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汝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
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賴汝俊於民國106年3月 9日凌晨0時30分起至2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與○○路路口附近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 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 在同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因認被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嫌。
二、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理由略以 :
(一)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6年3月10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6 萬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 高等檢察署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988號駁回 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4月6日至107年4月5日,上 開應遵守義務之期間為106年4月6日起至106年10月5 日止, 嗣因被告未如期繳納上開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3 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7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 12月12日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 年12月29日繫屬原審審理等 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29日桃檢坤霜106撤緩 偵211字第124324號函等件附卷足稽。(二)查被告戶籍地早於99年12月29日即遷入新北市○○區○○路 000○0號即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7頁);而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06年11月3日向被告偵查中陳報之居所即 「桃園市○○區○○○路0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 書1份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3頁),惟該址係被告於106年 3月9日檢察官作成前開緩起訴處分前之偵訊中所陳居所,與 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之日期間隔已逾7 月之久, 本難認定被告於106年11月3日仍居住於上開地址;況經原審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查詢前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送達情形及被告是否有實際居住於上址,該派出所 警員回覆略以:被告迄今未至該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另經派員至上址查訪,該址現由華欣輝向前老闆頂下來 經營星辰土雞城,華欣輝亦表示不認識被告,且該址本無提 供員工宿舍,故無人居住該處等情,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1月19日蘆 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查訪表各1 紙存卷 可查(見原審桃交簡字卷第8至10頁),並有該址餐廳介紹列 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時,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偵查中陳報之上開居所 。被告既設籍於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復未實際居住於偵 查中所陳報之居所,亦未領取該寄存於該址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 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 下,逕對被告起訴,其程式於法有違,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戶籍自99年12月29日即遷入新北市○○區○○路 000○0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迄今仍設籍該址(見 速偵字卷第7 頁、撤緩字卷第4頁,原審交易卷第5頁、本院 卷第13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向檢察官陳報其現居地為 桃園市○○區○○○路000○0號,有訊問筆錄可查(見速偵 字卷第23頁)。此後被告並未向再檢察官以言詞或書狀陳明 其住所變更。
(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又送 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62條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 有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 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 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 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 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送達為必 要(參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752號研究意見)自明。(三)前開緩起訴處分附有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 元之履行條件,緩起訴處分於106年4月6日確定(見速偵字卷 第30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988號處分書) ,被告應於106年4月6日至同年10月5日履行上開條件(見同 上卷第31頁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檢察官於106 年8月2日寄發應於106年9月12日上午到案之執行傳票予被告 ,被告本人於該日收受執行傳票(見緩字卷第5頁),但被告 未依限到案履行。檢察官乃於106 年10月25日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並對被告陳報之現居地為送達,本件被告既向檢察官 陳明其居所,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逕向其居所地送達,因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 將該文書於106年11月3日寄存於外社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二份,各黏貼於送達地及置於送達地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 所,以為送達,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撤緩字卷第3頁 )。依前開規定,其寄存送達應屬合法。而寄存送達為擬制 之送達方法,並不以受送達人到寄存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 文書為要件,換言之,「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 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參林俊 益著、2009年版刑事訴訟法概論上、第201頁)」,是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於106年11月3日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經過 10日期間發生送達之效力。準此,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2日 就被告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逾7 日聲請再議之法 定期間(參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洵屬依法有據。
四、至原審法院援引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認: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 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
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等旨,然作成該判例之事 實為「抗告人於64年3月7日具狀對原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0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原法院 於64年4月18日裁定限期7日命抗告人繳納,該裁定正本雖經 郵差於同年5 月20日交付該管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 路派出所請轉交,以為送達,惟遍查全卷並無業已踐行製作 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程序之記載(按該裁 定正本係警員林榮之於64年5 月25日送至抗告人現住所交付 ,見本院卷附敦化南路派出所便條及抗告狀之記載),而抗 告人實際上已遷居○○○路0段000號現址,又有上開派出所 便條之記載及原法院嗣後送達更正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2、153頁),依前開說明,自難謂該命 補費裁定正本,已於64年5 月2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嗣後抗 告人於同年月25日由警員林榮之受該裁定正本之送達後,既 於同年月30日遵繳第三審裁判費用在案,有該統一收據存卷 可證,自不能謂其欠費之瑕疵,尚未補正。…」等情,顯見 該命補費裁定以寄存方式為送達,除有未製作送達通知書之 缺失外,尚有寄存送達時已知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居住於該 址。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寄存方式送達時,偵查卷證 內,並無被告戶籍異動、或被告陳報居所異動等相關資料( 甚且被告於檢察官通知履行緩起訴附條件時,猶本人收受送 達),尚屬有別,原審援用該判例作為判定本件寄存送達不 合法之依據,尚有誤會。
五、所謂緩起訴,是指非重罪之案件(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 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基於「起 訴猶豫」所為「暫不提起公訴」之處分,「考其立法意旨在 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日本 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 制度』,而增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 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 時,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乃增列 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緩起訴』既係檢察官基於『 起訴猶豫』所為『暫不提起公訴』之處分,自無法與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等同看待(參最高法院95年台 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又快速偵查終結案件,冠以「速 偵」字;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冠以「緩」字;撤銷緩起訴 案件:冠以「撤緩」字,此有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
施要點第3點第7、8 、56項明定,為同一案件,因偵查階段 之不同,在卷宗號數上為不同之冠字,並非不同之偵查案件 。而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 項明文「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 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就檢察案件而言,被告向檢察官陳 明其居所,效力及於同一案件。從而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時主動陳明其居所,其陳明效力及於同一案件,縱使該案件 ,嗣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後,於被告陳明新居所, 或已知被告實際未居住該址前,就通知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 附條件之執行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仍得以被告向 檢察官陳明之居所為送達處所,原裁定認「惟該址係被告於 106 年3月9日檢察官作成前開緩起訴處分前之偵訊中所陳居 所,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之日期間隔已逾7 月 之久,本難認定被告於106年11月3日仍居住於上開地址…( 見原判決第3頁第7至10行所載)」,與上開法律明文規定有 違,亦有未洽,併予指明。
六、綜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為由,據 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被告向檢察官所陳明之居所為送達 處所,已合法送達,被告未依限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當已 確定。從而,原審所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 之上訴意旨執以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