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82號
TPHM,107,上訴,282,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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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麗鳳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54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麗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 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制,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3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0年7 月 10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 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5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於10 5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23分許與田忠明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共聯絡5 次),約 定交易之地點以及確定交易之數量為價值新臺幣(下同)7, 000 元價格之毒品後,田忠明即與許海洋分別出資新臺幣( 下同)3,500 元作為購買毒品之資金,嗣孫麗鳳於同日12時 23分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及永元路口之統一便 利超商外,交付約半兩(約18.7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與許海洋,並收取對價7,000 元後完成交易。 ㈡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05 年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網咖內,以2 萬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 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



月3 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自前揭購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其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 另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於105 年12月5 日18時30分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二段24巷6 弄5 號8 樓查獲並逮 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共計52.4 698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2.6633 公克)、吸食器1 組,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孫麗鳳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制,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36 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於90年7 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57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 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許海洋田忠明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 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 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 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 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 ,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 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 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 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 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 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 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 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 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 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 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 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 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 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許海洋田忠明如 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許海洋田忠明於警 詢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與證人 許海洋田忠明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有證人許海洋田忠明之 警詢筆錄、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許海洋部分見偵 37266卷㈡第66頁;原審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216至221 頁。田忠明部分見偵37266卷㈡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103至 109頁、本院卷第172至177頁)。再酌諸證人許海洋、田忠 明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均未 向檢察官、原審或本院表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 形或遭員警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且證人許海洋、田忠 明於警詢當日係因另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警拘提後製作警詢 筆錄,斯時證人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 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 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 參照)。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 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 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 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 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 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



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 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73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 察,事前獲得原審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原審所核發之10 5 年度聲監字第1552號通訊監察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266 號卷㈡,下稱偵卷 ㈡,第232 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 之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 關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 應備程序未符,然該譯文表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 示並告以卷內譯文表要旨時,公訴檢察官、被告孫麗鳳及其 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4 頁、本院 卷第223-224 頁),足認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 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應有證 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 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第221 至225 頁),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12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永和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另坦承有於 105 年10月4 日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田忠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 定見面,復於同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 及永元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外,與許海洋見面乙節,然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許海洋田忠明田忠明是還伊錢,伊交付予許海 洋的東西是手機云云。
㈡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有於105 年10月4 日11時30分至同日12時23分許,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田忠明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見面,復於同日12時23分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及永元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 外,與許海洋見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許海洋田忠明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內容(許海洋部分見偵37266 卷㈡,第66頁、第132 頁;原審卷第99至103 頁、本院卷第216 至221 頁。田忠明 部分見偵37266 卷㈡第55至57頁、第126 頁,原審卷第103 至109 頁、本院卷第172 至177 頁)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原 審、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 年8 月22日 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影片光碟內容(勘驗結果:105 年10月4 日12時21分34秒許至同日12時26分30秒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秀朗路2 段及永元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外,被告確實有與許 海洋碰面之事實)之勘驗筆錄、原審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 字第155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田忠明105 年12月 14日指認照片紀錄表、許海洋105 年12月15日指認照片紀錄 表、許海洋指認之馬路及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等附卷可參(見偵37266 卷㈡第38頁、第60至61頁、第69 至70頁、第74至77頁、第232 頁,原審卷第97至98頁、本院 卷第125 至12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田忠明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伊於105 年10月4 日11 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23分許,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孫麗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伊 與許海洋合資,一個人出3,500 元,向孫麗鳳購買7,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約半兩,之後由許海洋出面與孫麗 鳳碰面交易毒品,伊於當日下班後再去找許海洋拿一半的毒 品走等語(見偵37266 卷㈡第54至57頁、第126 頁)、核與 證人許海洋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因為沒有甲基非他命, 所以打電話詢問田忠明田忠明叫伊去跟孫麗鳳購買,伊於 105 年10月4 日12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 及永元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外與孫麗鳳見面,孫麗鳳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與伊,伊支付7,000 元給孫麗鳳,之後田忠明再 來找伊拿毒品等語(見偵37266 卷㈡67至68頁、第132 頁) 一致,是證人田忠明許海洋於警詢、偵查時對於渠等於10 5 年10月4 日12時23分許,田忠明確實有與許海洋合資7,00 0 元,並由許海洋出面向被告購買7,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
⒊另證人田忠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 10月4 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23分許,分別與被告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38頁 )
田忠明於105 年10月4 日11時30分34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B(田忠明):我等下叫人家拿錢去給妳好不好? A(孫麗鳳):好。
B:啊妳再給他一樣。
A:好。
B:啊妳那個在哪裡?
A:上次那個地方。
B:妹妹那裡喔?
A:不是。
B:哪裡。
A:漢皇得居啊。
B:二段那裡喔?
A:嗯。
B:好,我叫那個人,那個人妳看過啦,之前常常跟我在一起 老老那個。
A:好。
田忠明於105 年10月4 日11時32分49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B(田忠明):我叫他現在過去喔,他會拿7千塊給妳。



A(孫麗鳳):好,我給他一樣啦。
B:妳那個一樣啦。
A:好。
⑶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12時8 分50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忠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
A(孫麗鳳):怎麼那麼久?
B(田忠明):我不知道,我打電話問他到哪裡了。 A:好。
田忠明於105 年10月4 日12時14分29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B(田忠明):阿姐,妳到了沒?他在7-11那裡啊。 A(孫麗鳳):我快到了,他開什麼車子?
B:騎機車啦,那個人妳看過啊,那個老老那個。 A:他騎機車喔,好啦。
田忠明於105 年10月4 日12時23分35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A(孫麗鳳):他拿去了。
B(田忠明):好,掰掰。
⑹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雖僅能得知被告與田忠明 自105 年10月4 日11時30分許至12時23分許不斷以行動電話 相互聯絡表示欲支付金錢與被告,並約定由另一位「老老那 個」與被告見面,田忠明復要求被告交付「啊妳再給他一樣 」、「那個一樣啦」之物品,而田忠明僅在電話中與被告約 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以及交付「啊妳再給他一樣」、「那個 一樣啦」之物品等情,然田忠明卻能於警詢、偵查時就上開 5 通通話之內容,詳細證述由許海洋出面與被告見面交易毒 品1 次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且被告確實有於如事實欄 一之時間、地點與許海洋見面,此亦與證人許海洋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田忠明許海洋於警詢、偵 查時除能明確證述本次交易毒品之細節外,尚能明確證述本 件許海洋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及針對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完全未提到購買毒品之暗語、代號,僅 提及「啊妳再給他一樣」,被告於接收如此有限之資訊後卻 能夠知悉田忠明該次來電均確實係其欲向被告購買價值7,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證人田忠明許海洋若非親身經 歷該毒品交易過程,尚難以鉅細靡遺提出此種前後一致之說 法,又證人田忠明許海洋於警詢、偵查之時間點距上開其



與被告間電話聯絡僅有2 月餘,時間尚非久遠,可認證人田 忠明、許海洋斯時之記憶尚屬清楚,應可採信。是被告確實 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田忠明許海洋1 次等情,除有上開證人田忠 明、許海洋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外,尚有通訊 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證人田忠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記得105 年10月4 日許 海洋有去跟孫麗鳳買毒品,當天並沒有拿到毒品,許海洋只 給他一個玻璃球」而已,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啊妳再給他 一樣」,所謂的一樣係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云 云(見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復於原審同一審理程序改 口稱:「案發當日我有拿3,500 元給許海洋,並與被告合資 購買毒品,當天下班後我有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 10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許海洋幫我拿錢給 被告。」、「在警訊時警方我因為吸毒神智不清,警察怎麼 說我就怎麼做;在偵查中檢察官是依照警訊筆錄問我,我就 均承認。」、「那時候原審問我的時候我神智不太清楚,我 是拿3,500 元請許海洋幫我買毒品,不是跟許海洋買毒品, 但許海洋跟誰買毒品我不知道;是地方法院法官誤導我,問 我說是不是跟許海洋買毒品,我是要許海洋幫我買毒品,但 許海洋跟誰買毒品我不知道。」、「(你意思是說你105 年 10月4 日要許海洋去幫你買毒品,事後你有拿到毒品,是否 如此?)是。」、「(你當天上午11點半用0000000000門號 手機多次與本案被告0000000000手機門號聯絡,當時在電話 裡所講:『你等一下叫人拿錢去給被告』,中間還曾經相互 打電話問:『人到哪裡了』,事後取得毒品後還電話聯絡說 對方已經拿去了,這就是你說許海洋去幫你拿毒品這件事情 ,是否如此?)我叫許海洋幫我拿錢去還被告,毒品是晚上 許海洋拿給我的,因為之前我跟被告借7,000 元,所以當天 中午11時許我拿7,000 元給許海洋,是要還給被告的錢。」 、「被告所稱會交給許海洋一樣東西是指手機。」、「我都 叫被告『老孫』、『猴子』。」、「他(被告)是我弟弟的 朋友。」、「(105 年10月4 日你有無跟許海洋一起出資購 買毒品?)有,我拿3500元給許海洋請他幫我買毒品,由許 海洋去購買。」、「我拜託許海洋購買,當然由許海洋聯絡 ,販毒對象我不知道,都是許海洋去聯絡的。」、「(提示 105 偵37266 卷㈡第22頁)你於警詢時陳述你有拿3,500 元 給許海洋許海洋也出資3500元,由你來聯繫綽號「猴子」 之被告,再請許海洋去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二段之7-11便利 商店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我是要拿錢給許海洋



許海洋去購買毒品,對於105 偵37266 卷㈡第22頁所示警 詢筆錄內容我有無如此陳述我已經沒有印象,在我印象中, 我是要拿1 萬500 元給許海洋,7,000 元是要還給被告,另 外3,500 元是要買毒品。」、「(你剛才所述拿3,500 給許 海洋買毒品,為何又改稱要拿錢給許海洋,要還錢給被告? )因為我之前欠被告7000元,所以我當天拿1 萬500 元給許 海洋,其中7,000 元是要還給被告的,另外3,500 元要與許 海洋一起購買毒品。」、「(許海洋向被告購買毒品你是否 知情?)我不知道,事後當天晚上有把購買的毒品安非他命 一小包交給我。」、「(許海洋有無跟你說毒品向誰購買的 ?)沒聽他說。」、「(你向被告「猴子」購買毒品幾次? )沒有,跟被告借錢都不好意思了,怎麼還會跟被告買毒品 ;我以前會說跟被告買毒品兩次是因為我當時神智不清。」 、「(你方才所述,於105 年10月4 日你請許海洋將7,000 元還給被告,被告有拿一樣東西請許海洋交給你,該樣東西 為何?)是手機,因為我手機壞,所以跟被告借手機。」、 「(但許海洋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給他的東西是盒子, 與你所述不符合,你有何意見?)手機是用盒子裝的。」、 「(許海洋於原審表示,盒子裡面裝的東西是安非他命,是 你和他以及在庭被告孫麗鳳共同出資向別人購買的,與你所 述不符合,有何意見?)事情不是這樣子,我是請許海洋幫 我購買毒品。」、「(你向被告借手機需要付費給他嗎?) 不需要付費,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你除了於10 5 年10月4 日向被告借手機外,之前有無向被告借過手機? )之前沒有。」、「(你在105 年10月4 日11點30分34秒用 你手機撥打給被告,你為何要於電話中向被告稱:『妳再給 他一樣』?如果你是要許海洋去跟被告拿手機,直接說拿手 機就好,為何要說再給他一樣?)因為之前我看到手機我有 跟被告借,我不知道怎麼操作,所以我的意思就是那天我看 到的那支手機,就是指跟以前一樣的手機的意思,並非指跟 以前一樣的毒品,『再給他一樣』並非我跟被告間之暗號。 」、「(你是否知道你稱的:『再給他一樣』,被告說只是 雙方哈啦,沒什麼用意,與你所述不符合,你有何意見?) 被告就是半開玩笑說:『不要啦,我拿別的手機給你,讓你 不會使用。』;被告共有三至四支手機。」云云,然觀諸證 人田忠明於原審先證稱許海洋只給伊一個玻璃球,後來又改 稱:案發當日伊有拿3,500 元給許海洋,並與被告合資購買 毒品,當天下班後有拿到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一樣係 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玻璃球云云,後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因為伊之前欠被告7,000 元,所以當天拿1 萬500 元



許海洋,其中7,000 元是要還給被告的,另外3,500 元要 與許海洋一起購買毒品,伊沒聽許海洋說毒品向誰購買,當 天拿到的是盒子,盒子裡面裝有眼鏡云云,其上開證述內容 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不符,足 認證人田忠明於本院所證,顯係維護被告之詞。 ㈣又證人許海洋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於105 年10月4 日 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及永元路口之便利 商店外有與孫麗鳳見面,但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孫麗鳳 是拿吃的給伊,伊沒有交錢給孫麗鳳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 ),復又改稱:孫麗鳳當天係拿一個盒子給伊,伊沒有看盒 子裡面是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盒子裡面應該是甲 基安非他命,係伊與田忠明孫麗鳳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云 云(見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是田忠明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當時並不認識被告,是 田忠明說叫我去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及永元路口之統一 便利超商,說有人會來跟我碰面。」、「被告就來跟我碰面 ,我並不認識被告,是田忠明告訴被告說我的特徵,叫被告 來找我,田忠明跟我說有人會來找我,田忠明當時有交代說 會有人拿東西給我,我拿了東西後轉頭就走了。」、「(你 有無看被告拿給你的東西裡面為何?)當時沒有,就是一包 東西我直接帶回去交給田忠明了。」、「(被告交給你的那 包東西有無什麼包裝?)當時是以紙包裝起來,裡面有衛生 紙包裝,因為我在路口,被告拿給我後,我就放口袋騎車回 家。」、「(那包東西摸起來怎樣?)那包東西硬硬的。」 、「(被告拿東西給你,你有無拿什麼東西給被告?)沒有 ,當時田忠明跟我說有人會拿東西給我,叫我把東西帶回來 就好。」、「(被告交給你的物品是否就是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我不知道,是後來我在我家交給田忠明後 ,田忠明告訴我,才知道那包東西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田忠明是當天下午大約五、六點左右來找我的,是在晚 上六點之前,因為我六點要上班,我家在南港區昆陽街9 號 。」、「(被告交給你東西的時候你有交錢給被告?)沒有 。」、「因為是田忠明跟被告聯絡的,我只是代田忠明跑這 一趟。」、「(你有無得到任何好處?)因為我本身有癌症 ,需要毒品,我現在就是因為毒品入監執行,田忠明說叫我 下班後去找他,我下班後就去找田忠明田忠明就拿毒品給 我施用,因為田忠明要上班,所以我才幫他跟被告拿毒品。 」、「(你於警詢說被告拿給你的東西是以盒子包裝,究竟 以何包裝?)用塑膠袋包裝。」、「我是跟田忠明合資,田 忠明叫我去拿毒品,但我不知道要去拿的是安非他命,因為



我不知道田忠明跟被告聯絡,我也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田 忠明要買毒品的對象是被告,被告交給我的毒品從何而來我 不清楚,我知道我要拿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是要跟被告拿 ,我拿到被告交給我的東西我覺得硬硬的,不知道裡面是安 非他命,回去後田忠明才跟我說是甲基安非他命。」、「我 那一天跟被告拿東西,田忠明跟我說過幾天再拿錢給被告, 我就向被告轉達過幾天再給被告7,000 元,我過兩三天後, 田忠明交給我7,000 元,要我拿錢去上址超商給被告,我就 將7,000 元交給被告。」、「(田忠明當天說他有拿10,500 元給你,其中7,000 元是要交給被告,你有無拿到10,500元 ?)我沒拿到。」、「不是當天交給被告(7,000 元)的, 是隔了幾天後田忠明才拿錢給我叫我拿去給被告的。」、「 (你可以陳述被告交給你的東西大約多大嗎?)手掌大小, 裡面是衛生紙,外面再用塑膠袋包起來,再用夾鏈袋包起來 。」、「(但被告跟田忠明皆陳述拿給你的東西是盒子,與 你今日所述不符合,有何意見?)是我今日所述情形。」等 語,是證人許海洋之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其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之內容前後不符,尤其就被告交付物品外型,亦與證 人田忠明於本院所證:被告交付許海洋是裝有手機之盒子明 顯不同,且證人田忠明稱有拜託證人許海洋償還欠被告7,00 0元乙節,亦有不同,況證人許海洋自被告處拿到之物於交 付予證人田忠明時,即知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 證人田忠明於警詢時,於觀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對於毒品交 易之對象為被告,交易時間、地點,乃至於交易之過程,均 能詳細證述;證人許海洋甚至不用觀看通訊監察譯文,即能 清楚證述本件案發當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金額等,且 與證人田忠明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歧異之處,益徵證 人田忠明許海洋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與 憑信性,即有疑問。又證人田忠明許海洋係分別於105年 12月14日、105年12月15日製作警詢、偵查筆錄,距渠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僅2月餘,其記憶當較原審、 本院審理時深刻,則渠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與原審、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歧異,然由於渠等證人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之內容不僅前後一致,且尚能清楚交待購買毒品之時 間、地點、數量、金額等細節,是本件證人田忠明許海洋 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況下,自應以證人田忠明許海洋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綜上,證人田忠明、許 海洋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對於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啊



妳再給他一樣」,辯稱只是雙方哈啦,並無特別意思云云。 惟查:
⒈證人許海洋田忠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向被告孫麗鳳購 買毒品之過程,除有證人許海洋田忠明2 人一致之證述外 ,尚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及監視錄影 畫面如前可參,尚難以未當場查獲被告與證人間交易之過程 ,即謂其證詞無補強證據相佐,容有誤認。況且證人許海洋田忠明若為求減刑而供出被告,何以於偵查時仍為相同之 證述,證人許海洋田忠明卻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分別就證 人田忠明究要求證人許海洋前往找被告購毒乙節,一再改口 ,又證人田忠明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拿錢給許海洋買毒品, 但不知證人許海洋係向上游何人購買,亦與譯文中所載證人 田忠明向被告稱:「我等下叫人家拿錢給妳好不好」不符, 況且證人許海洋田忠明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 遭偵查起訴,亦未於105 年10月4 日或於該日之後數日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乙節,有田忠明許海洋之本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又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聲請建議判決處刑書(許海洋部 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9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66 號緩起訴處分書(田忠明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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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