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105號
TPHM,107,聲,2105,201808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郡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郡泓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 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所 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法院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即諭知附表編號3 罪刑部 分;而聲請意旨提出之附表就編號4 至10之「最後事實審之 判決日期」欄均誤載為:106 年7 月13日,均應更正為105 年10月7 日」),而非本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