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俊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吳鏡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英俊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阿根廷THUNDER廠THUNDER 380 SUPER型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英俊明知手槍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緣其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友人葉丁出(106年1月 28日死亡)返回葉丁出位於臺南市大內區之住處時,葉丁出 不慎將其所有以帆布提袋裝盛之具殺傷力之阿根廷THUNDER 廠THUNDER 380 SUPER型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口徑0.380吋制 式子彈12顆及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遺留在其車輛內,葉丁出發現後,撥 打電話告知林英俊將前開帆布提袋遺落在上開車輛內之事, 並委託林英俊代為保管。林英俊受託保管時尚不知帆布提袋 放置槍、彈,惟因綽號「阿狗」之葉丁出友人李榮福依序透 過陳信隆、楊振彰與林英俊相約欲取回葉丁出所有上開裝有 槍、彈之帆布提袋,林英俊乃於106年3月11日晚上某時,從 某停車場置物櫃取出該等物品時,已打開帆布提袋而知悉其 內裝有上開槍、彈,已預見該等槍彈可能具有殺傷力,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為持以交付李榮福,竟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 之不確定故意,未經許可將裝有該等槍彈之帆布提袋移至其 女友黃小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 並駕駛該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附近之加油站赴約 ,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林英俊駕車行經臺 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與中正路口,遇警實施臨檢盤查勤務時 ,因試圖切換車道引起警方起疑,而上前盤查,並徵得其同
意搜索後,當場在該帆布提袋內查獲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制式子彈12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帆布提袋業經警 方發還林英俊;袋內另有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此 部分未經起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英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供稱為 警查獲前即知悉帆布提袋內裝有上開槍、彈,被告之警詢及 偵訊筆錄記載,與被告供述內容不一致,而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4-95頁)。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所爭執 此節,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畫面,其結 果認定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記載,均與被告之供述內 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2、43頁、本院卷第131-134頁),佐 以被告供稱警方並無不法取供(見本院卷第94頁),其又未 曾爭執檢察官偵訊過程之合法性,且於原審審理時並與辯護 人具狀供稱:「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法條所指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 手槍及子彈之罪,而非寄藏」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36頁),足認 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記載與其實際供述內容相符,自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屬於傳聞證據,然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94頁),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5年12月11日某時,駕駛車輛搭載葉丁出
,葉丁出遺留1個帆布提袋在其車上託其代為保管,嗣李榮 福依序透過陳信隆、楊振彰與其聯絡取回該提袋,其為持以 交付李榮福而於106年3月11日晚上某時將上開提袋拿至女友 黃小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並駕車 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附近之加油站赴約,並於上開時、 地為警臨檢查獲其內裝有上開槍、彈等事實,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8-8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 之犯行,辯稱:葉丁出並未告知帆布提袋內裝有手槍及子彈 ,且該提袋材質很硬,看起來像是工具袋,從外觀看不出來 裡面有槍,直到被查獲當日要將提袋交給李榮福,才取出放 到女友之自小客車,而且是警方取出槍彈時,伊才知悉帆布 提袋內裝有槍、彈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 搜索時始終供稱不知道帆布提袋內裝有槍彈,被告之警詢筆 錄與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於查獲前即知悉帆布提袋內裝有槍彈 之內容,並非被告之供述等語。經查:
(一)上開扣案之前開手槍及子彈,前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 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定: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係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阿根 廷THUNDER廠THUNDER 380 SUPER型,槍號遭磨滅過深無法重 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4顆部分,其 中:①12顆,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③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6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244 75號鑑定書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6-91頁);未經試射鑑定 之扣案制式子彈8顆,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實施試射鑑定結果,復認定該等子彈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有該局106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60088224號函足稽(見原 審卷第49之1頁),且有扣案之制式槍枝1枝可佐(子彈部分 業經鑑定試射擊發滅失),足認為警查獲之上開槍枝為制式 手槍,14顆子彈中之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 殺傷力。
(二)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某時,駕車搭載葉丁出,葉丁出遺留1 個帆布提袋在其車上,被告受託代為保管,嗣李榮福依序透 過陳信隆、楊振彰與其聯絡取回提袋,被告為持以交付李榮 福而於106年3月11日晚上某時將上開提袋拿至上開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並駕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附近之加油站赴 約,嗣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查獲其內裝有槍、彈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11-12、47-4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 0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65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 :①證人黃小娟證稱被告於106年3月11日晚上向其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②證 人李榮福於偵查中證稱:「(問:葉丁出有無透過你跟林英 俊拿東西?)是。(問:經過?)當初葉丁出是將袋子寄放 在我那邊,是布的,去年12月中葉丁出要我給他,我就拿去 土雞城給葉丁出,我就離開,過2天葉丁出跟我說他當天喝 醉將小提包掉在林英俊的車上,請我有空幫他拿回來。... (問:你跟林英俊約在何處?)重慶北路跟百齡橋的加油站 ,約晚上12點」等語(見偵查卷第95-96頁),③證人楊振 彰於偵查中證稱:「(問:李榮福有無請你跟林英俊拿東西 ?)李榮福透過陳信隆再透過我去跟林英俊講。(問:經過 為何?)林英俊跟葉丁出到臺南大內土雞城吃飯,有約我, 我約陳信隆一起過去跟林英俊碰面,到門口時李榮福也剛到 碰到陳信隆,葉丁出後來酒醉就把一個小提袋遺留在林英俊 車子後座,我跟陳信隆都有看到東西遺留在車上,林英俊就 載葉丁出回去後就北上,在今年3月初時李榮福透過陳信隆 再透過我要跟林英俊拿小提袋...。(問:是葉丁出要拿? )李榮福透過陳信隆跟我說葉丁出要拿小提袋。(問:葉丁 出在106年1月28日就死亡,怎麼透過他人拿東西?)吃飯是 在105年12月間,陳信隆跟我轉述在吃完飯後2、3天葉丁出 就透過李榮福想要把小提袋拿回。(問:106年3月11日當天 你有無聯絡林英俊說李榮福要上來臺北?)有。林英俊當時 說他行程很滿要晚上才有空,林英俊說要約晚上12點在重慶 北路跟百齡橋下一家中油加油站」等語(見偵查卷第94-95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相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及原審 勘驗搜索錄影光碟作成之勘驗筆錄(含勘驗擷取畫面)可參 (見偵查卷第16-19、21-22、26-28頁、原審卷第190-197、 200-2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葉丁出遺留在車上之帆布提袋內裝有上 開槍、彈,直至警方搜索取出槍彈時,才知悉是槍彈等語。 然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問:
你是哪時候發現的?)我是昨天...。(問:昨天是11號? )對,11號啦,昨天是11號...已經是晚上,晚上大概10點 多,他朋友打電話,請他跟我拿葉丁出的東西。...(問: 所以你打開?)我打開,我就打開,然後才知道。.. .(問 :你有打開包包吧?)對,我打開才知道裡面有一把槍。( 問:你手有去摸嗎?)因為有一些菸擋住,我有把它抓起來 ,很重。(問:因為你要放入你隨身的藥品及香菸所以你有 觸摸到槍,對不對?)對」、「(問:你哪時候知道裡面是 槍砲的?)我是昨天才知道。(問:查獲的時候才知道的? )不是,查獲之前,我昨天從那個停車場的置物櫃,因為我 一直放在那邊,我昨天才拿去要交給他。(問:昨天查獲前 ,你從置物櫃把包包拿出來,要交給阿狗前?)對。(問: 你有看裡面是什麼,就知道是槍砲?)我就拆開裡面就看到 。(問:交給阿狗前,有打開來看,就知道裡面是槍砲?) 對。(問:所以被查獲前就知道是槍砲了,對不對?)對。 (問:是否承認吼,倘若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是否承認持有 槍砲罪?)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4頁),此部分 供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且勘驗過程及結果並為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被告上開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性質上顯係不利於己之自白,被告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經營珠寶店之負責人,足認其於案 發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自白持有槍、彈將使自己遭 受刑事追訴處罰,絕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88年間為警在 其臥房上層閣樓衣櫃內,搜索查獲烏茲衝鋒槍1枝、90手槍1 枝、迷你左輪槍1枝、點22子彈32顆、9mm子彈200顆、滅音 器等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經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起訴後,經過法院多年審判均 經判決有罪,直至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重上更(四) 字第175號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 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駁回上訴,始告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足證被告於本案警 、偵訊時明知自白持有上開槍、彈之法律效果。 2.被告上開時、地遇警實施臨檢盤查勤務時,因試圖切換車道 引起警方起疑,而上前盤查一節,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警員邱世璿於原審證述:「(問 :當天為什麼會攔下被告的車輛?)因為我們有設路檢點, 有路障,車輛必須要順著路障直線魚貫往前走,我們在辨視 時,被告的車輛有反常的狀況,似有點要切出外面又切進來 的情況,所以我第一時間感到可疑,因為他有點類似要切出
去換另一個車道,又切進來的感覺,我感覺他不是魚貫跟著 前車慢慢地往前進入臨檢站,因為有路檢點,我站在駕駛座 這一側,我有看到他的車頭燈有切出去又切回來的動作,看 起來他跟一般駕駛狀況不太一樣。...(問:這個動作是否 表示他有意把車開出去?)...只是直覺被告的舉止怪異而 已,因為這與一般用路人不同,用路人會跟著前面走,但他 想切出,所以會引起我的好奇,我想瞭解他的動機,所以我 們攔停他,詢問他有沒有喝酒,我攔下他時,我請他報身分 證字號,在報的過程中,我就可以聞他有無酒氣。(問:你 攔下被告並請他提供報身分證字號時,從他的回答過程中, 是否有發現他喝酒?)沒有酒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 4-225頁),以被告案發時並無飲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其 倘非明知車內之帆布提袋裝有上開槍、彈,衡情其應無試圖 切換車道之必要,佐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於原審進行準備 程序時,與辯護人共同具狀表示略以:「被告坦承檢察官起 訴法條所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罪,而非寄藏」等 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就上開犯罪事實仍為認罪之意 思表示,益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供稱為警查獲前即知悉帆布 提袋內裝有上開槍、彈等語,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 於搜索時始終供稱不知道帆布提袋內裝有槍、彈,被告之警 詢筆錄與偵訊筆錄記載其於查獲前即知悉帆布提袋內裝有槍 彈之內容,並非被告之供述等語,均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 合,且與其等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書狀陳述相左,顯非事實, 難以採信。
3.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 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 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 獲前已知悉帆布提袋內裝有上開槍、彈,而其又因涉嫌於88 年間非法持有槍、彈,經司法機關追訴審判,縱其知悉後為 交付李榮福而非法持有之時間短暫,但依其智識經驗,顯已 預見該等槍、彈極可能具有殺傷力。此情參之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白非法持有槍、彈,且於原審與辯護人共同具狀自白
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持有手槍、子彈之不確定故意。(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及 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李榮福,證明上開槍、彈為葉丁出所 有,且葉丁出曾要求李榮福代向被告取回遺落在車上之帆布 提袋,被告尚不知帆布提袋內有槍、彈(見本院卷第135、1 38頁),然本院認此待證事實與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認定之事 實,並無不同,欠缺再予調查之必要性。至於被告從停車場 置物櫃取出帆布提袋時,是否知悉其內裝有上開槍、彈之待 證事實,並非李榮福親自見聞之事項,無從經由詰問李榮福 獲得釐清,亦欠缺調查實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 證人李榮福一節,本院認或欠缺調查必要性,或欠缺證據關 連性,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 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知悉極可能為有殺傷力之槍、彈後,為交付 李榮福而非法持有之行為,時間雖屬短暫,但並非偶然之經 手把玩,被告持以交付時主觀上顯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且為 警臨檢查獲前又無任何主動報警處理之舉動,客觀上亦有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應評價為「持有」。核被告持 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3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起訴書指稱被告係於105年12月間,收受葉丁出交付上開槍 、彈而代為寄藏保管,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嫌一節,無非係依憑證人李榮福於偵查中證稱:「 (問:從提袋的外面可否摸到裡面東西的輪廓?)可以,我 知道裡面是槍,我好奇有拿出來看」等語為據(見偵查卷第 96頁),然證人李榮福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其保管 期間有取出查看,況單從帆布提袋外面觸摸,是否即可查知 其內係槍枝、子彈,非無疑義。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代 葉丁出寄藏保管上開槍、彈之認識與故意,依「事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 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
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 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基準。是本院尚毋庸另為無 罪之諭知,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 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參之立法理由略以: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固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罪,然其知悉後非法持有之時間短暫,與一般長期 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情節輕重不同,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非法持有,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可非難性程 度較低,尚非全無可憫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犯寄藏手槍、子彈罪之事證明確,而予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僅得評價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始符嚴格證明法則,原判決 認定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令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查知葉丁出遺落在車上 之帆布提袋內裝有上開槍、彈時,為交付李榮福而非法持有 ,其犯罪時間雖尚短暫,但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均屬高度危 險之管制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極可能造成莫大 傷害,有危及社會治安之高度危險,且被告非法持有之目的 ,係為交付先前曾為葉丁出保管該等槍、彈之李榮福,有衍 生其他犯罪發生之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雖自白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犯罪,難認已 有悔意,惟念被告於交付李榮福之前為警即時查獲,尚無實 害發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槍、彈之種類與數 量,於原審自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必須扶養2名子 女及母親、從事珠寶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4-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阿根廷THUNDER廠THUNDER 380 SUPER型口徑0.380吋 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2.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1顆,業因鑑 定試射而喪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非屬違禁物,均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