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更一字,107年度,1號
TPHM,107,原上更一,1,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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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子玹(原名彭禹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15
號、第2052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子玹部分撤銷。
彭子玹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彭子玹(原名彭禹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與其 同居人黃永宏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價金、毒品數量詳如附表一 所示)。嗣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租屋處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與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黃永宏游棠勝部分,因未據當事人提 起上訴,核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彭子玹(下稱被告)係於97年12月17日起,即 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有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30 頁);惟 其因本件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9 月3 日裁定羈 押,嗣於104 年10月28日裁准其提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有押票、原審法院104 年度偵 聲字第408 號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稽(聲羈卷 第9 頁;第408 號偵聲卷第4 、9 頁)。顯見被告原來住居 所,已因原審法院上開裁定,變更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從而,原審法院以變更前之「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送達判決正本,縱經 被告之同居人受領送達(原審卷第227 頁),亦不生送達之



效力。又被告於原審106 年6 月9 日開庭訊問時,自陳其目 前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該處可以收到 訴訟文書等語(原審卷第183 頁背面),原審法院乃將判決 正本向上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於106 年7 月11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以為送達(原審卷第228 頁),自 該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同年月21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則 被告於同日(即106 年7 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前審 卷第40頁),並未逾上訴期間。
㈢又原審法院裁定被告限制住居處所「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4 樓」,本係其租屋處,被告自陳目前已未 居住該址,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本院爰於107 年8 月15日當庭裁定被告限 制住居處所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本院卷第56頁背面),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 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
三、訊據被告對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 不諱(聲羈卷第5 頁背面;第18915 號偵查卷第169 頁;原 審卷第91、197 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56頁),核與同案 被告黃永宏、證人游棠勝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第20526 號 偵查卷第20至32、136 、137 頁;第18915 號偵查卷第113 、191 頁;原審卷第84頁背面、161 頁),並有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第18915 號偵查卷第7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4 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 毒品鑑定書可稽(第20526 號偵查卷第139 、140 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四、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又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 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 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此觀同案被告黃永宏供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㈠至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2 、3 、5 )各 次交易可以分別賺5 百元、2 千元、5 百元、1 千元、2 千 元的利潤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可見被告與黃 永宏就附表一編號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㈤)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與事實。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虧本賣出,並無獲取利差云云(本院 卷第56頁)。但所謂虧本賣出,僅係辯護意旨之臆測推論, 並未就此提出反證,殊難因被告自稱不知毒品進價,無法查 悉精確之毒品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遽認被 告並無營利意圖。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就附 表編號2 所示犯行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黃永宏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上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聲羈卷第5 頁背面;第 18915 號偵查卷第169 頁;原審卷第91、197 頁;本院卷第 37頁背面、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就其上揭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綽號「老查」之男子(第18915 號偵查卷第30、151 、169 頁;第20526 號偵查卷第10、15頁),然經原審詢問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 因被告或黃永宏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函覆:本大隊於被告、黃永宏供述毒品上游前, 業由通訊監察得知其毒品上游為李蕭勝及持用電話為000000 0000,惟得以將前揭李嫌查緝到案,係經由黃永宏供述,並 帶同警方查看李嫌確實住居所及使用交通工具等節,有該大 隊106 年2 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630382100 號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20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函覆:本 件係對黃永宏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持用0000000000號之李 蕭勝可能為其上游,待查獲黃永宏、被告到案供述渠等上游 為老查(李蕭勝)即另分案及檢附2 人之筆錄及相關資料向 貴院(原審法院)聲請對李蕭勝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因而查 獲李蕭勝等節,有該檢察署106 年4 月14日桃檢坤正104 偵 18915 字第029723號函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51 頁)。觀諸 上揭函文,均已表明偵查機關在對同案被告黃永宏實施通訊 監察時,即已得知被告之毒品上游為李蕭勝,並非是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李蕭勝,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之適用。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此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105 年度台上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 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2 次,對象均為游棠 勝,販賣毒品之數量雖非少,但獲利有限,應屬毒品交易之 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 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 「中盤」毒梟,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 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 年6 月,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 境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 告所犯上揭2 罪,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六、原審就被告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㈤、起訴書附 表編號5 )部分係與同案被告黃永宏共同犯罪,附表一編號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㈥、起訴書附表編號6 )則係被告 單獨犯之。原判決理由雖同前述而為共犯之認定(原判決第 5 頁),但事實欄記載:「黃永宏彭子玹共同基於附表一 所示之犯意,共同於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編號㈤、㈥所示方法,為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之犯行」 云云,顯就附表一編號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㈥、起訴書 附表編號6 )部分亦認定同案被告黃永宏為共犯,自有未當 。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由被告單獨犯之,原判決理由以黃永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從中牟利,而被告販賣予游棠 勝之毒品,係由黃永宏所交付,逕認被告主觀上就附表一編 號2 部分必具有營利之意圖(原判決第5 頁)云云,理由難 認完備。
㈢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有如前述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 ㈣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可見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法應宣告「 沒收銷燬」,而非僅「沒收」。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 第二級毒品僅宣告「沒收」(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沒收 依據」欄所載),亦有未合。
㈤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 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 復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七、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私利販賣毒 品之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之氾濫;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為阿 美族原住民,目前獨力扶養2 名幼女之生活狀況,及其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 象、所得利益;佐以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共犯分工及參與程 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揭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 判決」欄所示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 為密接,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 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 後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



,並考量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所犯上揭2 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
八、沒收方面
㈠被告犯罪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 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 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 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 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因該 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 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而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 」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㈡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0號、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第20526 號



偵查卷第139 、140 頁),而該毒品係在被告住處查獲,且 係先放置於附表二編號4 之保管箱後,再存放入附表二編號 7 之保險箱內,並均已分袋包裝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原審卷第196 頁背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稽(第18915 號偵查卷第49至52頁)。又被告供稱:我 賣給游棠勝的甲基安非命是用夾鏈袋裝好再拿過去等語(第 18915 號偵查卷第170 頁),而附表二編號1 之毒品分袋包 裝之方式核與其先前販賣予游棠勝交付之毒品分袋包裝方式 相同。再者,附表二編號1 之毒品係放置於保險箱內,並存 放於被告住處內,若非被告所有之毒品,應無可能存放於其 自宅之保險箱內。故附表二編號1 之毒品應為被告販賣予游 棠勝後所剩餘之毒品,堪以認定。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 係為他人所有、僅供己施用云云,自不足採(原審卷第196 頁背面)。從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併同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4 台(即附表二編號2 )業經同案被告黃永 宏自承為販賣毒品時使用(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至162 頁) ;扣案之保管箱(即附表二編號4 )、保險箱(即附表二編 號7 )則經被告供稱:黃永宏都是將毒品放在保險箱避免查 緝,保管箱也是放在保險箱內存放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96 頁背面);另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二編號8 )亦為被告、黃永宏先 後持以接聽游棠勝來電聯絡購毒事宜,係供被告、黃永宏為 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並經被告、黃永宏供述綦詳 (第18915 號偵查卷第29頁;第20526 號偵查卷第14頁;原 審卷第161 頁、197 頁)。從而,附表二編號2 、4 、7 、 8 所示物品均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6 、9 、10 所示之物,據黃永宏供稱:分裝袋及分裝鏟是我要吸食毒品 時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63 頁),而被告供稱:記帳本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我的,但都跟販賣毒品給游棠 勝無關,殘渣袋是我自己吸食過後剩下來的等語(原審卷第 196 頁背面),故附表二編號3 、5 、6 、9 、10所示之物 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黃永宏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自游棠勝取得價款1 萬 6 千元、1 萬2 千元,其中附表編號1 所得價款中6 千元已 交予同案被告黃永宏,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97 頁 ),故應就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1 萬元、1 萬2 千元宣 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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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 │ 本院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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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彭子玹黃永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彭子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原判決撤銷) │
│(原│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永宏其預先以電子磅│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彭子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判決│秤分裝之18.75 公克(包數不詳)之甲基非他│、4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命交予彭子玹品,嗣於104 年8 月20日晚間10│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 、4 、7 、8 │
│一編│時59分許,由彭子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號㈤│電話與游棠勝聯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追徵其價額。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合意後,隨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游棠勝│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旁,以1 萬6 千元之價格,將黃永宏先前交付│ │徵其價額。 │
│ │之18.75 公克(包數不詳)甲基非他命交予游│ │ │
│ │棠勝,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而彭子玹取得│ │ │
│ │1 萬6 千元之後,再將其中之6 千元交予黃永│ │ │
│ │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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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彭子玹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彭子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原判決撤銷) │
│(原│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6日晚間9 時前某│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彭子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判決│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棠勝聯│、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2 、4 、7 │
│一編│日晚間9 時許,在游棠勝位於桃園市○○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8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號㈥│○○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旁,以1 萬2 千元之│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價格,將18.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游棠│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勝,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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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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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沒收依據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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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5包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鑑驗結果:白色結晶5袋。實稱毛重11.9410公│
│ │ │例第18條第1 項予以沒收│克(含5 袋10標籤),淨重10.4860 公克,取│
│ │ │銷燬 │樣0.0764公克,餘重10.4096 公克,檢出Meth│
│ │ │ │amphetamine 成分。 │




│ │ │ │(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
│ │ │ │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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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磅秤4台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 項予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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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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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保險箱置物盒1個(國語辭典外觀)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 項予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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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記帳本1本 │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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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殘渣袋1個 │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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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保險箱1個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 項予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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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
│ │(含SIM 卡1 張) │例第19條第1 項予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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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予沒收 │ │
│ │(含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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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分裝鏟2支 │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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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