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496號
TPHM,107,上訴,2496,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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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鴻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俊鴻之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 為被告之利益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明任何理由, 僅記載「本案上訴理由之構成,則非原審律師權責,尚請被 告遵守法定期間,自行後續妥適處理完成」等語,有刑事上 訴狀在卷可稽。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 補正。倘逾期仍不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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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