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邦豪
盧世毓
王欣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偉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106年11月
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8314、11289、14145、16759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1
04年度偵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欣逸部分撤銷。
王欣逸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貳萬元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偽造銀聯卡陸張,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邦豪(綽號「杜哥」、SKYPE暱稱「肚子餓」)、謝祐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林昆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通緝中)、謝祥祺(綽號「白白」,SKYPE暱稱「紅髮」,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謝志鑫(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庭賡(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慶右(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盧世毓( 民國103年2月下旬起至查獲時止)、黃柏強(綽號「阿強」 ,SKYPE暱稱「金小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詹偉譽(原名詹士毅,綽號「阿水」,與 下述電信話務集團之「阿水」非為同一人,102年4、5月間 起至12月間)、陳隆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劉俐 璘(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范銘 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巫耀暄(綽號「梅子」,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莊志豪(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游順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少年藍○堉(藍弟,85年10月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身分不詳綽 號「長江」、「明哥」、「發哥」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外 務集團成員、海內外(含寮國,下同)電信詐欺話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 民國102年4、5月間起至103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蔡邦 豪出資、謝祐德負責技術指導及聯繫以下其他車手、外務、 電信話務集團,而成立轉帳集團,為海內外之電信詐欺話務 集團從事騙得現金之轉帳工作,該轉帳集團以蔡邦豪、謝祐 德為首,對外負責與其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成員聯繫,對內 則指揮集團成員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 大昌路某處、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12樓、桃園縣○○鄉○○○○○○○市○○區0 ○○路000號11樓之14等處所,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申辦 網際網路、設置工作機房,遂行轉帳隱匿現金之流向,以躲 避警方之查緝。各集團組織成員及內部分工方式分述如下:(一)轉帳集團:成員除蔡邦豪、謝祐德外,尚有謝祥祺、黃柏強 、詹偉譽、林昆樟、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與 少年藍○堉等人。轉帳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先後由詹偉譽、林 昆樟擔任,謝祥祺係負責自他處取得供電腦轉帳使用之「U 盾」卡(用於在網路上以客戶端的形式識別客戶身份的數字 證書),黃柏強係受蔡邦豪指示負責集團藉此轉帳工作所得 利益及集團開銷費用之管理,其餘成員則均有從事網路轉帳 。當其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詐得被害人所轉、匯之現金後, 該機房上開成員(不含蔡邦豪、謝祥祺)隨即透過人頭帳戶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之現金迅速由1個帳戶分散轉至 數個帳戶,再從數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十、數百個帳戶,透過 層層轉帳,以規避查緝,嗣再由下述之車手集團成員使用大 陸銀行卡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另此 轉帳機房之成員亦將此集團從事此轉帳工作而獲利之部分, 自行透過人頭帳戶轉入集團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取得,而 毋須與下述之車手集團進行對帳之程序。
(二)車手集團:由蔡邦豪指示身分不詳綽號「金錢」之人負責, 成員有陳隆昇、劉俐璘、范銘峰、巫耀暄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當轉帳機房成員已將現金層層轉帳分散至最終帳戶時, 車手集團接獲通知,派遣身分不詳之人前往上開轉帳機房拿 取大陸地區之銀聯卡等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ATM )提領,提領後再交予身分不詳綽號「明哥」、「發哥」或 其等指示到場身分不詳之外務集團成員。
(三)外務集團:成員有黃柏強、綽號「明哥」、「發哥」等身分
不詳之人。上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綽號 「明哥」、「發哥」或其等指示到場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則 當場交付車手集團成員報酬。嗣外務集團之成員再將車手提 領之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以不詳之方式分配予電信詐欺 話務集團。
(四)電信話務集團:成員有莊志豪、游順偉、身分不詳綽號「阿 龍」、「阿水」(與詹偉譽為不同之人)之人,及年籍不詳 名為「吳金龍」、「黃清峻」、「聶小英」、「莊清凡、「 韓藝芸」之人(「吳金龍」、「黃清峻」、「聶小英」、「 莊清凡、「韓藝芸」為大陸地區公安查獲)。其等在寮國設 立電信話務詐欺機房,由「阿龍」負責招募集團成員,「阿 水」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游順偉負責管理集團之庶務,莊 志豪擔任系統工程師,利用電腦系統自動搜尋被害人電話, 並自動發送內容為被害人涉嫌犯罪之語音訊息,並由其餘身 分不詳之人分別擔任機房第1、2、3線發射手(第1線負責接 受被害人聽完語音訊息後,因有疑問而轉由專人負責之電話 ;第2線係冒充大陸地區公安,負責接聽第1線轉接之被害人 電話;第3線係冒充大陸地區檢察官,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 定之帳戶)。
(五)大陸地區人民許昆明於102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遭莊志豪 、游順偉所屬之電信話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配合進行電 腦操作,致許昆明之電腦遭遠程控制,其農業銀行帳戶內款 項人民幣830萬6,000元遭轉出,蔡邦豪、謝祐德成立之上開 轉帳取款集團再將該筆款項以電腦網路設備及「U盾」卡多 次轉匯,復由陳隆昇、劉俐璘、范銘峰、巫耀暄等車手於同 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平鎮市、楊梅市(現均改制為桃園市龍 潭區、平鎮區、楊梅區)多處超商內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 (ATM)提領(詳見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4所示)。(六)嗣於103年4月8日,為警在桃園縣○○鄉○○路000號11樓之 14查獲上開轉帳取款集團,當場拘獲林昆樟、謝志鑫、林庭 賡、盧世毓,並扣得「U盾」卡、行動電話SIM卡及申租人資 料、銀行開戶資料、銀聯卡、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事 務機(傳真機)暨其上之銀行客戶資料、無線路由器等物品 ,再至蔡邦豪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拘獲 蔡邦豪、謝祐德到案,且扣得電腦主機等物品,復另至他處 拘提謝祥祺、范銘鋒到案,並扣得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嗣 再經警解析上開扣得之電腦及行動電話,而取得轉帳取款集 團對內及對外之聯繫內容(詳見附表二所示)。二、緣某不法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 不詳之人之銀聯卡帳戶資料後,再將該等資料複製儲存至「
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磁條會員卡6張(下稱「偽造金融卡 」)內,嗣巫耀暄(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王欣逸於103年2月23日晚間,在 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包箱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謝」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偽造金融卡及真正之大陸地區 銀聯卡,應允依「老謝」指示持該等偽造金融卡至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老謝」,「老謝」則 於取得款項時給予數額不詳之報酬。嗣巫耀暄、王欣逸與「 老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3年2 月24日上午11、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持上開偽造 金融卡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非偽造銀聯卡12 張,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設置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及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設置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ATM)提款時,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4所示之偽造銀聯卡6張及以附表三編號7所示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金融卡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 在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及從該2台自動櫃員機以非偽造金融卡提領之現金48萬 1,100元。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邦豪、盧世毓及王欣逸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蔡邦豪、盧世毓及王欣逸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22-223、276-277頁 、原審卷三第38-39頁、原審卷四第180-189頁),足認檢察 官及被告蔡邦豪、盧世毓、王欣逸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檢察官、被告盧世毓、王欣逸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8 -39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詹偉譽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 368-3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邦豪、盧世毓及王欣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蔡邦豪於偵查、原審及被告 盧世毓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14號卷〈下稱偵字第8314號卷 〉三第218-220頁、偵字第8314號卷四第161頁、原審卷一第 222-224頁、原審卷二第28頁、原審卷三第38頁反面-39頁、 原審卷四第187頁反面-188、222頁),被告蔡邦豪經本院合 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其提出之上訴書狀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仍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4-160頁 ),核與:①證人即共犯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 、黃柏強、劉俐璘、巫耀暄、莊志豪、游順偉等人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14號卷二第198-200頁 、偵字第8314號卷三第34-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 度少連偵字第12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四第177頁、原審卷 一第222-224、276-277頁、原審卷二第28頁、原審卷三第38 頁反面-39、95、113頁、原審卷四第11、187頁反面、222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昆明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指訴( 見偵字第8314號卷一第257-259頁)、③證人即在場人吳雅 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314號卷一第157-158 頁、偵字第8314號卷三第145-146頁)、④證人即網址IP:1 11.249.9.75申設名義人李佩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8314號卷一第221-22頁、偵字第8314號卷三第148-15 1頁)、⑤證人即少年共犯藍○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314號卷五第47-49、57-61頁),並 有福建省公安廳刑偵總隊2013年9月6日關於晉江市許女士被 詐欺案協查函、IP:111.249.53.180(中華電信)帳戶金流 轉帳明細表、IP:118.161.168.212(中華電信)帳戶金流 轉帳明細表、IP:111.249.79.75(中華電信)帳戶金流轉 帳明細表、IP:123.195.129.56(凱擘)帳戶金流轉帳明細 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政署關聯分析平台-自然人詳細資 料(李佩瑜)、凱擘大寬頻102年9月16日函、謝志鑫通聯調 閱查詢單、謝志鑫門號0000000000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車 手影像提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2日 刑偵11字第1021402250號函暨晉江「8.15」特大電信詐騙案 情況說明,電話: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85號搜索票(執行處所 :桃園縣○○鄉○○○路000巷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照片6張、電腦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資料、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85號搜索票(執行處所:桃園縣○ ○鄉○○路000號11樓之1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扣案 物照片12張、現場查扣主機編號003之卡號、證號、支行、 密碼調閱資料、農業銀行卡號資料、建設銀行卡號資料、中 國銀行網上銀行網站網頁翻拍照片、中國工商銀行個人網上 銀行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詐騙集團網頁照片、主機編號002 開機時桌面顯示畫面翻拍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 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桃園縣○○鄉 ○○○路000巷0號現場扣案物照片8張、李佩瑜申登網路帳 號轉帳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12月25日數位鑑識報告,謝祐德住處扣得電腦主機列印 之記帳單2張及電腦鑑識畫面翻拍照片9張、SKYPE帳戶個人 資料翻拍照片11張、WORD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資料4張 、監聽林昆樟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SKYPE系統 畫面翻拍照片、電腦資料夾畫面翻拍照片、支出明細、人頭 帳戶列表、林昆樟手機數位鑑識報告、蔡邦豪0000000000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Forensics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 蔡邦豪電腦內電腦內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謝志鑫使用 桌上型電腦資料夾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謝祥祺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內資料、SKYPE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年4月28日數位鑑識報告、持機人謝祐德通訊軟 體SKYPE通話紀錄、持機人列表、持機人林昆樟通訊軟體SKY
PE通話紀錄、二層至四層帳戶金流分析紀錄、蔡邦豪等人涉 嫌詐欺案查扣銀聯卡一覽表、案件情況列表暨所附公安詢問 筆錄,巫耀暄提款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2日 刑偵11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 、車手提款記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59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25、27-28、 43 -59、61-62頁、偵字第8314號卷一第14-23、42-53、72 -74、104-127、143-153、171、197-201、225-227、248-25 1、偵字第8314號卷四第43-54、102-122、146-151、154-15 5頁、偵字第8314號卷五第16-28、103-107、134-142頁、偵 字第8314號卷六第16-99、104-118、132-170頁、103年度偵 字第11289號偵查卷第10-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14145號卷第24-29頁、原審卷二第93-102頁),足 認被告蔡邦豪、盧世毓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王欣逸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6 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669號卷〉第9-12、49-50頁、原審 卷一第276-277頁、原審卷三第39頁、原審卷四第187頁反面 、222頁),核與:①證人即共犯巫耀暄於警詢、偵查、原 審之供述(見偵字第6669號卷第4-7、50-51頁、原審卷二第 9-10、79-80頁、原審卷四第222頁),及②證人即查獲員警 梁俊源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669號卷第 66-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王欣逸、巫耀暄遭查獲 地點現場照片20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年3月 20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卡號一覽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1日刑偵23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扣案銀聯卡所屬銀行別暨卡號一覽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偵23字第000000 0000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年3月20日聯卡 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103年5月9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暨扣案銀聯卡 所屬銀行別暨卡號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 年8月2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書說明巫耀暄、王 欣逸提款相關明細暨檢附筆錄及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107年6月2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偽造銀聯卡 均無在該行設在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街、光明路口之「7-11」 便利商店ATM提款之交易紀錄)、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 107年6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 單、提款紀錄等卷可參(見偵字第6669號卷第13-22、38-47 、62-63、71、73、95-101頁、原審卷二第106-116頁、本院 卷第428-436頁)。足認被告王欣逸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邦豪、盧世毓及王欣逸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詹偉譽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偉譽坦承認識同案被告蔡邦豪、共犯謝志鑫、陳 慶右、林昆樟等人,且有在機房參與使用U盾轉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騙集團轉帳之共同詐欺犯行,辯稱: 伊以為是在參與賭博,做了2個月到102年7、8月間,知道是 從事詐欺轉帳之後,就離開不做了等語。
1.有關被害人許昆明於102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遭莊志豪、 游順偉所屬之電信話務集團以冒充大陸地區公安撥打電話, 謊稱許昆明在上海辦理醫保卡,非法消費國家禁用藥品,要 求許昆明至上海嘉定公安局報案,並要求許昆明配合調查, 使許昆明因受詐騙而配合進行電腦操作,致許昆明之電腦遭 遠程控制,其農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人民幣830萬6,000元遭轉 出,並由同案被告蔡邦豪、另案被告謝祐德成立之上開轉帳 取款集團再將該筆款項以電腦網路設備及「U盾」多次轉匯 ,復由陳隆昇、劉俐璘、范銘峰、巫耀暄等車手於同日在桃 園縣龍潭鄉、平鎮市、楊梅市多處超商內設置之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實,為被告詹偉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65-367頁),且有關於認定同案被告蔡邦豪、盧世毓等人 犯罪之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詹偉譽自102年4、5月間起,在桃園縣○○鄉○○路000 號11樓之14機房,利用U盾卡轉帳一節,業據被告詹偉譽於 偵查、原審供述:「...我自102年3、4月間開始做。(問: 102年3、4月間與何人工作?內容?)...我看電腦,若有錢 進來,我就和謝祐德及阿翰報金額,就是看有多少錢進來, 然後再和謝祐德他們說,我之後才有在做轉帳工作」、「( 問:你當時有無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14? )有,我加入的時間都住在裡面」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314 號卷六第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頁正面),且經:①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邦豪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編號4是阿水(指 詹偉譽),...阿水是負責操作電腦轉帳」、「(問:SKYPE
上金彌勒發來的訊息都是跟機房有關?)是。...(問:較 早是否為阿水?)是。...(問:轉帳機房是專門配合詐騙 集團?球板是各人私下玩的?)是。是。...(問:轉帳及 提款人員是否自加入開始就知道是從事詐欺轉帳提款?)是 」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五第6頁反面、11、31-32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昆樟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 證:「(問:加入時機房內有無人?)前面還有些人,但已 離開,我是於102年7月加入。(問:你前面之人是否是藍弟 及阿水?)藍弟部分我不知道,阿水則是我前面之人。... (問:你的工作內容?)一早起來等SKYPE通知指定之人頭 帳戶,我會去看有沒有錢,若有錢,就進行轉帳,再做回報 。(問:何人教你這麼做?)阿水教的」、「(問:是否每 天都要向蔡邦豪報帳?)是今年1月份換我接手報帳,之前 是一名叫『阿水』的人負責報帳。(問:每日如何向蔡邦豪 報帳?)用SKYPE向蔡邦豪報帳,報帳內容為每天的所得與 業績」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二第140-141、157頁反面)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慶右於偵查及原審供證:「(問:與 你一同在機房內作業的有誰?他們的工作內容?)謝志鑫、 林昆樟及綽號阿水之人與我一同作業,阿水可能是指認表上 編號4之人,記得他叫士毅,我現在才認出來。...(問:以 上各人,誰是詐騙集團成員?)謝志鑫、林昆樟、謝祥祺、 詹士毅。杜哥及藍弟部分我不知道他們本名。(問:誰和你 同在機房內工作?)謝志鑫、林昆樟、詹士毅。我進去時他 們原本就已在了」、「(問:你是否曾經參與蔡邦豪、謝祐 德為首之詐騙集團?)有。(問:你負責的工作為何?)負 責轉帳。(問:你們轉帳機房是否是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11樓之14裡面?)對。...(問:你在103年4月8日偵 訊時有表示,綽號阿水即被告詹偉譽有跟你一同作業,你當 時陳述是否屬實?)(沈默考慮良久)實在。(問:你在當 天的偵訊筆錄提到,你的工作內容是轉帳,是在電腦前操作 ,你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 三第127、129頁、原審卷三第76、78頁反面-79頁正面), ④證人即少年共犯藍○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問:警 方提示指認相片編號1至27,你認識哪些人,真實身分?聯 絡方式(電話及SKYPE)?關係為何?)...編號4叫阿水(指 詹偉譽)...。(問:詐騙得手後,詐騙機房如何與轉帳中 心聯繫?如何將詐騙贓款層層轉出,由誰操作?相應的銀聯 卡(帳戶)、U盾在何處?由何人保管?)是透過SKYPE聯絡, 是蟑螂、阿鑫、阿水有操作電腦轉帳銀聯卡(帳戶)、U盾都 是統一放在電腦旁邊,沒有人特別保管。(問:轉帳機房所
用銀聯卡(帳戶)、U盾之來源?)我不曉得來源,因為我去 就有了。(問:贓款層層轉出後,何人跟車手連絡?如何聯 絡?)我有用SKYPE幫忙連絡過,我是用暱稱金彌勒的帳號( 帳號我不清楚)聯絡...。蟑螂、阿鑫、阿水都會聯絡,但蟑 螂比較常」、「(問:你與警詢時所指認的綽號『阿鑫』之 謝志鑫、綽號『蟑螂』的林昆樟、綽號『阿水』的詹士毅、 綽號『杜哥』的蔡邦豪、陳龍昇及其老婆、綽號『梅子』的 巫耀暄、綽號『阿德』的謝祐德有何關係?)是朋友,有見 過面及說話過。...(問:以上各人,有哪些人參與機房轉 帳?參與先後與期間?有哪些人擔任提款車手?)阿鑫、蟑 螂及阿水」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314號卷五第47-49、59-6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詹偉譽固辯稱其只做到102年7、8月間,知道是從事詐 欺轉帳之後,就沒有繼續參與等語。然查:
⑴徵之:①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志鑫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聽過阿水?)知道,他是負責轉錢,他 比我早加入,之後約於去年底離開。記得是藍弟(指藍○ 堉)先離開,阿水才離開」、「(問:你是否曾經參與蔡 邦豪、謝祐德為首之詐騙集團?)有。(問:你負責的工 作為何?)負責轉帳。...(問:你在該機房有無看過在 庭被告詹偉譽?)有看過幾次。(問:被告詹偉譽在該處 做何工作,是否知道?)被告詹偉譽幾乎都是晚上來,他 來得比較晚,做的工作跟我差不多,就是轉帳工作。... (問:你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依照你之前的陳述是在102年8 月加入,你加入的時候,被告就已經人在轉帳機房並負責 轉錢,你加入一陣後被告才離開,你本來只知道被告的外 號叫阿水,後來在警局有指認照片即為本件被告詹偉譽( 前名詹士毅),是否如此?)是的。...(問:現在稱不清 楚,但你在103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中稱...記得是藍弟先 離開,阿水才離開,有何意見?...)...我講的實在。.. .(問:你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稱,進去前藍弟即藍○堉 就已經在,過一陣子藍弟才離開,藍弟離開的時候時間大 概是102年11、12月間,是否如此?)是。(問:檢察官 也有問你,是否聽過阿水,你說知道,他是負責轉錢,你 加入一陣子後他就離開了,記得是藍弟先離開,阿水才離 開,你所述是否實在?)是。(問:...是不是阿水在那 時候跟你對話的102年11、12月間都還在機房跟你從事轉 帳的工作?)是」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三第39頁、原 審卷四第73-75頁),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慶右於警詢供 稱:「(問:現警方向你提示102年11月1日08時01分37秒
,謝志鑫以0000000000行動話號與你所持用0000000000之 通話譯文予你查看,該通話內容中,你所稱之阿水是否就 是曾在該機房內工作之人員?)是。(問:是否能夠提供 阿水之真實姓名及其聯絡話號為何?)...好像是叫什麼 世義的,我都叫他阿水(指詹偉譽)。(問:該綽號阿水男 子在機房內從事何工作?)跟我一樣,因為我是去接替他 的位置」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三第105頁反面),③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昆樟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證:「 「(問:是否每天都要向蔡邦豪報帳?)是今年1月份換 我接手報帳,之前是一名叫『阿水』的人負責報帳」等語 (見偵字第8314號卷二第157頁反面),④證人即少年共 犯藍○堉於警詢供稱:「(問:你從事詐欺贓款轉帳工作 多久?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我記得大概是從102年9月 份左右到102年11月中」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五第47- 49頁),足證少年藍○堉102年11月間離開後,被告仍繼 續在上址機房從事轉帳工作,佐以:①謝志鑫與林昆樟10 2年11月9日晚上10時48分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A:謝志鑫、B:林昆樟)B:你在哪?A:裡面。...B: 阿水還在裡面喔?A:出去了...」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 卷五第87頁),②謝志鑫與林昆樟102年12月8日上午12時 45分2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謝志鑫、B:阿 東)B:你在哪?A:泡茶。B:我都回來了還叫我過去。A :阿水在這邊。B:要去喝酒喔。A:沒有,沒要喝,阿祺 他們要去龍潭講事情,看你要不要來。B:誰?A:阿水、 蟑螂、小胖。B:是喔,等一下晚點再說」等語(見偵字 第8314號卷五第87頁),③謝志鑫與陳慶右102年11月1日 上午8時1分3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謝志鑫 、B:陳慶右)A:喂。B:阿水回來了嗎?A:還沒。B: 那我買3個早餐喔,我在樓下了,等一下上去」等語(見 偵字第8314號卷三第113頁),益證被告至少於102年12月 間仍在上開機房從事轉帳工作。被告詹偉譽辯稱其只做到 102年7、8月間一節,與上開事證不合,應係卸責避就之 詞,難認可採。
⑵被告詹偉譽雖否認其知悉係從事詐欺集團之轉帳工作,然 查被告詹偉譽自承於上開時間均住在轉帳機房,以其受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76頁),行為時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長期在上址機房從事轉帳及生活起居 而言,衡情其從自己與共犯或共犯間之對話內容、如附表 二編號24-58所示在上址機房查扣之行動電話、銀聯卡、 密碼卡、SIM卡、U盾卡、筆記本、銀行帳號資料等相關跡
證,應可知悉其等係透過人頭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將 現金由1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個帳戶,再從數個帳戶分散轉 至數十、數百個帳戶,透過層層轉帳,再由車手集團成員 使用大陸銀聯卡在臺灣地區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顯係 為規避查緝所為之多層次轉帳,尤參之證人林昆樟於原審 羈押訊問時供稱在其於103年1月間接手報帳之前,係由被 告詹偉譽負責向蔡邦豪報帳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二第 157頁反面),亦足認被告詹偉譽除擔任轉帳工作外,並 負責向同案被告蔡邦豪報帳,以現場查扣之證據均與賭博 、賠率及盈虧無關,且被告詹偉譽從事之轉帳工作涉及人 頭帳戶、大陸地區銀聯卡等情觀之,被告詹偉譽對於自己 係參與詐欺集團轉帳工作,而與賭客賭金無關一節,絕無 未有認識之理,至於被告詹偉譽所辯賭博一節,至多係參 與詐騙集團者之私下行為,與該機房轉帳工作無關。此情 徵之: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邦豪於檢察官偵訊供稱:「( 問:SKYPE上金彌勒發來的訊息都是跟機房有關?)是。. ..(問:較早是否為阿水?)是。...(問:轉帳機房是 專門配合詐騙集團?球板是各人私下玩的?)是。是。.. .(問:轉帳及提款人員是否自加入開始就知道是從事詐 欺轉帳提款?)是」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五第31-32 頁),②接手被告詹偉譽擔任報帳工作之共犯林昆樟從轉 帳金額龐大產生懷疑之後,即查知係參與詐欺集團轉帳工 作(見偵字第8314號卷二第157頁),③共犯即同案被告 盧世毓於103年2月下旬始在同一機房參與轉帳,然於查獲 日(即103年4月8日)前即知悉自己參與詐欺集團工作( 見偵字第8314號卷三第221頁),可見一斑。被告詹偉譽 上開辯解與前揭諸多事證不合,且違反經驗法則,顯難採 信。
⑶至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佑德於警詢供稱:被告詹偉譽與其從 102年4月到8至10月間擔任轉帳機房等語(見偵字第8314 號卷五第187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昆樟於偵查中供 稱:被告詹偉譽參與轉帳至102年10月間等語(見偵字第8 314號卷二第141頁),與被告詹偉譽辯稱其參與轉帳到10 2年7、8月間,已見齟齬,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志鑫、 陳慶右、林昆樟、藍○堉上開證詞及謝志鑫與林昆樟、謝 志鑫與陳慶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合,欠缺可信性,無從 作為有利被告詹偉譽辯解之依據。證人謝志鑫於原審證述 :其只看到詹偉譽坐在電腦前面,沒有看過被告詹偉譽從 事轉帳等語一節(見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與其上開偵 查及原審證詞不合,若非記憶有誤,即係迴護被告詹偉譽
之詞,亦無可採。
4.綜上,被告詹偉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邦豪、盧世毓、詹偉譽等人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4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蔡邦豪、盧世毓、詹偉譽等人,依刑法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