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377號
TPHM,107,聲,2377,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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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7 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明(下稱被告)均已自首 、自白犯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伊可以到過世父母親墓 前反省,並讓伊有機會在服刑前,工作賺錢,籌措醫療費用 及生活費,亦可賠償另案被害人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 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 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為之論斷;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 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 46年台抗字第6 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6 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佐 以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 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0 7 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及押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
(二)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共6 罪,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麗雲 、黃錦詮、吳慧珠游素蓮鄭明德陳登光等人證述詳 盡,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參,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堪認被告涉 犯竊盜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觀諸本案被告自107 年2 月 16日起至同年3 月22日止,分別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次 數多達6 次,依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 罪之虞;再被告所涉各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2 月,刑期並非低微,實有保全被告執行之 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 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責付等手段替代羈押,亦無 從以被告前於偵審坦承犯行,遽謂其已無羈押必要。至聲 請意旨稱被告須外出工作,籌措生活費、醫藥費及賠償另 案被害人所需款項等語,縱認全部屬實,仍與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此外 ,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 認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 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衡 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 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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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