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
第10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2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龍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8 分許在桃園市龍潭 區高楊北路399 巷內之土地公廟旁,見香客吳聲平獨自1 人 在該處,正將參拜完之供品放入所駕汽車後車廂時,認機不 可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遂持無 殺傷力但外型與一般手槍無異且質地堅硬,可用於敲擊而對 生命、身體、安全仍具威脅性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 之改造手槍,立於吳聲平背後,將槍口指向吳聲平,隨即出 聲喝令吳聲平不准動,吳聲平聞聲轉身面向黃文龍,見狀心 中立感恐懼,並開口詢問黃文龍是否要索取金錢,黃文龍回 稱:「你覺得呢?」等語,吳聲平為自身生命安全而不能抗 拒,旋取出皮夾置於手中,黃文龍隨即一手持槍對著吳聲平 ,一手從皮夾內抽出新台幣(下同)9,000 元而得逞,遂讓 吳聲平駕車離去,吳聲平駕車脫離險境後,旋撥打行動電話 報警,嗣於105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黃文龍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並經警扣得車牌號碼000 —2756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林華章之護照及台 胞證各1 本、薛建成之普通重型機車M5A —923 號行車執照 1 張、制式9mm 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7 顆(被訴收受贓物 、侵占遺失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經原審另以106 年 度簡字第471 號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及強盜吳聲平財物所 用之仿GLOC K廠2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無殺傷力手槍1 枝。二、案經吳聲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黃文龍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 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龍固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持無殺傷力 之手槍指向被害人吳聲平,惟矢口否認強盜取財犯行,辯稱 :「伊認為吳聲平拜拜時瞪伊,他的眼神看不起伊,讓伊很 不舒服,伊就從(伊騎的機車)車廂拿出手槍出來指著他, 罵他『操他媽的!看什麼!』,但沒有打他,當時吳聲平的 後車廂是打開的,他說:『你要什麼東西自己拿』,伊並沒 有要拿東西或錢,伊有回他『我要你東西幹嘛?』,當時他 在講電話,伊叫他把電話掛掉,我叫他把車鑰匙、手機交給 伊,伊把他的車鑰匙、手機放在車頂,伊就對他說『操你媽 的,你可以走了』,伊知道伊的槍沒有殺傷力,只是嚇他而 已,伊沒有拿他的皮夾、也沒有抽出他皮夾裡的錢,吳聲平 比伊還要高大,伊也會怕,伊所以伊後退,就叫他走了,現 場沒有監視器,單憑吳聲平的供詞不能證明伊強盜,伊洵無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聲平於警詢時證稱:「等我拜完跟朋友邊講 電話邊將供品搬上後車箱時,突然有人拿槍抵住我的背,叫 我『不要動,把電話掛掉。』,我翻身看他問他『你要做什 麼?』,他回答我『你覺得我要做什麼?』,我回他『你要 什麼自己拿』,我本來翻身要開行李箱但是被他制止,我就 直接將錢包從口袋掏出來,他接過去要將我整個錢包拿走, 我跟他說『你錢拿走,不要整個錢包拿走』他就將裡面鈔票 整個抽走,後來他叫我把鑰匙給他,我將鑰匙給他之後,他 就走到我車輛前方叫我過去,叫我上車開車先走,我就趕緊 上車科車往高楊北路左轉。」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105 年10月15日在桃園市龍潭區高楊北 路399 巷內一土地公廟邊遭搶,去那邊是收攤後去拜土地公 。當時拜完我跟朋友講電話,準備將貢品放入車廂,被告就 持槍抵著我,要我不要動,之後他後退約兩公尺,雙手持槍 ,我當時問他你這是什麼意思,他回我你認為我是什麼意思 ,他當時問我身上有什麼,我告訴他我身上只有錢包,他本 來要整個拿走,但我告訴他你錢拿走,證件還我,我就打開
錢包讓他把錢拿走,之後他還要我交出車鑰匙,他拿走車鑰 匙後,走到我車旁,仍持槍對著我叫我過去,要我馬上開車 離開,我一上車就趕快開走,並趕快報警(被害人比劃當時 發生經過)。當時只想說他如果要錢,就給他,能讓我安全 回家就好。錢包裏約9,000 元上下。他是從我背後靠近,拿 槍抵著我,要我交出財物。我很確定他就是要搶我。當時因 為他持槍關係,我擔心自己安危,才放棄抵抗,意志受到壓 制。會打開皮包被告將錢拿走,是因為被告持槍強盜,否則 我怎可能給陌生人錢。」等語(見偵卷第72至74頁),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拜完土地公後,我正要用雙手把供 品放進車子後行李箱,當時我也用左臉頰夾住手機,同時跟 我朋友在講電話,這時候我突然間聽到有一個聲音從我背後 傳來,叫我不要動,我立刻轉身轉頭過去看,看到被告在我 後面拿壹把槍指著我,同時被告往後退幾步,與我保持一定 距離,我問被告你這樣子是要幹嘛,被告回我一句你覺得我 這樣要幹嘛,我就問被告是否要錢,被告說你覺得呢,我就 伸手把我的皮夾從褲子後面口袋拿出來,被告就伸手出來要 把我整個皮夾拿走,這時我就開口說你可不可以錢拿走,證 件還給我,被告就直接伸手將我皮夾內現金抽出來,並叫我 把車鑰匙、手機放到駕駛座的車頂,我就照做,我做完這個 動作後,被告叫我往後退,與他保持距離,之後被告又叫我 回來開車走,我就聽被告的話,靠近駕駛座後我就順手拿走 放在車頂的鑰匙手機駕車離開,這些過程被告都用槍枝一直 指著我,連我開車走時也是指著我,因我開車時被告就站在 車旁邊,我透過車窗往外看還是看得到被告拿著槍指著我, (檢察官問:你當下為何會問被告你是否要錢,並把皮夾打 開讓被告將你的錢抽走?)因我沒有跟任何人結怨,我覺得 他們這些人不是要錢就是要財物,我覺得我的生命比較重要 。」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比對證人吳聲平歷次證 言,就其因被告於前述時地如何持槍作勢並出語脅迫,致其 為自身生命安全而不能抗拒,旋取出皮夾,被告隨即一手持 槍對著證人吳聲平,一手從皮夾內抽出9,000 元而得逞,遂 讓證人吳聲平離去之過程,前後一致,衡諸證人吳聲平與被 告素不相識,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證 言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吳聲平在現場拜拜,我坐在土地 公廟旁抽煙,…我抽完煙要去牽車時,他坐在土地公廟旁椅 子上斜眼瞪我,我車子往前騎,但心理很不舒服就停車,往 對方走過去,當時對方剛好在開後車箱時,我跟他說你剛才 是在看什麼,對方回我你要拿什麼自己拿,我說我不要你東
西,我再問他看什麼,他說沒有,我告訴他看人不要這樣看 ,之後對方先開走,我才回去牽機車後才離去。」等語(見 偵卷第7、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去牽車時,他坐在 土地公邊講電話,用斜眼瞪我,我就騎走,但我覺得他的眼 神看不起我,我就迴轉,把車停在路邊走過去,他正在開後 車箱放東西,我走過去,他把後車箱關起來時,我問他你在 看什麼東西,對方說你要什麼東西自己拿,我說我要你東西 幹嘛,他說他有一支手機,我說要你手機幹嘛,我問他你這 樣看是什麼意思,我說以後不要這樣看人,我就讓他走,他 就開車走,我就騎機車在後面。(問:為何他跟你說要什麼 東西自己拿?)不知道,我確實有拿槍,我當天去拜拜,… 我看到被害人他在那邊拜拜,走過去要牽機車,他那邊講電 話,並且用斜眼瞪我,機車騎走後迴轉,他剛好拜完,我想 他剛眼神看不起我,我就拿槍出來嚇他,我跟他講說為何要 這樣看我,他回我你要什麼你拿,我說我要你東西幹嘛,只 跟他說你這樣看我很不舒服,並跟他說以後不要這樣看人, 講完後他就上車,我也去牽機車。」等語(見偵卷第60、68 、6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拿著扣案這把雙層顏 色的槍比著吳聲平,但我沒有要搶他錢。當時我在廁所我走 出來時,吳聲平就瞄我一眼,我生氣了,加上我當時又吃藥 ,所以我才去車箱拿槍,拿槍後我走過去吳聲平身後,我叫 他不要動,他就轉身過來,直接對我說我要什麼東西自己拿 ,我說我要你東西幹什麼,接下來我叫他手機掛掉,我教他 把車鑰匙交給我,我在把車鑰匙放到車頂上,放完後我就問 他你剛剛看我做什麼,我就叫他走,他上車就把車開走,他 要上車時我根本就沒有拿槍指著他,我在跟他說把車鑰匙放 好,叫他上車我就沒有拿槍指著他了,我當時會怕他開車撞 我。當下吳聲平的眼神看起來藐視我,我原本拿槍出來要打 他,但沒有打他。我要他把手機掛掉,他也掛掉手機。我當 時拿槍出來時,他在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 、2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天我是在土地公拜拜 ,吳聲平後來才到,他拜拜時瞪我,他的眼神看不起伊,讓 我很不舒服,他拜拜完一直講電話,我就用右手從(伊騎的 機車)車廂拿出手槍出來指著他,罵他『操他媽的!看什麼 !』,但沒有打他,當時吳聲平的後車廂是打開的,他說: 『你要什麼東西自己拿』,我叫他把電話掛掉,我叫他把車 鑰匙、手機交給我,我把他的車鑰匙、手機放在車頂,我就 對他說『操你媽的,你可以走了』,伊知道伊的槍沒有殺傷 力,只是嚇他而已,我叫他以後不要這樣看人,是吳聲平先 走,我騎機車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3、99至106 頁
)。觀之前開被告歷次供詞,均自承其確持改造手槍指向被 害人,並取走被害人之車鑰匙、手機乙節,參諸案發時現場 僅被告、被害人2 人,並無他人,亦未見人車往來,縱被害 人係30餘歲之男子,見年約28歲、身型強健之被告持手槍指 向自己,其因為自身安全而心生恐懼,自屬常情,況被告供 稱其取走被害人之車鑰匙、手機後僅放在被害人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車頂,旋又任被害人取回車鑰匙、手機後離開云云, 被告何必多此一舉取走被害人之車鑰匙、手機,旋任被害人 取回後離開?其辯稱未取走被害人任何財物云云,殊難想像 ,並無足採,可見證人吳聲平指訴被告強取其皮夾內9,000 元現金乙節,確屬可信。
㈢又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鑑定結 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C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撞針損壞,無法供 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5 年11月 8 日刑鑑字第1050099723號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81、82頁),雖無殺傷力,惟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且經 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外型與一般手槍無異,質地堅硬,單 手持握頗具沈重感,可用來做敲擊之工具。」,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堪屬對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衡諸我國一向嚴格查禁非法槍 砲,以被害人係一般民眾之判斷標準,在旁無他人之地點, 驟然見被告持之指向自己,豈會無懼?益見被害人指訴其見 被告持槍脅迫而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遂交出皮夾,任被告 抽走其內現金9,000 元乙節為真。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現場並無監視錄影,不能僅以被害人之單一 指述即推定其有加重強盜犯行云云,然本件除被害人吳聲平 歷次以證人身分前後一致之證言外,被告已自承其確於案發 現場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指向被害人,並至被害人駕車離開現 場為止,並取走被害人之車鑰匙、手機乙節(見本院卷第10 6 頁),另扣案之作案改造手槍係足以認定確屬對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係有其他二項補強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徒以案發現場並 無監視錄影而空言否認強盜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係以犯刑法第3
28條第1 項強盜既遂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 重情形為要件。其前提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所規定之 「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諸被害人,使之 精神上因此所萌生之恐懼心理,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所 謂不能抗拒之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所施手段、被害人主觀感 受及被害時所處客觀環境與條件,至行為人主觀認知,並非 所問,其具體表現,如被害人因懼怕致昏厥而失去抗拒能力 、因懼怕而當場不敢抗拒或逃離現場;其加重要件中之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第按,眾所周 知,手槍乃藉擊出子彈,傷人身體,奪人性命之具高度危險 性武器,若在近距離範圍內遭他人持手槍相指,依一般經驗 法則,被槍口指向之人,心理上必會萌生巨大恐懼,而不敢 抗拒,因此雖非真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常得力於其酷似手 槍之外觀,致旁人真假難辨,而收等同於真槍之威嚇效果。 ㈡本件被告係在面對面之近距離內,持外觀上具手槍外型之無 傷力槍枝指向被害人,被害人受到驚嚇,毫無反抗,任令被 告取走財物,審視此段過程,不難想見被害人當時內心必定 極度恐懼,明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罪之不法構 成要件「脅迫至使不抗拒」相符,又被告用以作案之無殺傷 力手槍,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外型與一般手槍無異,質地 堅硬,單手持握頗具沈重感,可用來做敲擊之工具(見原審 卷第24頁之勘驗筆錄),確認係屬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檢察官雖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起意 強盜他人之財物,顯見守法觀念極為欠缺,且於光天化日之 下在公共場合為強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驚嚇,亦使社會 大眾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始終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並兼衡其犯罪手段、強盜財物為現金9,000 元,犯罪所 得不多,暨其品行(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狀況(自述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9 年;復就沒收說明:1.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仿GLOC K廠27型 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無傷力手槍1 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予沒收;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強盜而 取得之9,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該9,000 元,應已遭被 告用罄,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黃文龍上訴以現場並無監視錄影,不能以被害人單一指 訴推定其有強盜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 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 告黃文龍於上開時地持雖無殺傷力但外型與一般手槍無異之 改造手槍為兇器而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明確 ,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未提新事證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