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顥瀚(原名許家睿)
選任辯護人 楊啟源律師
彭若晴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江子麟
吳映辰
毛涵飛
鄭庭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735、18618、22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乙○○有罪部分,均撤銷。己○○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名許家睿)於民國103至104年間經營運動賭博網 站(所涉賭博罪,業經原審106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而案 發當時未成年之陳○學(民國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則因參與賭博而積欠賭債,己○○為催討賭債,夥同乙○○ 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3年12月29 日17時許,駕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商職學校(詳卷)校門 口,其等主觀上均明知適就讀於該校之陳○學應係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己 ○○下車與陳○學會面,其餘3人則在車內等候,嗣己○○ 則以手勒住陳○學脖子,迫使陳○學上車,旋即強行將之載 往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2段19號2樓之處所,於此期間,己 ○○即向陳○學恫以「如不還錢,要帶你向地下錢莊借錢」 、「要你至酒店當少爺」等語,且以腳踹陳○學之胸口,復 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手掌毆擊陳○學之頸部後方(所涉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等並迫使陳○學簽立面額22萬4千元 之本票、借據各1紙,共同以此強暴、恐嚇等方式剝奪陳○ 學之行動自由。迄翌(30)日凌晨,經陳○學之父陳俊宏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潭派出所內交付7萬元予 己○○、乙○○2人後,陳○學始獲釋放。
二、甲○○於104年間加入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之經營(所涉賭博 罪,業經原審106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而戊○○則因參與賭博而積欠賭 債,甲○○為催討賭債,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 4年6月13日3時16分、同日19時42分,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話聯繫,並對戊○○恫稱「如果你再消失我不知道有 麻煩的是誰喔」、「我殺了你」、「我今天找到你,就一定 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 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適宜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
上揭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於偵審 中坦承不諱(見16735偵字卷㈠第10至12頁背面、第26頁及 背面,16735偵字卷㈡第165至166頁,16735偵字卷㈣第133 頁、第156至161頁,16735偵字卷㈥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 面,原審卷㈡第48至54頁、第137至147頁,原審卷㈢第17頁
背面、第178頁、第189頁背面,本院卷第138、230頁),核 與證人陳○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俊宏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下稱265 1他字卷,第35至36頁背面、第38至39頁背面,16735偵字卷 ㈣第219至222頁、16735偵字卷㈥第22至23頁背面、第69至7 0頁,原審卷㈢第12至18頁),並有借據證明書照片、面額2 2萬4千元之本票照片、收據及和解書各1紙存卷足參(見265 1他字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己○○、乙○○上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
上揭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在 卷(見16735偵字卷㈠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16735偵字 卷㈣第137至138頁,原審卷㈡第34至36頁,原審卷㈢第17 3 至178頁、第189頁、第190頁背面,本院卷第231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2651他 字卷第147至150頁背面、第162至163頁背面),並有104年 北地聲監字第000978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2651 他字卷第138頁、第140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甲○○等3人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 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查本件被告己○○、乙○○2人,於行為時均係已滿20 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陳○學係87年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 ,為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2頁、原審卷㈡第86頁、第155頁),而依被 告己○○、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們前往陳○ 學所就讀學校與陳○學碰面,知道陳○學是在學的學生等語 屬實(見原審卷㈡第49頁、第143頁),足認被告己○○、 乙○○主觀上均明知被害人陳○學係未滿18歲之少年。渠等 2人以徒手勾住被害人陳○學脖子之方式,強押被害人陳○ 學上車,並強行載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之處所,復 於該處所內以言詞恫嚇、腳踹、徒手毆打之方式,將被害人 陳○學留滯在上址處所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 告己○○、乙○○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渠等雖以前述強 暴、恐嚇手段妨害被害人陳○學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迫 使被害人陳○學為簽立本票、借據之無義務之事,然此均係 出於使被害人陳○學償還賭債之同一目的,而在剝奪被害人 陳○學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被告等2人共同 剝奪被害人陳○學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 被告己○○、乙○○2人與前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核被告甲○○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於104年6月13日3時16分、 同日19時42分與被害人戊○○通話時,接連口出上揭言詞恐 嚇被害人戊○○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
被害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 告甲○○於104年6月13日3時16分,有以「如果你再消失我 不知道有麻煩的是誰喔」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戊○ ○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一被告己○○、乙○○有罪部分) 原審就事實一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302條 第1項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原為「5年以下」,經加重後 ,其最重本刑已成為「七年六月以下」,依法自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宣告,原判決誤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容有未洽。⑵按 刑法上,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至於間接故意,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之故意,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或「已」預見,始足當之;原判決事 實欄記載被告己○○、乙○○「主觀上均『可』預見適就讀 於該校之陳○學應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卻於理由欄說明「 被告己○○、乙○○主觀上均知悉被害人陳○學係未滿18歲 之少年」,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與理由之記載顯有矛盾。檢察 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之瑕疵,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 、乙○○為催討債務之故,以前揭強暴、恐嚇等方式剝奪被 害人陳○學之行動自由,致被害人陳○學身心均遭受創傷,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己○○、乙○○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己○○已與被害人陳○學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 ,而被害人陳○學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己○○,有原審 審判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㈢第14頁背面);復考量渠等 2人年紀尚輕,未及深慮致罹刑典;兼衡以被告己○○、乙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本件犯罪 所生之損害,暨渠等各自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六、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二被告甲○○部分)(一)原審就事實二部分,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甲○○犯刑法 恐嚇罪,適用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僅因 多次聯繫被害人戊○○出面處理賭債未果,竟心生不滿, 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戊○○,致被害人戊 ○○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甲○○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正值血氣之年,因一時 失慮而為此犯行;兼衡以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 告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固為其供本件恐嚇 犯行所用之物,惟行動電話係一般日常所用之連絡工具, 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尚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空言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 回。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除先以 前詞恫嚇被害人戊○○之外,復在花蓮市火車站前之超商 ,與被告己○○(被告己○○此部分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無罪,詳後述)共同強行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 自由,並逼迫其簽立本票、交付個人證件,而認被告甲○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等語。
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限 制戊○○的自由,案發當日我與己○○在花蓮市火車站前 之7-11超商與戊○○約見面,商討處理賭債的事,戊○○ 有帶朋友來,當天並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之後戊○○有在 另1家7-11簽本票,也把證件交給我們,當時是我、己○ ○、戊○○同意簽本票的,戊○○沒有上我們的車,戊○ ○後來是與他的朋友一起離開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戊○○之友人藍文彥於原審到庭證稱:戊○○是我 計程車行的同事,因為戊○○跟被告甲○○、己○○2人 有債權債務關係,戊○○委託我,我再委託羅浩宸一起跟 被告甲○○、己○○2人處理債務,我只曾與被告甲○○ 、己○○2人見過1次面,當時是在花蓮火車站對面便利商 店,我、羅浩宸、戊○○跟被告甲○○、己○○等人在便 利商店外面座椅見面協商債務,約1至2小時後,戊○○覺 得在那裡講好像不是很方便,而羅浩宸的KTV店剛好在便 利商店旁邊,所以我跟羅浩宸就邀請被告甲○○、己○○
2人到羅浩宸的KTV店,後來因戊○○提出他父親另有1間 房子,他想要讓被告甲○○、己○○2人相信他可以還錢 ,我們就離開KTV店,到戊○○家去看,確切知道他有鑰 匙可以進去,確認那個地方就是他們家房子,後來也去戊 ○○與他父親當時的住處,之後為了讓被告甲○○、己○ ○2人有具體還債的證明,我就與戊○○商討,由戊○○ 簽立本票,並提出身分證影本,簽本票地點是在美崙區化 道路跟中美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外面,簽完本票後,戊○ ○跟我一起離開,被告甲○○、己○○2人則自行離去, 戊○○從頭到尾都是坐我的車,整個經過,戊○○並沒有 被壓制、也沒有遭恐嚇或被施以暴力、妨害自由,是戊○ ○自己本身要求看這樣可否暫緩債務,簽立本票也不是被 告甲○○、己○○2人強迫,是我跟戊○○商討之後的結 果,羅浩宸是我的朋友,跟戊○○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㈢第38至44頁)。證人羅浩宸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戊○○,我曾經在花蓮與被告甲○○、己○○ 2人碰過面,因為我受藍文彥請託去協商戊○○的債務, 我只有幫忙協商1次,就約在我開的KTV店附近的7-11協商 ,現場有戊○○、藍文彥,後來被告甲○○、己○○2人 才來,之後有到我經營KTV店內繼續談,之後戊○○有簽 立本票,我還有陪同戊○○到他家拿證件,當時是藍文彥 開計程車載戊○○,我載被告己○○,拿到證件之後,還 有去戊○○住處附近的7-11影印,開車去拿證件的時候, 我們有繞2個地點,但我是單純跟藍文彥的車,不是跟戊 ○○同車,第2個地點才是戊○○的家,停第1個地點時我 不知道他們在幹嘛,停第1個地點時,他們有下車看一看 ,不知道是沒有鑰匙還是怎樣,說證件不在這裡,所以才 又到第2個地點,整個過程中,我並未看見被告甲○○、 己○○2人對戊○○恐嚇、施以暴力及妨害自由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44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是依證人藍文彥、 羅浩宸前開證述,渠等2人均係戊○○之友人,且於案發 當時始終陪同戊○○在場商議債務之處理,被告甲○○、 己○○2人自104年6月13日晚間與戊○○見面時起,乃至 翌(14)日凌晨戊○○簽立本票、交付身分證影本後離去 時止,期間均無何拘禁戊○○或以強暴、脅迫等非法之方 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戊○○簽署上開本票並交付證件 予被告甲○○、己○○等人,亦未違反其意願,核與被告 甲○○、己○○所辯相符,難認被告甲○○、己○○有何 妨害被害人戊○○自由之情事。
⑵證人戊○○固於警詢中指稱:當日我現身與甲○○、己○
○等人見面時,隨即遭控制住行動,當我表明還需一些時 間籌措歸還所積欠之賭債時,即遭己○○徒手及用伸縮警 棍朝我身上頭部、肚子等處毆打,逼迫我當下一定要將賭 債解決,接著強押我乘坐在甲○○所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 上,我當時有激烈抵抗,後來在車上,甲○○、己○○不 斷逼迫警告我,一定要交付所積欠之賭債,如我無法清償 債務揚言不會讓我離開,逼迫我必須向親友籌措金錢,我 因害怕再次遭受傷害,遂遵照指示配合簽具借據本票等物 品交付甲○○、己○○等人,甲○○、己○○等人控制我 的行動自由至隔日,甲○○、己○○等人將我控制在其等 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上約4小時,並載我環繞我住家、工作 處所、我父母親工作地方,恐嚇我說他們知道我所有資料 及處所,脅迫我還債云云(見2651他字卷第149頁及背面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我因欠賭債而與甲○○、 己○○約到花蓮市火車站前的7-11見面,當天對方1輛車 到場,甲○○、己○○下車跟我談,2人問我怎麼處理賭 債,我說願意分期攤還,但對方說不行今天一定要拿到30 萬,我說沒辦法,我與甲○○、己○○因此談不攏,甲○ ○、己○○就開始限制我的自由,叫我把證件跟行動電話 交出來,並要求我簽本票、借據,並說如果我不交證件要 把我押到臺北,且一副準備要動手的樣子,後來我同意簽 本票,並把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手機都交給己○ ○,後來甲○○、己○○2人帶我到7-11外面的桌子寫借 據、本票,我不得不簽給他們,否則無法離開,我簽完本 票後,黃彥安有到場,之後黃彥安就跟己○○說我的住處 、上班的地點,己○○、甲○○就上我開的計程車,己○ ○坐在副駕駛座,甲○○坐在我後方,黃彥安開他的BMW ,另有人開己○○他們的車,一共3輛車就分別到我的住 處跟上班地點察看,己○○有把所有地址用手機拍照起來 等語(見2651他字卷第162至163頁背面)。然觀諸證人戊 ○○所指遭被告甲○○、己○○2人強押上車一節,其究 係受押被迫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而前往 其住處、工作處所等地,抑或係與被告甲○○、己○○2 人共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後說詞已有齟齬;再者,證 人戊○○於警詢時指述其於7-11超商相約見面當下,即遭 被告己○○徒手、持棍毆打等情節,嗣於檢察官偵訊時, 則未提及案發當晚於超商會面時有受暴力攻擊之情,則苟 若證人戊○○確有遭被告己○○毆打,衡情對此一造成相 當程度身體、心理壓力之不法侵害,理應印象深刻,豈會 於檢察官訊問時,隻字未提及此事。是證人戊○○此部分
指訴,非惟前後互相不一,且與常情有違,更與證人藍文 彥、羅浩宸之證述不符,非無瑕疵可指,自無從據以為不 利被告甲○○、己○○之認定。
⑶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 為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甲○○於104 年6月13日所為恐嚇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因被害人庚○○(原名陳家聖)積欠網路簽賭之 賭債及酒錢等債務,遂與丙○○、丁○○(本院另行審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步」之女子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3日凌晨2時35分(公訴意旨誤植 為下午2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由被告己○○、丙○○分別以手勒住被害人庚○○之頸部, 強押被害人庚○○至被告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廂型車內,且由被告丙○○在車上毆打被害人庚○○,並將 之載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艾美酒店地下1 樓,抵達上址酒店內,即由被告己○○、丙○○、丁○○及 「小步」等人圍住被害人庚○○,並由被告丙○○出手毆打 被害人庚○○,被告丁○○則以腳踹踢被害人庚○○,強迫 被害人庚○○簽立本票,以上揭方式剝奪被害人庚○○之行 動自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己○○、丙○○均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被告己○○、甲○○(被告甲○○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 分,如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及真實年籍均不詳之女 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於10 4年6月13日19時42分,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被害人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以「我殺了你、一定讓你死」等語恫嚇戊○○,以此向戊○ ○催討賭債(被告甲○○犯恐嚇罪部分,已如前述),嗣與 戊○○為上述電話聯繫後,即與戊○○相約在花蓮市火車站 前之某超商,處理償還賭債之事宜,待戊○○前往赴約後, 被告甲○○、己○○即強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並逼迫 戊○○簽立不詳金額之本票,並要求戊○○交付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等個人證件予其等,迄翌(14)日 凌晨某時許,戊○○始獲釋放。嗣戊○○於14日上午某時許 ,駕駛其營業用自小客車至花蓮市警察局某派出所詢問,詎
被告己○○、甲○○即在派出所外等候,並與之發生激烈衝 突,渠等為使戊○○償還賭債,竟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己○○上前將戊○○所駕駛前開車輛之車鑰匙強 行拔下,並與被告甲○○2人另以甩棍攻擊戊○○之腳部、 頭部及背部等處,被告甲○○再以手勒住戊○○之頸部,強 行將戊○○押入上揭車輛之後座,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 人戊○○自由離去之權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 己○○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 告己○○及甲○○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㈢被告己○○與甲○○、辛○○、乙○○等4人,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8日上午3時許,先在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4段統領百貨公司附近某地下停車場內,堵住 被害人壬○○之去路,並上前強行將之帶往址設於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7弄之茶霸複合餐廳(下稱茶霸餐廳 )內,待被害人壬○○進入茶霸餐廳後,即由被告甲○○在 個人之腰際藏有甩棍,又手持蝴蝶刀在被害人壬○○面前揮 舞,並揚言稱:很想打壬○○等語,且被告甲○○等人亦以 「不還錢、下場自己負責」等語恐嚇被害人壬○○,致被害 人壬○○心生恐懼,被害人壬○○遂簽立57萬元之本票予被 告己○○,渠等並阻止被害人壬○○離開現場,以上揭方式 限制被害人壬○○之行動自由,迄翌(29)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街19號之一元堂複合餐廳(下稱一元堂 餐廳)內,經被害人壬○○之友人覃葉甫籌資30萬元,而交 付該筆現金款項30萬元予被告己○○後,被害人壬○○始獲 釋放(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己○○、甲○○、辛 ○○、乙○○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 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上開公訴意旨㈠被告己○○、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己○○、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己 ○○、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庚○○、證人 即庚○○之父陳震國、證人覃業勛、呂韋霆、顏伯軒於偵查 中之證述、庚○○簽立之借據、本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4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 10422483903193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 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己○○、丙○○固坦承於案發當日確有與被害人庚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碰面,並由 己○○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被告丙○○、被害人庚○○前往 上址艾美酒店等情,而被告丁○○亦坦承在艾美酒店內有動 手毆打被害人庚○○一情,惟渠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被告己○○、丙○○均辯稱:我們沒有強押庚○○上 車,當時是為了庚○○積欠債務的問題,己○○就對庚○○ 說要他好好處理這件事,庚○○也回說「好」,我們就勾著 庚○○的肩膀一起上車前往艾美酒店協商等語;被告己○○ 復辯稱:後來在艾美酒店,庚○○有簽立本票,是因為庚○ ○說想要跟他爸爸拿錢,但要有個依據說他有欠人家錢,所 以我們配合庚○○簽這張本票讓他能夠回家拿錢,事後陳震 國有交付我10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己○○、丙○○等人為催討債務之故,於104年2月3日 凌晨2時35分,駕駛上揭廂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附近,與庚○○碰面,復由被告己○○駕車搭載 被告丙○○、庚○○前往上址艾美酒店商討債務處理事宜, 嗣庚○○則在艾美酒店內簽立本票、借據,被告己○○事後 則自陳震國處收受1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己○○、丙○○ 2人坦認不諱(見16735偵字卷㈠第13至16頁、第157至158頁 、第161頁,16735偵字卷㈡第84至85頁,16735偵字卷㈣第1 28至129頁,16735偵字卷㈥第3至4頁,原審卷㈡第117至119 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3頁),核與證人庚○○、陳震國於 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6735偵字卷㈥第15 至19頁,原審卷㈡第187至194頁背面、第245至248頁),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紙附卷可稽(見2651他字卷第18 至19頁、第22至24頁)。又於驅車前往艾美酒店途中,被告 丙○○與庚○○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另在艾美酒店期間 ,被告丙○○、丁○○則徒手毆打或持器物丟擲被害人庚○ ○等情,亦經被告己○○、丙○○、丁○○供承甚明(見16 735偵字卷㈡第84至85頁,16735偵字卷㈣第128至129頁,原 審卷㈡第117至119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3頁),復經證人
庚○○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16735偵字卷㈥ 第15至19頁,原審卷㈡第187至194頁背面),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2651他 字卷第25頁)。上揭事實,堪可認定。然依卷附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 見2651他字卷第18至19頁),案發當時3名男子並肩走在騎 樓外人行道上,左右兩側之男子似以手勾住中間之男子。惟 該錄影畫面攝錄之清晰度尚不足辨識該名位在中間之男子究 係為左右兩側之男子所挾持,抑或渠等間所為僅係以手勾搭 肩膀之一般情誼舉措。
⒉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欠己○○錢,有酒錢 及賭債,己○○當時就有勾我的肩膀,叫我去談酒錢的事情 ,我就說好,跟他們去談,我坐對方的車子到艾美酒店,當 時有我、己○○、己○○的朋友,在車上我跟己○○有吵架 ,己○○的朋友就拿鋁棒打我,後來在包廂裡,己○○有跟 我談酒錢及賭債,己○○跟我說總共欠多少錢,有提到酒單 跟賭債分別是多少,我有簽兩張紙,己○○說這是我欠的錢 ,要我簽名,我有簽名跟押指印,包廂裡的其他人有問我有 沒有心要還錢,我還有欠另外1個女生錢,當時己○○要我 去酒店談時,該名女生也在場,在酒店包廂裡,我記得有不 認識的動手打我,對方是徒手打我,當時我真的不知道對方 是己○○還是該名女生的朋友,而己○○本人沒有口氣不好 ,是他朋友口氣不好,他朋友動手打我,己○○是制止他朋 友,把他朋友推開等語(見16735偵字卷㈥第15至1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長安東路附近與己○○談酒 單、欠錢的事情,在場除了己○○,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 之後我與己○○有到艾美酒店,我是自願去艾美酒店的,在 車上,我與同車己○○的友人有吵起來,並發生肢體衝突, 但詳情我已經忘記了,我有被鋁棒打頭,但忘記是發生在車 上還是在艾美酒店內,當天我有簽本票、借據,但我沒有被 逼迫,借據、本票都是我自願簽的,是我提議要簽本票的, 因為要拿給我爸爸看,要騙我爸爸,說我欠這筆錢,我確實 有積欠酒錢及賭債,當天有人拿鋁棒打我,我也有還手,當 時是2人有爭吵,但我不知道是誰,但我被鋁棒打頭與我簽 本票之事並無關聯,己○○並沒有推扯我或拿鋁棒打我,從 我在長安東路碰到己○○等人、在前往艾美酒店的車上,直 到在艾美酒店內,我都沒有遭人妨害自由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㈡第187至194頁背面)。是依證人庚○○上開所述,其自 與被告己○○、丙○○在長安東路相遇之時起、驅車前往艾 美酒店途中,乃至渠等與被告丁○○在艾美酒店包廂內之期
間,均無遭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抑或經 在場之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而被迫簽立本票、借據等情事 ,渠等間縱有徒手、持物毆打丟擲之舉動,亦僅係被害人庚 ○○與在場之人因偶發之口角爭執,一時情緒激動下所生之 肢體衝突。則被告己○○、丙○○、丁○○所辯渠等並未強 押被害人庚○○上車,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或強逼被害人庚 ○○簽署本票、收據等語,尚非無據。
⒊又證人陳震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凌晨3 、4 點 ,庚○○打電話給我說在酒店,說他欠錢,要還錢,我就問 是誰,庚○○沒有說,我叫他把電話拿給欠錢的對象,對方 很客氣地跟我說庚○○欠他酒錢,要還錢,我要求庚○○回 來,並問對方是誰,對方都不跟我講,我有問對方有沒有限 制庚○○行動自由,我說叫庚○○回來,我先掛掉電話,過 了10分鐘,我回撥電話給庚○○,要求對方讓庚○○馬上回 來,不然要報警,那時候我已經搭車到敦南派出所,後來我 回家,庚○○打電話給我說要回來了,就看到己○○開車送 庚○○回來,後來庚○○就坐上我的車,我發現庚○○頭腫 腫的,詢問他是否被打,庚○○說是,我就報警,之後有警 員到7-11,己○○也在那裡,我就跟警察說對方把庚○○帶 到酒店,我要求員警把己○○帶走,庚○○當場就跟員警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