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122號
TPHM,107,聲,2122,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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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子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致死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8
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子儀(下稱被告)與被害人 李東霖並無仇怨,且案發當時已知吳全恩在監執行,並無必 要以此逼問被害人李東霖,並無犯罪動機;證人案發之初即 一致供稱被告僅單純到場支付旅館費用,此乃與事實相符, 事後因與被告交惡,故設詞嫁禍,改指被告參與毆打被害人 李東霖致死云云,然現場採證結果,均無與被告相符之DNA ,被害人李東霖遺體亦無雙眼紅腫之情形,可見證人稱被告 以警棍毆打、復以辣椒水噴灑被害人李東霖之說,不足採信 。且被告係於證人鄧景隆到場後始到達汽車旅館,依卷內監 視錄影畫面,鄧景隆係於當晚8 時56分30秒進入汽車旅館, 足見汽車旅館日報表所載被告於當日晚間8 時35分進入汽車 旅館使用806 號房,乃有疑問,被告實係於當晚9 時30分以 後始到達該汽車旅館,當時早已停止毆打被害人,被告亦無 從參與毆打。本案已調查完畢,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之可能,證人係因與被告交惡始改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 被告亦無與該等證人勾串之可能,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均能遵 期到庭,亦無逃亡之虞。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無羈押之 必要性,被告之父因血癌住院插管治療,因牽掛被告案情, 病情加劇,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探視父親,善 盡孝道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惟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存在及真 實,與保全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等節,均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重傷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涉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8 年之重刑,足認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



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而有 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 年6 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 院訊問筆錄、押票、原審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以前詞辯稱並未參與毆打李東霖致死 犯行,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重傷致死等犯行,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佑安劉冠佑徐振程羅清順指證 在卷,並有現場目擊證人黃立豪、證人王志瑋熊煥倫之證 言在卷可佐,復有黑色警棍扣案為憑;被害人李東霖死亡之 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頗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足憑;同案被告蕭佑安劉冠佑羅清順徐振程分別因前揭重傷致死等犯行,經 另案判刑確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148號等判決書可稽;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在案,足認被告所涉重傷 致死犯行,犯嫌重大。衡諸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認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被告僅因與吳全恩間有糾紛, 而被害人李東霖吳全恩間以兄弟相稱,即夥同蕭佑安、劉 冠佑、徐振程羅清順重傷被害人李東霖致死,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亦 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本案乃同案被告蓄意將其誣陷入罪,主張無羈押理 由云云,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或繼續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被告上開所指各情,屬於本案有罪與否之實體 判斷,核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至被告父親現 罹重病之狀況,核與前述因重刑宣告而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 事由,並無關連;另所謂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云云, 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均無礙於本院所為羈押之認定。此外 ,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情形,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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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