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1263號
TPHM,107,抗,1263,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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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至中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宗綸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宗綸經訊問後坦承犯行; 抗告人即被告楊至中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被告吳宗綸楊至中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有吳宗綸、謝 尚諭、劉皓宇劉子琰等人供述在卷,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 佐,詐欺犯嫌重大,集團多次詐騙,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至中抗告意旨略以:決定羈押與否的必要性應符合 比例原則,且何以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停止羈押 處分,應於裁定書論其判斷之心證,始足完備。又本案羈 押係以共犯吳宗綸謝尚諭劉皓宇劉子琰等人之供述 為唯一依據,惟上開共犯皆係被告楊至中之債務人,其等 有意利用此一機會欲攀誣被告楊至中,而達到免除債務之 目的,就被告楊至中是否涉犯詐欺犯行已有可疑。且被告 楊至中已於偵查中羈押相當時日,本案已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專案長期偵辦,相關罪證已經調查並取得。另被告 楊至中自己本身經營洗車廠,且有兒子剛出生2個月有餘 ,須為照顧,在偵查中羈押已飽受親情思念之苦,在審判 中當不至於再為任何刑事犯行,致令己再陷失去人身自由 之可能。被告楊至中也在民國107年7月27日移審庭中表示 願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且願意配合限制住居每日向住所 地之派出所報到,衡量本案狀況,採取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對於被告楊至中權利侵犯較小之強制手段,亦能確 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懇請撤銷原羈押裁 定,另為適法處理云云。
(二)被告吳宗綸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單純以詐欺罪名為預防羈 押之理由,未考量詐欺犯罪之樣態,鮮少對被害人施以暴



力攻擊,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僅以行為人「可能」對於 較輕微法益重複破壞,而施以強烈之自由限制,顯然與大 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5號解釋意旨 有所違背。另原裁定僅以被告吳宗綸自承起訴之犯行,即 據以推論被告吳宗綸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形同二度 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更屬不附理由之「臆測 」,難以所謂「有事實足認」之要件相符,因此據此所為 之裁定,自嫌率斷,祈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l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由條文文義觀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乃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其基本 罪質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稱之犯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亦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上述預 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 全,是法院依該規定決定應否羈押時,僅須由其犯罪歷程、 環境、條件觀察,足使人相信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 ,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 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楊至中吳宗綸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受理並訊問被告等,且參酌卷內相 關卷證資料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犯嫌重大,集團多次詐騙,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年7月27日起羈 押,有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暨卷存事證可按,並非無據。(二)被告楊至中雖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楊至中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申言之,被告楊至中是否成立犯罪,係 法院於訴訟中應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楊 至中間,兩者無必然之關係,尚難以被告楊至中稱共犯皆 係其債務人,有意利用此一機會攀誣,達到免除債務之目 的云云,即認其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另被告楊至中所屬詐 騙集團所犯詐欺罪,多達數十餘件,其所涉集團性、計畫 性加重詐欺罪,就其透過組織分工、以相同手法對不特定 被害人犯罪之模式以觀,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是原審法院認被告楊至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社會防衛之必要性,認有羈押 必要,核無不合。至被告楊至中所稱之家庭因素,核與其 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 明。
(三)被告吳宗綸雖以本件僅以詐欺罪名為預防羈押理由,未考 量詐欺犯罪態樣未造成重大危害,且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被告吳宗綸所 涉集團性、計畫性加重詐欺犯罪,就其等透過組織分工、 以相同手法對不特定被害人犯罪之模式以觀,已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卷存事證可按,業如前述。是原 審法院認被告吳宗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存事證,認被告楊至中吳宗綸被訴 透過集團、組織分工、計畫,以相同手法對不特定被害人犯 詐欺罪之模式,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二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無不合。被告二人徒執前詞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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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