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杜景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1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 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刑 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中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 ,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均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別就附表一、二定 之。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類型者(如複數毒品、詐欺、竊盜等犯行),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更 高之應執行刑。在具體運用時,就犯罪類型相同,且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者、具有可替代性與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之 犯罪,宜先分別以一定比例等比遞減之方式計算相同犯罪類 型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之刑量,再就犯罪類型不同之犯罪 ,以較高於犯罪類型相同之犯罪之比例算入,以此獲致標準 齊一、且能適當反映加重併合刑主義立法意旨之應執行刑參 考標準,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 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99 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抗告意旨誤載為98年度,應予更正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判決等諸多之刑事裁判可 供參照。本件所犯均係竊盜等微罪案件,其罪質、行為模式 、手段、動機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為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有依各宣判比例調整執 行刑之必要。綜上所陳,我國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 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依行為人行為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 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 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需多久執行期間待日後不再為此種犯 罪之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 精神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 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3 罪),經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一編號 2 至3 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105 年5 月19日)前所犯: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竊盜(1 罪 )、公共危險(1 罪)及妨害公務(1 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 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106 年11月20日)前所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 求,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自屬正當。本件原裁定就附表一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9 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2 年1 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 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1 年11月(1 年6 月、 5 月);就附表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係在各 宣告刑之最長期(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 年8 月 )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 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1 年6 月(1 年、6 月),復無違反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之理由,本院審酌附表 一、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部分相同(竊盜、公共危險、妨害 公務),其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刑 事政策,認原裁定就附表一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 ;就附表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尚無過重。而 抗告人所指其他案例,與本件抗告人竊盜等犯行,其犯罪態 樣及應審酌之法秩序理念規範,並不相同,自不得任意比附 援引,且抗告人所舉事例,均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尚 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 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足 採。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 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4年12月13日 │104年12月14 日 │105年4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5年度 │新北地檢署105年度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734號 │偵字第734號 │偵字第19523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5 年度審易字 │ 105 年度審易字 │ 106 年度簡字 │
│事實審│ │ 第528號 │ 第528號 │ 第4803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3月15日 │ 105年3月15日 │ 106年9月6日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5 年度上易字 │ 105 年度上易字 │ 105 年度簡字 │
│判 決│ │ 第1007號 │ 第1007號 │ 第4803號 │
│ ├────┼─────────┼─────────┼─────────┤
│ │確定日期│ 105年5月19日 │ 105年5月19日 │ 106年10月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508號(編號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 │
│ │1、2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執字第259號 │
│ │5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6月) │ │
└────────┴───────────────────┴─────────┘
附表二: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公共危險 │ 妨害公務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14日 │106年5月23 日 │106年5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署106年度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1141號 │偵字第14415號 │偵字第14415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6 年度審易字 │ 106 年度審簡字 │ 106 年度審簡字 │
│事實審│ │ 第1998號 │ 第1486號 │ 第1486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19日 │ 106年12月29日 │ 106年12月29日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6 年度審易字 │ 106 年度審簡字 │ 106 年度審簡字 │
│判 決│ │ 第1998號 │ 第1486號 │ 第1486號 │
│ ├────┼─────────┼─────────┼─────────┤
│ │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0日 │ 107年1月23日 │ 107年1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署106年度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3925號(編號2至│
│ │執助字第5203號 │3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1486│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