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86號
TPHM,107,原上訴,86,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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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樹旺
      顧宜恆
      鄭文輝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樹旺顧宜恆鄭文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樹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鍾秀疋)實際負責人何 樹旺及僱用之工人顧宜恆鄭文輝三人,均知悉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應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 為之,竟未依規定領取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違 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民國106年8月22日11時許,依何 樹旺指示,由顧宜恆駕駛樹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249 -VN號牌自用大貨車搭載鄭文輝,載運廢棄板模木板前往新 竹縣○○市○○里○○00號外空地及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4 鄰產業道路旁棄置。當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 。經新竹市竹北市公所於同年11月9日清除完畢,未致污染 環境,並經何樹旺於同日繳納清除費用新台幣18750元。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 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樹旺顧宜恆鄭文輝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莊仕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相符,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及現場翻拍畫面15張可憑( 偵卷第29至32、41、87至94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事業廢棄物意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 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明文規定。參酌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 包含廢木材(板、屑),即事業廢棄物來源為事業產生之 廢木材,足認棄置之廢棄板模木板,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 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而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於90年10 月24日修正,由原來之第20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 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移列。而自74年11月20 日起,現行法第41條(即原第20條)均置於「第四章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章目,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 條件、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始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此項立法目 的,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 棄物處理,且必須依照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由立法歷程、法條文義、 法條體系觀察,可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犯罪 構成要件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處罰對象 ;然該條款解釋上若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業者,未將個人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列入適用範圍, 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將無法處罰而無刑責,只能處以 行政罰鍰。現行實務見解經由解釋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專門 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意即只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即成立(本院91年法律問題研討會決 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 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313 號判決參照)。被告棄置之廢棄板模木板,屬於一般事業 廢棄物,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未致污染環境 ,所為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涉犯同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 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檢察官對於原審關於第46 條第2款之無罪判決並未爭執,而改以第46條第4款提起上 訴,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偵查筆錄已訊問此二款構成 要件(偵卷68、69頁、74頁)起訴書亦載明此犯罪手法, 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變更,無礙被告三人防禦,爰依法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3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何樹旺鄭文輝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顧宜恆雖曾經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但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3人之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均非慣犯,皆坦承犯 行,所傾倒之木板板模,非短時間即易腐爛、發臭之物, 事後並即清理完畢,未造成汙染環境,具有悔意。本罪屬



於法定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絕對拘禁式處遇刑度 ,因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未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現行 實務見解,行為主體並非僅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者,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起訴法條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致污染環境要件即宣告無罪,檢察官上訴 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故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未取得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廢棄物處 理;惟念木板板模傾倒不久即遭查獲,經清除之數量只有 資源回收車1車之量,所傾倒之板模材質是廢木板,並非 短時間即易腐爛、發臭之物(偵卷第85頁、第87至95頁) ,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參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清除廢棄物所使用之自用大貨車,非屬被告等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如上所述,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已依法繳納清除 費用(偵卷第96頁),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皆宣告緩刑如主文。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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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