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家祥(冒名潘家偉)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家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沒收之。
事 實
一、潘家祥(冒名潘家偉)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 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 3 月間某日凌晨,在桃園市○○路000 巷00弄00號0 樓樓下 ,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下稱「大 象」)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如附表二 所示之制式子彈,潘家祥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如附 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子彈,並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子彈放置於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住所內。嗣於96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潘家祥攜帶上開槍彈至臺北縣 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稱新北市永和區)中山 路一段51號「青獅飯店」(下稱「青獅飯店」),於「青獅 飯店」之7 樓電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制 式手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 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 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 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固規定,起訴之效力,雖不及 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然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如以 偽名、變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
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 是被告是否業經起訴,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 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 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 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易言之 ,現今司法實務上如發現有人冒名應訊,如檢察官原起訴之 指為刑罰對象之人,即係冒名他人應訊之人,檢察官雖以被 冒名者之年籍、姓名提起公訴,法院得通知檢察官補正,亦 得逕行更正被告姓名為真正犯罪人之姓名後,直接審理真正 犯罪人。查本件行為人潘家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冒用其 兄「潘家偉」之名應訊、按捺指印,其後警局並將行為人潘 家祥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由隨案解送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進行偵訊,其後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經原審法院予以羈押後,於96年4月13日、96年4月 19日經檢察官為偵查中訊問,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4月4日、96年 4月13日、96年4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70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第55至 57、102頁)。嗣檢察官即以前述應訊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為由,佐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對前述應訊之 人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則檢察官對 被告其「人」為誰,已經親見,其提起公訴之對象,即係其 於偵查中所親見之人。準此,縱起訴書被告之年籍資料雖記 載為「潘家偉」,然應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係潘家祥本人無 疑,嗣於法院審理中經公訴人聲請直接更正被告姓名,經原 審法院法官當庭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亦有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足佐(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61號卷第97頁),揆諸 前揭判例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潘家祥直接審理。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見原審訴緝卷第126至129頁,本院卷第192至195頁) ,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家祥於警詢時、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41至42頁 ,原審訴緝卷第79頁,本院卷第196頁),而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KL374」,槍管內具6條右旋 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3顆子彈,經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嗣 再經本院將所餘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未經試射之12顆子彈送 鑑定結果,亦認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4日刑鑑字第0960050059號槍彈鑑定書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9日刑鑑定字第1070034 50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32頁), 復有查扣物品照片3張可證(見偵卷第26頁),是核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辯以:本件槍彈來源確係林炎輝,被告於96 年4月3日警詢時,已於查獲之第一時間告知員警該槍砲係「 大象」所有,其後於96年4月4日警詢時、96年4月13日偵查 中、96年4月19日警詢時,亦均明確陳稱「大象」即「林炎 輝」,且林炎輝交付槍彈給被告時,被告之友人綽號「KK」 即羅仕中(應為羅仕忠)亦在場,被告並已提供渠等之年籍 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等,惟檢警機關未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 釐清相關案情,率對林炎輝為不起訴處分,此不利結果不應 由被告承擔,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等語。查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指稱其槍枝來源係「林炎輝」,然就此 部分,業據林炎輝(已歿)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沒有交槍 枝給潘家祥,因為潘家祥以前有拿槍出來玩過,當時是我打 電話騙潘家祥出來的,如果槍是我交給他的,怎麼可能打電 話叫他出來等語,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緝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57號卷第7 至8、37至38頁),嗣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經該局回覆稱:現尚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等其他共犯之紀錄等語,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9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 49744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緝卷第98頁),復經本院
審理時傳訊證人羅仕忠(現改名羅世凱)到庭證稱:我從未 見過在庭被告,也不認識林炎輝或綽號「大象」之人,我沒 有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我不是「KK」,沒有其 他綽號,也未曾目睹有人交槍給別人保管之事等語,且被告 當庭亦稱:並不認識庭上之證人羅仕忠,我的電話是「KK」 這個人,我在三重酒店認識的,我以為羅仕忠就是「KK」; 我現在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槍是林炎輝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90至193、197頁),則被告指稱之槍枝來源「林炎輝」 ,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未 合乎查獲槍彈來源,又被告所稱在場之人綽號「KK」即羅仕 忠之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之槍彈係「林炎輝」所交付保管 ,被告復稱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槍是林炎輝所交付,足 徵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槍枝上游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又被告寄藏手槍、子彈即當然包含持有行為,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再就「持 有」槍彈部分予以論罪。再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係侵害 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寄藏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 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所示非制 式子彈共15顆,應僅成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一罪。被告以一 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手槍、如附表二所示之 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 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寄藏如附表 二編號2所載之12顆子彈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且因 均已試射完畢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自無再諭知沒收之 必要,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洽。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 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受「大象」所託,寄藏槍、彈,對社會 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自稱國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兄妹同住,以人力仲介為 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共15顆),原雖均具殺傷力而 屬違禁物,然業均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 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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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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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奧地利GLOCK 廠製17型口徑9 mm│1 枝│槍管內具6 條右│
│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旋來復線,機械│
│ │:0000000000號,槍號為「BKL3│ │性能良好,可擊│
│ │74號」) │ │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彈,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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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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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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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制式子彈,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3 顆│均具殺傷力,因│
│ │ │ │已試射而喪失子│
│ │ │ │彈作用與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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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制式子彈,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12顆│均具殺傷力,於│
│ │ │ │本院審理中因已│
│ │ │ │試射而喪失子彈│
│ │ │ │作用與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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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