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96號
TPHM,107,上訴,396,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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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介恩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范值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 年度矚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便條紙貳張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施責勝(原名施泓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正平」之成年男子,明知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且不得擅自持有愷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0 年9 月間某日,先由「王正平」負責提供 資金及承租可供製造愷他命用之場所,施責勝負責籌措供製 造愷他命用之原物料,並執行、指導眾人製造愷他命,施責 勝、「王正平」並陸續尋來甲○○、陳永聰(業經本院另案 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李聖翰(業經本院另案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劉任哲(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 102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經劉任 哲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確定)、陳文亮(業經原審法院 另案以102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 定)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益」、「阿展」之 男子(不能證明前開2 人係未滿18歲之人)等人加入,並由 施責勝向甲○○承諾,每月得折抵甲○○對其之新臺幣(下 同)5 萬元欠款,並向其餘人等承諾會每月給付其等各約2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報酬,甲○○則於100 年11月間同意加 入。彼等謀議既定,遂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正平」於100 年9 月間至同年11月4 日間 某日,前往承租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均以改制後之地名 表示)金陵路某處鐵皮屋(下稱「平鎮鐵皮屋」),作為放



置製造愷他命之原物料之場所,並聘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邦」之大陸地區男子,對施責勝陳永聰劉任哲 等人進行製作愷他命之教學。再由「王正平」另覓得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鐵皮屋1 間(下稱「龍潭 製毒工廠」)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並於100 年11月4 日 ,前往上址與不知情之屋主徐泰中簽訂租賃契約,另施責勝 為便利調度愷他命原物料之擺放、製造及製毒成員間之休憩 活動,繼而聘請不知情之專成不鏽鋼公司員工簡文揚,於 101 年2 月下旬至101 年3 月上旬到場進行廠房隔間施作工 程,復指揮陳永聰劉任哲等人將「平鎮鐵皮屋」內之愷他 命原物料,搬運至「龍潭製毒工廠」內擺放,並持續添購製 造愷他命所需物品。迨「龍潭製毒工廠」鐵皮屋隔間工程於 101 年3 月上旬某日施作完成後,「王正平」、施責勝與甲 ○○、陳永聰李聖翰劉任哲陳文亮、「順益」及「阿 展」等人,遂在「龍潭製毒工廠」內,利用施責勝所購入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設備器具(嗣經檢出之愷他命部分,為 後續製程所產出),將鹽酸羥亞胺、酮體、溴水、甲胺等製 造愷他命主要原料,按其融合及純化反應所需之固有步驟, 陸續添加一定比例之苯甲酸乙酯、四氫呋喃、鹽酸、氨水、 乙醇、活性碳、氯化氫、氫氧化鈉等物質,而反覆施以混合 、攪拌、抽氣、加熱、脫水、打氣、沈澱、結冰、過濾、結 晶、烘乾、凝固、萃取等方式製造愷他命,其中甲○○負責 監看製毒過程溫度、將原料脫水等工作,其等於製造愷他命 之過程中,則穿著繡有「順富生技」字樣之黑色工作服及戴 上防毒面具,防止製造愷他命時發出之濃烈氣味惡臭。二、前開過程中,施責勝陳永聰劉任哲偕同「王正平」另於 101 年1 月1 日,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鐵 皮屋1 間(下稱「中壢鐵皮屋」),再由劉任哲陳文亮將 眾人在「龍潭製毒工廠」製造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液體及相關 設備器具搬運至「中壢鐵皮屋」擺放,計至101 年3 月21日 止,已成功製造愷他命成品約100 公斤(未扣案,由「王正 平」、施責勝負責處理,流向不明)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9 、22、26、32、37、41、42、43、44(32、43、44部分 係指沾附於夾鏈袋、過濾布或濾紙上之愷他命)、附表二編 號1 、6 、7 、10、11、13、16、18、24所示之愷他命。另 林瑞斌已於101 年2 月下旬某日,經由施責勝告知而知悉上 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事,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01 年3 月間之某日,因「龍潭製毒工廠」之屋主徐泰中反映屋 內有臭味傳出,林瑞斌遂應「王正平」之要求,持「龍潭製 毒工廠」之鑰匙開門讓徐泰中進入查看1 次(林瑞斌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本院另案以103 年度上訴字 第3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迨101 年3 月上旬間某日, 陳永聰因不滿從事製造愷他命所獲取之報酬過低而脫離製造 愷他命之行列,施責勝亦於101 年3 月21日不知去向,而未 能再繼續製造愷他命。警方嗣於101 年5 月12日接獲民眾報 案檢舉,前往「龍潭製毒工廠」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扣案物經鑑驗結果,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2,220.64 公克) 。「王正平」見製造愷他命事跡敗露,遂於101 年5 月下旬 某日,下令李聖翰劉任哲陳文亮、甲○○等人撤出「龍 潭製毒工廠」及「中壢鐵皮屋」,並轉往宜蘭縣○○鄉○○ 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青仔地」民宿,暫避警方查緝。 同時為因應「龍潭製毒工廠」遭警查獲後已無處擺放之大量 愷他命原物料,「王正平」於101 年5 月28日,透過不知情 之創益不動產公司營業員王勝輝仲介,向不知情之屋主林信 志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鐵皮屋( 下稱「龜山鐵皮屋」),並委託不知情之小林起重公司人員 ,偕同劉任哲陳文亮等人,將附表三所示物品先載運至桃 園市觀音區崙坪1 之35號房屋,再於101 年5 月29日移至「 龜山鐵皮屋」存放。
三、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就「龜山鐵皮屋」進行監控, 先於101 年8 月27日據報前往「中壢鐵皮屋」,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物經鑑驗結果,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11,3 70公克),再於101 年10月25日前往「龜山鐵皮屋」,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101 年10月25日至28日間,持拘票 將陳永聰李聖翰劉任哲陳文亮、林瑞斌等人先後拘提 到案,並持搜索票分別前往陳文亮位在宜蘭縣○○鄉○○路 000 號住處內,扣得陳文亮所有、供聯繫上開製造毒品所用 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以及前往李聖翰位在宜蘭縣○○鎮○○路0 號住處,扣得李聖翰所有、供記載製毒機具之便條紙2 張, 因而查獲前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71 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5 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正面)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 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參,堪認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 查及本院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正平」之成年男子、施 責勝、陳永聰李聖翰劉任哲陳文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順益」、「阿展」之男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陳永聰(見101 年度偵字第2181 4 號卷〔下稱偵21814 號卷〕卷一第7 頁正面、第15頁正面 、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629 號卷第9 頁正反面、原審101 年度偵聲字第601 號卷第27頁反面、原審另案102 年度矚訴 字第1 號卷〔下稱1 號卷〕卷一第48頁反面、第85頁正面、 1 號卷卷五第170 頁反面)、李聖翰(見偵21814 號卷卷一 第214 頁正面、第233 頁正面、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629 號卷第7 頁反面、1 號卷卷一第52頁反面、第234 頁正反面 、1 號卷卷五第170 頁反面)、劉任哲(見101 年度他字第 5983號卷〔下稱他5983號卷〕卷二第132 頁正面、第136 頁 反面、第158 頁正面、1 號卷卷一第213 頁正反面、1 號卷 卷五第170 頁反面)、陳文亮(見偵21814 號卷卷一第89頁 正面、第122 頁正面、第146 頁正面、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 第629 號卷第5 頁正反面、1 號卷卷一第56頁反面、第157 之1 頁正反面)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同 案被告林瑞斌於另案偵、審中亦坦承於101 年2 月下旬某日 知悉「龍潭製毒工廠」有在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基於幫助之犯意,應「王正平」之要求,持鑰匙開 啟「龍潭製毒工廠」大門給房東徐泰中查看等語在卷(見偵 21814 號卷卷二第125 頁正反面,1 號卷卷一第100 頁反面 至第101 頁正面,1 號卷卷五第170 頁反面,1 號卷卷六第 222 頁正面),並經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 人即專成不鏽鋼公司員工簡文揚、證人即「龜山鐵皮屋」屋 主林信志、證人即創益不動產公司營業員王勝輝於另案偵查 及審理中(秘密證人A1部分,見他5983號卷卷二第38頁正面



至第41頁正面,1 號卷卷三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證人 簡文揚部分,見1 號卷卷二第128 頁正面至第132 頁反面勘 驗筆錄、1 號卷卷四第134 頁正面至第138 頁正面、他5983 號卷卷一第211 頁正面至第214 頁正面;證人林信志部分, 見他5983號卷卷二第172 頁正面至第173 頁正面,1 號卷卷 三第44頁正面至第46頁反面;證人王勝輝部分,見他5983號 卷卷二第171 頁正面至第172 頁正面,1 號卷卷三第40頁反 面至第42頁反面)、證人即「龍潭製毒工廠」屋主徐泰中於 另案偵查中(見他5983號卷卷一第217 頁正面)分別證述明 確,彼等所述互核相符。
㈡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5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5983號卷卷一第54頁正面至第58 頁反面)、「龍潭製毒工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5983 號卷卷一第77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1 年7 月27日龍潭分局轄內查獲製毒工廠案(即「龍潭製 毒工廠」)現場勘查報告(見他5983號卷卷一第83頁正面至 第95頁正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2日刑 鑑字第1010065266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各項證物所含毒品成 分之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 份(見他5983號卷卷一第108 頁正 面至第111 頁正面)、龍潭分局轄內查獲製毒工廠案(即「 龍潭製毒工廠」)現場勘察照片191 張(見他5983號卷卷一 第114 頁正面至第209 頁正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983號卷卷二第91頁 正面至第98頁正面、第102 頁正面、第103 頁正面)、「龜 山鐵皮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見他5983號卷卷二第177 頁 正面至第181 頁正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會同龜 山分局於龜山分局轄內查獲疑似製毒工廠案(即「龜山鐵皮 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見他5983號卷卷二第194 頁正面 至第195 頁正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轄內 查獲毒品工廠案」(見他5983號卷卷二第218 頁正面至第 220 頁正面)、「1025專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他5983 號卷卷二第270 頁正面至第279 頁正面)、101 年3 月12日 、3 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他5983號卷卷二第 149 頁正面至第150 頁正面)、龍潭分局會同龜山分局於龜 山分局轄內查獲疑似製毒工廠案(即「龜山鐵皮屋」)現場 初步勘察照片42張(見他5983號卷卷二第196 頁正面至第 206 頁正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4 日刑 鑑字第1010148043號(見偵21814 號卷卷二第199 頁正面至 第201 頁正面)、101 年11月16日刑醫字第1010144554號鑑 定書(見偵21814 號卷卷二第202 頁正面至第203 頁正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1013 0271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各項證物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 換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23212 號卷〔下稱偵23212 號卷 〕第55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101 年10月31日刑醫字第10 10143106號鑑定書(見偵23212 號卷第60頁正面至第65頁正 面)、101 年10月3 日刑醫字第1010116745號鑑定書(見偵 23212 號卷第66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1 年11月22日桃警鑑字第1010011206號中壢分局轄內中壢 市○○○街00號旁鐵皮屋(即「中壢鐵皮屋」)疑似製毒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二)各1 份( 見偵23212 號卷第148 頁正面至第158 頁正面)、中壢分局 轄內「中壢鐵皮屋」疑似製毒案現場勘察照片152 張(見偵 23212 號卷第170 頁正面至第246 頁正面)、查獲現場照片 及房屋租賃契約照片63張(見偵23212 號卷第69頁正面至第 94頁正面)等附卷可稽。復有同案被告陳文亮住處內扣得其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同案被告李聖翰住處內 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記載製毒機具便條紙2 張、 「龍潭製毒工廠」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中壢鐵皮屋 」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龜山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9 、22、 26、37、41、42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 、6 、7 、10、 11、13、16、18、2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 分(純度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且附表 一編號32、43、44所示之物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後,亦檢出 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2 日刑鑑字第1010065266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各項證物所含毒 品成分之純質淨重換算表、101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1013 0271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各項證物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 換算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他5983號卷卷一第108 頁至第 110 頁,偵23212 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 ㈢經核同案被告劉任哲對於施責勝係負責指揮製毒之運作,其 則負責教導陳永聰李聖翰陳文亮及被告等人製作毒品之 重要事項,另同案被告李聖翰陳文亮對於該製毒集團係由 施責勝劉任哲負責指揮,其餘人士包含被告之分工內容相 似,係負責打掃廠房、清洗製毒之工具、觀看製毒溫度、將 原料脫水之重要事項,彼等所述內容一致。再觀之被告於偵 查中已供認:我在桃園市跟「阿哲」、「白目」等人,在該 處製造愷他命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



亦自承:劉任哲一邊在做他製作毒品的事情,一邊叫我們看 ,並教我們幾個製作毒品的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 面),是被告確實參與前開製毒集團,且負責監看製毒過程 溫度、將原料脫水等工作,可徵被告於本院坦認共同製造愷 他命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李聖翰、劉任 哲、陳文亮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述被告並未參與共同製毒犯 行云云,觀諸其等證詞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 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製毒地點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既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施責勝陳永聰李聖翰劉任哲陳文亮及「王正平」、「順益」、「阿展」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9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



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固非截然不同之領域,而可參酌該條各款所列事 由予以全盤審酌;然於程度上仍應達於顯可憫恕,即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始謂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 、88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件犯罪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明 知毒品愷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甚深,竟為貪圖小利,而為本 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製造完成之愷他命重量高達 133 公斤,可預見若成功流出毒品市場後,對社會勢將造成 重大危害,依其犯罪情節以觀,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且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之罪,並有減輕其刑 之事由,是於減輕後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辯護人所 主張被告參與犯罪之目的係為折抵欠款,且非本案主嫌,亦 未獲取暴利等被告犯罪情節與目的予以全盤考量,而為適當 之量刑,並無即使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容有未洽。 另原判決認被告所為符合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然錯誤引用前 案紀錄(見原判決第17頁,所引內容為同案被告陳永聰之前 科),亦有未合。
㈡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罪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對於社會秩 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甚大、本件製造愷他命毒品之期間非



短、製造完成愷他命多達133 公斤,數量甚鉅,除查扣者外 ,其餘約100 公斤已不知去向、然被告參與犯罪之目的係為 折抵欠款,且其非本案主嫌,主要是依同案被告施責勝、劉 任哲指示負責監看製毒過程溫度、原料脫水等勞動事項,尚 非主導策劃或具獨立製毒技術之人,亦未獲取暴利,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改口否 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之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其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增訂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 定,就有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亦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 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因被告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等規定業已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經查: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9 、22、26、37、41、42所示及 附表二編號1 、6 、7 、10、11、13、16、18、24所示之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係本件製造愷他命之中間 產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均屬違禁物,除採樣檢驗部分業已鑑析用 罄外,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32、43、44所示之 夾鏈袋、過濾布、濾紙,其內含之愷他命成分,因鑑驗所需 ,業已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出(見他5983號卷第109 頁反面) ,堪認已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除上開五、㈠所述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為製造愷他命所用之器材設備;另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 本件聯絡製毒工作之用,扣案之記載製毒機具便條紙2 張, 為供本件製造毒品所用,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 關聯,亦不諭知沒收,均附此說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龍潭製毒工廠」扣得之物品(註:沒收部分未包含驗 餘用罄滅失部分,即不含編號32、43、44之愷他命)┌──┬──────────┬─────┬────────────────┐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 │ │ │7 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65266號鑑定│
│ │ │ │書(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
│ │ │ │83號卷一第108-110 頁)之現場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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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抽氣瓶 │14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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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幫浦 │2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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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疑似氨水溶液 │10桶(其中│ │
│ │ │8 桶為空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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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濾毒器 │1 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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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抽氣瓶 │2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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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陶瓷濾網 │2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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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塑膠盒 │62個 │盒內採得白色細晶體即現場編號7-1 │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93% ,純質│
│ │ │ │淨重0.1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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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濾紙 │1 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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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廢液桶 │6 桶 │桶內採得淡黃色液體即現場編號9-1 │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11% ,純質│
│ │ │ │淨重12822.4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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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攪拌器 │4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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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活性碳 │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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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酒精 │3 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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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攪拌桶 │4 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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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塑膠箱 │3 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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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吸取設備 │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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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鋼瓶 │3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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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防毒面具 │4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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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抽氣設備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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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磅秤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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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冷卻設備 │3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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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冰箱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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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脫水機 │3 組 │脫水機出水口處下方桶子採得棕色液│
│ │ │ │體即現場編號22-1,檢出微量愷他命│
│ │ │ │成分。 │
│ │ │ ├────────────────┤
│ │ │ │脫水區旁紅色塑膠箱採得淺棕色晶體│
│ │ │ │即現場編號22-2,檢出愷他命成分,│
│ │ │ │純度68% ,純質淨重4.48公克。 │
│ │ │ ├────────────────┤
│ │ │ │脫水區旁廢液桶採得褐色液體8 桶即│
│ │ │ │現場編號22-3,檢出愷他命成分,純│
│ │ │ │度9%,純質淨重9145.80 公克。 │
│ │ │ ├────────────────┤
│ │ │ │脫水機內過濾布採得白色不明粉末即│
│ │ │ │現場編號22-4,檢出愷他命成分,純│
│ │ │ │度97% ,純質淨重13.63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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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攪拌機 │2 組 │大型攪拌鍋爐下藍色漏斗內壁上採得│
│ │ │ │黃色晶體即現場編號23-1,檢出第四│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
│ │ │ │」(Hydroxylimine ‧HCI )成分,│
│ │ │ │純度52% ,純質淨重0.0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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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萃取設備 │4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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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苯甲酸丁酯 │1 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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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不明液體 │6 桶 │採取部分液體即現場編號26-1,檢出│
│ │ │ │微量愷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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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鹽酸氰氬胺 │4 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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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空壓機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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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紀錄表 │5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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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水浴槽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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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電子磅秤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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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夾鏈袋 │1 箱 │夾鏈袋上紅色塑膠勺子中採得白色細│
│ │ │ │晶體即現場編號40-1,量微無法有效│
│ │ │ │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後,取其│
│ │ │ │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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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