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36號
TPHM,107,侵上訴,36,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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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侵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父)係代號0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90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兩人具有直系血 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 A父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9月1日至102年8月底某日止(此為A女就讀小學三 年級至五年級之期間),在其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 地址詳卷),利用與配偶分房睡,A女與其在同一個房間 且同床就寢之機會,明知A女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 ,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尚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 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性行為,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每週二次之頻 率,在A女入睡前以手撫摸A女胸部,以手指、陰莖進入 A女陰道之違反A女意願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三百十 二次(計算式詳後述)得逞。
(二)於103 年9月1日至105年3月13日止(為A女就讀國中一年 級至二年級下學期之期間),在上址住處之房間內,利用 A女與其同床就寢之機會,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每月三週(扣除A女 每月一次之生理期期間)共21次之頻率,在A女熟睡而不 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胸部、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三百八十四次(計算式詳後述)得 逞。
(三)於105年3月14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住處之房間,利用A 女與其同床就寢之機會,認A女應已熟睡而不知抗拒,明 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 意,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一次得逞。
嗣A女於105年3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就讀學校向班導師徐



燕華表明A父對其有觸摸身體之舉動後,經學校通報新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始得悉上情。二、案經A女、新北市政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父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A女之父親,在其等住處均係由其與A女 同房、同床共眠,然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乘機性 交及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講的不實在,我沒有對她 為猥褻或性交的行為,A女曾因我有肢障,說過要把我換掉 的話,可能是想藉這個機會離開家裡云云。經查:(一)被告係A女之父親,A女自就讀幼稚園大班開始,就與被 告在上開住處之同一個房間、同一張床就寢,嗣A女於10 5年3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就讀學校向班導師徐燕華表明 A父對其有觸摸其身體之舉動後,學校因此通報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 外(見偵字卷第8 頁、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A女之班導師徐燕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時證述之內容(A女部分,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59頁;徐燕華部分見偵字卷第62 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89頁)大致相符,復有A



女就讀學校於105 年9月2日出具之函文所檢附之輔導紀錄 摘要表(就讀學校名稱、函文發文字號均詳卷,見偵字卷 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 字卷之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16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A女係90年10月出生,而被告係53年12月出生,有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前揭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之不公開卷第3頁、第5 頁、第15頁至第16頁),是A女於事實一(一)所載之行 為發生時為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於事實一(二)、 (三)所載之行為發生時,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被告於事實一(一)至(三)之所載之期間則均已為年 滿20歲之成年男子。又被告既係與A女共同生活之親生父 親,並自A女年幼時起就開始照料A女生活起居,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 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 被告對A女之年齡自應知之甚詳,亦堪認定。
(三)就A女遭被告為性侵害之情節:
1.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我就讀國小一年級至105年3月 14日都會用手摸我的胸部和下體、以手指插入抽送我的下 體,每週約三次以生殖器插入抽送我的下體,被告通常是 晚上時對我性侵害,可是白天有時候他一時興起也會對我 性侵害;105年3月14日被告看完A片後,以為我已經睡著 ,但我其實還沒睡著,被告就將手從被子下伸進我的衣服 內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因為我覺得不舒服就將被告的手 撥開或拍打被告的手,可是被告沒多久就會再次伸手摸我 的胸部及下體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2.A女於105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從就讀小一開始 ,持續到105年3月15日告訴老師前,被告陸陸續續對我為 猥褻或性侵等行為,被告都在睡前對我猥褻或性侵,猥褻 是會先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之後會伸進去摸胸部,再來 是摸我下體外面,如果看我沒有反應,才會把手指伸到陰 道內,有的時候我會用手拍掉他的手,發生地點主要都是 在我跟被告房間內,從小三到小五,被告把陰莖放入我陰 道內之頻率是一週約三次,小一到小二可能有幾次但我記 不清楚,在小六拒絕被告後,被告就沒有把陰莖放到我陰 道內,但他會用手指放入我陰道內,105年3月14日晚上睡 覺時,被告以為我睡著了,就摸我的胸部,並用手碰我嘴 巴,手放在我下體外面摸,在被告將手放在陰道外時,我 有用手去打他的手,他就把手縮回去假裝睡覺等語(見偵



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3.A女再於105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7年9月至99 年8 月我就讀小一至小二期間,被告對我猥褻的情形不太 不記得了,被告可能有摸我,但我不確定當時情形,從99 年9 月至102年8月間,被告有固定模式,他會在睡覺前叫 我脫衣服並摸我胸部跟下體,也會把手指放入陰道,之後 以他的陰莖放入我的陰道內,有幾次被告會用他的嘴巴親 我的下體還有胸部,他覺得好了就把衣服穿起來睡覺,當 時我跟被告睡在同一間臥房,遭到被告以清潔下體的名義 性侵,他性侵我的頻率為一週約二、三次,被告曾說一星 期要這樣清潔二、三次;102年9月我小學六年級後,在上 健康教育課程時才知道被告對我這樣做是不對的,所以我 回去有告訴被告,但被告以這是清潔為由含糊帶過,若被 告要求要清潔時,我就一直不聽話也不接受並拒絕他,我 就跟他說我不要、要他走開,被告就會算了;我就讀國一 後(即103年9月至104年6月)至104 年10月30日,被告看 完A片後會等我熟睡,在棉被底下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 因為有感覺,所以會醒來,被告會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摸, 並把手指伸入我陰道內,其餘部分就沒有,這樣的狀況持 續到我報案為止,這樣情形是每天都會發生,我在小六升 國一約7月底8月初的的暑假發生第一次生理期,在我生理 期時,被告不會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的生理期期間約四 、五天,所以被告於一個月內大約只有三週會這樣對我; 104年10月31日至105 年3月14日前,被告看完A片後會趁 我睡覺時摸我的胸部及下體,並把手指放入陰道內,在我 知道的情況下,被告沒有把陰莖放入我的陰道內,生理期 當週被告不會這樣對我,但其餘週數就會這樣對我; 105 年3 月14日當晚被告看完A片後,趁我熟睡時摸我胸部及 下體,並把手指放入陰道內,我記得我覺得很煩不舒服, 所以我就想要告訴老師,我還拿手錶看時間計算被告每半 小時就會把手伸過來看我有沒有睡著,剛開始他摸我會先 輕輕的,看我有沒有反應,若我沒有反應他就會繼續摸我 ,所以當晚被告摸我時我都會先假裝睡著,等到他摸我讓 我不舒服時我就會用手去拍掉他,我記得當晚我打掉被告 的手五、六次,被告是隔著衣服摸我下體,他沒有把手指 伸入陰道內,我之前說被告把手伸入陰道內我有點不記得 ,因為太多次我有點混淆,我可以分清楚把手指放入陰道 跟沒有放入陰道的感覺,之前被告真的有將手指放入我陰 道內,在105年3月14日當晚是沒有的,我之前說有是我把 更早之前的混在一起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



4.A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前檢察官問我97年9 月至 99年8 月即一年級至二年級間遭被告猥褻的情形,我說我 不記得當時情形,被告可能是有摸我,但我不確定一、二 年級時的情形;檢察官又問從99年9月至102年8 月這三年 時間被被告猥褻的情況,我才開始回答說被告有摸我胸部 ,所以我比較確定被告有摸我胸部的第一次是三年級,一 、二年級部分記得不是那麼確定;關於摸胸部部分,確定 第一次是國小三年級時,最後一次是105年3月14日,地點 是在我家裡房間的床上,也就是我晚上睡覺的床上,國小 的時候因為我不懂,所以被告是晚上9 點上床後至10點多 睡著以前摸我,但是國中之後我有拒絕他,所以被告是等 我睡著的時候,大約當晚上10點多開始至12、1 點才開始 摸我,國小五、六年級前我不知道那是不對的,所以我並 沒有多說什麼,後來知道那是不對的行為後,我就會跟被 告說不要、不要碰我之類的話,或推開被告,被告的反應 就是敷衍或者是說碰一下又不會死之類的話,會停止繼續 摸我胸部,但是有抱怨,國中階段被告是在我入睡之後摸 我胸部,醒來才知道被告剛剛在我睡著時有摸我胸部,假 如我被摸醒後,我會打開被告的手,可能就翻身繼續睡, 他就手縮回去了,沒講什麼,如果我翻身的話他也知道我 應該醒了,他就手縮回去,被告第一次以陰莖插入我陰道 是小三的時候,最後一次則是上健康教育課之前,期間也 就是我就讀小三至讀小六之前這段期間,被告用陰莖插入 我陰道的頻率是一週約二至三次,因為被告對我作這樣事 情的時候有跟我講過,在國小階段時,被告用手指摸我的 下體,也會用陰莖插入我的下體,這兩個次數應該是差不 多,升上國一之後被告摸我下體及胸部的動作次數更頻繁 ,只是沒有用陰莖插入陰道而已,被告在我生理期時不會 摸我的下體及胸部,扣掉生理期,大概一個月內大約有三 個禮拜,被告每天會作對我摸下體及胸部等動作,因為被 告每天都會看A片,看完後等我熟睡在棉被底下摸我胸部 跟下體,除了生理期外,我第一次的生理期是在小六畢業 的暑假,大約是7月底、8月初,每月來一次,每次的時間 是四、五天;我跟老師報告的前一天即105年3月14日是最 後一次,被告對我性侵害的情形我記得那天被告對我做一 些撫摸胸部或撫摸陰道等動作時,我還沒睡著,我是假裝 睡著,當時我不是驚醒,我都知道我父親在對我做這些動 作;從我讀國小到國中,被告每次對我性侵害時,都沒有 先獲得我的同意,也沒有問過我要不要他這樣做,被告都 是直接做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83頁)。



5.經核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自其就讀 小學三年級開始至五年級為止之期間頻繁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為,在其就讀國中一年級至105年3月13日之期間被告對 其乘機性交、105年3月14日對其乘機猥褻之經過情節,就 被告係在與其同床就寢之住處房間床上,以每週二至三次 之頻率,在晚上睡覺前、A女還清醒的時候以手撫摸其胸 部、以手指、陰莖進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猥褻、性交行 為,因A女當時不知道被告對其所為係錯誤行徑,故不知 道要拒絕被告,任由被告為該等行徑,在A女就讀國中一 年級至105年3月13日之期間,被告仍在與其同床而眠時, 以每月三週(扣除其每月一次之生理期期間約四至五天) 共二十一次之頻率,改成在A女熟睡後以手撫摸其胸部、 以手指進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其因被告之行 徑而醒過來,始得知被告對其為前揭行徑,及最後一次即 105年3月14日晚上A女在床上假裝睡著時,被告誤以為其 已經熟睡而以手撫摸其胸部、外陰部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 為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大致相符,尚無實質明顯矛盾或 瑕疵可指。
6.參以鑑定證人即為A女進行心理諮商之諮商心理師王世芬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從105年4月25日開始一直 到106年8月底左右,對A女進行心理諮商輔導約有一年四 個月,每週一次,每次約50分鐘至一個半小時,我主要用 談話的方式跟她討論她自己想要討論的議題,因為諮商裡 面有指導取向跟非指導的取向,我對A女用的是「非指導 性」取向的方式來進行諮商,即個案想要討論什麼對她有 意義的議題跟經驗,她可以自己決定,我不會去引導她, 不會去設定我的目標或者是我想要跟她談什麼事,所以討 論的是她自己認為對她特別有意義或特別重要的事情,A 女在諮商中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討論家庭問題,家庭問題 中A女最關切的部分當然是父親性侵她的這件事情,第二 件事情是媽媽的部分,因為A女的媽媽有精神疾病,所以 爸爸有時會對媽媽有一些暴力,A女會去探索這個部分, 但主要還是亂倫的議題,A女有跟我陳述過整個性侵的事 情,A女在陳述時在外觀上可以看得到的情緒反應為生氣 、傷心、困惑、害怕,我可以感覺到這些情緒非常強烈, 有感受到A女確實有因為性侵這件事情遭受到心理創傷的 狀況,我所認知到的第一個是A女會一直有再經驗的傾向 ,即她會想要一直去重複的講這些事情,所以這個孩子在 諮商初期她的確會想要講,但她同時又有一個逃避的症狀 ,她其實要講,但她會害怕,因為那個情緒太強烈了,所



以她沒有辦法承擔,她就會想要去逃避去講,可是那個經 驗又很嚴重,所以她又想要去處理,但連帶的情緒太強烈 ,所以她有逃避的傾向,她在創傷的診斷裡面,她其實有 符合再經驗跟逃避的兩個主要的症狀,另外一個是很警覺 ,她很容易害怕,她主要的情況是如此,她的情緒反應中 最嚴重的部分當然是跟父親的性侵行為有關,這個是非常 顯著的,可以看得出來A女的創傷是跟性侵有關的,是最 大的影響因素。A女很傷心的情緒當中也有包含她跟媽媽 的部分,因為她跟媽媽關係很疏離,但會討論到也是主要 的部分為性侵的經驗,因為A女跟媽媽的疏離事實上也跟 性侵經驗相關,因為爸爸好像從A女幼稚園時就跟媽媽換 了房間,所以A女跟爸爸住一個房間,A女跟爸爸的關係 非常的親近,跟媽媽相處的機會不多,也都是爸爸在照顧 A女,媽媽沒有機會去扮演一個母職,所以A女後來去討 論這件事情也有發現可能是因為爸爸跟她情感上、照顧上 非常的親密,所以讓媽媽被隔離在家庭關係之外,這也是 她明白的部分,她也覺得很傷心,她跟媽媽的疏離其實是 跟性侵經驗有關係。A女生氣的原因是爸爸常常都要插她 ,A女是用「插」這個字,所以她非常的生氣,她有時會 告訴爸爸不要再這樣做了,但好像也沒有用,所以生氣中 其實有一些無力感,她不知道該怎麼辦。傷心的部分,A 女覺得她知道父親很愛她,但父親為何要對她做這些事情 ,這是讓她傷心的部分。困惑的部分,A女覺得爸爸有性 需求為何不去找媽媽,要去找她,她覺得爸爸對她做這些 事情應該是夫妻或情侶間做的事情,並不是一個爸爸對女 兒該做的事情,所以她很困惑的部分是她真的很想知道爸 爸這麼愛她,但為何要做這件這麼嚴重傷害她的事。A女 害怕是因為次數實在太頻繁了,每一次發生其實對她來講 都是很痛苦的事情,所以她隨時都在害怕她爸爸今天晚上 會不會又來性侵她,甚至那個害怕程度到,她曾經提及她 不知何時有得到尿道炎,我聽她說那個症狀應該是尿道發 炎,很嚴重,她說她下體很疼痛,小便很困難,她說她不 願意去跟爸爸說,叫爸爸帶她就醫,因為爸爸之前性侵她 有一個藉口是要幫她做下體的清潔,要檢查她下體有無清 潔乾淨,所以她都跟爸爸一起洗澡,爸爸就要幫她檢查, 有時會趁洗澡的機會性侵她,有時沒有,但是她說因為她 如果告訴爸爸她尿道發炎,她爸爸又會有一個藉口說要幫 她檢查下體清潔,又會更頻繁的性侵她,所以這是讓她非 常害怕的事情,她寧願忍受病痛,也不要讓爸爸有機會性 侵她。A女其實在第三次諮商開始就非常主動的開始去探



索她的亂倫經驗,她會討論很多不同層面的議題,後來她 討論到一個部分是她想要去原諒爸爸,她就要從原諒爸爸 這件事情去討論她希望有什麼樣的條件她才能原諒她爸爸 ,我有看過A女所寫的家書,這個家書被告其實還沒有看 過,家書中有提到不要再摸她等語,後面的諮商有討論到 她有哪一些原諒爸爸的前提,因為剛好6 月之後有司法程 序在進行,所以A女也知道爸爸有請律師,對她來講衝擊 很大,例如她會想說他們家已經經濟這麼貧困了,她爸爸 為何還要花錢請律師,會讓家裡更窮,而且請律師的意思 是她爸爸不會承認這件事情,若她爸爸不承認,她不知道 要如何去原諒她爸爸,但她有想到因為她爸爸對她非常的 好,她其實也很愛她爸爸,所以她很希望用她自己親情的 方式來去幫助爸爸面對這件事情,一起解決,她就自己想 到她要寫家書給她爸爸,所以這個家書是她每一次諮商時 跟我討論一個議題,她就回去去想這件事情,就把內容寫 成一頁,就是一個主題,家書是她每一次諮商寫下來的東 西,她寫的對象是要給爸爸看的,她一直寫到暑假結束, 我上次諮商時,A女有請託我這件事情,因為這個家書她 費了很大的心血完成的,她要給被告看的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第104頁至第114頁)。復有A女書寫欲交給被告之家 書數紙附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98頁證物袋內),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在原審審理時有看過家書,上面的筆跡 確實是A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中A女於 105 年6 月14日家書中提及希望與被告約法三章之事項包括: ①我要自己睡一間,不能反駁;②我要自己洗澡;③不要 碰我,每次經過時摸我P股(按:即屁股),調戲我已經 ㄊㄇㄉ(按:他媽的)受夠了!!④「盡量」不要開黃腔, 因為那件事我很討厭黃色笑話;⑤不要用我的筆電看成人 片(你可以用電視轉300 多台看,我沒意見);⑥有那方 面的需要找我媽媽,我是你女兒(你害我恨不得把自己胸 部切掉,用刀子桶自己尿道,你就不會碰我了)等語在卷 可佐(見同上證物袋),可認A女確實已因被告之行為遭 受到心理創傷,強烈表現出生氣、傷心、困惑、害怕等情 緒,情緒反應中最顯著嚴重的部分要屬跟被告的性侵行為 有關等情無訛,益徵A女前開指述內容並非子虛。被告辯 稱本件僅有A女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對A女 為性交或猥褻等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四)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 下發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 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



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 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 證據憑採,倘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 證述已因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 以無其他直接證據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 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 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 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 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 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 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 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經查, 本案的查獲經過係因A女長期遭被告性侵,於105年3月14 日晚間9 時許再次遭被告乘機猥褻得逞後,因感到再也受 不了,遂於次日即105年3月15日上午7 時許上學後,向其 班導師徐燕華反應表明被告對其有觸摸其身體之舉動後, 經學校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 嗣於同年月23日始由社工師陪同至警局報案等情,業經A 女、徐燕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已 如前述。參以王世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其實被父親 性侵的時間蠻長的,嚴格講可能從六、七歲就開始,一直 到105年3月14日最後一次為止,在這麼長的時間,過了這 麼久之後才把這個案子公諸於世去報案,拖這麼久才報案 的情形是正常的,尤其可以注意到說如果孩子主動提出來 求助的情況,通常都是他們上過小學健康教育課,有教一 些性教育方面提到不可以讓別人碰自己的身體的課程後, 他們才知道這件事情是不對的,所以即使小一點的孩子被 性侵時他們雖然很痛苦,尤其是被家人性侵,但是他們不 知道這件事情是不對的,他們都以為是自己不乖所以被處 罰之類的,這個孩子也是一樣,A女有提到好像大概三年 級至五年級那段時間是最頻繁的,大概父親每週會性侵她 二至三次,她有時會跟爸爸說不要,但好像沒有用,她也 不太敢講,因為她還是很害怕,她不是很記得期間,她一 直到不知道是五年級還六年級,她有告訴我好像是翰林的 課本,上健康教育有提到性教育的部分,她才知道原來爸 爸性侵女兒性行為這件事情是錯誤的,她因為知道這件事 情是錯誤的,所以她就有勇氣去跟爸爸說叫他不要再這樣 做,那段時間是暫停了,即爸爸有停止,停止以後一直到 這次通報時,因為她爸爸又開始了,她一方面氣不過,覺 得為何爸爸暫停了一段時間,又一直要這樣子做了,另外



一方面她也覺得好像控制不住這個狀況,就是之前她告訴 爸爸不要再這樣做,的確停了一段時間,但是爸爸又開始 了,她就會覺得跟爸爸溝通是沒有用的,所以她才求助, 這個是正常的情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可認A女原無揭露其長期遭被告性侵並報警追究之意 ,僅因A女對被告所為已隱忍許久,直至105年3月14日A 女再次遭被告乘機猥褻,覺得與被告溝通沒有用後,始向 學校老師反應求助,嗣由社工人員見事態嚴重,始陪同A 女報警處理等情甚明,尚非A女逕向檢警機關主動揭發上 情,A女本應無使被告訴追之意,已難認A女之指述有何 刻意入被告於罪之情形。復審酌被告與A女為父女至親, 依鑑定證人王世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A女於10 5年4月25日開始至106年8月底,為期約三個半月接受其心 理諮詢,而A女其實在諮商的過程中很重要的部分除了性 侵經驗以外是在處理父女關係的議題,對她來講非常困惑 或痛苦的一個部分的來源就是因為這個爸爸對她非常的好 ,非常的照顧她,真的是照顧的無微不至,所以當我來開 始諮商這個孩子時,我看這個孩子展現出來的樣貌其實是 一個被適當照顧長大的小孩,但因為這個爸爸對她非常無 微不至的照顧,非常的疼愛她,她也知道,但是因為性侵 這件事情讓她對父親很多的關心她也不想接受,因為她不 想面對這個父親,對她來講是非常衝突跟矛盾的事情,她 又想跟爸爸有好的關係,因為她知道爸爸對她很好,但她 又很忌諱爸爸性侵她這件事情,所以她會認為若她接受了 爸爸一些善意,就會讓爸爸有充足的理由去性侵她,這個 讓她非常的痛苦,爸爸平常罵她,她沒有在意那些事情, 都是小事情,是一般爸爸對孩子的管教,她並沒有覺得過 分,但是只有性侵這件事讓她非常的難接受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顯見A女與被告間並無重大 仇恨或嫌隙,A女清楚感覺被告非常的疼愛A女,且對其 有無微不至之照顧,使其面對身為父親的被告時,內心感 到非常衝突與矛盾;又A女亦於警詢時表示遲遲未至警局 報案,是因為害怕恐懼說出遭被告性侵之實情後,不知道 被告會怎樣對她,也擔心別人嘲笑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 13頁),可認本件被告所涉犯行,除屬罪責嚴重之犯行外 ,復涉及被告與A女之隱私,而A女係遭至親亂倫,更關 乎A女及被告之名節,甚可毀及A女全家之名譽及和諧。 衡情,倘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動機虛構故事藉以誣陷自 幼對其呵護備至之被告,亦不至虛構自身遭長期性侵害之 情節,自毀清譽,況A女於案發後亦不願對外宣揚擴大事



端,更可認A女應無虛偽指述被告之情狀。
(五)另按證人或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 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A女就案發經過等相關事實(含被告強制性交、乘機性交 及乘機猥褻A女之次數及方式),於歷次偵審前後所陳, 固有部分記憶不清之處,而略有所差異,但尚無重大不一 致之處,遽難以其就細節之描述偶有缺漏,置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於不顧,並進而遽謂A女之證述均不 足採信。況依王世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諮商的 過程中,就A女陳述關於性侵的部分,她的陳述前後不一 樣的地方是不至於,但因為A女在剛開始諮商時情緒很混 亂、複雜,思緒也比較混亂,所以她講的東西可能比較不 是那麼清楚,有一些細節她也想不太起來,例如問A女發 生的次數,她想不起來,或第一次發生的時間,她也不是 那麼清楚,除了她當時的情緒比較複雜、強烈以外,另外 也是次數實在太頻繁了,頻繁的次數讓A女實在搞不清楚 到底幾次或很精確的第一次發生的時候是何時,因為對A 女來講,其實每一次發生時都是很痛苦的經驗,並不是只 有第一次最痛苦她會印象深刻,而是每一次她都很痛苦, 就A女有關於性侵事件的陳述會無法完全,或是有時太複 雜、太亂,這樣的陳述對一些性創傷的個案來說是很正常 的事情,A女的陳述有一些混亂的情形是因為她經歷這個 創傷還有次數太頻繁所導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 09頁),更可認證人A女就其第一次或最後一次遭被告姓 侵之確定日期,長期遭被告姓侵之確實次數或頻率,及被 告於105年3月14日是否用手指進入其陰道與先前同樣遭被 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之性侵情節,略有差異,然與長期遭 性侵害之被害人產生記憶混雜之客觀常情並無相違。被告 所辯:A女就被告第一次及最後一次用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時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明顯有矛盾之處, A女之證詞不應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仍難遽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2.另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就A女指述被告所為前 揭強制性交、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A女之情節及次數等情 略有混淆之部分,均應為較有利被告之認定,即: ⑴就事實一(一)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次數部分,



應係自99年9月至102年8月共計三年,每年365天(101 年 為閏年366天),共計365天×2+366天=1096天,1096天 ÷7=156.4週,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有156 週,每 週二次之性侵行為,故有三百十二次(156×2=312 )。 ⑵就事實一(二)被告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之次數部分, 係自103年9月至105年2月共計十八個月,依照每月三週性 侵二十一次,故該段期間之性侵次數為三百七十八次(18 ×21=378);105年3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共計十三日,依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該十三日扣除A女每月一次生理期週 之期間後仍有六日,依照每日均有性侵一次之頻率,故六 日×一次=六次,因而總次數為三百八十四次(即378次 +6次=384次)。
⑶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105年3月14日並未用手指進 入A女陰道,應僅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之方式對A 女為猥褻。
(六)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A女大概是叛逆期,可能 因為我們的家境狀況不好,她想要脫離原生家庭,而為不 實之陳述,A女之前就有跟我說她要把我換掉,A女確實 有說謊之動機云云。然查,此部分之辯解除無相關證據可 資佐證外,亦與前述A女實無動機虛構故事藉以誣陷自幼 對其呵護備至之被告,不至虛構自身遭長期性侵害情節, 自毀清譽之情狀有別,更與徐燕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A女平時在校活動狀況都很好,她很早熟,且對人很 友善,她沒有說謊習慣,在班上都沒有說謊,且A女平常 熱心助人安分守己,完全看不出來有特殊狀況,以我對A 女的暸解,A女是一個很溫和、有禮貌、很懂事、貼心的 小孩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原審卷第88頁)有所相悖, 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被告為事實一(一)、(二)之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 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修正為「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條第2 款規定「家庭暴 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



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則被告對A女為前述性交及猥褻行為,自屬家庭 暴力罪,惟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二)次按所謂「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 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載以其 陰莖、手指(性器及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A女 陰道即性器之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 無疑。
(三)又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 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 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 3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一)、(二)、( 三)所載徒手撫摸A女胸部或外陰部等行為,在客觀上已 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 己之色慾,參照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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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