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環濃
上列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7 年度執更己字第381 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已字第381 號執行指揮書,係以累犯指揮執行之,然本院103 年度上訴 字第3157號判決內共計判決6 罪,其中僅就該判決事實欄㈠ 至㈣之罪認定為累犯,而該事實欄㈤未註明累犯,即應認定 該罪非屬累犯,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全部罪刑以累犯執 行,實有疏失;其經狀請檢察官更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新北檢兆已107執聲他2607字第25829號函知其應向有管 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 提出聲明異議,請求裁定更正以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依循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 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亦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 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 年 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環濃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5月、3月、9月,並就前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41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定執 行刑之確定裁定核發107 年度執更已字第381 號執行指揮書
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判決、106 年度聲字 第27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41 號裁定等相 關裁判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首堪認定。
㈡本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載明「1.是否累犯:是」乙節,有無 違誤?參諸異議人前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2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其中除該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 恐嚇取財案件外,其餘編號1至3、5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異議人確係累犯無訛。是異議人 所犯上開之罪刑,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復由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已字第38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 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載明「1.是否累犯:是」等節,亦係依 法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519號等判決之主文登載,核無違誤。 ㈢至本件執行指揮書備註欄關於累犯之記載,未將其中恐嚇取 財罪部分排外,有無影響異議人相關權益部分:⒈按刑之執 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 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 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 ,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 的。另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 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 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 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 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 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 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 當(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⒉本件 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記載:「是否累犯:是」,固含括 異議人恐嚇取財案件非累犯部分在內,倘異議人考量關於累 進處遇是否將影響其權益,依上開說明,適用累進處遇係於 調查後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 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其後若認其應給予 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 6 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易言之,系爭 執行指揮書備註欄關於累犯之記載,縱異議人認未將其中恐 嚇取財罪部分排除而有未當,惟此亦係將來累進處遇之問題
,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且異議人之行刑累進處遇屬監 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 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顯無異議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是以,異議人本件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 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