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壬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 年7 月17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 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刑,檢察官因此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宣 告刑均非重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有過重之虞,法律 既賦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應得予考量行為人之犯罪態樣 及危害程度,與考察行為人教化後回歸社會之適應性、公平 性,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6 罪,宣告刑合計共18個月,所定 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之宣 告刑合計為3 年9 月,原裁定未按照附表編號6 至11原先定 刑時所減少之比例計算,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 ,有違更定應執行刑時,不能重於先前所定之刑期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總和之原則,否則即悖於法律秩序、公平性理 念及定刑比例、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等原則,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更定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 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 性界限。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 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8 號等判決參照)。
四、經查: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 罪,經原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 日期,均應更正為民國「105 年8 月22日」;編號5 所示案 件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105 年3 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5日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甲○○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定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卷第2 頁),是 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2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 年3 月)以下,定其應 執行刑。又附表編號6 至11業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 28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則法院再為更定應 執行刑時,亦應受定刑結果之拘束,不得重於前述應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合計之總和(4 年9 月)。從而,原裁定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 既在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且未逾越依先前定刑所合計之刑 度,復衡量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 給予減少有期徒刑3 月之利益,亦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 的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 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刑法數罪合併定刑立法旨趣之情形, 亦無甲○○抗告意旨所稱所定之應執行刑「重於先前所定之 刑期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總和」之情事。抗告意旨所稱: 應按照附表編號6 至11原先定刑時所減少之比例計算以資定 刑云云,洵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認,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要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甲○○徒以 上開詞情,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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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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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重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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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年8 月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 日 │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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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2月9 日晚間 │104 年11月10日晚間10│104 年1 月24日晚間 │
│ │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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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6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29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314│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15日 │105 年7 月26日 │105 年8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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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6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968│
│判 決│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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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5 年7 月4 日 │105 年8 月22日 │105 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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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畢,執行檢察官於│ │ │
│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 │ │
│ │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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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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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性自主罪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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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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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9 月16日下午3 │105 年3 月初某日至同│104 年8 月29日 │
│ │時許 │年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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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侵訴字第5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64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0月26日 │106 年4 月27日 │106 年11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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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侵訴字第5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64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11月10日 │106 年5 月23日 │106 年12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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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6 至編號11業經定│
│備 註│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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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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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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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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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21日 │104 年8 月21日、23日│104 年8 月21日、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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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11月9 日 │106 年11月9 日 │106 年11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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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12月5 日 │106 年12月5 日 │106 年12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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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6 至編號11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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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0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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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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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 日 │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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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21日、23日│104 年8 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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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11月9 日 │106 年11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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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12月5 日 │106 年12月5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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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6 至編號11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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