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39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李秀英
被 告 李蕭勝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李蕭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原審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抗告人即具 保人李秀英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李蕭勝釋放,並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茲因被告李蕭勝經原審派 警前往拘提未果,有拘票、拘提報告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刑 事被告保證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李蕭勝並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李蕭勝業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沒 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李蕭勝並未逃匿,而係因於具保停止羈 押後,遭家人嫌棄,暫寄居於友人住處即桃園市○○區○○ 路000號,而原審未通知被告李蕭勝新居處之抗告人或被告 李蕭勝於原審之辯護人,促使被告李蕭勝到庭,僅依被告李 蕭勝戶籍地執行拘提未果,即認被告李蕭勝逃匿,已有不妥 ,且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日因車禍斷腿,經送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救治,同年月9日出院,亦顯無逃匿之事實。請撤 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又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保證金,其目的係在保證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此由制式之刑事被告保證書載 明:「具保人○○○茲保得被告○○○名謹將原保證之事項 附陳如下:一、保證被保人隨傳隨到…。」等語,自可明瞭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3項並分別規定:「保證書 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而具保人既經許可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保證金對被告 為上開保證,足見其與被告間有一定之互動關係,且事關具 保人之財產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具保人對被告之狀 況較他人更能為有效之瞭解、掌握,則為使其得以履行此一 保證責任,並明瞭被告確實行蹤或是否有「逃匿」情事,傳 喚被告到庭或接受執行時,自應同時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到 庭或接受執行,或於傳拘被告未果時,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 被告到庭、接受執行(即所謂之「送案」),倘未踐行此等 通知具保人之程序,僅憑形式上之傳拘被告未果,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確已「逃匿」,此係具保人係經許可負保證責任之 本質所使然,乃屬當然之法理,無待法之明文。又刑事被告 之傳喚與證人之傳喚不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1條至第75條 、第84條、第175條至第178條等規定自明,二者不能等同視 之。
四、經查:被告李蕭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 審於106年1月20日裁定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由抗告人於同年 月24日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抗告人並有提出如上所示內容 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後,原審將被告李蕭勝停止羈押釋放,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影卷二第159頁以下)。嗣原審審判長定 107年4月17日14時30分審判期日,係單以證人身分傳喚李蕭 勝(待證事實所涉之被告為同案被告周艷平、黃景萊),李 蕭勝屆期未到庭,經原審查詢李蕭勝戶籍資料未有更動,且 無在監、在押紀錄後,即於同年月23日函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拘提「證人」李蕭勝,期間,原審受命法官復於 同年月20日批示記載:「請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拘提 被告李蕭勝」之審理單,經再次查詢李蕭勝戶籍資料及在監 、在押(無)紀錄後,於同年5月8日函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拘提「被告」李蕭勝,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先後以107年5月22日園警分刑字第1070010949號(證人 部分)、同年5月24日園警分刑字第1070012656號(被告部 分)函覆拘提李蕭勝未果之情(原審皆係於同年5月29日收 文),原審乃於同年6月5日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等 情,有相關審理單,報到單、查詢申請表(含查詢結果)、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函文、拘票、報告書及原裁定附卷足 稽(見原審影卷二第193之1頁以下、影卷三)。卷內並無原 審通知抗告人協同被告到庭之任何資料。其中原審以證人身 分傳喚李蕭勝,因見「證人」李蕭勝未到庭,即認「被告」 李蕭勝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所定「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適用該條規定逕行拘提,是否妥當 、適法,已有疑義。而依卷內資料顯示,原審於裁定沒入上 揭保證金前,既然始終未通知抗告人協同「被告」李蕭勝到 庭,依據前揭說明,縱使原審曾囑拘「被告」李蕭勝未果, 亦難認定「被告」李蕭勝已逃匿。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係在審 理中由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檢察官提出聲請, 故毋庸為發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