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40號
TPHM,107,上訴,1840,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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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以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8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以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9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 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 」之成年男子購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以上之白色、米黃色或透明晶體1大包而持有; 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從前揭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取出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 以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陳以倫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周柏翰,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係他案通緝 犯,依法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陳以倫隨身攜帶之包 包及外套口袋內,查獲前揭購入剩餘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白色、米黃色或透明晶體3包(總淨重35.5871公克,驗 餘總淨重35.4896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35.5515公克),經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以倫於原審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51-156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 據,被告並放棄對質詰問權,且於本院審判時對於證據能力 亦無相反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1-8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5、46頁、原審卷第146頁反 面、154頁、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編號:A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之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 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A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19、49、51頁)。而扣案之白 色、米黃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警方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抽樣鑑定結果,均經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35.5871公克,取樣共0.0 97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35.4896公克,純度99.9%, 驗前純質總淨重35.551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 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 鑑定書(一)、(二)可參,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2、41-42、55-57頁)及扣案內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米黃色或透明晶體3包可佐,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 字第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於5年以內之上開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 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 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 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 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 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 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 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 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供 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認定不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
1.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係他案通緝犯,依法逮捕後 再實施附帶搜索,並在被告隨身藍色包包及外套左邊口袋內 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問: 警方於上述確認你身分後,依法將你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 ,並於3時40分在你隨身藍色包包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 外套左邊口袋內查獲安非他命2包...,是否正確?)正確」 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5頁正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107年7月16日新北警安行字第1073504977號函檢送之 小隊長練震南等人職務報告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 第70-74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警方實施



附帶搜索時所查獲,並非被告於警方發覺前主動交付。被告 上訴以書狀及言詞主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警方盤 查時自行取出交付,並非由警方查獲一節(見本院卷第34、 81頁),並非事實,難認可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 :「(問: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7月16 日新北警安行字第1073504977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有何意見?)...用人臉辨識知道我是通緝犯後,就把 我拖下車壓制,警察問我有無違禁物品,我告訴他包包跟口 袋有毒品,所以警察聽了我這樣講,才去我的口袋跟包包把 東西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與其前揭警詢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及職務報告記載,均不符合,顯係被告見上 開職務報告內容,與其上開自首主張不合,為圖獲邀寬減, 再臨訟杜撰虛構之詞,自難採信。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 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357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固已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前 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而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係其自白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前,已為警方於上開時、地實施附帶搜索時查 獲發覺,則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 縱已自動供認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難認可採。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審酌: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 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持有 及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 心,②被告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 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③被告持有毒 品之數量雖少、然純度甚高,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 ,倘流入市面造成後果非輕,④被告於原審無故不到庭,遭 通緝到案後經限制住居後,再度無故不到庭,直至因另案入 監後始提解至庭,顯見其不尊重司法程序,亦浪費查緝之人



力,應予非難,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1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米黃色或透明晶體1包(總淨重35.5871公克,取樣0.0 97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35.489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重35.5515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於違禁物,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均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②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審認定事實,依憑證據 且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令亦無違誤;又被告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 告同時犯與上開持有之罪具有吸收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罪質及可非難性較之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為高,原審經審酌前揭科刑情狀事由後,對於被告 上開整體犯行量處有期徒11月,尚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足 認並無何失之過重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比 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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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