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161號
TPHM,107,侵上訴,161,201808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坤億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審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92 號,併辦案號:
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50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坤億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周坤億於民國105 年4 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某國中女生(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並於同年6 月開始交往,其明知A 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性交之犯意,在兩情相悅之下,先後於:㈠105 年7月中旬,在其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㈡同年7月下旬,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㈢同年8 月中旬,在福建省金門縣○○鄉○○○路0 段00巷00號小背包民宿內,㈣同年9 月上旬,在金門縣○○鎮○○路00號海福商務飯店內,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與A 女發生性關係各1 次,共4次,A 女並於106 年4 月下旬產下一女,嗣經A 女之父發覺後提出告訴。
理 由
ㄧ、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坤億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本件與A女發生多次性關係之情。 ㈡A 女在偵查中指證雙方在被告住處及金門旅店發生數次性行 為。
㈢被告於105 年8 月中旬、9 月上旬,從臺灣本島搭機前往金 門與A女幽會,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可參。
㈣A 女係89年11月出生,在105 年7 月至9 月間,為年僅15歲 餘之女子,並於106 年4 月24日產下一女,有A 女全戶戶政 資料在卷可考( 他字第2089號不公開卷第17頁、第18頁) 。 ㈤綜上,被告與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發生4 次性行為 之犯行,足以認定。
㈥被告一度稱其每週與A 女發生性關係1 次,其餘姦淫A 女犯 行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斟酌ㄧ切情狀,就每一犯行判處有期徒 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固非無見,然查,科 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 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 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及犯後是否有 隱匿或處分名下財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447號判決參看)。被告在本院繫屬期間,於107 年7 月31日 ,由雙方家長出面達成和解,A 女父親願宥恕被告,不要求任 何賠償,A 女母女目前由被告家人照顧等情,此有周柏儒( 被 告父親) 、A 女父親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2 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A 女親屬在第一審判決後成立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判決自屬難以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被告其他上訴之評斷
㈠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指出刑法第59條之適用, 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亦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經濟能力如何,犯罪動機如何 ,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然實 務上多從寬適用,立法院乃於94年間將刑法第59條原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 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 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 而於個案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 律安定與尊嚴。
㈡被告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在本案發生之前,自104 年7 月 15日至同年10月31日,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15



日,以每週至少1 次之頻率,在臺中市西屯區香榭大飯店、 上豪飯店,與未滿14歲之林女發生性關係20次,女方並因此 產下一女,此有被告所不爭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 訴字第197 號判決可以為證( 本院卷第68頁) ,被告不顧年 幼女子心智及身體發育均未完全,在密切時間,先多次與幼 女發生性行為,為逞個人私慾,不知檢點,再與A 女發生性 關係,更先後產下稚兒,破壞善良風俗,戕害幼女身心健康 ,屢屢摧殘國家幼苗,並非誤觸法網、偶一犯罪,在客觀上 實難引起ㄧ般人之同情。被告上訴,以犯後坦承罪刑,雙方 達成和解,長期服刑將無法照顧所生女兒,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難以苟同,無從准許。
五、量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多次,收入不豐,自顧不暇,先與年 幼林女發生性關係,相隔約僅僅4 個月,為ㄧ己私慾,再利用 A 女未滿16歲,對性交行為及性知識懵懂無知之際,與A 女為 性交,產下一女,有害A 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A 女母女現由被告雙親照顧,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 切情狀,就每一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