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民軒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民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民軒於民國103 年10月間,經旅居日本之曾亮文友人林 博文介紹,轉介曾亮文向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 元,因而得知曾亮文因土地買賣糾紛而積欠債務,需款孔急 ,且其父曾篤如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 下稱臺中市○○段000 號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中,另曾亮 文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號、343-2 號、343 -3號已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徵收地段(下稱臺中市瑞欣徵收 地段土地),惟尚未實際徵收,欲將前開土地徵收變現,並 將其名下其餘之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連同臺中 市○○段000 號土地均為臺中市政府徵收。陳民軒見有機可 圖,即與成年男子黃凱弘(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14981 號通緝中)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 、2 、3 、4 所示時間,佯以與債主和解、辦理土地徵收 、提高徵收價格之活動費用、平息地價評議會委員不同意見 等名目,並出示偽造之保管條、借據、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 片電磁紀錄等方式,向曾亮文詐得款項(施用詐術之方法、 行使偽造之文書及詐得之款項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各該欄位所示)。另因曾亮文追問土地徵收、查封 等辦理情形,陳民軒、黃凱弘遂共同於附表二編號3-1 、3 -2所示時間,分別行使偽造之臺中市秘書處函文、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提存書照片電磁紀錄,以取信曾亮文,足以生損害 於臺中市政府秘書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曾亮文(行使偽 造文書之方法,詳如附表二編號3-1 、3-2 所示)。嗣曾篤
如於104 年7 月22日,自行打電話向永曜法律事務所潘俞樺 律師查證,發現臺中市○○段000 號土地已遭法院拍定,曾 亮文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合計受詐673 萬元(計算式: 160 萬元+ 226 萬元+ 200 萬元+87 萬元=673萬元)。二、案經曾亮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原判決撤銷)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曾亮文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 頁),本院審酌證人曾亮文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所證述情節經核與其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證人曾亮文於警詢時所述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 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爰不 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亮文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 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 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 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46 頁),然其於法院審理期間從未主張或釋明證人 曾亮文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 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堪認證 人曾亮文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61 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對告訴人曾亮文詐欺取 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有收到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示告訴人匯款,但我收到後是全部領現金轉交給黃凱弘,是 因為黃凱弘說他有半公務員身分,說他處理這種事情不能收 轉帳匯款;而附表一所示之資料是黃凱弘傳送給我,我再轉 傳給曾亮文的,並非我製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被告傳遞之訊息並非關於過去或現在之事實,而係傳遞未來 向金主貸款、土地徵收予曾亮文,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另 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文書,均為黃凱弘製作,並非被告所 製作,依曾亮文所述,本案均為黃凱弘處理,與被告無涉, 被告僅傳遞黃凱弘資料給曾亮文,且依附表一編號3 之「黃 凱宏」借據,可證本案犯罪人係黃凱弘,被告並無偽造文書 及詐欺之犯罪,土地部分無論徵收、假扣押均委由黃凱弘處 理,與被告無關,黃凱弘未到庭釐清前,被告應受無罪判決 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曾亮文長期旅居日本,因土地買賣糾紛而積欠債務, 需向金主借款,被告遂於103 年10月介紹曾亮文向臺灣之金 主借款3,000 萬元,另曾亮文父親曾篤如名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號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中,且曾亮文名下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 號、343-2 號、343-3 號已經 臺中市政府公告為徵收地段,惟尚未實際徵收,曾亮文因向 金主借款,急欲將上開土地徵收變現,並希冀將其名下其餘 之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連同臺中市○○段000 號土地均為臺中市政府徵收;嗣曾亮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海商銀帳戶),附表 二編號1 為160 萬元、編號2 為314 萬元、編號3 為310 萬 元、編號4 為87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亮文於偵、 審中指證綦詳,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05 年3 月 15日上新莊字第1050000109號函及檢附被告之帳戶資料及 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14日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 士林地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33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復經被告坦認無訛(見原審卷一 第20頁正面、反面,原審卷二第53頁,本院卷第262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之時、地,收受匯款160 萬元後,有交 付附表一編號1 之160 萬元保管條予告訴人,被告並以自己 名義簽發到期日為104 年3 月23日、金額160 萬元之本票,
交由告訴人收執;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匯款314 萬元後,有交付附表一編號2 之386 萬元保管 條予告訴人(按,被告否認簽名及經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保管條,此部分詳後述),並使用LINE軟體,以「ARU 」之 名義,傳送附表一編號4 之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電磁紀錄 予告訴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收受匯款 310 萬元後,由黃凱弘簽發附表一編號3 之「黃凱宏」名義 200 萬元借據(按,被告否認經手附表一編號3 所示借據, 此部分詳後述);被告另於附表二編號3-1 、3-2 所示時間 ,使用LINE軟體,以「ARU 」之名義,傳送附表一編號5 之 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電磁紀錄、附表一編號6 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提存書照片電磁紀錄予告訴人,以上有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之文書、電磁紀錄照片附卷可稽(出處詳見附 表一各編號出處欄所示),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全卷,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 第3555號卷〔下稱他字第3555號卷〕第72頁正面、第74頁正 面、第78頁反面)。其中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照片, 均係黃凱弘以手機軟體傳送照片予被告,再由被告以LINE軟 體傳送予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並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原審卷二第54 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62 頁至第263 頁),此部 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1 、2 之保管條並非永曜法律事務所出具,業經 證人蕭維德律師、證人潘俞樺律師於警詢證述在卷(見他字 第3555號卷第4 頁正面、反面、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 。另附表一編號3 之「黃凱宏」名義借據,係由黃凱弘本人 出具,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該借據顯屬偽造。又證人黃景茂 於偵查中,經提示黃凱弘照片後,具結證稱:我是臺中市地 價評議委員會副主委,土地徵收地價有一定程序,我不會去 左右或改變徵收金額;我不認識也沒有聽過黃凱弘,不曾知 道有這樣的親戚,也不認識陳民軒;附表一編號4 、5 臺中 市政府公文顯然不實,因為臺中市政府不會用秘書長名義發 出任何公文,都是用市長或局長名義發文等語明確(見偵緝 卷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另附表一編號4 、5 之臺中 市秘書處函文照片、附表一編號6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 書照片均屬偽造,有臺中市政府秘書處104 年9 月9 日中市 秘文字第1040010095號鑑定函及檢附臺中市政府及各區公所 組織表1 份(見他字第3555號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反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7 月31日中院東文第0000 000000號函(見他字第3555號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
在卷足憑,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準)文書均係偽造之 事實,俱堪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1 之160 萬元部分:
⒈被告之辯解:
我有收到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曾亮文之160 萬元匯款,當時 是黃凱弘說可以用比386 萬元更低的金額去把告訴人的土地 拿回來,告訴人說給黃凱弘辦就好,我收到160 萬元後就轉 交給黃凱弘;附表一編號1 之160 萬元保管條是黃凱弘給我 ,我再拿給告訴人,但我不知保管條上有「永曜法律事務所 」字樣云云。
⒉告訴人曾亮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4 年1 月23日與被 告一起到臺北的第一銀行轉帳到被告上海商銀戶頭160 萬元 ,因為我父親很久以前有土地(按:即臺中市○○段000 號 土地)被判要給佃農386 萬元,被告說這386 萬元可以不用 全數給付該佃農,說他有認識的好律師,所以介紹永曜法律 事務所的蕭維德律師給我,但我還沒有跟蕭律師見面,被告 就說要我先給付部份款項給蕭維德律師保管,好讓蕭維德律 師跟對方佃農的代理人莊律師交涉;附表一編號1 之104 年 1 月23日保管條,是被告在104 年1 月24日拿來國賓飯店給 我的等語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492號卷〔下 稱他字第3492號卷〕第30頁正面)。其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 證稱:我本來是找朋友林博仁幫我處理土地被扣押的事,但 被告說林博仁沒有能力處理,他主動說可以找律師幫我;我 本來不想匯160 萬元,但被告拿他自己名義的本票做保證, 而且說因為這個蕭維德律師很有名,都是做國家的案子,必 須先交付這筆錢,要請蕭維德律師跟扣押土地的人和解,因 為律師費在臺灣就是11、12萬元,而且,律師就是賺取這種 差額,被告說可能380 萬元即可解決,要我放心,先把160 萬元交出去,去和解關於臺中市○○段000 號土地被扣押的 事情,說蕭維德律師與潘律師會幫我處理土地扣押的事,並 拿律師名片給我,我要求見蕭律師,但是被告表示蕭律師很 忙,等有結果會跟我見面;匯款160 萬元後同一天或隔天晚 上,被告有拿附表一編號1 的保管條及他個人的本票給我, 說有委託永曜法律事務所幫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 頁至第292 頁)。此外,並有永曜法律事務所潘俞樺律師、 蕭維德律師名片各1 張(見原審卷一第355 頁正面)、104 年1 月23日第一銀行160 萬元匯款條影本(見他字第3492號 卷第6 頁正面)、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104 年1 月23日永曜 法律事務所金額160 萬元保管條影本及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本 票影本各1 紙(見附表一編號1 「出處」欄)在卷足憑。
⒊綜上足見告訴人於104 年1 月23日,因誤信被告所稱臺中市 ○○段000 號土地,可由永曜法律事務所律師代為處理遭查 封土地云云,始匯款160 萬元予被告,為免告訴人懷疑,被 告更交付附表一編號1 之104 年1 月23日印有「永曜法律事 務所」字樣之保管條1 紙及個人開立之本票1 紙予告訴人, 以示信守轉交承諾之意,無非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 雖辯稱自己係依黃凱弘所述,經手款項與相關資料,不知真 偽云云。惟相關過程始於被告向告訴人曾亮文聲稱得以前開 方式處理其資金需求在先,並持續聯絡,復自稱自己會去臺 中看公文及相關人員關係(詳後㈤之⒊),足見被告參與程 度甚深,非僅單純資料傳遞而已,佐以本案俱由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帳戶,復未見被告與黃凱弘間之資金往來紀錄,均與 一般匯付款項之流程不同,訊之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有以現 金給付方式,將款項交予黃凱弘(見偵緝卷第66頁至第68頁 ),復改稱不記得各筆款項交付情形,甚至自承不記得給付 方式與對象(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又其自承收得 匯款並交付保管條給告訴人曾亮文,卻稱不知保管條上有永 曜法律事務所之記載,更與經手轉交鉅額款項及辦理單據之 常情有違,因認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附表二編號2 之226 萬元部分:
⒈被告之辯解:
我有收到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曾亮文之314 萬元匯款,是交 給黃凱弘處理土地被扣押跟土地徵收的費用,黃凱弘說需要 多少錢,我就跟告訴人說,其中告訴人還有88萬元利息要我 代轉;附表一編號2 的386 萬元保管條我不知道誰製作的, 我沒有看過,上面所蓋「陳民軒」印文不是我的,我也未經 手、交付該保管條給告訴人;附表一編號4 的臺中市秘書處 104 年3 月9 日函文照片電磁紀錄是我問黃凱弘,他就傳來 這個,我就再轉給告訴人轉告進度云云。
⒉告訴人曾亮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2 月17日,我轉帳 給被告314 萬元,加上先前第1 筆160 萬元的餘額,總計是 386 萬元,是要讓被告去處理應付給佃農的386 萬元,也就 是314 萬元加上160 萬元是474 萬元,其中386 萬元是給佃 農的,剩餘的88萬元是交由被告幫我處理向金主借高利貸的 利息;因為我一直要求被告要見蕭維德律師,並要求看收據 ,所以被告就在104 年3 月10日,至國賓飯店,拿給我1 份 附表一編號2 的保管條,他跟我說把款項交給永曜法律事務 所了等語(見他字第3492號卷第30頁正面)。其於原審審理 中復具結證稱:因為一直沒有和解,然後一方面386 萬元的 事情沒有解決,高利貸的金主表示要把錢收回去,利息是87
萬元,而原本扣押的土地要回來需要386 萬元,二者相加, 再減掉本來的160 萬元,等於314 萬元,所以被告要我匯 314 萬元給他,386 萬元是扣押土地的人要求我給付的金額 ,我104 年2 月17日在第一銀行匯款314 萬元,上面的字均 為被告所填,是要交給永曜法律事務所,拿這筆錢去臺中法 院,後來我說這麼大筆錢匯過去,你怎麼不讓我見律師,他 說今天晚上就可以讓你見律師了,然後我在飯店等了很久, 他說律師有事情,我最後沒有見到律師,他說反正律師錢那 邊拿去了,他會幫你解決,你不用擔心了,就給我附表一編 號2 的保管條;附表一編號4 臺中市秘書處照片是後來被告 在104 年3 月12日傳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 頁至第 298 頁、第338 頁)。
⒊此外,並有104 年2 月17日第一銀行314 萬元匯款條影本( 見他字3492號卷第9 頁正面)、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104 年 3 月10日永曜法律事務所金額386 萬元保管條影本、附表一 編號4 偽造之臺中市秘書處104 年3 月9 日函文照片電磁紀 錄影本(見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出處」欄)存卷可查。 再依卷附被告(Aru )與告訴人(LEO )104 年3 月12日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告訴人稱「今天下午會再去台中 看公文」、「新的」、「曾醫師知道黃景茂嗎」、「喔!現 在台中市秘書長」、「市長~ 副市長~ 秘書長!大概是這樣 」、「對啊!他本來在高雄市政府,林當選拉他來台中幫忙 」、「我朋友是他特助」、「等等去找他」、「在等他老闆 開會回來」、(被告傳送臺中市秘書處104 年3 月9 日中市 秘第37115 號函文照片電磁紀錄)、「曾醫師,請注意第三 條」(見他字第3555號卷第72頁),亦見被告尚以自稱之行 程計畫及人員往來情形取信於告訴人。
⒋據上可見被告先向告訴人詐稱為避免臺中市○○段000 號土 地遭拍賣,可透過蕭維德律師與對方和解,並聲稱可由臺中 市政府秘書長黃景茂之特助處理土地之徵收,惟和解金386 萬元扣除之前金主之利息費用、之前所給付之160 萬元,尚 需要314 萬元以辦理提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14 萬元予被告,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附表一編號2 之104 年 3 月10日永曜法律事務所386 萬元保管條,及以LINE傳送偽 造之附表一編號4 之104 年3 月9 日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 電磁紀錄,其中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該函文第3 點,更偽以「 周邊計畫道路尚有地號:太平區339 號、太平區343 號,擬 應盡速規劃相關徵收事宜」等文字,藉以表示信守約定交付 款項,並重申其與黃凱弘2 人確有處理土地徵收之能力。被 告空言否認經手交付保管條,且不知「陳民軒」印文何來云
云,除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情形不符,亦與一般受託轉交 之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⒌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詐欺款項為314 萬元云云,惟 依告訴人所述,其中部分係委由被告代為支付高利貸利息, 雖就利息金額若干,於偵、審中分別有88萬、87萬元之不同 說法,業如前述,質之被告則忘記正確利息金額,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應認定為88萬元,從而,被告一 次收受告訴人同一筆匯款314 萬元,須扣除代告訴人支付之 88萬元利息錢後,餘額226 萬元始為被告詐欺所得,此部分 詐欺金額應予更正為226 萬元。
㈥附表二編號3 之200 萬元及附表二編號3-1 、3-2 部分: ⒈被告之辯解:
⑴附表二編號3 部分:我有收到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曾亮文 的310 萬元匯款,但我不知道是為何理由,黃凱弘原本總 共要拿400 萬元,後來他拿了其中200 萬元前金,簽了附 表一編號3 的104 年3 月24日「黃凱宏」200 萬元借據, 但我沒有經手該借據云云。
⑵附表二編號3-1 部分:附表一編號5 的臺中市秘書處104 年4 月7 日函文照片電磁紀錄則是我問了黃凱弘,他就傳 來,我就再轉傳給告訴人告知進度云云。
⑶附表二編號3-2 部分:附表一編號6 的臺中地院104 年5 月13日提存書照片電磁紀錄是我跟黃凱弘要來轉傳給告訴 人的,因為告訴人跟我要云云。
⒉告訴人曾亮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4 年 3 月介紹黃凱弘給我認識,說黃凱弘是臺中市黃秘書長的姪 子,可以幫我處理土地徵收的事情,我才會匯310 萬元給被 告,其中110 萬元是付高利貸的錢,另外200 萬元是被告說 臺灣習俗是要叫人家做事,要先拿錢給人家,因為黃秘書長 沒辦法與我碰面,由他的姪子代表他來跟我拿活動費200 萬 元;104 年3 月24日晚上,在臺北市松江路民亨酒店,這是 我第1 次見到黃凱弘本人,當天黃凱弘跟我說他是臺中市秘 書長的姪子,是私人秘書,可以幫我很多忙,他也有告訴我 說他有收到200 萬元,當時被告也在場,黃凱弘有說「包在 我身上」,我要求黃凱弘給我名片,他說「經過陳大哥就可 以了,因為我公務員不方便」,我見過黃凱弘2 、3 次,大 部分都在唱歌喝酒,只是片面談一下土地進行的狀況;被告 有跟我說是黃凱「宏」,後來我去臺中市政府查證,根本沒 有這個員工,後來報案才知道不是這個「宏」;匯款310 萬 元是被告替我填寫匯款單的,附表一編號3 之200 萬元借據 是見到我之前寫好的,是被告交給我的;因為我一直要求要
見律師,並要看收據,被告就傳附表一編號5 臺中市秘書處 公文照片、編號6 提存書照片給我看,告訴我錢已經存到法 院,該土地不會被拍賣,叫我放心,我看到提存書那紅紅的 大印章,就想說既然錢在法院,那沒事了等語在卷(見他字 第3492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9 頁至 第303 頁)。
⒊質之被告於原審供稱:附表一編號3 的200 萬元借據是黃凱 弘在喜來登飯店1 樓簽的,當時告訴人不在現場,黃凱弘的 印章是他自己蓋的,借據反面是他自己寫的,因為黃凱弘說 要跟告訴人拿疏通費,開口要200 萬元,我有轉交附表一編 號3 之借據給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第48頁至第 49頁);附表一編號5 之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電磁紀錄是 黃凱弘傳來,我就再轉傳給告訴人,告知進度;附表一編號 6 之臺中地院提存書照片電磁紀錄是我跟黃凱弘要來轉傳給 告訴人的,因為告訴人跟我要;那時都是我跟黃凱弘一起處 理,曾亮文就是委託我,派我在臺灣去找誰做,徵收、借錢 、假扣押這些都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 145 頁)。此外,並有104 年3 月25日第一銀行310 萬元匯 款條影本(見他字3492號卷第14頁正面)、附表一編號3 偽 造之104 年3 月24日「黃凱宏」金額200 萬元借據影本、編 號5 偽造之臺中市秘書處104 年4 月7 日函文照片電磁紀錄 影本、編號6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5 月13日提存 書照片電磁紀錄影本(見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編號6 「 出處」欄)在卷可佐。
⒋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經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200 萬元借據云 云。然查,告訴人曾亮文已明確證稱系爭附表一編號3 「黃 凱宏」名義之200 萬元借據為被告所交付,訊之被告亦曾坦 認此情,均如前述;佐以告訴人提出由被告家中所見、由被 告父母所開設自東實業公司之被告及黃凱弘於西元2013年3 月14日製作名片收據照片(見偵緝字卷第96頁正面、原審卷 二第50頁),其上顯示:訂單聯絡人方意佳,訂單內容:陳 民軒、黃凱弘、方意佳3 人之名片等情,可知被告已認識黃 凱弘多年,明知黃凱弘之真實身分,被告甚至向告訴人稱黃 凱「宏」係臺中市秘書長黃景茂之姪子,其事後反而辯稱不 知黃凱弘之本名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憑採。被告既然 早已知悉黃凱弘並非「黃凱宏」,竟故意向告訴人提出附表 一編號3 所示,由黃凱弘偽簽為「黃凱宏」署名、蓋有偽造 「黃凱宏」印文之200 萬元借據,客觀上將致告訴人日後無 從得悉黃凱弘之實際資料,而無從追索已給付之金錢,堪認 被告非只經手附表一編號3 所示黃凱「宏」名義之借據私文
書而已,其確實知悉該借據係偽造,而仍持行使,至堪認定 。
⒌又永曜法律事務所律師潘俞樺係代為處理臺中市○○段000 號土地事宜,潘俞樺律師已於104 年3 月4 日、3 月20日、 5 月22日、6 月2 日、6 月4 日、6 月26日、6 月30日以電 子郵件,一再通知被告臺中市○○段000 號土地遭法院查封 拍賣之情形,且潘俞樺律師於104 年5 月22日寄給被告之電 子郵件,已表示法院預定104 年6 月4 日進行拍賣,於104 年6 月2 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則表示需給付386 萬712 元 聲請撤銷查封,於104 年6 月5 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另表 示6 月4 日未拍出法院將減價再拍賣,於104 年6 月26日寄 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亦表示第二次拍賣仍未拍出,104 年6 月 30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另表示法院將於7 月23日再次進行 臺中市○○段000 號土地拍賣等情,以上有潘俞樺律師提供 之電子郵件相關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字第3492號卷第16頁正 面至第24頁正面)。承上足認被告先係介紹冒名為「黃凱宏 」之黃凱弘與告訴人見面,黃凱弘當場並自稱係臺中市政府 秘書長黃景茂之姪子兼私人秘書,再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黃 凱弘可幫忙以較高價格徵收土地,並已代墊議員活動費200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10 萬元,扣除另行 支付110 萬元利息後用以支付200 萬元活動費,被告為免告 訴人質問起疑,更交付告訴人附表一編號3 偽造之「黃凱宏 」名義200 萬元借據,被告等人所為,顯係構成行使偽造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本案係黃凱弘一人所為 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詐欺200 萬元行為得逞後(即附表二 編號3 部分),因其已知悉臺中市○○段000 號之土地,經 法院定於104 年6 月4 日進行拍賣,業如前述,卻於告訴人 以LINE對話軟體詢問被告:「太平343 地號之事蕭律師有何 打算?」加以追問後,另於104 年4 月7 日,傳送由黃凱弘 提供偽造之附表一編號5 之臺中市秘書處104 年4 月7 日函 文照片電磁紀錄,內容中更偽稱「一、函復預定徵收範圍包 含地號:太平區339 號、太平區343 號、詳如附件。二、請 各局處室協調,務於104 年度10月底前,完成相關徵收事宜 。」,致告訴人誤以為其土地即將為臺中市政府徵收,未再 循其他管道進行查證確認。嗣因告訴人另追問被告土地查封 情況,被告及黃凱弘為免此部分事跡敗露,復由被告於104 年5 月30日,另傳送由黃凱弘提供偽造之附表一編號6 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5 月13日提存書照片電磁紀錄傳送予 告訴人,以掩飾被告等人未將收受之款項用於提存法院,被
告等人如附表二編號3-1 、編號3-2 所為,均構成行使偽造 準公文書,至為灼然。
⒎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詐欺款項為310 萬元云云,惟 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匯款310 萬元給被告,其中110 萬 元是要付高利貸的錢(見原審卷一第299 頁),被告亦不否 認此情,從而,被告一次收受告訴人同一筆匯款310 萬元, 須扣除告訴人支付之110 萬元利息錢後,餘額200 萬元始為 被告詐欺所得,此部分詐欺金額應予更正為200 萬元。 ㈦附表二編號4 之87萬元部分:
⒈被告之辯解:
我有收到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87萬元匯款,是為了第2 筆徵 收的土地,因為黃凱弘說3 個土地委員有意見,叫我們領錢 云云。
⒉告訴人曾亮文於原審具結證稱:104 年6 月5 日市政府徵收 土地後,我當場把錢還清給金主,但被告跟我說,都發委員 還是土地委員一共有5 位,其中3 位是新任,他們在抗議說 「你這個土地徵收怎麼會那麼貴?會牽連到以後土地徵收的 價格與進度」,所以要我支出招待新任委員的活動費,被告 還說「活動費,你不出這個錢的話,後面都沒有了」,我就 於104 年6 月8 日,就在國賓飯店旁的合作金庫匯款87萬元 ,給黃凱弘去做後續土地徵收的處理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06 頁至第308 頁),並有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56 頁正面、第358 頁正面,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訊 之被告亦坦認收受此部分87萬元匯款無訛,足認被告係以後 續土地徵收過程中,土地委員有3 位需要活動費120 萬元, 以平息地價評議會中委員異見,否則將影響日後徵收云云為 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87萬元,實則國家徵收土 地有其法定程序,徵收作業流程亦有相關規範可資遵循,被 告卻以索取活動費以供疏通為由,其行為顯係施用詐術,並 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至為灼然。
⒊又依被告與告訴人曾亮文之間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104 年 5 月13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稱「ANDY跟他叔叔來台北, 我拿水果來給他們」等語,復於104 年6 月15日12時05分時 ,被告與告訴人於對話中稱「我等下去臺中一趟」,並於15 時23分傳送位置訊息為臺中市○○區○○○道○段00號,及 照片(照片顯示會議桌面上有文件有一人坐在會議桌下,照 片僅有該人下半身及右手部分,無法得悉何人,見原審卷三 第109 頁照片),並稱「在跟地評會其中兩個委員討論」, 同日15時24分傳送訊息稱「等下我看許有沒有空」,同日18
時49分傳訊息稱「晚上他叔叔請吃飯」,同日18時51分傳訊 息稱「我老婆問有沒有要帶什麼」「水果」等情,有被告與 告訴人曾亮文之間LINE之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第 3555號卷第80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09 頁、第110 頁)。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上開對話是黃凱弘說他跟兩位地評 會委員在討論,我就傳給曾亮文看,我有去臺中,黃凱弘說 可以去參加會議,因為我想知道進度,我到臺中後,我先在 臺中市政府附近新光三越等他,但黃凱弘又說不行,他才跟 我說他沒辦法讓我參加,所以我傳送位置訊息臺中市○○區 ○○○道○段00號的這個時候,我人在新光三越,並非在該 地址,「等下我看許有沒有空」,這是指臺中市政府有個承 辦人員叫許先生,負責曾亮文土地徵收案件的承辦人員,想 說若他有來可以去問一下,但我沒找到他人所以沒問到,「 晚上他叔叔請吃飯」是我轉述黃凱弘說他叔叔要請吃飯,我 老婆問有沒有要帶什麼、水果,是什麼意思我忘了,不知道 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第52頁),實則被告 一再製造與ANDY(即黃凱弘,原審卷二第48頁)、其叔叔黃 景茂熟識之假象,並提供被告本人親至臺中市政府錯誤之地 點及訊息,並以模稜兩可之對話誤導告訴人,致其誤信被告 及黃凱弘均有能力可以見到臺中市政府秘書長黃景茂,參以 被告為實際與告訴人曾亮文直接接觸洽詢相關事務之人,且 被告在訊息中還刻意留有在臺中等黃凱弘叔叔請吃飯等訊息 ,被告於審判中竟表示不認識黃凱弘叔叔、與黃凱弘不熟識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第62頁),益徵被告與黃凱弘共 同設局詐欺告訴人,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以未來向金主貸款、 土地徵收訊息,並非以過去或現在之事實傳遞訊息,無法認 定被告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施用詐術云云、被告辯稱本 案均係黃凱弘一人所為云云,顯無足憑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臺中市○○○○○000 ○0 ○00○○○ ○○○○○○區○○○○○○0 ○道路○○○○○地○○○ ○段地號343 之1 、之2 、之3 號土地)協議價購費之函文 相關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41頁),欲證明被告 曾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土地徵事宜。惟查,臺中市政府於103 年10月23日即已通過104 年度總預算案,且太平區宜欣國小 北側8 米道路開闢工程於104 年3 月23日在太平區公所3 樓 大禮堂舉行等情,有網路新聞及臺中市地方總預算案總說明 、太平區宜欣國小北側8 米道路開闢工程第1 次公聽會會議 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至第240 頁、第386 頁 至第389 頁),就土地徵收部分,本即臺中市政府之預算規 劃,且行政院於101 年9 月1 日起,行政院就土地徵收已採
市價補償,亦有101 年9 月17日土地徵收之新聞1 件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且告訴人已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知道臺中市政府要徵收土地,委託被告幫我處理土地,是 因為市長換人,胡市長換成林市長,被告跟我講,前面市長 任期議會決定的事情,後面市長任期不一定認帳,不一定做 得到,他可以說資金不夠,或是其他原因,然後拖個兩三年 ,你的土地會被金主拿走,我簽103 年12月18日委任狀是請 被告幫我販售土地,依照土地委任狀,土地必須要成功販售 出去,才會給被告1%傭金,土地被市政府徵收,照道理是不 用給傭金,因為104 年6 月4 日市政府給我臺中市瑞欣段徵 收地段土地徵收錢,我當場還給金主4,000 萬元,我想說被 告為我做那麼多事情,本來照契約書是不用給他這麼多錢, 只是說謝謝他,才給他113 萬元,如果我知道臺中市○○段 000 號土地沒有被提存,已經被法拍,我不會給付113 萬元 予被告(按,此部分113 萬元未據起訴),我收到臺中市○ ○段地號343 之1 、之2 、之3 等3 筆土地,合計5,682 萬 9,300 元,是臺中市政府要徵收的款項,與被告無關,我與 臺中市政府簽約,市政府決定徵收了,約我去市政府談,然 後看我是否同意徵收價格,被告等我去臺中市政府許永田那 裡,許永田說你住日本怎麼跟你聯絡,我說你就寄到我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