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其秘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選任辯護人 徐紹雄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附表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選任辯護人 徐紹雄 律師」,係「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之顯然誤寫,而上 開誤寫部分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依據前揭說明,自得由 本院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