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政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 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 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 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 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 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 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 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 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 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 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 告上訴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 所舉理由係抽象、空泛,非依卷證指摘,自非「具體理由」 。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政輝(下稱被 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0 日11時許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7年1月10日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4、108頁)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各1份(見毒偵卷第2至4頁)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等為據,已詳敘認定 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分別於87年11月2日、88年7月21日釋放(均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 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同法院90年度易字 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54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1、94年起多次施 用毒品,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被告再犯本件犯行,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說明被告本件 為累犯:即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另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3月27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本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上開末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7年5月27日),前開兩件定刑,經入監接續 執行至106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 管束,迄107年4月21日縮刑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據,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假釋應予撤銷,惟 其於103年間所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單獨計算已於105年3月27日執行期 滿,縱因合併計算(接續執行)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徒刑執 行中假釋,於此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 符,仍應以累犯論。故被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經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父親(自述 上訴期間父歿,本院卷第30頁)及健康狀況不佳之母親由其 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到法院驗尿,驗呈第 一級海洛因陽性反應,被告已認罪,請求給予被告以美沙冬 替代療法,被告應有與其他人相同之對待,即有獲致美沙冬 替代療法之機會。另家人相繼過世,兒子亦遭科刑入監執行 ,原審既認被告施用毒品是自傷行為,應側重醫學治療,為 何不讓被告有喝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機會,以便照顧母親,盡 人子之孝道云云。
四、經查:(一)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 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 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 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 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 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而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乃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行使,非法院可隨 意指摘其裁量不當。又檢察官之戒癮治療,係提起公訴前之 處遇,檢察官既擇定提起公訴,而法院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施用毒品案件,並無施以戒癮治療以代替刑罰之處遇法源, 是被告對檢察官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請求以替代療法 取代徒刑之執行,核屬無據。(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量刑之 刑度,本件復為累犯,量處之徒刑並未重於先前所犯之相同 罪名,並無過重之情,至於施用毒品既屬病患型行為,為何
竟科以刑罰云者,則屬立法政策問題,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仍將施用第一級毒品,界定為犯罪行為,明文處以 刑罰,法院自當依證據裁判並科以徒刑。按之前揭說明,即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認原判未以美沙冬之替代 療法取代科刑判決,與法不合,上訴意旨另以他案獲得美沙 冬治療機會乙節,所指當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以美沙冬 療法為附條件,此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且各案情節不同, 不能攀比,彼此並無拘束力,此部分所指,難據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至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情,均為請求以美沙冬療法 替代科刑,如前所述,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對於法院而言 ,欠缺法源依據,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且未具體指 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五、綜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 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 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