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再字,107年度,3號
TPHM,107,再,3,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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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坤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任君逸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75年9 月11日所為75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270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75年12月19日以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於76年3 月26日以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確
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225 號裁定開
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炳坤無罪(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蘇炳坤郭中雄共同基於強劫殺人的犯意,於民國75年 3 月23日凌晨3 時20分左右,以鐵剪破壞鐵窗而侵入金瑞珍 銀樓(地址設在:新竹市○○街00號),由郭中雄自廚房取 出菜刀1 把,以備主人發現時使用。不久遭主人陳榮輝、陳 許美龍夫婦發覺,蘇炳坤恐嚇稱:「不許動,出聲的話,就 給你們死」等語。陳榮輝驚懼,喊叫:「我家沒有什麼東西 」,郭中雄即持菜刀往陳榮輝後腦部砍殺1 刀,致流血不止 ,並用尼龍繩將陳許美龍綑綁,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 旋即打破櫃檯玻璃,劫取手鐲、項鍊等金飾(共約32.79 兩 ),得手後逃逸。陳榮輝經送醫急救,得免於難。其後,郭 中雄於75年4 月26日,持贓物中的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 ,前往新竹市東門街的寶興銀樓,出售予不知情的彭明基, 得款新台幣(關於貨幣的記載,以下均同)2 萬2,000 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法院組織法先於78年12月22日修 正公布,將各「檢察處」之名統一更名為「檢察署」;另於 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將檢察署原先所冠上的「法院」 之名刪除,以貫徹審檢分隸原則。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因而指訴蘇炳坤郭中雄,共同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的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嫌( 註:懲治盜匪條例已經立法院通過,由總統於91年1 月30日 明令廢止,該罪相當於現行刑法第332 條的強盜罪,以下本 判決尊重當事人的意旨或文件記載,可能出現「強劫」或「



強盜」的字眼)。
貳、法院對罪刑宣告無效的特赦案件開啟再審後可能的處理結果 、檢察官的無罪論告,以及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新制施行 前已繫屬法院的案件所應採行證據法則的說明:一、本件蘇炳坤曾經總統對他為「罪刑宣告無效」的特赦,本院 准許開啟再審後,如果法院仍認為蘇炳坤罪證明確,應作成 免訴判決;如果因為他罪證不足,應諭知無罪判決: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㈡本件蘇炳坤雖然曾經總統考量他可能受有冤抑,依赦免法第 3 條:「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 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的規定,對他為「罪 刑宣告無效」的特赦,而使原確定判決的罪刑宣告發生無效 的作用;但因為原確定判決未被撤銷,犯罪事實依然存在, 仍然記載於判決書之中,此時仍有救濟的標的,本院乃裁定 准許蘇炳坤的再審聲請。類似本件這種總統為「罪刑宣告無 效」的特赦,再經法院准許開啟再審,而回復通常訴訟程序 的案件,其可能的審理結果有二種:其一,如果法院仍認為 蘇炳坤罪證明確,因為依赦免法第3 條後段所為「罪刑宣告 無效」的特赦,其效力等同於大赦,即應類推適用其法律結 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三、曾經大赦者」的規定,作成免訴 判決;其二,如果因為罪證不足,對於蘇炳坤是否涉有檢察 官起訴意旨所指罪嫌,無法使法院達到毋庸置疑的確信程度 ,即應諭知無罪。
二、本件作為公益代表人的檢察官考量蘇炳坤罪證不足,原擬撤 回對蘇炳坤獲判無罪(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的上 訴;但因為蘇炳坤主張這會影響他回復名譽、請求國家補償



的權利及探究自身遭受刑求的真相,檢察官乃改作無罪論告 ,本院依法自應回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檢察官「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而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 條、第9 條規 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應 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 。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 。據此可知,縱使是在目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改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原則的情況下,檢察官並非僅是扮演著追求勝訴 的一造當事人角色,而仍負有客觀性義務,應為被告的利益 執行職務,不但應一律注意於被告有利及不利的情形,亦得 為被告的利益提起上訴、再審與非常上訴。是以,檢察官於 提起公訴(上訴)後,在審判過程中發現起訴(上訴)錯誤 、犯罪構成要件不成立時,本應依其情形撤回起訴(上訴) 或作無罪的論告;甚至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得為被告利益提 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只是,在一個一審獲判無罪、二審改判 有罪並因而判決確定,其後因符合法定要件而開啟再審的刑 事案件,受判決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0 條規定,將該無罪 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以回復受判決人的名譽;如果 先前有曾受羈押、刑罰執行的情形,甚至享有依刑事補償法 第1 條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的權利。在此情況下,為確保受判 決人的權益,檢察官縱使發現起訴(上訴)錯誤、犯罪構成 要件不成立時,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例外不撤回起訴( 上訴)而作無罪的論告。
㈡本件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獲判有罪確定後, 他是否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與郭中雄共同犯強劫而故意殺人 未遂罪?不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曾4 度提起非常上訴,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也4 度為蘇炳坤的利益聲 請再審,也就是認為他可能受有冤抑。而本院106 年度聲再 字第225 號裁定本件准予再審後,最高檢察署公訴檢察官林 永義於107 年1 月18日在最高法院行調查程序時,也表明: 「我曾經多次閱讀本件盜匪案之卷宗,也參與本件再審與非 常上訴,我相信蘇炳坤是被冤枉的」等語(最高法院106 年 台抗字第842 號案件107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第29頁)。據 此可知,本件原判決確定後,作為公益代表人的最高檢察署 、高檢署檢察官都認為蘇炳坤受有冤抑。本件准予再審確定 後,將循第二審審級的通常程序進行訴訟,也就是將回復: 新竹地院就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判決無罪,而檢 察官就此部分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的狀態。本件公訴檢察官於 107 年4 月2 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擬撤回本件就蘇炳



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獲判無罪部分的上訴;但因為蘇 炳坤及他的辯護人表明:「受判決人循再審程序救濟,若可 改判無罪確定,應依同法第440 條規定,將該無罪判決書刊 登公報或其他報紙,以回復受判決人之名譽,且如有先前曾 受羈押、刑罰之執行情形,甚而可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規定 ,請求國家補償」、「本件如檢察官撤回上訴,一來有悖於 刑事再審制度保障人權的意旨,二來恐有害於蘇炳坤法律上 的重要權利,依法實不應為之」、「檢察官行使公權力應考 量公益原則,蘇炳坤曾遭員警刑求,原審判決未有絲毫論及 ,參以共同被告郭中雄同時受有刑求,自白任意性有疑,檢 察官基於公益原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的目的,應有踐行調 查釐清的必要,並藉此落實轉型正義」等情事為由,而主張 檢察官不應撤回上訴,且應為蘇炳坤的利益作無罪論告。在 本院受命法官諭知:「希望公訴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討論 之後,應該由檢察總長出面就本案統一一個追訴的立場,到 底是無罪論告,還是要撤回上訴,或者有其他主張」後,高 檢署檢察官斟酌以上情事,不僅例外不撤回本件上訴,甚至 為蘇炳坤作無罪的論告,則本院依法自應回復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
三、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於92年9 月1 日刑事 訴訟新制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第 59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郭中雄彭明基仍應經過對質詰 問,他們的證詞才具有證據能力:
㈠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的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 ,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民國92年1 月1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該條但書所稱「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立法理由表示:「……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 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 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可見是



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的案件適用修正前的訴訟程序而言, 自不包括警詢及偵查中的調查程序在內,則有關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 用。也就是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如證人已經死亡;或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仍不得作為證據。從而 ,警詢或偵查中的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的規定,以判斷 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始為適法。
㈡關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適用的相關問題,司 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表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 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 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 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 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 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因對該號解釋的效力及適用範圍等問題產生疑義,最高 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經衡酌法安定性的維持與 被告基本權利的保障,作成釋字第592 解釋,解釋意旨為: 「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公布(93年7 月23日)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 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 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相關部分 ,非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對象」。據此可知,凡於93年 7 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的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 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是以具證人適格的共同 被告的陳述,作為論罪的證據時,自仍應適用釋字第582 號 解釋;僅於共同被告以外的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 如事實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 月1 日)前,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 的一般法則,已依法踐行的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的 適用),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 以為判斷的準據。
㈢本件雖然是於93年7 月23日前已繫屬於新竹地院的案件,但 其個案事實的認定,既然以共同被告郭中雄的陳述,作為論 處蘇炳坤罪刑的主要證據,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仍 有釋字第582 號解釋的適用。而因為檢察官、蘇炳坤及他的 辯護人除了對郭中雄彭明基的證詞,爭執它們的證據能力



,並表示自己曾經遭承辦員警刑求之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 的證據能力都不加以爭執,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 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是以 ,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的規定,認為這些證 據資料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㈠供述證據:
郭中雄(共犯)、彭素霞郭中雄之妻)、陳榮輝金瑞珍 銀樓老闆)、陳許美龍(陳榮輝之妻)、彭明基寶興銀樓 老闆)等人的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
金瑞珍銀樓損失清單、金瑞珍銀樓陳榮輝照片12幀、南門 綜合醫院所開立陳榮輝的診斷證明書、口卡片、新竹南門綜 合醫院函文檢附陳榮輝診斷證明書存根、寶興銀樓金飾買賣 登記簿、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75年6 月19日與75年6 月 21日贓證物品清單。
二、蘇炳坤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蘇炳坤辯稱:
我是清清白白的人,75年6 月19日被抓到青草湖派出所後, 員警叫我脫衣服剩下內褲,一直刑求我,也把我的眼鏡丟掉 。再者,郭中雄也有被刑求,筆錄一直修改,他的自白能信 嗎?而且我又不會開車,郭中雄供稱我駕駛藍色小貨車與他 去強劫金瑞珍銀樓之事,怎麼有可能?後來我們被載去刑事 組宣布破案時,我才知道自己涉犯搶劫案。我是善良的老百 姓,一夜之間,卻被侮辱、糟蹋、蒙冤,這樣有天理嗎?我 如果有罪,怎敢公開站在法庭上接受各界審判?這會令人羞 死。後來總統雖然特赦法院對我所宣告的罪刑,但司法並沒 有還我清白,犯罪紀錄依然存在,請法官為我主持公道。我 要面對子子孫孫,死也要清清白白,不要擔負這個罪名。 ㈡辯護人為蘇炳坤辯稱:
⒈共同被告郭中雄於先前的偵查、審判程序中已一再表示他是 遭承辦員警刑求,才自白本件犯行;而郭中雄之母郭陳完妹 於看到郭中雄後,立即具狀請法院幫忙郭中雄驗傷,加上蘇 炳坤也同樣遭到刑求,可見偵辦此案的員警確實有以刑求作 為辦案手段。郭中雄既然是遭刑求才自白,他的供詞即欠缺



「任意性」,而且前後矛盾扞格,又與客觀事實不合,難以 認為符合經驗法則,也不具「真實性」,即不得作為蘇炳坤 有罪的證據。
⒉本件被害人陳榮輝指述、指認部分,警詢時是「單獨一人供 指認」,而非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顯然是帶有強 烈暗示、誘導的不正方法,被害人陳榮輝疑似受此影響,竟 僅以「體型」作為指證的唯一判準而當場指證。再者,陳榮 輝於75年7 月5 日、7 月8 日兩次偵訊時,證稱:「我沒有 看清楚,因歹徒蒙面」、「當時因歹徒蒙面,是否他們2 人 ,我不敢確認」等語,於新竹地院審理時證稱:「我無法確 定」等語;陳許美龍於75年7 月5 日偵訊時證稱:「看不清 楚,因歹徒蒙面」,於一審審理時證稱:「蒙面我看不出面 貌來,有無戴眼鏡也看不出來」,於鈞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身材差不多像他們這樣,但是不是他們我就不知道」等語 。據此可知,陳榮輝陳許美龍顯然都無法辨識兇嫌身分, 尤其2 人指述兇嫌的身高,也不合蘇炳坤的體型,則2 人不 利蘇炳坤的指述部分,其真實性難以採信。
⒊扣案贓物金手鐲、金手鍊,被害人陳榮輝陳許美龍一再否 認是他們被強劫的財物,2 人嗣後也將上述財物交回。而本 件判決確定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扣案金飾的重量與 樣式的結果,也與陳榮輝報案時所寫損失清單內容不符。更 何況陳榮輝當初認領並不屬於金瑞珍銀樓的扣案金飾,已遭 鈞院判處詐欺罪確定,也足以認定扣案金飾並不是金瑞珍銀 樓被強劫的贓物。
⒋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共同被告郭中雄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 蘇炳坤的指控,欠缺「任意性」、「真實性」,而且沒有補 強證據可以佐證。是以,依據「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 原則,應為蘇炳坤無罪的諭知。
肆、本院認定蘇炳坤在警察局遭受刑求、就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 部分罪證不足的證據及理由:
一、陳榮輝陳許美龍夫妻所經營的金瑞珍銀樓,於75年3 月23 日凌晨3 時20分左右,遭頭戴蒙面罩的歹徒2 人侵入,搶走 金飾一批。而郭中雄於75年6 月19日,因另涉竊盜犯行為警 查獲後,在警詢時自白與蘇炳坤共同涉犯金瑞珍銀樓強劫案 ,並帶同員警前往寶興銀樓取出金手鐲1 個及金項鍊1 條, 陳榮輝立具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 紙並領回: ㈠75年3 月23日凌晨3 時20分左右,頭戴蒙面罩的歹徒2 人, 以鐵剪破壞鐵窗,侵入陳榮輝陳許美龍夫妻所經營的金瑞 珍銀樓。經陳榮輝陳許美龍發覺,歹徒持刀砍傷陳榮輝腦 部,並用尼龍繩將陳榮輝陳許美龍綑綁,以強暴方法,致



使不能抗拒,而打破櫃檯,並搶取手鐲、項鍊等金飾,共約 32.79 兩,得手後逃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獲報,偵查 數月後,始終未能查得作案兇手
郭中雄於75年6 月18日晚上8 時30分左右,以大型鐵剪破壞 李文宗父親所經營的金珍源銀樓(地址設在:新竹市○○街 00號)鐵窗而侵入,因屋內有人而躲藏於2 、3 樓房間內。 李文宗於晚上10時40分左右打烊後,發現屋內有腳印,遂報 警處理。員警經圍捕後,於翌(19)日凌晨3 時30分當場捕 獲郭中雄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員警於75年6 月19日在詢問過程 中,對郭中雄製作3 次筆錄,郭中雄「坦承」與蘇炳坤共同 涉犯75年3 月23日發生的金瑞珍銀樓搶案。承辦刑警於當日 帶郭中雄前往彭明基所經營的寶興銀樓,以贓物名義扣押金 手鐲1 個及金項鍊1 條,經陳榮輝到場立具贓證物品認領保 管收據1 紙並領回。
㈣因郭中雄供稱蘇炳坤共同涉犯金瑞珍銀樓強劫案,75年6 月 19日凌晨5 時左右,蘇炳坤在他的住家遭員警逕行拘提並搜 索,當日員警對蘇炳坤製作2 次筆錄。
陳榮輝於75年3 月23日被劫當日前往警局報案時,用手寫成 的損失清單1 份中,所記載被劫的財物共10幾項,其中關於 被劫的金手鐲部分,損失清單僅記載一項:「手鐲(機刻花 環)8 只(每只約莫5 錢重)」。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2 年度他字第368 號誣告案件中,在調取陳榮輝當年所認領的 扣案金飾並勘驗後,秤得扣案金項鍊約9 錢8 分、金手鐲約 4 錢5 分3 釐(無花環空洞)。
㈥新竹地院函請臺灣新竹看守所(以下簡稱新竹看守所)查明 在押郭中雄蘇炳坤2 人的身高及蘇炳坤的眼鏡度數等事宜 ,新竹看守所函覆表示:據本所醫師查得郭中雄身高157 公 分、蘇炳坤身高174 公分,並測定蘇炳坤眼鏡度數右鏡400 度、左鏡300 度。而依照本院前審於75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 結果,蘇炳坤身高較陳榮輝為高。
㈦本件檢察官起訴郭中雄夥同蘇炳坤基於共同強劫殺人的犯意 ,於75年3 月23日凌晨3 時20日左右強劫金瑞珍銀樓的過程 中,本事件發生的大事紀,詳如附表所示。
㈧以上事情,業經郭中雄陳榮輝陳許美龍、彭明基分別證 述屬實,並有金瑞珍銀樓損失清單(警卷第23頁)、贓證物 品認領保管收據(警卷第22頁)、金瑞珍銀樓陳榮輝照片 12幀(警卷第26-29 頁)、南門綜合醫院所開立陳榮輝的診 斷證明書(75年度偵字第2707卷第93頁)、新竹南門綜合醫 院函文檢附陳榮輝的診斷證明書存根與新竹看守所75年8 月



28日函文(新竹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卷第21、22、 132 頁)、本院前審75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75年度上 重一訴字第355 號卷第45頁)、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 刑事判決書(77年度執減更字第165 號卷第30-32 頁),而 且檢察官、蘇炳坤及他的辯護人對這些事情也都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件承辦員警因另案於75年6 月19日逮捕郭中雄時,因為「 作案手法似曾相識」,基於「靈感」而「大膽假設」,在已 有郭中雄涉犯金瑞珍銀樓搶案的偏見,為求破案的情況下, 先對郭中雄施以灌水、用電話簿墊著並拿鐵鎚敲打身體等刑 求逼供行為,待郭中雄受迫供出蘇炳坤時,承辦員警再逮捕 並對蘇炳坤施以鐵棍夾雙腿、灌水、腳踢腰部等刑求逼供的 行為:
㈠「刑求」(傳統中國法稱為「刑訊」),是指司法人員為了 逼取口供,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使用身體(肉)刑或變相身 體刑的行為而言。人類的刑罰史,始終就是一部與刑求相伴 相隨的歷史,因此而生的屈打成招、冤抑甚至不人道,不勝 枚舉;被認為是現代刑法學的奠基之作、義大利法學家貝卡 利亞於西元1764年所出版的《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即反 對刑求,並公開倡議:「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 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 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有鑑於此,聯 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 條明定:「任何人不 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 同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7 款也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 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七)不 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另外,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 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以下簡 稱《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第1 條也明定:「酷刑」是指 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資或供詞(confession),為了 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懲罰,或為了恐嚇或 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 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 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 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為了徹 底杜絕刑求這類國家暴力的發生,《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 第12條、第15條分別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有合理理由 確信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已發生酷刑行為時,其主管機關



立即進行公正的調查」、「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 序中,不得援引任何業經確定係以酷刑取得的供詞為證據, 但這類供詞可用作指控施用酷刑者刑求逼供的證據」;而聯 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發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二十號一 般性意見第十二點、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六點,也分別 表明:「為防止出現第7 條所禁止的違法行為,必須依法禁 止在法律訴訟中使用透過酷刑或其他違禁處遇獲取的聲明和 供詞」、「……不得援引違反這項規定取得的證詞、口供或 原則上其他證據作為第14條範圍內的訴訟的證據,在緊急狀 態下亦同,但透過違反第7 條取得的證詞或口供可用作證明 發生本條所禁止的酷刑或其他處遇的證據……在任何時候, 均應禁止偏離包括無罪推定的公正審判原則」。據此可知, 依照聯合國相關公約的規定,不僅法院在訴訟程序中不得援 引任何業經確定乃是透過刑求而取得的供詞作為證據,其主 管機關(檢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等等犯罪偵 查機關)也應立即進行公正的調查。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的內 容,在17年7 月28日制定公布的刑事訴訟法第280 條即已存 在,可見我國在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聯 合國禁止酷刑公約》頒布前,早已參照其他國家的立法例, 制定禁止刑求等不正訊問方法的相關規定,只是司法實踐上 未能落實、時常發生刑求事例而已。有鑑於此,立法院乃於 92年2 月6 日增訂刑事訴訟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 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 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要求檢察官應就自白任意性 的爭執負舉證責任,希冀因而杜絕過去犯罪偵查實務上常施 以刑求的違法犯紀現象。至於本條文所要規範者,乃國家以 侵害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的方式取得被告的自白, 因為刑事訴訟的目的,雖然在於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 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並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但其手 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尤其犯罪偵查機關 採取刑求等不正訊問方法時,其供述內容的虛偽或然性往往 甚高,不僅有礙於真實的發現,更往往對受訊問人的基本權 利造成莫大的傷害。在此意義下,只要國家機關施用不正的 方法,致被告的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問 當時,如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因為已侵害被告意思 決定及意思活動的自由,其自白不是出於任意性,即不得採



為證據。是以,為確保真實發現、保護個人權利,維護公平 審判並導正犯罪偵查機關的執法紀律,前述不正訊問所生證 據禁止使用的效果規定,不僅適用在訊問被告方面,也應類 推適用於對證人的訊問上。
㈢偵查中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階段 的自白(或證人的證述內容,以下本段論述都包括證人的證 述)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機關或調查局詢問時)的 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訊 )的自白是否也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 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的自白是 否出於被告的自由意思而定。如果被告在後階段的自白是基 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時,原則上自 不在排除之列;如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 影響被告意思自由的心理強制狀態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 與後階段偵查的自白具有因果關係時,則其非任意性自白的 排除效力,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的偵查中。判斷關鍵在於 先前的不正方法,對於被告後來自白的任意性有沒有影響。 也就是說,不論是事前或訊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的不正 方法,致被告的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問 當時,如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 性,不得採為證據。例如,被告於第一次詢問時因受刑求而 自白,員警第二次詢問時雖未再施加刑求,但在偵訊主體及 情勢並沒有明顯變化的情況下,基於「一朝被蛇咬,十年怕 草蛇」的心理,不可能期待被告不受先前不正訊問的影響, 因此,縱使被告再度自白,也無任意性可言;又如被告於警 詢時因為被刑求而自白,員警並威脅被告如敢在檢察官偵訊 時翻供,將會把他從看守所借提出來「修理」時,雖然檢察 官訊問時並未使用不正方法,但因先前的不正方法繼續影響 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的任意性,則縱使被告再度自白, 同樣在禁止使用之列。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被告供稱他的自白是出 於刑求等不正方法時,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如果該自 白是經檢察官提出時,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是出於自由意 志之事,指出證明的方法,已如前所述。只是,被告供認犯 罪的自白,如果是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方法,取得該項自白的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至刑事 責任,如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不是出於任意性,法院 自應深入調查,不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的犯罪偵查機關或所 屬人員函覆、證述並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 據的聲請,或逕自認定該函覆、證述內容為可採信。又自白



任意性的爭執,不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立法意旨更 明示應由檢察官負所謂的「舉證責任」。而因為刑求有無屬 於程序上爭點,僅須適用自由的證明程序即可,並不受嚴格 證明法則(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的拘束;而且, 自由證明所要求的心證程度,無須達到毋庸置疑的確信程度 ,只要法院在心證上認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即可 。也就是說,被告提出刑求的抗辯時,無論檢察官指出的證 明方法為何,法院還是可以使用法定以外的證據方法來探知 ,並且只需要達到大致相信的心證程度,即可判定刑求抗辯 成立。
㈤由郭中雄歷次在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的供述及相關書證 ,可見承辦員警因另案於75年6 月19日逮捕郭中雄時,因為 「作案手法似曾相識」,基於「靈感」而「大膽假設」,在 已有郭中雄涉犯金瑞珍銀樓搶案的偏見,為求破案的情況下 ,確實有在青草湖派出所對郭中雄施以從口鼻灌水、用電話 簿墊著並拿鐵鎚敲打身體等刑求逼供手法。其後,在檢察官 偵訊郭中雄時,因為員警也在偵查庭內,郭中雄擔心被借提 出來繼續刑求,才未翻供;直至75年7 月5 日偵查庭時,因 為員警已不在場,郭中雄才坦承有遭刑求,之後歷次法院審 理時,郭中雄始終供述有遭刑求逼供的情事:
郭中雄於75年6 月19日上午6 時30分(筆錄人:何明萬)、 下午2 時(筆錄人:張瑞雄)、下午9 時50分(筆錄人:何 明萬)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接受共計3 次的警詢 筆錄。郭中雄在3 次筆錄中,對於作案人數(有無綽號「阿 水」之人)、主謀與駕駛為何人(由何人起犯意為現場勘察 、駕駛藍色小貨車)、爬入金瑞珍銀樓的對象(蘇炳坤有沒 有同時攀爬翻越5 樓)等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詳如下 面肆、三所述)。而在第三次警詢之後,員警另行對郭中雄 「補訊」時,內容如下:「(問:你是否要聘請辯護人?) 不要。(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問:有何意 見及補充說明?)我坦白承認所作所為,且係在刑事組辦公 室內所作之口供,出於自由意識下之供述,絕無半句虛言, 且有中國時報記者在場可資作證」等語(警卷第7 頁)。承 辦員警並取出蘇炳坤的口卡片(警卷第20頁),供作郭中雄 指認之用。據此,郭中雄在3 次警詢過程中,既然對於作案 人數、主謀與駕駛為何人、爬入金瑞珍銀樓的對象等等犯罪 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而且承辦員警於第三次警詢後,特別 補訊並載明「有中國時報記者在場可資作證」等內容,則郭 中雄的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承辦員警是否有刻意找記者 背書等等情事,即值得探究。




⒉75年6 月20日新生報標題為:「作案手法似曾相識」、「大 膽假設果獲滿分」、「金瑞珍銀樓強盜案破得不偶然」的新 聞報導中,內容提及:「新竹市警方,昨日凌晨查獲一起竊 盜未遂案時,從歹徒犯案模式中,尋獲靈感而『槓上開花』 的偵破幾成懸案的金瑞珍銀樓強盜案」、「但最重要的關鍵 ,仍在於幹員從積案犯罪手法中,察覺郭嫌所用技巧、工具 ,都與三月間發生的金瑞珍銀樓強盜案近似。有此假設後, 整個偵查作業,得以順底於成。在講究科學辦案精神的今日 ,這絲『靈感』的獲得,絕非偶然,更不是俯拾可得。而還 要歸功於承辦員警,在平日清查積案中能有深入了解才可。 因此,才能靈機一現之餘,立即掌握辦案鍥機」等內容(新 竹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卷第57頁)。又郭中雄是因行 竊金珍源銀樓未遂,於75年6 月19日凌晨3 時30分為警當場 逮捕後,他在承辦員警詢問過程中,才「坦承」與蘇炳坤共 同涉犯75年3 月23日發生的金瑞珍銀樓搶案等情,也已如前 所述,可見該新生報的報導內容完全與金瑞珍銀樓強劫案的 「破案」情節相符。據此可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 組在訊問郭中雄蘇炳坤或其他證人的過程中,不僅曾有記 者在場,而且當日隨即召開破案記者會,則上述新聞媒體得 以對於理應偵查不公開的「破案」內情鉅細靡遺的報導,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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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