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慶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原交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22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慶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高慶龍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4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其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於 民國106 年9 月1 日晚間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 ,行經環漢路5 段永錡加油站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夜間 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於行經前開道路彎曲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彎 時向右側偏離原車道,而撞擊路旁路沿石後,高慶龍急將方 向盤往左打回,因轉向過大,致其駕駛之前自用小客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環漢路往鶯歌方向之對向車道,適對向有 張量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往 鶯歌方向行駛,因煞車不及,致上開機車車頭碰撞高慶龍駕 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後人車倒地,張量凱因而受有創 傷性主動脈破裂、左側大量血胸等傷害,詎高慶龍明知其駕 駛汽車肇事致張量凱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亦 未對張量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張量凱經亦騎乘機 車行經該處目擊事故過程之蔡秉均報警而送醫後,仍因低血 容性休克而於106 年9 月2 日凌晨1 時10分許宣告死亡。嗣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沿線追查,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將其拘提到 案。
二、案經張量凱之父張一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高慶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慶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目擊證人蔡秉均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1、12 頁)情節相符,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 年9 月7 日新北 警樹刑字第106349226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31張、被告逃逸 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共28張、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9 月2 日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4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 1062146679號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2 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生物鑑驗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驗書、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之勘驗筆錄及卷附勘驗報告擷圖共8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相 字卷第39、42至47、50至74頁;偵卷第5 、15、17至19、20 至29、38、41、47頁;原審卷一第105至159、161、163至16 5、167、169至171、173、174頁;卷二第25至28、34至37、 123 頁);原審就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勘驗結果 略為:「被告車輛行駛至連續彎路之第一彎道時,車頭先朝 其行向右偏,而與道路邊緣甚為接近(相較於被告前方車輛 ,前方車輛於第一彎道時,並無偏離道路之情形)時,被告 車輛車燈往上抬起後,再突然轉而偏其行向之左方行駛,接 著被告車輛車頭朝其行向之左方跨越雙黃線往對向車道行駛 ,而被害人機車因仍為往前行駛狀態,以致偏離原車道行駛
之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與被害人在第二彎道處(電線桿遮擋住 )相撞。」等情,有原審107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及卷附勘驗 報告擷圖共6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至27 、34至36頁 ),併佐以被告行向車道之右側路邊設有路沿石,亦有現場 照片及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 上方、30頁上方),顯見被告依其行向行駛至該路段過彎時 ,是因向右側偏離原車道而撞擊路旁路沿石,以致於其車輛 車燈有往上抬起之狀況,其後被告遂將方向盤急往左打回, 但因轉向過大,致駛入被害人行駛之對向車道,而與被害人 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可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 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猶無照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柏 油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既行駛於上 開道路之彎曲路段(見偵卷第18頁),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夜 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於行經前開道路彎曲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過 彎時向右側偏離原車道,而撞擊路旁路沿石後,高慶龍急將 方向盤往左打回,因轉向過大,致其駕駛之前自用小客車跨 越分向限制線,侵入環漢路往鶯歌方向之對向車道,因而撞 擊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其駕駛行為 顯有上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死亡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何超速之情節, 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事發地點即前揭道路彎曲路段前10 0 公尺之路面設有「慢」字乙節,有距離事故地約100 公尺 有慢字標線之照片1 張及原審勘驗筆錄擷取圖片共4 張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9 至111 、116 頁),然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行車過彎時,向右偏離原車道而撞擊路旁路沿 石,所導致急打方向盤,因轉向過大而致侵入對向車道,業 如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害人既正常行駛於對向車道內,實難 預期被告突然偏離原車道而有所防範,縱該路斷設有「慢」
字之交通標誌,惟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超速之嫌,且 該路段之同向汽車之剎車燈亮起之時間,僅為被害人機車與 該同向汽車之相對速度,而非被害人騎乘時之真正速度,自 難僅以此認定被害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㈣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高慶 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槽化線行駛至來 車道肇事,為肇事原因;張量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 3 至255 頁),與本院同此認定。原判決雖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原因乃係因被告行車過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 偏離原車道而撞擊路旁路沿石,所導致急打方向盤,因轉向 過大而致駛入對向車道,顯非被告單純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 入對向車道之情形,被告過失之態樣應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然被告行車過彎時,向右偏離原車道而撞擊路旁路沿 石,導致急打方向盤轉向過大,為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 向車道之原因,本件事故係被告無照駕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由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而肇致車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惟此條款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概括條款,蓋 任何車禍之發生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如已有特定違 反交通安全規定之事由,即應優先引用,原判決忽視被告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誤認其過失係「未注 意車前狀況」,容有誤會。
㈤再告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本件應適用刑 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其供述已然 前後不一,且遍查卷內並無酒精測定紀錄單或其他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而駕車,或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 證,是難認本件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 死、駕駛動力交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 條 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2 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 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事由:
1.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 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肇事逃逸罪,是就其所犯肇事逃逸 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三、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高慶龍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來車道,致與對向由被害人騎乘之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車禍,原判決誤認係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容有未洽;2.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事發地點即前 揭道路彎曲路段前100 公尺之路面雖設有「慢」字,然無證 據證明被害人確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即難認被害人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判決認被害人亦有疏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尚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原判決量刑稍嫌過重,惟其係以被害人亦有過 失予以量刑,而本院認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係被 告單方之過失所致,原審量刑基礎即有異,自不容輕縱,故 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仍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 來車道,致與對向由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 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重大,並致被害人身亡,使被害人及其 家屬天倫夢碎,家屬蒙受極大悲痛,且肇事後復不知停車察 看、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 場,更屬不該,犯罪所生實害至鉅,犯後先否認過失致死之 過失態樣,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就過失致死部分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或獲 取諒解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之品行,其 中並有2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顯見其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甚為輕忽,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 月收入約10幾萬元,家中有3 個小孩及在花蓮之祖母需扶養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