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1350號
TPHM,107,抗,1350,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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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0號
抗 告 人 鄧永祥
即受 刑 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7 月9 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43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 在卷供參;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而論,抗告 人希望貴院能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並給予一個 公正的裁示,以利抗告人於執行時累進處遇之分數拿取等語 。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以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 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 年2 月(原審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原審裁定更正為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 年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3 年5 月以下,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 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 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 公平正義、罪責原則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所列舉另他案裁判,不論 內容為何,然各案具體情節既有不同,即不能任意攀比,自 無拘束原裁定就本件個案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從而,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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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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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犯罪日期 │100 年2 月8 日 │100 年3 月17日 │102 年9 月10日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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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機關│ │署檢察官 │署檢察官 │署檢察官 │
│ 及 ├──┼────────┼────────┼────────┤
│案號│案號│102 年度少偵字第│101 年度少偵字第│103 年度偵字第18│
│ │ │11號 │41 號 │327號 │
├──┼──┼────────┼────────┼────────┤
│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
│審 │案號│102 年度少訴字第│101 年度少訴字第│105 年度原訴字第│
│ │ │24號 │50 號 │67號 │
│ ├──┼────────┼────────┼────────┤
│ │判決│102 年9 月23日 │103 年1 月27日 │107 年5 月1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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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




│ │案號│102 年度少訴字第│101 年度少訴字第│105 年度原訴字第│
│ │ │24號 │50 號 │67 號 │
│ ├──┼────────┼────────┼────────┤
│ │確定│102 年10月25日 │103 年3 月11日 │107 年6 月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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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編號1 、2 案件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 │
│ │4 年度少聲字第2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刑2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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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