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61號
TPHM,107,侵上訴,61,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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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穆源
輔 佐 人 周鼎金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侵訴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A 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均係新北市林口區下福村(地址詳卷)高爾夫球場之員工, 彼此間為同事關係,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 在前揭高爾夫球場堆沙之停車場內,強行自A 女背後環抱住 A 女,不顧A 女以蹲下之方式閃躲反抗,仍隔著A 女所穿著 之外褲,以手指觸摸以及戳A 女陰道外部,而以此強暴之方 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前 揭高爾夫球場13洞附近之女廁內,見A 女獨自一人,即將A 女強推進入女廁內,並將A 女壓在牆壁上,強行將A 女之外 褲、內褲褪去,先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抽動,再以舌頭舔 A 女之陰道,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 得逞。嗣A 女於當日下班前,將此事告知球場主管溫長清, 並於105 年12月20日15時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以及同法 第224 條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A 女、A 女之子B 男(代號0000000000A 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B 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以及A 女之工作地點等足資識別 A 女、B 男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二、證人B 男、證人陳進耀、證人溫長清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經 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前述之 證人到庭具結作證,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B 男、陳進 耀、溫長清之警詢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 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B 男 、陳進耀、溫長清於警詢陳述,即屬無證據能力,尚不得為 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B 男、 陳進耀、溫長清於警詢之陳述除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87頁、第142 頁至第147 頁),供述證據部 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 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告訴人A 女一同在新北市林口區 某高爾夫球場工作,且於105 年12月18日、同年12月19日均



有在高爾夫球場上班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原審判我有罪,我沒有跟被害人怎樣,原審判決過重 ,18日、19日我很生氣,所以就用手摸被害人的臀部,其他 都沒有做,我只有摸A 女臀部云云(本院卷第142 、143 頁 、第151 頁);辯護人則以: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74年台 上1599號判例說明告訴人與證人陳述前後不一,仍非不可採 信,惟本案基礎事實與最高判例不同,從頭到尾只有告訴人 一人證述其他所有證人都是聽告訴人轉述,因此該最高法院 判例就本案不能使用。告訴人於陳述其在丈夫死後沒有與其 他人發生性關係,此部分陳述與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上面驗 得有其他人DNA 不同。若被告真的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或 性交,告訴人應該會立即反應,就證人所述告訴人之反應來 推論本件犯罪成立略嫌牽強。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提到告訴人 前後陳述是否相符,只能作為告訴人證詞是否有瑕疵之參考 ,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本案唯一證據只有告訴人陳述,原審 是以告訴人陳述為證據來推論補強證據。因林口地方小,發 生本案為不名譽之事情,被告選任之原審辯護人建議被告和 解,然被告和解是為了化解本案,並非承認犯罪。本案請鈞 院斟酌全案證據,被告承認強制猥褻部分,強制性交部分, 因證據只有告訴人證述,並無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跟被害人怎樣,18日、19日 我很生氣,所以就用手摸被害人的臀部,其他都沒有做,我 只有摸A 女臀部云云(本院卷第142 、143 頁、第151 頁) ,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承認強制猥褻之犯行,然本院審酌 被告前揭抗辯,難認被告係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強制猥 褻犯行為自白,是認被告係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為全部否認,合先敘明。
2.被告與告訴人A 女一同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高爾夫球場工作, 且於105 年12月18日、同年12月19日均有在高爾夫球場上班 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坦認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 年偵字第2791號卷第58頁,原審卷第5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即被告與A 女之同事陳進耀、溫長 清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前揭偵查卷第 44頁,原審卷第89、90頁;前揭偵查卷第84頁、原審卷第10 0頁;前揭偵查卷第150頁,原審卷第104頁),並有現場照 片共10張、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前揭偵查卷第70 頁至第78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不公開卷內)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3.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第一次是 105 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林口的高爾夫球場的停車場



內,甲○○用手從後面環抱我,我嚇一跳,甲○○就用手指 隔著褲子戳我下體,戳一戳我就蹲下來,不讓被告戳,但是 被告也跟著蹲下來繼續用手指戳我下體,這一次沒有把我褲 子脫掉;第二次是105 年12月19日,在林口的高爾夫球場的 13洞附近女廁所內,甲○○上完廁所在門口等我,看到我準 備從廁所出來時,就衝進來把我壓在牆壁上用力將我褲子脫 掉,用兩隻手指頭伸進我尿尿的地方約30秒,尿尿的地方就 是生孩子的地方,並且用舌頭舔我下體,我很生氣,一直用 手拉褲子但是拉不起來,事後我有跟同事講等語(前揭偵查 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5、46頁、第137 頁至第142 頁,原 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明確。是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等 情,業據證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無明顯 矛盾之處。
4.次查證人B 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12月20日中午,我 接到公司同事打電話告知我說,我母親在公司被欺負,我才 知道這件事情並且報警處理,A 女告訴我甲○○第一次用手 強抱,並且有撫摸胸部、下體,A 女想要原諒甲○○所以沒 有跟我講;第二次是隔天,在球場13洞附近,甲○○脫A 女 的褲子,且有用舌頭舔A 女下體等語(原審卷第95頁)。證 人即A 女之同事陳進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A 女有 告知我遭甲○○性侵的事情,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A 女告 知我第一次是用摸的上面下面都有摸,第二次有脫褲子用手 指頭性侵,第二次在高爾夫球場的廁所內,我有告訴A 女要 跟主管反應等語(前揭偵查卷第85 、86 頁,本院卷第98頁 至第101 頁)。另證人即被告、A 女之主管溫長清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係高爾夫球場場務主任,被告與A 女 均為我下屬,A 女於報警前一天下班時告訴我遭甲○○性侵 ,甲○○用手撫摸A 女之下體,但是因為A 女邊哭邊講,我 沒有聽得很清楚,A 女沒有提到性侵的地點以及次數等語( 前揭偵卷第151 頁,原審卷第104 、105 頁)。由前揭證人 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B 男、陳進耀、溫長清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證人A 女向其等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之情形大致相符,核與證人A 女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A 女、B 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醫院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被害人事發時所穿黑色運動褲照片3 幀、新北 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爾夫球場停車 場、13洞廁所外觀及內部照片供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偵查隊105年12月2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爾夫 球場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前揭偵查卷第18頁、第26至28頁



、第70至78頁,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口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事發時所穿黑色運動褲照 片3張均置於不公開卷內)可考。是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強 制性交後,於105年12月19日以及後續數日內,有將本件案 情分別告知B男、陳進耀、溫長清等情明確。且依上開證人 證述A女轉述當時之情緒、時間點,以及轉述之原委,對照 被告自承於上有撫摸A女等情。均足以作為A女尚非憑空虛構 之憑信性之補強,由此益徵A女證稱被告曾以手指撫摸其下 體、插入其陰道內,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情之 證詞應屬實在。
5.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 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 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 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 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 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 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 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故綜合 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 強暴之方式,分別以手指戳A 女之下體,以舌頭舔A 女之下 體、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各1 次得逞之事實,除有證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外,A 女於105 年12月20日前往林口長庚驗傷, 結果為:處女膜陳舊性裂傷,尿道口上緣12點鐘方向0.1X0. 2CM 紅斑,疑似擦傷,有林口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如前;另A 女於本案發生後,將本件案情告知同 為球場同事之陳進耀、溫長清,A 女告知證人陳進耀、溫長 清關於本件案情時,說法均屬一致。
⑵又雖證人陳進耀、溫長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A 女轉述 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經過,係屬非其親身經歷之「 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陳進 耀、溫長清轉述自A 女說詞之「傳聞供述」外,其餘均係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例如: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A 女與甲○○之間先前並沒有恩怨,交情還可以,A 女平常時不會說謊,只是因為A 女不識字,反應較慢、表達 能力較差,但A 女講話很直白、不會拐彎抹角,也沒有精神 方面的疾病,且A 女已經與甲○○達成和解了,A 女於案發 後吃不下飯,情緒很憂鬱,經由社工輔導後才慢慢淡忘這件 事情,後來也回到球場繼續工作等語(原審卷第96、97頁) ;證人陳進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A 女陳述本件案 發過程時很難過,表情快哭快哭的樣子,看起來像是人不舒 服想哭的樣子,表情跟平常不一樣,我有問A 女「這件事情 不能亂講,是不是真的?」,而A 女給我的感覺是好像要哭 出來這樣,以我判斷A 女不像是在亂講,且A 女平時雖然喜 歡講別人的事情,但是這件事情我當下感覺A 女不像說謊等 語(前揭偵查卷第85頁,原審卷第101 、102 頁);證人溫 長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A 女對我講這件事情的時 候有流眼淚,很悲傷,據我平常觀察,A 女並不會亂講話, 且A 女並沒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51 頁, 原審卷第105 頁),前述證人所述均非屬傳聞供述,而得補 強A 女之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⑶又證人B 男、陳進耀、溫長清證述之內容與A 女證述之情節 除大致相符外,證人A 女於本案發生前後與被告間交情尚可 ,認識約10年,並無仇恨或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供述(前揭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1 頁)明確 ,核與證人陳進耀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與A 女平時關係不錯 等語(前揭偵查卷第84頁)、亦核與證人B 男前揭證稱A 女 與被告間交情還可以等語相符;再於原審審理時,A 女已與 被告達成和解,A 女及B 男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不再追究等語(原審卷第93頁、第97頁),並有和解書 正本1 份在卷(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可稽,益徵A 女與 被告間於案發前應無仇恨或糾紛,且本件案發後A 女業已與 被告達成和解,也願意宥恕被告而不再追究此事,然A 女、 B 男仍為前開之證述,益徵A 女、B 男證述之內容確有其事 ,A 女、B 男應無誣陷被告之理由與動機。況A 女於本件案



發後並未主動報案,且一開始不願將此事告知B 男(前揭偵 查卷第140 頁),顯見A 女於案發後仍隱忍不願張揚;再酌 以證人陳進耀、溫長清前揭均證稱A 女不會亂講話等語,可 知A 女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利益或蓄意陷害他人之動機與必 要,是本件如非A 女之親身經歷,其又為何能就被告如何強 行以手指戳其下體,翌日再以手指插入其下體抽動之過程, 為如此明確、詳細以及具體之描述,復A 女所證並無描述被 告有其餘如被告出言恐嚇、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 張侵犯行為之情形,益見A 女指述遭被告猥褻、性侵之內容 可信度高,而可採信。綜合上情以觀,俱徵A 女之指訴與事 實相符,足證A 女確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各1 次之事 實。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106 年度台上 字第320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查證人A 女就本件案發之時間,前後證述固確有前述不 一致以及A 女與證人B 男、陳進耀之證述間亦有部分案情不 同之情況,然被告甲○○犯如事實欄一所載對A 女為強制猥 褻、強制性交行為部分,業經證人A 女明確證述如前,A 女 對於本件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約略時間、地點、手段 、模式等重要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大致相符,未見逾上揭情節 以外之描述,無從發現有依想像而延伸情節之狀況,雖A 女 有如辯護人所述,證述案發時間以及被告究竟有無撫摸A 女 胸部部分有些許前後不一致以及與證人之證述不同之情況, 然此等已屬細節性、非認定被告究竟有無為前開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之行為,並不影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犯罪之心證, 自不得僅憑A 女證述有此枝節上之不符,而全盤否定其等證 言之真實性,辯護人以本案基礎事實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 同不能適用,尚無理由。
2.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與被害人之指訴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被 害人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 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



非補強證據,均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查證人B 男、陳進耀、 溫長清之前開對於其親身聽聞告訴人A 女告知其等遭被告甲 ○○強制性交之情形、真實姓名對照表、驗傷診斷書、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證據,倘個別獨立觀察,固無從據以證 明被告有對A 女施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然各該證 據所顯示之事實,與A 女上揭證述均無明顯矛盾之處,自可 與A 女之證述互為搭配而為補強,而可佐證A 女所述實在。 3.本件A 女之衣物沾染之染色體並非被告甲○○所有以及驗傷 診斷證明記載A女係尿道擦傷等情。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證述被告係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自無可能在A女之內褲 採集到被告之體液或精液,而鑑驗結果雖與A女之陳述有所 出入,惟本件業經A女、B男以及陳進耀、溫長清證述如前, 佐以前揭補強證據仍得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4.末就雙方和解之原因,若被告確實未對A 女為任何之猥褻、 性交犯行,其大可澄清並無此事,亦可對A 女提出誣告之告 訴以求自保,為何僅因此事屬不名譽之事,而逕與A 女和解 ?且被告於A 女報警之隔日即遭高爾夫球場解僱,業據證人 溫長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5 、106 頁)可 佐,被告與A 女或其他同事之間已無同事關係,也不會再回 到該高爾夫球場上班,於此種情況下亦無礙於原同事情誼。 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其以林口地方 小且經原審律師建議為由,說明和解是為化解本案而非承認 犯罪云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強暴之方式,於前揭時間、地 點,對A 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各1 次既遂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女性之 胸部、下體為區別男女性別之主要性徵,且依社會通念即屬 身體私密處,倘未經本人同意而碰觸該處,當認該等行為本 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此乃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 準此,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以手撫摸A 女之 下體、以舌頭舔A 女之下體之行為,均屬猥褻行為無誤。 ㈡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將其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內



,自屬上開刑法條文規範之性交行為。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行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 性交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舌 頭舔A 女下體之猥褻行為,與其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為性 交行為,該二種行為之發生時點相近,且地點同一,行為人 之犯意應係沿續承接而來,被告之猥褻行為係實行性交之階 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以違反告訴人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 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起訴書第1 頁),然按所 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 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 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 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 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對A 女為猥褻 、性交行為之時,係強行將自A 女背後環抱A 女或將A 女強 推進廁所,壓制在牆壁,並強行褪去A 女之內外褲,以手指 插入A 女陰道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顯均係以有 形之強制力加諸在A 女之身上,用以壓制A 女,當均屬強暴 之方式為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本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係屬累犯等語 (起訴書第3 頁),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可 知被告必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始成立「累犯」。查本件被告雖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然被告於105 年12月27 日 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 第19頁),被告既於105 年12月27日始執行完畢,而本件案



發之時間為105 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此均係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之前所為,當無成立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 ,亦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4 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與A 女為同事關係,與A 女 之關係密切,理應與A 女相互尊重,然其卻為逞私慾,對A 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動機不良,嚴重害及A 女之 身心健全,破壞A 女對友情之信賴,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 迄今仍否認犯罪,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惟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A女達成和解(原審卷第67頁至 第69頁),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 究(原審卷第93頁),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犯強制猥褻 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辯護人 所為辯護各節,亦無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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