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异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 年度聲字第2287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异莛(下稱受刑人)犯 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 稱另案),本案因而遭撤銷假釋(按自107 年4 月9 日起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22日),原裁定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 漏未將另案合併定刑,尚有疑義;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二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下稱前案裁定),本案就此部分再裁定應執行 刑,有重複定刑之虞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 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 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在地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因 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 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而裁定確定,縱嗣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 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 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 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非字第198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審法院審理檢 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受 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他罪 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如受刑人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尚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更定執行之刑。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 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原審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附 表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附表編號3 、 4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 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逾越法定外部界限之總和有期徒刑 1 年4 月(依附表編號1 至4 之宣告刑合併計算),亦未逾 越法定內部界限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2 月(依附表編號1 、 2 及3 、4 分別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總和) ,顯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為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行使。 ㈡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四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從擅將 檢察官未聲請之另案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是原裁定僅就檢察官聲請範圍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稱另案之罪,既非 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範圍內,自不在法院得予審酌之列。
㈢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二罪,雖曾經原審前案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惟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該二罪再與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罪,重新定其執行刑時,前案裁定之執行刑即已失 效,而原審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四罪之各宣告刑為基礎, 並審酌部分曾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再定其執行刑,自無重 複定刑之情形。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 求從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