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豐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晴平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柏辰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398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94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晴平部分撤銷。
彭晴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七六五六一六○七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陳逸豐、施柏辰部分)。
事 實
一、陳逸豐、彭晴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逸豐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 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 表所列之購毒者陳智承、胡孝麟、彭晴平、陳馨蓮共10次 ,並均交付毒品完訖及收取全額或部分價金,從中賺取價 差牟利。
(二)彭晴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連絡工具,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 22時24分稍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3 樓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之價格販賣 並交付1 兩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馨蓮,陳馨 蓮遂當場交付現金1 萬元,復將餘款1 萬8,000 元以匯款 方式轉帳至彭晴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而給付全部價金完畢,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
二、嗣經警於104 年5 月13日10時30分許,至陳逸豐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34樓之6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逸 豐所有供分裝毒品之夾鏈袋2 包、電子磅秤1 臺;復經警於 翌(14)日14時許,至彭晴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 號3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彭晴平所有供分裝毒品 之夾鏈袋4 包(200 個)、電子磅秤1 臺,始獲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逸豐、彭晴 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322 至325 、346 頁,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陳逸豐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逸豐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警詢、偵訊部分詳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 單欄」所示,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原審卷四第141 頁反面至143 頁,本院卷一第317 至320 頁,本院卷二第32 至35頁),且各次犯行分別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 所示之證據(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可稽。此外,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偵字第13836 號卷一第40至42頁,偵字第10947 號卷 第5 至6 、12、14頁),足認被告陳逸豐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陳逸豐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5 、9 、10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陳逸豐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 、4 、5 、9 、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並沒 有在附表一編號3 、4 、9 、10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各該 購毒者碰面並進行毒品交易;編號5 部分是抵帳,是1 公克 抵1500元,但我沒有販賣的意思,他也沒有交錢給我;我之 前坦承犯行係因警察說如果我配合會給我交保云云(本院卷 一第320 至322 頁,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辯護意旨稱: 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3 、4 、9 、10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 文可資補強證據,至編號5 部分,被告僅係拿毒品抵債,主 觀上沒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云云(本院卷一第316 頁, 本院卷二第20、36至37頁)。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3 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對檢察官起訴有何 意見?)我承認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7 部分販 賣時地及對象均正確,金額是兩千元,數量是一公克。」 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復於原審供稱: 「(你有無被逼迫?)沒有」、「(你是否出於自己的意 願為供述?)是,我承認犯行,我沒有替別人頂罪」、「 (你之前坦承陳智承部分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 如此?)是」、「(關於你在104 年2 月也就是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7 賣給陳智承這次的錢2 千元,你有收到嗎?) 有」、「(經審判長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 都承認,我坦承犯行」等語(原審卷四第141 至143 頁) 。
2.證人陳智承於偵查中證稱:我施用毒品之來源,是向我朋 友「阿南」(即被告陳逸豐)買的,那時候我拿2 、3 千 元給他,他給我2 小包安非他命;我曾在今年(104 年) 2 月間向「阿南」買安非他命,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 拿取毒品;我有在警局有指認「阿南」;我跟「阿南」並 無過節等語(偵字第10947 號卷第206 頁反面,同毒偵字 第188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8頁反面),並於警詢指認 被告陳逸豐即綽號「阿南」之人(毒偵卷第7 頁),且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
稽(毒偵卷第8 頁)。
3.觀諸證人陳智承於偵查所為證述內容,其就交易時間、對 象、毒品之種類、價額等均證述明確,並無不合常情之處 ,核與被告陳逸豐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相符,且有被告陳 逸豐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再證人陳智承於偵查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 真實性,而被告陳逸豐稱亦稱與證人間並無恩怨仇隙(本 院卷一第320 頁),果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 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陳逸豐之理。準此,足認證人 陳智承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4.被告陳逸豐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然被告陳逸 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確供承於前揭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陳智承,價金2000 元,有交付毒品及收到錢等語。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相 當重大之犯罪(最重法定刑得判處無期徒刑),加上被告 陳逸豐前亦有違反毒品條例之前案紀錄(本院卷一第108 至120 頁),若非事實,當無必要一再為不利己之供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曾遭受法官以不正訊問,且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其委任之鄭曄祺律師陪同,則被 告陳逸豐於原審審理時時,經法官告知得保持緘默後,再 由其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趨利避 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告陳逸豐之 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況被告陳逸豐之上開自白,核 與證人陳智承之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陳逸豐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不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4 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偵訊中供承: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胡孝麟, 我販賣的安非他命價格是1 公克1500元等語(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23 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對檢 察官起訴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3 部分販賣時地、金額、對象及數量均正確」(原審 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你有無被逼迫?)沒有」、「(你是否出於自己的意願為 供述?)是,我承認犯行,我沒有替別人頂罪」、「(經 審判長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我坦 承犯行」等語(原審卷四第141 至143 頁)。 2.證人胡孝麟於偵查中證稱:綽號「阿南仔」的陳逸豐欠我 錢,就提供安非他命給我用來抵債;103 年12月左右,在 我家裡,提供給我一小包約1 公克的安非他命,這包安非 他命可以抵債1,500 元等語(偵字第10947 號卷第169 頁
反面),並於警詢指認被告陳逸豐即綽號「阿南仔」之人 (偵字第13836 號卷二第60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同上卷第 63頁)。
3.觀諸證人胡孝麟於偵查所為證述內容,其就交易時間、對 象、毒品之種類、抵債之交易之方式及價額等均證述明確 ,亦無不合常情之處,核與被告陳逸豐於原審審理中之自 白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證 人胡孝麟與被告陳逸豐間並無恩怨糾紛,此為被告陳逸豐 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20 頁),證人胡孝麟在檢察官命 其具結後擔保所述屬實之情況下,應無可能甘冒偽證重罪 處罰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準此,足認 證人胡孝麟上開證述,堪信為真。
4.被告陳逸豐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然被告陳逸 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確供承於前揭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胡孝麟,價金1500 元等語。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相當重大之犯罪,被告陳 逸豐前亦有違反毒品條例之前案紀錄,實殊難想像被告會 輕易隨便作出對自己本身相當不利之虛偽自白。被告及其 辯護人亦未主張曾遭受法官不正訊問,且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有其委任之鄭曄祺律師陪同,則被告陳逸豐於 原審審理時,經法官告知得保持緘默後,再由其基於自由 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 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告陳逸豐之自白具有相當 高之信用性,且被告陳逸豐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胡孝麟 之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5 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偵訊中供承: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胡孝麟, 我販賣的安非他命價格是1 公克1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語(偵字第10947 號卷第223 頁反面),於原審準備 程序供承:「(對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9 部分販賣時地、金額、對象及 數量均正確。偵13836 卷一第21頁是我跟胡孝麟毒品交易 的對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有無被逼迫?)沒有」、「(你 是否出於自己的意願為供述?)是,我承認犯行,我沒有 替別人頂罪」、「(經審判長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我全部都承認,我坦承犯行」等語(原審卷四第141 至 143 頁)。
2.證人胡孝麟於警詢中證稱:(經警察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於104 年4 月12至13日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陳逸豐所持0000 000000門號的通話,在104 年4 月12日晚上23時分許至13 日凌晨5 時許期間10次通話,電話中將代號之毒品安非他 命以1500元向陳逸豐購買,陳逸豐於104 年4 月13日5 時 許直接將毒品安非他命送到我家(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中「女子」 代表品質好不好,「1 顆」指的是1 克,「圓的」指的是 安非他命,「帽子」代表警察等語(偵字第13836 號卷二 第60頁反面至61頁),並指認被告陳逸豐,且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偵字 第13836 號卷二第60頁反面、63頁)。 3.並有如附表四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21頁正反面,同偵字第13836 號卷二第64頁 正反面),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4.觀諸胡孝麟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就其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毒品之種類、價額等相關細節證述詳盡,並無不合 常情之處,核與被告於偵訊自白相符。又證人胡孝麟所證 104 年4 月12、13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譯文中「女子」代表 品質好不好,「1 顆」指的是1 克,「圓的」指的是安非 他命,「帽子」代表警察等語,核與附表四所載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暗語、對話語境悉相符合,即:胡孝麟與被 告陳逸豐於附表四編號2 之通話中以暗語確認購買1 公克 安非他命,被告陳逸豐表示其手邊量不夠,要胡孝麟等; 且被告陳逸豐於附表四編號6 之通話中,向胡孝麟表示已 弄到毒品了,但臺北很多警察,儘量早點送到;胡孝麟於 附表四編號7 通話中與被告陳逸豐確認是否快到,被告陳 逸豐表示快到,並於附表四編號8 傳簡訊稱5 點前一定到 ,嗣於附表四編號10通話中表示已經到門口。再證人胡孝 麟與被告陳逸豐無恩怨糾紛,亦據被告陳逸豐供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320 頁),衡情應無捏造前開情節誣陷林庭彬 之動機及必要。準此,足認陳清源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堪以採信。
5.被告陳逸豐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雖有於前揭時、地交 付毒品予胡孝麟,但係抵債,並沒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云云。然被告陳逸豐於偵訊及原審時,已明確供承於前 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胡孝麟 ,價金1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且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係相當重大之犯罪,被告陳逸豐前亦有違反毒品條例
之前案紀錄,實殊難想像其會輕易隨便作出對自己本身相 當不利之虛偽自白。又被告陳逸豐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曾 遭受檢察官、法官不正訊問,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有其委任之鄭曄祺律師陪同,經法官告知得保持 緘默後,再由其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 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 告陳逸豐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且被告陳逸豐之上 開自白,核與證人胡孝麟警詢之證述相符,亦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至證人胡孝麟於偵查中改口證 稱:綽號「阿南仔」的陳逸豐欠我錢,就提供安非他命給 我用來抵債;104 年4 月13日,在我家裡,提供給我一小 包約1 公克的安非他命,這包安非他命可以抵債1,500 元 等語(偵字第10947 號卷第169 頁反面),惟證人胡孝麟 於偵訊之上開證述,已與其先前於警詢之證述有異。審酌 證人胡孝麟於警詢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 亦與被告陳逸豐前開於偵訊、原審之供述相符,自以證人 胡孝麟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陳逸豐有收到販賣毒品之價金, 較為可信。是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委無可採 。
(四)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偵訊具結供證稱:「(你是否也有販賣安非 他命給彭晴平?提示彭晴平照片及告以彭晴平訊問筆錄要 旨)有,2 次,兩次都在我板橋住處交貨。購買安非他命 價格及數量均如彭晴平所述」等語(偵字第10947 號卷第 223 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對檢察官起 訴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8 部分販賣時地、金額、對象及數量均正確。」等語(原審 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復於原審供稱:「(你有無 被逼迫?)沒有」、「(你是否出於自己的意願為供述? )是,我承認犯行,我沒有替別人頂罪」、「(關於彭晴 平部分,你賣給彭晴平2 次?)是。」、「(起訴書記載 你賣給彭晴平前後2 次各9 千元,你有拿到錢嗎?)有。 」、「(經審判長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都 承認,我坦承犯行」等語(原審卷四第141 至143 頁)。 2.證人彭晴平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向綽號「阿南」的陳逸 豐購買過2 次安非他命,時間大約2 個月前,大概104 年 2 、3 月間,在陳逸豐的新家,在板橋取貨,因為他跟我 說買多會比較便宜,2 次都大約買半兩,半兩分別是9 千 元,我以現金交付給他等語(偵字第10947 號卷第210 頁 反面)。
3.觀諸證人彭晴平於偵查所為證述內容,其就交易時間、次 數、對象、毒品之種類、交易方式及價額等均證述明確, 並無不合常情之處,核與被告陳逸豐於偵訊、原審之自白 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證人 彭晴平與被告陳逸豐間並無恩怨糾紛,此為被告陳逸豐供 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20頁),證人彭晴平在檢察官命其 具結後擔保所述屬實之情況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 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準此,足認證人彭晴平上開證述, 堪以採信。
4.被告陳逸豐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然被告陳逸 豐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確供承於前揭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各半兩、9000元 予彭晴平等語。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相當重大之犯罪, 被告陳逸豐前有違反毒品條例之前案紀錄,實殊難想像被 告會輕易隨便作出對自己本身相當不利之虛偽自白。被告 陳逸豐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曾遭受檢察官、法官以不正訊 問,且被告陳逸豐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告知得保持緘默 後,再由其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 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告陳 逸豐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顯無其所辯「因警察說 如果我配合會給我交保始自白」之情形。再被告陳逸豐之 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彭晴平之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尚難採信。三、彭晴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晴平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字第13836 號卷一第68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70頁 ,原審卷四第141 頁反面至143 頁,本院卷一第320 頁,本 院卷二第32至35頁),並據證人陳馨蓮於警詢、偵訊證述在 卷(偵字第13836 號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第237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此外,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13836 號卷一 第84至86、88至90、148 頁,偵字13836 號卷二第196 頁) ,足認彭晴平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販賣毒 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 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其消極之 抵債與積極之販賣均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09號、第48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46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逸豐、彭晴平均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 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 罰,當知之甚稔,其於偵查、原審中自承有販賣毒品牟利之 行為,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又陳逸豐、彭晴平所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與各該購得者間確有 毒品交易之約定,而均屬有償買賣或抵償債務,被告陳逸豐 、彭晴平並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款項或抵償債務,已 認定如前,就此,被告陳逸豐於警詢時已自承:我賣1 公克 的安非他命可以賺100 元等語(偵字第13836 號卷一第17頁 ),且被告陳逸豐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 公克用以抵償債務1500元,已超出原有購入價格,且 該履行給付隱含有交易之對價關係,即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而被告彭晴平之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彭晴平有藉交易從中賺取 價差以牟利等語(本院卷一346 頁刑事準備狀)。再被告陳 逸豐、彭晴平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 非有利可圖,自無可能甘冒重典而不求利得、鋌而走險之理 ,足徵陳逸豐、彭晴平係為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販賣毒品 ,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灼。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逸豐、彭晴平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陳逸豐就犯罪 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核 被告彭晴平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
二、罪數:
(一)被告陳逸豐、彭晴平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之各次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逸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0罪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被告陳逸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1 年5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彭晴平亦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逸豐、彭晴平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陳逸豐、彭晴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
四、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 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 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 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 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 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 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 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陳逸豐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10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彭晴平於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
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2.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若司 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此形 同未曾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 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 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是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 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逸豐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雖偵查中未經警方或檢察官就此等犯罪事實對 被告陳逸豐為詢問或訊問,即由檢察官依證人陳智承、胡 孝麟之證述,逕予起訴,然被告陳逸豐嗣於原審審理時, 已就附表一編號3 、4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就前揭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 ,仍有同法條所定減刑之適用,並均依法先加(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1.被告彭晴平雖主張: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是綽號「水果哥 」之張嘉偉,張嘉偉係於104 年3 月1 日上午把毒品給我 ,我乃於同日晚上交付毒品給陳馨蓮;我向張嘉偉買毒的 錢是104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33分35秒,匯款給張嘉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其辯 護人亦稱:被告於另案偵查時,於106 年3 月16日配合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偵查佐蔡正璟 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指認供出上手「水果哥」(即張嘉偉 ),並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警方,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6 號)法院函詢結果,馬公分局函 覆稱:「查綽號『水果哥』男子真實姓名張嘉偉……,與 被告彭晴平確有金前往來匯款紀錄,且有住院資料,顯見 彭女所供可信度極高」,顯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上手張嘉 偉相關個資與匯款紀錄,供警方查緝。而本案被告彭晴平
以自己使用之帳號匯5 千元至張嘉偉所有之帳戶(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65 頁),此與另案認定上手之帳號相同, 堪認本案被告彭晴平確有供出毒品上手來源為張嘉偉,並 查獲其販賣毒品予被告彭晴平之情事,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本院 卷一第338 至340 頁)。
2.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明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 ,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 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參照)。
3.經查,被告彭晴平於警詢供稱: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吳霈 婷」等語(偵字第13863 號卷一第68頁反面)。然被告彭 晴平已於警詢時,指稱該提供毒品之「吳霈霆」係女生, 此與卷附綽號「水果哥」之張嘉偉係男子已有不同。又被 告彭晴平雖指出上開張嘉偉銀行匯款紀錄即其支付購毒款 項等語,惟張嘉偉因另案遭通緝致辦案人員無從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行為,有卷附馬公分局106 年10月27日函可參 (原審卷四第49頁),且有張嘉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本院卷一第280 頁);本院復函詢馬公分局就本案 被告彭晴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有供出毒品來 源為張嘉偉並因而查獲,該分局函覆張嘉偉關於105 年2 月、6 月、10月間3 次販賣毒品予被告彭晴平遭查獲之證 據資料,此有該分局107 年7 月19日函檢附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張嘉偉及彭晴平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252 至276 頁),此部分被告彭晴平所犯另案,雖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據此認有供出毒品來 源張嘉偉(原審卷四第49至55頁),然此僅係另案查獲之 結果,且與本案被告彭晴平主張之購毒時間並不相同;又 經本院電詢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股別關於張嘉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偵查結果如何?表示目前仍在偵辦中等語,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00頁)。準此,本
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因被告彭晴平之供述,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彭晴平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而無從減輕其刑,是被告 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罪刑甚為 嚴峻,但縱使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屬於大盤毒梟者,也有屬於中、小盤 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的 情況,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的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這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 年,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的犯行與主觀的惡性二 者間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的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彭晴平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 次,對象僅1 人,顯係小額零星販 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