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33號
TPHM,107,上訴,1833,201808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全銓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高全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全銓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撤銷改判各論處有期徒刑1年3 月、8月確定;又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2罪)、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假釋縮刑期滿。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7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路邊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 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 )107年1月23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玻璃球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4日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重慶北路4段2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淨重0.069公克),並於盤查員警 發覺前,即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 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全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84號卷第11至 12、52頁;原審卷第82、90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



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至98頁);而扣案含有白色粉末 之針筒1支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憑(見毒偵卷第102頁),此外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2至28、33至 3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2月9日戒治期滿 ,公訴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28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 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



判決撤銷改判各論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 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三、論罪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先前因案服刑,100年11月26日期滿後,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 64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2073號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又因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6月 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 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至 105年8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5年10月19日假釋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於該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 ,均為累犯,所犯前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 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 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 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 參照)。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 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63年台上字第



110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因故在路上遭到警員攔檢,而 在警員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供警查扣 ,稍後並在警詢中主動向警員李青松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107年1月24日警詢 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12頁),故應認被告係 在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 ,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性 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 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 矯正成效,然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 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 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另斟酌被告係因在路上遭 到警員盤檢而偶然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 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且 被告犯後終坦承全部犯行,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 自首,並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案之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其內裝粉 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兩者無法析離,僅能一併視為毒 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於量刑時,考量刑法第57 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斟酌各情,並已適用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且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原審 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是在107年1月23日1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的路 邊施用。…有混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 第12頁),於本院供稱:我先施用海洛因,用完才用安非他 命,約相差一小時,安非他命我是放在玻璃球內施用,跟海 洛因施用方式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被告同 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間相隔一小時,且施用方式不 同,非同時施用,其於警詢稱混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應係指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認被告於警詢時對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 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有未洽, 被告執此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就此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惕勵,竟 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 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另斟酌其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本件被告共犯二罪,應分別量刑後,再合併處罰,惟 因撤銷改判部分得易科罰金,上訴駁回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 之故,無須合併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