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達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朱俊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經
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
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且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稱之第二審判決,當係指同法第50 3條第1項所定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如 係第二審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 事件,則不能不受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之限制。非對該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有上訴時,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不得上訴,苟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即可逕予駁 回,毋庸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 67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而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並準用於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朱俊瑜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交訴字第9號判決量處拘役50日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 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 部分,並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此過失傷害部分因不得上 訴而確定),並就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附 帶民事訴訟以判決駁回之。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過 失傷害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即不得上訴,是其上訴為法 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 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