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331號
TPHM,107,交上易,331,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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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燕慧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易字第279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復規定甚明。而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修法過程 (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以觀,原 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 ,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 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 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 ,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 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 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 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 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 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 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 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 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燕慧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 死、傷之危險,且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原判決 誤載為0.03% ,應予更正)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竟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 縣湖口鄉大勇路友人住處飲用伏特加後,在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仍逾0.05% ,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形下,猶自該處 騎乘友人羅曉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 號之 眼鏡行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適為上開眼鏡行員工許 仁豪目睹,經報警處理,由警方將被告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 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上7 時48分許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3.2mg/ 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632% ,因而查獲。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0至13、57頁,原審卷第15頁 反面、18頁),並經證人即目擊者許仁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偵查卷第16、17頁),復有警員楊宙霖之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慈醫 院生化檢驗報告、新竹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 、20至23、27、 29、36、37、38至44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 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其自100 年間起,先後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70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緩起訴期間,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1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確 定,前揭緩起訴並經檢察官撤銷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 822 號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確定;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 交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經臺北地院 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 罰金15萬元確定;⑸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1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⑹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由本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而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觀諸被 告前揭案件,多係於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數值亦非僅止於些微超標,復曾多次因不勝酒力致操控 失當而發生車禍,竟猶不知戒慎,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在血 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632% 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實有不該,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本具有高度潛在風險,被告亦確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 ,足見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害,所幸並未致他人受傷,兼衡 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2 萬元左右,目前懷孕近9 個月,有孕婦健康手冊 可佐(原審卷第19、20頁),以及與前夫育有1 名7 歲子女 ,由前夫扶養(原審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 月。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原審卷第18頁 ),惟被告自100 年起迄今,在本案之前已有7 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卻始終未能改變飲酒習 慣,參以本案犯罪情節非輕,顯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無法 達到刑罰之矯治目的,自應判處如前所示刑度,方能收警惕 、嚇阻之效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道酒後駕車,是很嚴重且害人害己 之行為,自己又是累犯,已深感悔悟,不會再犯,但目前懷 孕即將臨盆,經濟狀況不佳,也擔心小孩出生後沒人扶養照 顧,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按刑之 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仔細衡 酌前揭各項犯罪情狀,始就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 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恣意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況被 告自100 年起迄今,在本案之前已有7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血液中酒精濃度更高達0.2632 % ,超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0.05% 之法定 標準甚鉅,足見被告確實不知戒慎自省,始終心存僥倖,一 再漠視法令禁制,如不令其入監接受人身自由刑之拘束,實 難期能徹底收警惕矯治之效,原審斟酌再三,仍僅判處相同 於被告前次犯行之刑度,益徵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



。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等具體事由,徒以原審已詳為衡酌之個人 暨家庭因素為由,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 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不 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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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