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林晶瑤
被 告 徐銘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85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林晶瑤。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晶瑤(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與另2 告訴人林晶哲、陳意婷前受被告徐銘澤(現在本院 審理中)、王清龍(人別資料詳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詐騙購產,嗣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於106 年1 月20 日與徐銘澤、王清龍相約見面,並由聲請人假意交付如附表 所示現金及支票予王清龍,經員警當場查獲,員警同時以附 表所示現金及支票為本案證據為由,實施扣押。惟因上揭現 金乃聲請人出資,支票則係林晶哲簽發,應無留存之必要, 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 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 、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揭所稱假意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及支票予王清龍及 嗣後遭警扣押之經過,除據聲請人及林晶哲、陳意婷於本院 中陳述(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卷〈下稱上訴字卷 〉第69頁,107 年度聲字第238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頁 )明確外,亦為被告徐銘澤及王清龍所不否認(見上訴字卷 第69頁,聲字卷第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影本、贓證物款收據附卷(見10 6 年度偵字第46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至69頁、第80頁 、第192 頁)可稽,堪信真實。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支票均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律所 明定應沒收之物,亦非徐銘澤及王清龍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 得之物,且其在本案之證據價值,分別可由上揭支票影本及 贓證物款收據代替,自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而徐銘澤 及王清龍對聲請人上揭發還之聲請並無異議(見上訴字卷第 69頁,聲字卷第13頁),林晶哲、陳意婷亦均同意將如附表 所示之現金及支票均發還予聲請人(見聲字卷第11頁)。是 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發還,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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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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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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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晶哲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元月19日、票號LD0000000│
│ │號、面額新臺幣190萬元之支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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