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3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順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23日所為107 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裁定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游順偉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經本院以他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並於106 年11月13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1日以107 年度 執字第1948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7 月26日 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註明:「自行到庭,不得代理,本傳 喚日即為執行日(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等語, 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的指揮執行命令。又本件檢察官 於審核時,除於審核表上同時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外,雖然於檢察官審核意見欄敘明「受刑 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被害人損失金 額龐大,擾亂金融秩序,如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主 任檢察官於主任檢察官審核欄上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 」,並敘明「一、為蔡邦豪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電信話務集 團之事務工作。二、該集團於102 年8 月15日轉出詐得之人 民幣830 萬6,000 元」等語。然而,聲明異議人在檢察官核 發上述執行傳票之前,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的聲 請,檢察官也未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他個人特殊事由的機會 ,即以上述執行傳票備註欄的記載,遽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的執行命令,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 的指揮程序即有瑕疵,難以認為合法。是以,聲明異議人以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的執行命令撤銷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考量上述刑法第41條的修法意旨 ,及通盤考量具體的個案情節,另為妥適的處分。貳、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執行傳票注意事項欄已予註記:「三、於本案有所請求,向 本署遞送書狀時,務需記明案號、案由及股別」等語,受刑 人收受執行傳票,有充分的時間向檢察官以書狀或到庭陳述 意見的機會,如所陳述的意見未為檢察官所採納而否准受刑
人的聲請,受刑人自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堪認對受刑人的執 行程序已有保障。原審徒以檢察官審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 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事前並未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或給予 陳述相關意見的途徑,認檢察官執行程序有瑕疵等情,而將 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不妥適。
二、法院所能諭知者,僅是「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 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 依法得予裁量的權能。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 罰金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也就是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時,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的情事,並非當然准予易科的事由,而是 應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執行,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的憑據,非謂受刑人提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 ,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義務。三、縱使受刑人以職業等原因聲請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並 就執行處分為聲明異議,但這些因素並非當然為「准否」易 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的審核標準,也無涉「如不執行有期 徒刑,難以為持法秩序」的認定,原審指摘未就前述事項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而認指揮程序瑕疵,實有違誤。參、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合法:
一、游順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確定,現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抗字第15號案件 通知游順偉到案執行執行中。以上為游順偉所為犯罪事實的 審判與執行流程,應該先予以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 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於107 年7 月25日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收受後,隨即於107 年7 月3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 抗告書,這有桃園地院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書 及桃檢坤壬107 執抗15字第074580號函(其上蓋有桃園地院 收發室收狀章)等件在卷可證。據此,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 的時間並未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本院為宜蘭地院的上級法 院,則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合於法律上程式。肆、本件檢察官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一、執行檢察官於權衡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情形時,應受正當法律程序等一般法律原則的 拘束。檢察官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為衡 平裁量,作成合義務性的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的目的與 價值,落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 刑的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的目的:
㈠憲法第8 條、第16條所導出的「正當法律程序」,不僅要求 國家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剝奪,或科以其他 處罰,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且其規定的內容,更須具有正 當性及必要性,尤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的法律保留原則及 比例原則,而此之法律並兼含程序法及實體法兩者在內。正 當法律程序的保障,乃尊重人權的基本原理,是體現自然正 義的理念、維護人性尊嚴的法治國家重要基礎,也是刑事訴 訟程序最基本的理念。據此,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的處置, 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的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的程序, 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 定的相關要件,檢察官作為國家公權力的一環,自應受此原 則的拘束。「正當法律程序」於檢察官對受刑人為易刑處分 准駁的裁量時,尤指檢察官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如被害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至於所謂的「陳述意見的機 會」,主要的功用在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檢察官作成准 駁易刑處分的公正決定,保障並實現受刑人的權利,同時建 立人民與機關間基本的信賴關係。因為藉由受刑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的意見、觀點及相關事證的提出,不僅成為闡明事 實、適用法律的重要手段,並與檢察官的職權調查功能相輔 相成。然而,受刑人所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的程度應與刑事 被告有所不同,因為受刑人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後,檢察官 指揮執行的行為,本應遵守裁判的內容,則為避免受刑人延 宕國家刑罰權的迅速實現,在此前提下,檢察官於受刑人充 分陳述意見後,如對法律構成要件的實質意涵、重要事實認 定的憑據及受刑人提出有利的論點而不被採納的理由,已經 予以充分說明時,應認即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㈡刑法第41條第4 項明定:「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這是立法者賦予執行者 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的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的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 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也就是說,檢察官應就關 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作成合義務性的
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的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執行,避免短期自由 刑流弊的目的。再者,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為的判斷,與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並不相同,如檢察官重新立於 審判者的角色,對受刑人的量刑事由再作評價,顯已逸脫刑 法第41條第4 項所明定的標準。是以,檢察官於裁量時,自 應詳述受刑人何以符合不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具體 事由,以確保公權力行使的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的 恣意。
二、本件游順偉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的說明: ㈠蔡邦豪(綽號「杜哥」、SKYPE 暱稱「肚子餓」)、謝祐德 、林昆樟、謝祥祺(綽號「白白」,SKYPE 暱稱「紅髮」) 、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綽號「阿強 」,SKYPE 暱稱「金小小」)、詹偉譽(原名詹士毅,綽號 「阿水」,與下述電信話務集團的「阿水」非為同一人,將 另行審結)、陳隆昇(未到案,將另行審結)、劉俐璘、范 銘峰、巫耀暄(綽號「梅子」)、莊志豪、游順偉、少年藍 O堉、身分不詳綽號「長江」、「明哥」、「發哥」的人及 其他身分不詳的外務集團成員、海內外(含寮國,下同)電 信詐欺話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自102 年4 、5 月間起至103 年4 月8 日為 警查獲時止,由蔡邦豪出資、謝祐德負責技術指導及聯繫以 下其他車手、外務、電信話務集團,而成立轉帳集團,為海 內外的電信詐欺話務集團從事騙得現金的轉帳工作,該轉帳 集團以蔡邦豪、謝祐德為首,對外負責與其他電信詐欺話務 集團成員聯繫,對內則指揮集團成員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 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某處、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桃園縣市○○鄉○○ ○○○○○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4等處所,價購 電腦及電信設備、申辦網際網路、設置工作機房,遂行轉帳 隱匿現金的流向,以躲避警方的查緝。各集團組織成員及內 部分工方式分述如下:
⒈轉帳集團:成員除蔡邦豪、謝祐德外,尚有謝祥祺、黃柏強 、詹偉譽、林昆樟、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與 少年藍O堉等人。轉帳機房的現場負責人先後由係詹偉譽、 林昆樟擔任,謝祥祺係負責自他處取得供電腦轉帳之用的「 U 盾」(用於在網路上以客戶端的形式識別客戶身份的數字 證書),黃柏強係受蔡邦豪指示負責集團藉此轉帳工作所得 利益及集團開銷費用之管理,其餘成員則均有從事網路轉帳 。當其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詐得被害人所轉、匯的現金後,
該機房上述成員(不含蔡邦豪、謝祥祺)隨即透過人頭帳戶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的現金迅速由1 個帳戶分散轉至 數個帳戶,再從數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十、數百個帳戶,透過 層層轉帳,以規避查緝,嗣再由下述的車手集團成員使用大 陸銀行卡在臺灣的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另此轉帳機房的成 員亦將此集團從事此轉帳工作而獲利的部分,自行透過人頭 帳戶轉入集團的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取得,而毋須與下述的 車手集團進行對帳的程序。
⒉車手集團:由蔡邦豪指示身分不詳綽號「金錢」的人負責, 成員有陳隆昇、劉俐璘、范銘峰、巫耀暄及其他身分不詳的 人。當轉帳機房成員已將現金層層轉帳分散至最終帳戶時, 車手集團接獲通知,派遣身分不詳的人前往上述轉帳機房拿 取大陸地區的銀聯卡等金融卡至ATM 提領,提領後再交予身 分不詳綽號「明哥」、「發哥」或其等指示到場身分不詳的 外務集團成員。
⒊外務集團:成員有黃柏強、綽號「明哥」、「發哥」等身分 不詳的人。上述車手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綽號 「明哥」、「發哥」或其等指示到場身分不詳的人,該人則 當場交付車手集團成員報酬。嗣外務集團的成員再將車手提 領的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以不詳的方式分配予電信詐欺 話務集團。
⒋電信話務集團:成員有莊志豪、游順偉、身分不詳綽號「阿 龍」、「阿水」等人,及年籍不詳名為「吳金龍」、「黃清 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等人。他們等於 寮國設立電信話務詐欺機房,由「阿龍」負責招募集團成員 ,「阿水」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游順偉負責管理集團的庶 務,莊志豪擔任系統工程師,利用電腦系統自動搜尋被害人 電話,並自動發送內容為被害人涉嫌犯罪的語音訊息,並由 其餘身分不詳的人分別擔任機房第一、二、三線(第一線負 責接受被害人聽完語音訊息後,因有疑問而轉由專人負責的 電話;第二線是冒充大陸地區公安,負責接聽第一線轉接的 被害人電話;第三線係冒充大陸地區檢察官,指示被害人匯 款至指定的帳戶)發射手。
⒌嗣於102 年8 月15日,在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許昆明遭 莊志豪、游順偉所屬的電信話務集團以上述方式詐騙而配合 進行電腦操作,致許昆明的電腦遭遠程控制,其農業銀行帳 戶內款項人民幣830 萬6,000 元遭轉出,蔡邦豪、謝祐德成 立的上述轉帳取款集團再將該筆款項以電腦網路設備及「U 盾」多次轉匯,復由陳隆昇、劉俐璘、范銘峰、巫耀暄等車 手於同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平鎮市、楊梅市(現均改制為桃
園市龍潭區、平鎮區、楊梅區)多處超商內的ATM 提領(詳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1 至附表一之4 )。
⒍嗣於103 年4 月8 日,為警在桃園縣市○○鄉○○○○○○ ○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4查獲上述轉帳取款集團 ,當場拘獲林昆樟、謝志鑫、林庭賡、盧世毓及林庭賡的女 友吳雅筑,並扣得「U 盾」、行動電話SIM 卡及申租人資料 、銀行開戶資料、銀聯卡、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事務 機(傳真機)暨其上的銀行客戶資料、無線路由器等物品, 再至蔡邦豪的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居所,拘獲 蔡邦豪、謝祐德到案,且扣得電腦主機等物品,復另至他處 拘提謝祥祺、范銘鋒到案,並於拘獲上述人等時同時扣得其 等持用的行動電話,嗣再經警解析上述扣得的電腦及行動電 話,而取得轉帳取款集團對內及對外的聯繫內容。 ㈡某不法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不 詳之人的銀聯卡帳戶資料後,再將該等資料複製儲存至「星 城online」網路遊戲磁條會員卡6 張內。嗣巫耀暄、王欣逸 於103 年2 月23日晚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 包箱內, 自綽號「老謝」的成年人處取得上述偽造的金融卡(另取得 非偽造的銀聯卡12張,非本件行使偽造金融卡的犯罪事實範 圍),並欲依「老謝」的吩咐持該等金融卡前往提款後,再 將款項交予「老謝」,「老謝」則會在其等繳回款項時另給 予數額不詳報酬。其後,巫耀暄、王欣逸自103 年2 月24日 中午11、12時左右起至同日下午5 時左右止,分別在新北市 三峽區永安街、光明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及「萊爾富便 利商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的犯意聯絡,以上述偽 造的金融卡及非偽造的銀聯卡自ATM 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述偽造的金融卡與非偽造的銀聯卡12張及已 提領的款項新臺幣50萬1100元。
三、本件檢察官於否准游順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的聲請時,並未 給予他陳述意見的機會,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而 檢察官於權衡游順偉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情形時,並未考量游順偉個人接受刑罰的矯治狀況 ,即作成不准他易科罰金的決定,有濫用裁量權力的裁量瑕 疵情事:
㈠本件檢察官以桃園地檢署執行命令載明「自行到庭,不得代 理,本傳喚日即為執行日」,命游順偉到庭接受執行,而不 給予他聲請易科罰金的機會,同時剝奪他於檢察官作成決定 前陳述意見的可能,顯然與正當法律程序不合。而檢察官雖 以執行命令上已載明「三、於本案有所請求,向本署遞送書 狀時,務需記明案號、案由及股別」的註記,並認為游順偉
如有不服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等理由,作為抗告的主張。然 而,游順偉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完全無從知悉檢察官不准他易 科罰金的理由為何,縱使他得以循前述的途徑表示意見,卻 又如何知道應就何種事項予以解釋及說明?又執行命令不准 予易科罰金、「傳喚日即為執行日」,意味著檢察官命令游 順偉必須於傳喚日入監服刑,而此裁量顯然涉及人身自由等 基本權核心價值,自應受高密度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他雖 然仍得於事後向法院以聲明異議方式提起救濟,但並非即表 示檢察官得以恣意剝奪他事前陳述意見的機會。是以,參照 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這部分所為的抗告,即屬無 據。
㈡檢察官如認為本件原審法院對游順偉的量刑過輕,與他所參 與詐騙集團犯罪所生的危害、惡性,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 應循上訴途徑謀求罪刑相當的判決,而非於執行時剝奪游順 偉陳述意見的機會,否准他易科罰金的聲請。再者,本件游 順偉於103 年4 月間即為警查獲,他除於本件在106 年10月 23日宣判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 2 年確定之外,並沒有其他的犯罪紀錄(這有本院製作的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 頁),可見他4 年來並 沒有再貪圖安逸而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行為。又游順偉於本件 桃園地院審理時,即於105 年8 月8 日取得動力小船駕駛執 照,並開始從事正當職業至今,這有中華民國動力小船駕駛 執照、漁船船員手冊、進出港安檢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 5-12頁)。何況檢察官於審酌游順偉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時,並未考量前述游順偉犯後 生活狀況及目前工作、就業狀況,即以詐騙集團牟利甚鉅等 理由,不准他聲請易科罰金,不僅未通盤考量游順偉個人矯 治情況,也未考量游順偉於本件中僅負責電信話務的分工而 非重要幹部,即以該詐騙集團犯罪所生危害、所應負的整體 責任(也就是寓有「連帶責任」之意)為由,認為:「如不 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即有濫用裁量權力的裁量瑕疵情 事。是以,檢察官這部分抗告意旨所為的主張,即不可採。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對游順偉執行處分作成裁量前,並 未確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且於權衡游順偉有無「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後,並未通盤考量游 順偉的所有情狀,其作成否准他易科罰金的決定,即有濫用 裁量權力的裁量瑕疵情事。是以,原審法院撤銷檢察官不准 游順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的執行指揮處分,核無不當 ,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
以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