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07年度,6號
TPHM,107,交上更一,6,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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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賢能
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22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賢能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賢能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廟會花車打零工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參加廟會 活動結束後,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往淡水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駛向該車道左側欲切入內側車道 未果而往右駛回之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 陳麗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其 右側行駛,陳賢能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此與 陳麗鳳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陳麗鳳當場 人車倒地,連同機車往右前方滑行後,撞擊路墩,陳賢能旋 將車停靠在前方路邊,並上前查看,其見有民眾前來協助救 護,即駕車離開。嗣陳麗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 救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因胸部重度鈍創導致創傷 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賢能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交 上更一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反面-31頁),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29、46頁),且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維軒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20、9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64號〈下稱原審卷〉第132-141頁)、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李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3 、158、159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原審卷 第35-39、43-57頁,光碟置於偵查卷附證物袋),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可稽(見偵字卷第30-32、33-43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76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9、47 -52、53、56-60、70-77、85-8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 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頁),對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 往左變換車道未果,欲往右駛回時,自應注意周遭車輛之行 車動向,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採證 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32-36頁),被告亦於原審供承案發 時之視線正常(見原審卷第171頁),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 客觀情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之被告於原審供 稱:「(問:你當時聽到聲音,看到被害人跌倒前,有無注 意到旁邊或是後面有無機車?)我心裡想要左切的時後,被



害人離我應該還有一段距離,...當時被害人是在我後面, 當時我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我心裡想要變換車道時,注意力 是在前面的,我回原車道時注意力也是在前面...」(見原 審卷第33頁),足證其於案發時確未注意後方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即貿然向右偏行,益證被告確有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駕 駛行為,而此碰撞結果之發生,為被告於案發時所能預見, 且只要被告稍加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即得防免碰撞結果 之發生,足認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告死亡之 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固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1月24日新 北交安字第1051983135號函覆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為憑(見偵字卷第250-252頁 、原審卷第60頁),然依前開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 驗結果及證人李維軒之證詞,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於碰撞事故 發生前,有在外側車道先往左再往右偏駛之行為,尚無從證 明被告有何變換車道或超車之駕駛行為,是起訴書及前開鑑 定意見書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自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 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謀生方法之 一的社會活動而言。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業務而足認其具 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業務 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其 係以駕駛廟會花車打零工為業,案發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 往參加廟會結束後返家(見偵字卷第7、9-10頁、相字卷第5 0頁、原審卷第32、168、173頁),足認被告係以反覆從事 駕駛廟會花車為其謀生之主要業務,案發時雖係廟會結束後 返家途中,然與廟會花車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且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性質上乃廟會花車業務之附隨 事務,自應評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 條。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案發時 駕駛廟會花車打零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較諸一般駕駛 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 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補之傷痛,②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且堅稱自己毫無過失, 又其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外,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見 原審卷第177頁),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③被告前無 犯罪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④被 告之過失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案發時 以駕駛廟會花車打零工為業、目前小孩均已成年、無需其扶 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具狀上訴否認犯罪,惟於 本院審理時業坦承犯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始終否認犯罪,直至本院更審 時始自白犯行,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足可量處較輕 於原審宣告刑之情事變更,被告上訴書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無非係就經原審及本院審酌之相同事 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 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 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 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 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 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 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 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 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 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 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 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 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 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



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 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 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 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 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 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 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 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之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其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 隔致發生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係屬偶發性之過失初 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雖否認犯行,然上訴第三 審時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周慶瑞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及其家屬,經告訴人具狀表達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旨,有 刑事陳報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1月18日調解筆錄可參 (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卷第73-75頁、本院卷 第34頁),足認被告犯後已見悔意,並有填補犯行所造成損 害之真摯努力,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 與審理程序,顯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入監執行短期 自由刑對其效用不大,且衝擊被告現在平穩的家庭生活,本 院認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點,緩刑可避免短期自由 刑產生之弊害,且有利於被告將來更生遷善,依現在各項科 刑情狀而言,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信無 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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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