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玲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76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玲出資予黃屏玉,共同與劉欣樺合 夥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龍江」小吃店(應 為「榮江」小吃店,下稱小吃店),為節省電費支出,竟與 不知名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所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委由用戶保管而設置於 上址內,供應該小吃店電力之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 0000號電錶乙只之「電錶外箱」與「電錶端子盒」封印鎖撬 開、破壞(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而拆開電錶,再將單相三線 電表底座接線端子板以銅線改造後,回封上開封印鎖之方式 ,使部分電未經過電表,致電表計算失準,無法有效正確計 費,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力。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黃 榮川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址檢查上開電 表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 之竊電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以諭知罪刑之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並無變更法條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92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電業法於 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本次修正將原電業法第 106 條第1 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刪除,此一修正(刪除) 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固將5 款 之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 行為例如第2 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 款損壞計電器構造, 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 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 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 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 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
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 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 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 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 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 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 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包括接線 )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 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 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 ,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 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 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 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 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 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 ,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 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查檢察官起 訴書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電罪與刑法第323 條 、第320 條第1 項竊取電氣罪之間為法條競合關係,而電業 法第106 條第1 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既已刪除,是檢察官 所認被告所涉犯法條應為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取電氣罪。而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改造電表使電表失準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亦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朱昌 發、黃屏玉、劉欣樺、黃榮川之證述、台灣電力公司實地調 查書、電表基本資料、現場電表照片、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 處104 年11月19日桃園密字第1041125001號函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電犯行,並辯稱:伊不 是小吃店股東,伊沒有竊電,伊曾在小吃店內指責過朱昌發 ,朱昌發心生不滿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劉欣樺自102 年6 月25日向楊呂秀琴承租上址房屋經營小吃 店,被告於103 年6 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 萬5000元予 黃屏玉經營小吃店,黃屏玉與劉欣樺於103 年6 月10日簽約 約定劉欣樺以小吃店內器具作價10萬元及1 萬元租屋押金合 計11萬元、黃屏玉出資11萬元,黃屏玉與劉欣樺合夥經營小 店各佔一半股份(下稱股份)。小吃店平日由黃屏玉與劉欣 樺負責炒菜跟接待客人,被告僅單純出資,嗣因黃屏玉與劉 欣樺因小吃店營收起爭執,黃屏玉與劉欣樺遂約定自106 年 6 月30日起各自輪流經營2 個月,經營期間詳如附表一所述 ,嗣台電公司接獲檢舉而派稽查人員黃榮川於103 年12月24 日至小吃店檢查電表而發現經人改造而有竊電之事實等情, 業據證人劉欣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你向楊呂秀琴承 租房子用途為何?)我開設「龍江」小吃店……(你是否有 與他人共同經營上開小吃店?係如何共同出資?於何時開始 共同經營?)我跟黃屏玉、郭美玲共同經營。我出資11萬元 ,黃屏玉跟郭美玲共同出資11萬元,我們加起來總共是22萬 元。103 年6 月……開始共同經營。(你與黃屏玉、郭美玲 平時於店內的分工為何?)黃屏玉跟我負責炒菜跟接待客人 ,郭美玲只有出資給黃屏玉,由黃屏玉全權處理,但是因為 小吃店的營業所得問題起爭執,所以6 月30日至8 月19日是 我獨自顧店,8 月20日至10月……是黃屏玉獨自顧店,10月 20日開始就又換我獨自顧店」、「我在12月……將店交給黃 屏玉顧店……12月24日房東楊呂秀琴打電話給我說台電來檢 查電表」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1828 號卷《下稱21 828 號偵卷》第3 至4 、97至99頁),核與證人黃屏玉於警 詢、偵查、楊呂秀琴於警詢、黃榮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 用電度數及電費等基本資料、現場電表照片、榮江小吃店10 3 年6 月10日合夥契約書、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
桃園區營業處104 年11月19日桃園密字第1041125001號函、 追償電費計算單等件在卷可佐(見21828 號偵卷第14至15、 27至31、33至38、49至53、73、79、90至92、108 至109 頁 ,原審訴卷第22至25頁),雖堪信為真實。 ㈡然證人即竊電之告發人朱昌發於偵查中證稱:「(為何你會 知道桃園市○○區○○路00號有竊電之情形?)我有跟黃屏 玉說這電太貴了,不要做,但郭美玲說放心,他有請人家弄 了,說以後至少省一半以上,當時現場還有一個我朋友余煉 業,他電話我要回家查才知道。(何時知悉此事?)應該是 103年9、10月,還是黃屏玉經營的時候」、「該店是郭美玲 、黃屏玉合夥出資,再由黃屏玉出面與劉欣樺打契約」、「 (竄改電表是否是黃屏玉所為?)不是,是郭美玲出主意的 ,但黃屏玉應該知悉」云云(見21828 號偵卷第83至84頁) ,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你稱黃屏玉會跟你聊起店內 的事情,是關於哪一方面店面的事情?)在店剛開沒多久的 時候,我有去店裡面瞭解情況,跟郭美玲、黃屏玉聊天的時 候,我說卡拉OK是用投幣點播歌曲一次只有10元,但又開冷 氣,這樣怎麼划得來,郭美玲就當面跟我說她有叫人家去弄 省電的。(你是否記得郭美玲當面跟你表示她有請人家去弄 省電的,是在什麼時候?)時間我忘記了,應該開店沒有很 久的時候,大約20天左右。(你所稱的開店是什麼意思?) 合夥經營這家店的意思」、「如果依照劉欣樺所稱黃屏玉加 入小吃店的時間,再加20天,也比9 、10月差了至少2 個月 以上,對此有何意見?)有可能黃屏玉跟郭美玲在之前就有 合資了,但是是在我知道他們有合資過超過20天之後我才有 去店裡面,聽到郭美玲講到要弄關於電的事情」、「(你說 這家店是你去裝潢的?)不是,是黃屏玉要裝潢,我叫朋友 來幫他們裝潢。(裝潢期間沒有營業?)是,裝潢二、三天 就好了。(你剛剛講的他們開始營業之後,隔了20幾天,你 到店裡面去瞭解狀況,所以你說的開始營業是裝潢好之後開 始營業嗎?)是」云云(見原審訴卷第44至47頁),足見朱 昌發對如何知悉被告竊電情形,前後證述不一,其告發被告 竊電一事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㈢再稽諸證人劉欣樺與黃屏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 告出資予黃屏玉係在103年6月間,103年6月10日簽約後裝潢 ,16日或17日開始經營等情(見21828號偵卷第3頁反面、14 頁反面,原審訴卷第49至50、55至56頁),而朱昌發於偵查 中亦證稱「該店是郭美玲、黃屏玉合夥出資,再由黃屏玉出 面與劉欣樺打契約」等語,據此推算上開證人朱昌發於原審 審理時所稱被告告知竊電乙事之時間即裝潢開始營業後20天
應係約103 年6 月底或7 月初左右,則朱昌發於原審審理中 就被告告知其請人竊電時間,竟與其於偵訊時所稱被告係在 103 年9 、10月告知竊電乙事相差2 至3 個月之久。又證人 朱昌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我真的忘記了」、「(你 忘記了怎麼還說20天?)我是大概講而已」云云(見原審訴 卷第45頁),但據朱昌發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證述係其 委請友人為黃屏玉裝潢小吃店云云,於偵查中亦證稱「該店 是郭美玲、黃屏玉合夥出資,再由黃屏玉出面與劉欣樺打契 約」云云,據此證人朱昌發以小吃店裝潢時間推算被告告知 竊電之時間自非因忘記時間而隨口證述,是證人朱昌發上開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告知其竊電 時間前後陳述不一係因忘記時間所致云云,益難採信。 ㈣復依據證人朱昌發上開警詢證述,被告告知竊電乙事時,其 友人余煉業在場,然據證人余煉業於偵查中證稱:「(有無 在去該址時碰過郭美玲即跟黃屏玉一起開麵店之人?)沒有 。(有無聽過郭美玲稱她有改電表,不用擔心電費?)我不 知道」等語(見21828 號偵卷第85頁),足見余煉業未曾在 小吃店遇見被告,更遑論余煉業在場聽聞被告告知朱昌發有 關竊電之事,益證朱昌發告發被告主動告知竊電之事實,核 與實情不符。
㈤又據朱昌發上開證述黃屏玉在場聽聞被告告知竊電之事,然 黃屏玉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是不是郭美玲連繫改電錶這 件事情的?)我都不知道」、「(為何朱昌發說改電表這件 事是郭美玲去做的?)我不知道。(朱昌發說改電表是郭美 玲的主意,但你應該知道,有何意見?)我都不知道」等語 (見21828 號偵卷第91至9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 :「(剛剛證人朱昌發有講他有聽過你、郭美玲及他三個人 在交談,他有聽到郭美玲跟你講說電費很貴的事情放心,她 已經找人去弄了,你有沒有聽到郭美玲這樣講?)我沒有聽 到」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5頁反面),更證朱昌發證述其與 被告及黃屏玉聊天時,被告有告知竊電乙事,與實情不合。 又證人黃屏玉及劉欣樺就本案竊電事件前經檢察官於105 年 9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18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21828 號偵卷第120 頁)。 ㈥另依證人黃榮川(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警詢時證稱:「從 103 年10月15日抄完電表以後的某日,無法確定是哪天改造 電表」等語(見21828 號偵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方稱當時有以用電量去判斷被變更電表的時間…… 是否如此?)是。(《提示同上偵卷第34頁》桃園市○○區 ○○路00號1 樓從101 年至103 年的用電度數,你有無辦法
說明這個表的意義?)103 年10月15日之前用電跟往年差不 多,沒有大變化,103 年10月15日之後才降蠻多的」等語( 見原審訴卷第43頁),係認在103 年10月15日抄完電表後某 日上開電表遭人更改竊電,核與如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10所 示小吃店收據年月102 年12月至103 年10月之用電度數均在 1000度以上,103 年12月用電度數僅為921 度,前一年同時 期即102 年12月用電度數高達1,509 度之記載大致相符,足 認證人黃榮川上開所稱本案竊電之行為應係在繳費月份10月 抄電表日103 年10月15日之後所為應可採信,然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103 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為劉欣樺經營期 間,惟被告係出資提供黃屏玉經營小吃店,其何需在103 年 10月15日之後某日竊電,即在接近劉欣樺經營期間或在劉欣 樺經營期間竊電,使得竊電利益大部分歸屬劉欣樺取得,且 被告之出資僅佔上開小吃店股份比例僅四分之一,明顯較劉 欣樺二分之一比例股份為少,僅與黃屏玉二分之一比例相等 ,洵難認被告有竊電之動機。又被告在黃屏玉經營小吃店期 間且在台電公司人員稽查小吃店表之前,於小吃店因黃屏玉 遭證人朱昌發毆打而當場指責朱昌發等情,業據證人黃屏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你們小吃店,後來台電有去稽查 竊電的事情,在台電去稽查之前,你跟朱昌發有無在店裡面 發生過爭執?)朱昌發有一次跑來店裡跟我要錢打我,被告 就說你為什麼跑到人家店裡打人家,郭美玲就罵他,他走的 時候就說要給我們好看,朱昌發常常要不到錢就來打我,我 都有打電話去警察局報警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第55頁反面 ),足見朱昌發與被告間具有怨隙,是自不得僅憑朱昌發瑕 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竊電之犯行。
㈦至證人劉欣樺、黃屏玉、楊呂秀琴、黃榮川等人之證述及台 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用電度數及電費等基本資料、 現場電表照片、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 處104年11月19日桃園密字第1041125001 號函等證據,充其 量僅足證明被告與黃屏玉共同出資,由黃屏玉與劉欣樺約定 合夥經營小吃店,黃屏玉與劉欣樺負責炒菜跟接待客人等事 實,而卷內通聯紀錄(見21828號偵卷第39至48 頁)亦僅能 證明被告與夏成全間有密集通聯之事實,但均不能以證明被 告有竊電之行為。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竊電罪之 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 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 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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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經營日期 │經營者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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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6/25至103/6/9 │劉欣樺 │21828 號偵卷第│
│ │ │ │49、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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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6/10至103/6/29 │劉欣樺、 │21828 號偵卷第│
│ │ │黃屏玉 │3頁反面、49頁 │
├──┼─────────────┼─────┼───────┤
│3 │103/6/30至103/8/19 │劉欣樺 │21828 號偵卷第│
│ │ │ │3 頁反面、第14│
│ │ │ │頁反面 │
├──┼─────────────┼─────┼───────┤
│4 │103/8/20至103/10/19 │黃屏玉 │21828 號偵卷第│
│ │ │ │3 頁反面、第14│
│ │ │ │頁反面 │
├──┼─────────────┼─────┼───────┤
│5 │103/10/20 至103/12/19 │劉欣樺 │21828 號偵卷第│
│ │ │ │3 頁反面、第14│
│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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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12/20 起至103/12/24 (│黃屏玉 │21828 號偵卷第│
│ │台電公司人員稽查電表) │ │3 頁反面至第4 │
│ │ │ │頁、第14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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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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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據年月│用電期間 │計費度數│應繳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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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06 │102/4/12至 │55 │116 │21828 號偵卷第│
│ │ │102/6/13 │ │ │34至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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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08 │102/6/13至 │1,863 │7,865 │同上 │
│ │ │102/8/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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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10 │102/8/14至 │2,516 │11,579 │同上 │
│ │ │102/10/1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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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12 │102/10/16 至│1,509 │5,414 │同上 │
│ │ │102/12/13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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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02 │102/12/13 至│1,145 │3,881 │同上 │
│ │ │103/2/17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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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04 │103/2/17至 │1,091 │3,616 │同上 │
│ │ │103/4/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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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06 │103/4/15至 │1,845 │7,118 │同上 │
│ │ │103/6/1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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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08 │103/6/16至 │1,775 │8,096 │同上 │
│ │ │103/8/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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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10 │103/8/14至 │1549 │6,569 │同上 │
│ │ │103/10/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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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12 │103/10/15 至│921 │2,954 │同上 │
│ │ │103/12/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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