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222號
TPHM,107,交上易,222,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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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9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怡安(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關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計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 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判斷標準(引用陳高村「 吐氣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屬科學鑑定證據,業 經其他刑事案件審理之法官所援引(見本院102年交上易字 第383號、103年交上易字第346號、104年交上訴字第212號 、交上易字第206號判決),原判決未援引該回推之標準, 亦未論述該鑑定證據有何不可靠之情形,判決理由顯然未備 。上開回推值與內政部警政署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 11718號函所鑑定之回推值大約相等,可見上文之實驗方法 、過程與結果,與流行病學學理上之重現性與一致性原則相 符,依傳統美國聯邦證據法則較典型之佛賴伊標準相同之準 則或美國聯邦證據法則較先進之道伯特標準,已足作為科學 鑑定證據,原判決未提及被告有何「種族」「性別」「體重 」「個人代謝率」「是否經常喝酒」「特殊疾病」「特殊體 質」及「個人之差異性」,而有不能適用上開體內酒精含量 倒推計算代謝率之特殊情形,即以「代謝率隨種族、性別、 體重、個人代謝率及是否經常喝酒等因素而有明顯差異」等 詞,不適用上文所載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判決理由顯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實施酒測後之酒測值 為「每公升0.18毫克」,與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所請 訂之刑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僅差距0.07毫克,而被告 從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接受酒測時相距1小時33分等情 ,業經原審所認定,縱個人酒精代謝率有不同,然人在飲酒 後如無特殊情況,會隨著時間經過而代謝酒精,此為不爭之 事實,縱不能適用上文所載之回推標準,以目前世界其他醫 學文獻之相關研究,仍會逾每公升0.25毫克,況原審判決未



經調查即採信被告供稱其僅喝500CC玻璃瓶的酒的3分之1之 一面之詞,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即便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8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在道 路寬暢筆直之道路、前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擦撞 護欄,顯見其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已影響其反應及操控能 力,遭致其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變差,反應能力變慢,致 無法或及時採取任何措施以避免該車禍發生,客觀上應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原判決認定被告未達上開 程度,採證認事違誤。
三、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揭示「不能安全駕駛 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 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亦即上開條款係以駕駛 人達一定之科學驗證標準即推定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而駕駛人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除應確定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外,尚應藉助科學鑑定證據以確認。且 駕駛行為通常為一持續進行之行為,駕駛中之某一時點所進 行之科學檢驗結果經確認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時,固堪認行 為人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惟駕駛行為中之其餘時點並 未經科學儀器驗證,若逕以「回推」之方式認定某一駕駛時 點或某段駕駛期間,行為人之酒精濃度已達到上開酒精測定 標準,自應依嚴格證據認定之,亦即上開「回推」所依據之 各項間接證據,應達到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達確信之 程度始得認定犯罪,倘回推所依據之證據並未達到上開程度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所為符合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行為,無 非以被告於106年10月14日凌晨3時40分酒後開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13分實施酒精測定結果,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為據,並以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計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以每 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回推標準計算(引用陳高村「吐氣 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下稱「上文」),認定被告 於同日凌晨3時40分開始駕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惟查:①公訴人認被告於凌晨3時40分酒後開 始駕駛之依據,係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飲用啤酒後於「 3時40分許」出發為據,然該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 他事證足佐。②同日凌晨5時13分對被告施測結果,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尚未符合刑法第185-3條



第1項第1款之測定標準。③依瑞典學者Erick Widmark所建 置之血液酒精濃度曲線,並非一概以每小時降低一定比率之 濃度為基礎。性別、體重、飲酒量、飲酒模式、飲酒時序等 因素均納入公式考量,且仍有百分之20的誤差;而美國德州 上訴法院2001年Raul Mata V.State of Texas之案例,依道 伯特標準解釋聯邦證據法則702,亦排除逆行推斷(retrogr ade extrapolation)之專家證詞。另依中央警察大學於104 年6月23日函覆台南地方法院:「一般人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 用2-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 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國人平均代謝率為血清 每小時每公升11.448毫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 0.052毫克,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計 算,必需個案實驗」等語(見台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 144號判決)可知酒精消退率在各個科學報告中,並沒有一 致標準,倘若以上開警察大學所函覆之酒精高峰期出現在飲 酒後的1小時,即同日凌晨4時40分,並持續至同日凌晨5時 40分,則本件測定時間即凌晨5時13分時,被告正處於酒精 高峰期,自然不得適用上文之標準回推估算被告於凌晨3時 40分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綜上,本院認為酒精代謝速率應 配合血清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整體觀察,始能正確得出被告開 始駕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究竟為何,上文所指之每小時 每公升之酒精消退率0.0628毫克之標準,並未考量駕駛人之 年齡、性別(通常女性脂肪較多,體液較少,有較高濃度) 、體重(瘦子脂肪較少體液較多,則濃度較低)、飲用酒類 之濃度(酒精濃度較高之酒類高峰期會延後)及方式等情況 ,亦未考量駕駛人究有否脫離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而呈酒精濃 度消退情形,復未提出該推算標準之誤差率為何,難認該科 學理論已被相關科學理論所普遍接受或具有相關性、可信賴 性,公訴人以上文符合美國聯邦法院解釋聯邦證據法則702 之標準(即佛賴伊(佛萊)標準或道伯測試法則標準),並 無理由。
五、上訴意旨另以:本案縱使不構成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 之罪,亦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項第2款之罪。而觀諸本 案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賴怡安…酒後…影響操控能力…」 等語,應認定公訴人已經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提起公訴 ,而得為本件審判範圍。然查: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之測試 觀察紀錄,用以證明被告有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 離開清測試之直線,或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顫抖 、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況106年10月 14日凌晨4時35分被告駕駛行經之路段為夜間無照明之路段



,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而被告從新竹出發到國道 三號51公里處擦撞護欄為止,已經安全駕駛大約1小時,則 其突於上開時起擦撞護欄,不能排除是因為天雨路滑胎紋不 足或行經積水處未減速慢行所致,在沒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尚不得單以被告有擦撞護欄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 ,公訴意旨謂本案縱未符合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亦應適用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論罪科刑,亦無理由。六、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罪證不足,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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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