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官正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楓傑
義務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25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官正因不滿周添樹與其女友交往,遂邀集林楓傑、林銘彥 (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之罪及強制未遂 罪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 萬元、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陪同至周添樹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周添樹住處)理論 。嗣於104 年7 月5 日8 時許,徐官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徐官正之車輛),先搭載林楓傑前往 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附近接得攜帶改造散彈槍1 枝(裝在黑 色提袋內,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 之林銘彥。徐官正、林楓傑均明知林銘彥所攜帶之本案槍枝 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與林銘彥達成共持本案槍 枝向周添樹恐嚇示威之決議,3 人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本案槍枝,並於同 日9 時許共乘上開車輛抵達周添樹住處。
二、迨3 人抵達周添樹住處,徐官正即囑咐林銘彥攜帶裝有本案 槍枝之黑色提袋進入屋內,由徐官正先質問周添樹為何與其 女友發生不正常關係,惟未及取出本案槍枝恐嚇周添樹,因 周添樹認情勢不利並向3 人稱需由其妻楊紫妍出面說明,遂 進入房間將楊紫妍叫醒,並乘隙自住處後門逃離。3 人見狀 甚為不滿,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推由林楓傑接下林銘彥手中裝有本案槍枝之黑色 提袋抵住楊紫妍背部,喝令楊紫妍打電話叫周添樹返家,否 則將其打死,楊紫妍質問徐官正原因後,林楓傑即將本案槍 枝從袋中取出拉滑套並作勢把玩而接續脅迫楊紫妍,楊紫妍 再度質問徐官正將其打死有何好處,林楓傑又大聲喝令其打
電話,否則砸爛該處,以此脅迫方式使楊紫妍行無義務之事 ,惟林銘彥查覺有員警出現,提醒另2 人,林楓傑將本案槍 枝交予林銘彥,林銘彥乃將槍枝收入黑色提袋放回徐官正之 車輛上,楊紫妍即未電聯周添樹而未遂。嗣林銘彥伺機離開 ,員警則於周添樹住處附近(同路段76巷25號)發現徐官正 、林楓傑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2 人同意接受搜索,在徐官 正車輛內查獲本案槍枝1 枝,而悉上情。嗣於104 年12月7 日經警持搜索票至林銘彥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2 巷3 樓 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林銘彥。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徐官正、林楓傑、同案被告林銘彥被訴 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強制未遂部 分各別判處罪刑。嗣徐官正、林楓傑對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林銘彥部分,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並移送執行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19日北檢泰箴107 執 1883字第107902208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48 頁)。 故本件僅就徐官正、林楓傑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徐官正於104 年7 月5 日警詢自白、104 年7 月6 日偵 訊及羈押訊問自白,有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徐官正上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之自白,被告 徐官正辯稱:查獲前我有施用毒品,查獲當天被逮捕後迄 製作筆錄前,已在周添樹家外曬了半小時太陽,適值用毒 後退藥神志不清,因而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均勉強應 訊,實則係因疲勞訊問始誤將案發後知道的事情講成案發 前知情,身體最不舒服係在羈押訊問期間,我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98條疲勞訊問之情形云云(原審卷一第119 、 180 頁,原審卷二第56頁、6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31 頁 反面)。被告徐官正於原審之辯護人就上開104 年7 月5 日之警詢自白另主張:該次警詢筆錄之錄影(音)光碟, 於第9 分37秒起自檔案結束皆有影無聲,無法擔保該筆錄 之真實性,因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原審 卷三第131 頁反面);其於本院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上 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因毒品戒斷還沒有退,神智 不清,故所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 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 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 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及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 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 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 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 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 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 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 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 意性而定。而被告自白應否排除,應按其情形,分別依同 法第93條之1 、第95條、第98條、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3 、第156 條、第158 條之2 等規定及其蘊涵之法理 決之,當無再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741號、95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1.被告徐官正於104 年7 月5 日警詢中曾自白「我要前往跟 屋主(即周添樹)理論」、「阿弟仔(即被告林銘彥)攜 帶黑色長條物,我知道是霰彈槍,因為他上車時拿出來給 我看」、「他是來挺我的,所以我沒有阻擋」;於104 年 7 月6 日偵訊中自白「我是要找周老闆理論,林銘彥帶槍 要去嚇周添樹」;於同日羈押訊問中自白「林銘彥帶槍去 ,我們沒有阻止他」、「要去的路上林銘彥把槍枝拿出來 ,我轉頭看到,林楓傑也看到」、「那時可能要造勢,我 想說他是要挺我的」等語(偵字第14722 號卷一第11、11 0 頁反面、124 頁反面、125 頁),被告徐官正亦承認有 為上開供述(原審卷一第119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6頁反 面),可見確有上開自白,此情首堪認定。
2.關於104 年7 月5 日警詢部分:
⑴被告徐官正於周添樹住處外為警方攔查盤問時,期間雖有 身體顫抖、冷汗直流等疑似吸毒後反應,然尚能理解警方 之提問,只是回答時說詞反覆等情,業經證人即獲報趕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冠禎、張家齊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二 第96頁反面、98頁、102 頁反面),是其所辯為警查獲後
有藥癮發作之情形,應非虛言。
⑵被告徐官正於警詢筆錄製作期間(非夜間訊問),固數度 精神不濟(如闔眼打盹),然經警方詢問是否可以接受詢 問並適時喚醒,其表示同意接受詢問,員警遂將筆錄製作 完成一情,有員警陳冠禎製作之105 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 可憑(原審卷一第201 頁),並經該員警到庭證述明確( 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警詢光碟 (錄影時間前9 分38秒),可知被告徐官正雖分別於警方 進行告知罪名、人別訊問、確認有無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 身分之程序期間,不時閉眼、低頭打瞌睡,惟經員警讓其 喝水、輕拍肩膀促其注意、詢問可否製作筆錄後,其仍同 意應訊且能針對提問加以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前言不對 後語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 。據此,堪認被告徐官正於警詢期間雖偶有精神不佳狀況 ,然經員警提醒注意後仍能針對問題回答,難認其有因毒 癮發作致神智不清、身體疲勞而無法應答之情形,是被告 於警詢之回答,具有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具有任 意性。
3.關於104 年7 月6 日偵訊部分
被告徐官正於該次偵訊筆錄製作之初,檢察官已表明「現 在可以接受詢問嗎?」、「如果有身體問題隨時反應,如 果不行晚一點問」,並向其確認「現在藥癮發作是不是? 」,經被告徐官正回答「沒有」後,檢察官即進行人別訊 問、告知罪名程序,並就本案事實開始訊問。而被告徐官 正雖分別於畫面時間4 分10秒、5 分28秒、6 分23秒、10 分5 秒及12秒、11分10秒、13分30秒閉眼打瞌睡未回答, 惟經檢察官喚其姓名、重複提問、重申若因身體疲勞無法 接受訊問要隨時講、詢問是否需要洗臉提神、讓其當庭活 動伸展筋骨來回走動後,被告徐官正可理解檢察官之問題 仍願意繼續回答(畫面時間6 分23秒及43秒、8 分29秒及 43秒、10分5 秒及58秒、12分20秒)等情,業經原審當庭 勘驗在卷(原審卷二第59至62頁),亦難認被告徐官正有 因毒癮發作致神智不清、身體疲勞而無法接受訊問之情形 ,是被告於偵訊中亦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即具有 任意性。
4.關於104 年7 月6 日羈押訊問部分
被告徐官正於104 年7 月6 日1 時29分經檢察官偵訊問完 畢後,旋遭聲請羈押,原審法院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進行 第一次羈押訊問,其向法官表示自己正處於退藥狀態,法 官即暫停訊問並諭知解還候審室,於同日上午始續行訊問
程序。而法官於該日10時30分開始訊問後,先確認被告徐 官正目前身體狀況,經其回答「還可以」後,法官即就本 案事實進行訊問,迄錄音時間第8 分15秒被告徐官正之應 答狀況皆正常(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於第8 分24秒時 一度沉默未答8 秒,於法官詢問「是否身體不舒服」時, 被告徐官正要求給予一杯水,法官即允准讓其飲用,期間 並未進行訊問,直至第10分38秒經法官向其確認「可以了 喔?」,被告徐官正即可開始正常應答,直至訊問結束前 (第14分27秒,全長約17分鐘)才又表示身體不舒服,之 後法官僅詢問對於羈押之意見、平時工作等情,即諭知交 保候傳,上開經過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63至 65頁)。由此可見於第一次羈押訊問時(104 年7 月6 日 3 時30分),因被告徐官正表明身體不適,經法官改於同 日10時30分續行訊問,期間已休息至少6 小時,而被告徐 官正於第二次羈押訊問時,固偶有未答之狀況,惟經喝水 稍作休息後即可正常應訊。是以,難認被告徐官正有因毒 癮發作致神智不清、身體疲勞而無法接受訊問之情形,是 被告於羈押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
5.被告徐官正復辯稱:因為遭到疲勞訊問,於神智不清狀況 下誤將案發後知道的事情講成案發前知情等語。然而,此 部分辯詞除與原審上述勘驗結果不符外,被告徐官正於第 二次羈押訊問時,經法官詢之以「林銘彥把槍枝拿出來的 時候你怎麼看到的阿?」,答稱「他從後面拿出來有聲音 」、「我轉頭有看到」,其後經法官向其確認「為什麼屋 主說看到林楓傑玩槍、作勢拉滑套?」時,回答「沒有, 他看錯了,應該是林銘彥」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在案(原 審卷二第64、65頁),是由其所稱於知悉被告林銘彥攜帶 本案槍枝,係由於在前往周添樹住處之路上有親眼目睹被 告林銘彥取出槍枝及發出聲響之經過,足認係依親身經歷 而陳述,顯非如其所辯「誤將案發後知道的事情講成案發 前知情」。另從其能即時指正法官所詢問持槍把玩之人是 林銘彥而非被告林楓傑(此部分是否屬實乃實體問題), 益見並無精神不濟以致不知所云之情。故被告徐官正所辯 遭到疲勞訊問、因神志不清而誤答一節,即非可採。 6.至被告徐官正104 年7 月5 日之警詢錄影錄音光碟,於8 分13秒起即無畫面播放亦無聲音,可能係因警方欲將卷附 資料予被告徐官正簽名時,不慎碰觸電腦致錄影錄音鏡頭 及線路受影響,至9 分39秒許才有畫面,其後影像無音源 收錄等情,有員警陳冠禎製作之105 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 可憑(原審卷一第201 頁),且該員警亦到庭證述明確(
原審卷二第96頁),並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屬實(原 審卷二第56至58頁),而被告徐官正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 ,除上述第8 分13秒起至9 分39秒之錄影畫面靜止外,其 餘警詢過程皆有全程錄影(原審卷二第34頁、56頁反面) 。是以,上開警詢固有一部分畫面靜止、一部分有畫面而 無聲音之情形,然被告徐官正並不爭執確有為上開自白, 且該自白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如前述,復依證人陳冠 禎、張家齊前開證詞,既非警方刻意未依規定全程錄影錄 音,而係因交付資料給被告徐官正簽名時,不慎碰觸電腦 致錄影錄音鏡頭及線路受影響,始生畫面靜止及檔案時間 第9 分39秒後無聲音之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 有此等瑕疵,亦無礙該次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7.綜上所述,被告徐官正於上開警詢、偵訊、羈押訊問之自 白,具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均有證據能 力。被告徐官正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二、證人即被告林銘彥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 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 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 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 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 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 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 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 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 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關於證人林銘彥於警詢、偵訊(以同案被告身分接受訊問 ,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徐官正及其 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沒有經過交互 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惟查, 證人即被告林銘彥對於「前往周添樹住處之目的」、「何 人要求其攜槍進入屋內」、「何人於屋內把玩槍枝拉滑套 」等情,於警詢中稱「是徐官正要與人談判,致電給我前 往相助」、「徐官正叫我拿槍進入屋內」、「進屋後我把 槍取出來交給林楓傑,林楓傑有對楊姓屋主做出拉滑套動 作」(偵字第25250 號卷第11頁),於偵訊中復稱「下車 時是徐官正要我把黑色袋子拿進屋裡」、「我在屋裡將槍 交給林楓傑,他拿到後有拉套子」(偵字第25250 號卷第 60至61頁),然與原審審理中則改證稱「徐官正說有事情 找我出來,但沒講什麼事,是我誤會徐官正跟人家怎麼樣 ,才私自帶槍」、「徐官正沒有叫我帶槍」、「在屋內是 我把槍枝取出把玩」(原審卷三第119 至120 、122 、 123 頁反面),足見其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告徐官正之 證述,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之證據。復觀諸林銘彥於104 年12月7 日警詢、 104 年12月8 日偵訊所為證述之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 方式,員警復提示監視錄影畫面供閱覽,未見有不正訊問 情形存在,而林銘彥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無法依己意 盡情回答之情形,足見該次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 於林銘彥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 上瑕疵,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又林銘 彥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點(104 年7 月 5 日)未久,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 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 記憶受外力污染,且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係林銘彥遭警方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後第一時間所製作 ,衡情其作證時,無機會受到來自其他人之有形或無形壓 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林銘彥於警詢、偵訊時之心理 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所述應係出 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該次 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堪認 林銘彥於104 年12月7 日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及精神,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 案之證據。被告徐官正及其辯護人辯稱林銘彥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三、證人楊紫妍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 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 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 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 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 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二)關於證人楊紫妍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徐官正及其 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沒有經過交互 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惟查, 證人楊紫妍警詢中之指證,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審 理中作證時就「是否有人持槍袋抵住你的背部」、「是否 有人對其恫稱,若不電聯周添樹返家要將你打死」、「是 否有人拉槍枝的槍套」等經過,證稱:「我忘記了,可以 看當時警詢筆錄,當時最真」、「當時有講應該就有此事 」(原審卷三第113 至114 頁),足見審理時之記憶確已 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則其於警詢之證述,自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衡以其接受警詢係在案發當 天,距案發時間甚為接近,則其警詢中所為上開細節之陳 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且其於偵查、審理中不曾反 應接受警詢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情形,足認其於 警詢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證亦為證明 被告徐官正、林楓傑共同持槍強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是其警詢中所證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楊紫妍、周添樹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 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關於證人楊紫妍、周添樹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 之證據能力,被告徐官正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 等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 第16至17頁)。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 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偵字第14722 號卷第二 46至49頁),無證據顯示渠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 情形,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徐官正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 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再上開證人於審判中均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 互詰問(原審卷三第109 、112 頁反面、136 至137 頁), 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官正、林楓傑2 人(下稱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間,與原審共同被告林銘彥一同前往周添樹住處,惟 均否認有何共同持槍強制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一)被告徐官正辯稱:我與女友吵架,聽說女友與周添樹來往 ,所以約其他2 被告陪我去周添樹家找女友幫忙勸和,事 先不知道林銘彥有帶槍;後來我沒有找到女友,想向周添 樹夫妻解釋,要善意提醒,怕他們夫妻產生感情糾紛;周 添樹離開後我有要求楊紫妍打電話叫他回來,但林銘彥竟 取出槍枝作勢恐嚇,我此時才知道林銘彥有帶槍,之後林
銘彥就拿槍回車上,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到槍,也沒有人 持槍抵著楊紫妍云云(本院卷二第15至16、22至25頁)。 辯護意旨則辯以:被告徐官正不知道當天林銘彥攜帶槍枝 的事情,此事經林楓傑稱在車上沒有看到槍,在周添樹家 時他看到林銘彥拿槍出來,他們自己就撤退,回到徐官正 車上,所以被告徐官正不知道林銘彥有攜帶槍枝的情形; 被告徐官正只是要朋友陪同跟周添樹解釋事情經過,沒有 要他們攜帶槍枝或說恐嚇的事情,可見本件最主要是林銘 彥個人意思攜帶槍枝云云(本院卷二第16、25至26頁)。(二)被告林楓傑辯稱:我沒有持有槍枝,也沒有強制行為;案 發當日在車上,我有注意到林銘彥有拿一個長條袋子,但 我不確定裡面裝的是什麼,進入屋內,林銘彥從袋內拿出 槍枝,我才知道裡面裝槍;我並沒有從林銘彥手中接下裝 有槍枝的袋子持以抵住楊紫妍的背部,因為我都站在她正 前方;進入屋內,是林銘彥拿槍出來,我才看到他有攜帶 槍枝,當場我說今天我們是問事情的,你們拿槍出來處理 事情,我要先走了,當時徐官正有跟我道歉,他說他也不 曉得林銘彥會帶槍來,請林銘彥趕快把槍收起來,之後林 銘彥把槍收起來,自己把槍拿到車上放云云(本院卷二第 35、39頁反面至41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林楓傑不知 林銘彥攜帶槍枝進入屋內,亦未持槍;依徐官正、林銘彥 的陳述,當天持槍的人是林銘彥,且依監視錄影勘驗結果 ,案發當天攜槍進入屋內及攜出的人均是林銘彥,甚至林 銘彥於屋內將槍枝取出把玩時,被告林楓傑曾表示要離開 現場,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案發當天被 告林楓傑對楊紫妍說話不禮貌,針對他當天的身材有戲謔 之詞,楊紫妍可能就此不滿因而誣陷被告林楓傑,所以其 證詞有疑慮;被告林楓傑並無強暴脅迫方式強制他人之犯 意及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42頁正反面、81至82頁)。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徐官正、林楓傑與同案被告林銘彥(下稱被告3 人)有 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周添樹住處,在屋內與楊紫妍對話過 程中,被告3 人中有人拿本案槍枝出來等情,業據證人楊紫 妍於警詢、偵查、原審(偵字第14772 號卷一第22至25頁, 偵字第14772 號卷二第46頁,偵字第25250 號卷第87頁,原 審卷三第112 頁反面至118 頁反面)、證人周添樹於偵查、 原審(偵字第14772 號卷二第46頁反面至47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原審卷三第108 頁反面至112 頁 )、證人林銘彥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在卷(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9 、10至11、60至61頁,原審卷一第124 至125 頁
反面、177 至181 頁,原審卷二第93至103 頁,原審卷三第 57至58、108 至135 頁),且為被告徐官正、林楓傑2 人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22至25 、39至4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監視器蒐證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 明、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處理與交接管制表、槍枝跡證 採集流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牌照號碼AJH- 0183 車輛詳細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7 月25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433067000 號函暨檢附槍枝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偵字第14772 號卷一第26至31、33至 38、42至47、51至56、72、107 頁,偵字第14772 號卷二第 5 至11、15頁,偵字第25250 號卷第32至37頁,警聲搜字卷 第42至47頁),復有扣案之非制式長槍(散彈槍)1 支及長 形黑色袋子扣案可佐。上開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一、送鑑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移除撞 針周圍突起並磨除槍管彈室部分內壁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第14772 號卷二第12至14頁反 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3 人前往周添樹住處過程中,即具有共同持槍之犯意聯 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徐官正帶同被告林楓傑、林銘彥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 ,係其女友與周添樹間有感情糾紛,而欲找周添樹理論, 此業經被告徐官正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一再供稱: 因為我女友許○○(詳卷)和屋主周添樹有感情糾紛,我 就約林楓傑、阿弟仔(即林銘彥)陪同前往周添樹住處理 論,要他講清楚跟我女友的關係等語明確(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0、11、111 、125 頁),此與證人林楓傑於偵 訊、原審審理所證:徐官正認為周添樹和其女友有染,想 看女友是否在場,以及周添樹是否為第三者等語(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111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4 頁反面), 及證人林銘彥警詢中所證徐官正要與人談判,致電給我前 往相助等語(偵字第25250 號卷第10頁反面)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徐官正前開自白應屬實情,則其確係認為周添樹 與其女友有染,欲糾人至周添樹住處理論,已可認定。(二)被告徐官正於警詢中供稱:我要載林楓傑、林銘彥去周添 樹住處時,林銘彥說等一下要拿個東西,於是就下車前往
停在彩券行附近一臺白色自小客車內取出一把黑色長條狀 物品;我知道黑色長條物是散彈槍,因為林銘彥上車時有 拿出來給我看,我知道那是不法物品,但因為他是來挺我 的,所以我沒有阻擋等語(偵字第14722 號卷一第10至11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槍枝是林銘彥帶來為了作勢,要 讓周添樹害怕等語(偵字第14722 號卷一第110 頁反面) ,又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林銘彥在要去的路上把 槍拿出來,拉袋子發出聲音,我轉頭有看到,林楓傑也看 到;林銘彥自己要帶槍去,可能是要造勢,我想說他是要 挺我的,我沒有阻止等語(偵字第14722 號卷一124 頁反 面至125 頁),此核與證人林銘彥警詢中所稱:我有持槍 進入周添樹住處,是徐官正叫我拿的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頁反面),及被告林楓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 :在車上徐官正有問林銘彥袋子內是何物,林銘彥說自己 看,我就聽到林銘彥拉開袋子拉鍊的聲音等語(原審卷二 第71頁)、及審理中證稱:徐官正在車上有說帶武器比較 安心;林銘彥坐上徐官正車輛後,突然下車說要拿東西, 於是就到另一台白色車輛中取出一只黑色長條袋子並攜帶 上車,沒多久我就聽到林銘彥把袋子拉鍊拉開的聲音等語 (原審卷三第126 頁反面、127 至128 頁)相符。據此, 可知被告徐官正、林楓傑共同目睹林銘彥特地下車拿黑色 長形袋子上車,且林銘彥於車上有打開黑色袋子向其2 人 展示系爭槍枝。由此足認被告徐官正、林楓傑於林銘彥攜 槍上車與其等2 人一同至周添樹住處之途中,均知悉林銘 彥有持槍同行。
(三)被告徐官正邀集其他2 被告前往周添樹住處之目的,係因 感情糾紛要找周添樹理論,林銘彥、被告林楓傑明知上情 仍基於助勢之意應允參加,林銘彥更在與被告徐官正、林 楓傑共赴周添樹住處之途中,下車拿取本案槍枝並將之攜 至被告徐官正所駕車輛上,行車期間又開啟裝有本案槍枝 之袋子,在被告徐官正及林楓傑面前展示本案槍枝,且被 告徐官正及林楓傑目睹此景後,不僅未置一詞反對,猶與 之繼續同車前往周添樹住處,並任由林銘彥持本案槍枝至 周添樹住處,顯見被告3 人均有持本案槍枝找周添樹理論 之犯意聯絡,且對本案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均有 認識,是認林銘彥持本案槍枝前往周添樹住處,本即在被 告徐官正、林楓傑之犯罪計畫中,且其3 人於同車前往周 添樹住處之路上,即開始共同持有本案槍枝。
四、被告3 人於周添樹住處內,有持本案槍枝對楊紫妍為強制犯 行:
(一)被告3 人進入周添樹住處後,被告徐官正即質問周添樹為 何與其女友發生不正常關係,周添樹遂入房叫醒其妻楊紫 妍並先行離開,留下楊紫妍一人應對,楊紫妍即不斷安撫 被告徐官正並道歉解釋,然被告林楓傑卻持裝有本案槍枝 之黑色袋子抵住楊紫妍背部,要楊紫妍電聯周添樹返家說 明,否則將其打死,被告林楓傑復從袋子裡拿出本案槍枝 把玩,並且有拉滑套,經楊紫妍質問被告徐官正將其打死 有何好處後,被告徐官正仍稱周添樹把他女友,被告林楓 傑則大聲喝令她打電話,否則砸爛該處,上開經過林銘彥 則在旁觀看等情,分別經證人周添樹於偵訊中(偵字第 00000 號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及證人楊紫妍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第14722 號卷一第 23至24,偵字第14722 號卷二第46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 112 頁反面至第118 頁),核與證人林銘彥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稱:進屋後徐官正、林楓傑與屋主吵架,徐官正叫我 把袋子打開,我就打開袋子把槍拿給林楓傑,他們就繼續 吵,我在一旁看;林楓傑拿到槍有拉套子,對楊姓屋主做 出拉滑套動作等語(偵字第25250 號卷第11、60頁反面、 61頁)相符。而被告林楓傑供承:我有對周添樹太太咆哮 :你要嘛就聯絡你老公,不要在這裡講這些廢話等語(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