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廷輝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
賴廷輝被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廷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蘇菊江、翟英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 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 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 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 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 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菊江、翟英琦 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廷輝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經 查:
(一)證人蘇菊江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持搜索票 於104年4月20日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6 居所拘獲蘇菊江,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及海洛因 25包,而上開扣案之毒品,乃蘇菊江向劉祈薇所購得,已 據證人蘇菊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復有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書(見偵卷 第85至95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被訴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蘇菊江、翟英琦,但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均無任何相關之毒品或交易之金錢扣案可資佐 證;又證人蘇菊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時間久遠,已不 記得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種類及價格等交易詳情,但 自104年3月至4月為警查獲為止,僅與被告碰面兩次,目 的是購買毒品,另外有一次是叫翟英琦去向被告買毒品, 總共向被告買過三次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此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予蘇菊江、翟英琦如附表 所示共計五次,已有齟齬,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蘇菊江於警詢中證述:這一次是翟英琦幫我向賴廷輝 購買6萬元的海洛因,重量是10.8克(見警卷第15頁); 於偵查中證述:因為這次我生病,我請我外甥女翟英琦去 ,翟英琦以4萬元幫我向賴廷輝買海洛因7公克,以2萬元 向賴廷輝買安非他命35公克,翟英琦交6萬元給賴廷輝( 見偵卷第40頁);於原審證述:該次買了2錢海洛因,4萬 元,不記得有無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 ,其前後證詞就所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已不一 致。
⒉證人翟英琦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述:是幫蘇菊江前往宜 蘭向賴廷輝購買海洛因,重量是3錢,金額6萬元(見警卷 第31頁、偵卷第53頁);然於原審辯護人詰問時先證稱:
與賴廷輝第2次碰面交易是3月份時,這次我帶10萬元現金 ,拿2兩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又好像是六萬元,我忘記 了;3月那次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兩,那次我帶6萬元 去,剛好交易6萬元(見原審卷第106頁),嗣經檢察官詰 問時提示翟英琦警詢及偵訊筆錄始又稱:方才之回答是記 錯,應以警詢及偵查中回答的內容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 第106頁背面),證人翟英琦就該次購買之毒品種類、數 量亦未能一致,故證人蘇菊江、翟英琦關於附表編號1部 分之證詞是否正確無誤,實有可疑。
⒊本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認定被告有與蘇菊江通話, 內容談及被告有與翟英琦碰面,而翟英琦已搭車回去等情 (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未敘及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 情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然欠缺毒品交易之關連性,自 不足為證人蘇菊江指訴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故難憑 證人蘇菊江、翟英琦前後不一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三)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蘇菊江於警詢中指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金額6萬元,我把6萬元交給小惠,交易過程在被告車上 (見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述:在被告車上交易,這 次是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都有買,是買4萬元海洛因跟2萬元 安非他命,錢當場交給被告,被告的女友沒有來(見偵卷 第41頁),證人蘇菊江就款項交付情節之指述顯有不一。 ⒉蘇菊江於104年3月27日上午9時28分、9時30分與翟英琦之 通話內容,係蘇菊江打電話予翟英琦,要翟英琦與被告聯 繫,並稱已在等候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32分,翟英琦告 知已將蘇菊江之電話號碼告知被告,被告現要打電話給蘇 菊江,而依同日9時33分、9時37分蘇菊江與小惠、被告之 通話內容,蘇菊江告知原本已要坐車回去,雙方互約在車 站門口碰面,被告並表示馬上就到,因蘇菊江聽不清被告 所述而結束通話,於同日9時40分,蘇菊江再次打電話予 翟英琦,要翟英琦告知被告,蘇菊江就站在車站門口等候 ,並稱還有10點半之火車可搭乘,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見警卷第54頁),綜觀上開通話譯文,並無任何有關毒 品交易之相關內容,縱使當日被告確有與蘇菊江見面,亦 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蘇菊江當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 ,自不得僅憑蘇菊江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蘇菊江於警詢中證述:這次我向賴廷輝購買2兩的安 非他命,金額是4萬元,重量是70公克(見警卷第20頁)
;於偵查中證述:這次是買4萬元海洛因跟2萬元安非他命 (見偵卷第41頁),前後就所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金 額並不一致,故證人蘇菊江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之證詞是 否正確無誤,實有可疑。
⒉本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認定蘇菊江於104年3月30日 晚上8時許,有打電話給被告相約9點多見面,嗣於同日晚 上9點10分再次通聯表示到了等情(見警卷第19頁),其 內容並未敘及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情事,自不足為證人 蘇菊江指訴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且被告復堅決否認 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毒品與蘇菊江之犯行,自難僅憑蘇菊江 前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蘇菊江於警詢中證述:我買海洛因7.2公克的海洛因 及70公克的安非他命,金額是8萬元,賴廷輝將毒品在車 上交給我,6萬元我交給小惠,這一次我只帶6萬元去,我 與賴廷輝交易完後我還欠他們2萬元毒款(見警卷第22頁 );於偵查中證述:這次只有向賴廷輝買4萬元海洛因( 見偵卷第42頁);於原審證述:該次向賴廷輝買海洛因4 萬元;(問:該次有無買安非他命?)沒有吧,我記不清 楚,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前後就所購買 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均不一致,故證人蘇菊江關於附 表編號4部分之證詞是否正確,實有可疑。
⒉又本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認定被告有與蘇菊江通話 相約見面,及被告塞車遲到等情(見警卷第21頁),其內 容並未敘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情事,自不足為證人蘇 菊江指訴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且被告復堅決否認有 於上揭時地販賣毒品與蘇菊江之犯行,自難僅憑蘇菊江前 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附表編號5部分:
⒈證人蘇菊江於警詢中證述:這一次我沒有碰到賴廷輝,因 為他沒有來之後所有的電話就打不通了,所以這一次沒有 完成交易,我就空手回花蓮了(見警卷第26頁);於偵查 中證述:我不記得賴廷輝有沒有到,這通電話是賴廷輝跟 我說要慢一點到;是我跟賴廷輝的對話,這次就是買4萬 元海洛因跟2萬元安非他命,毒品都有拿到(見偵卷第42 至43頁);前後就是否有遇到被告、是否進行毒品交易均 不一致,故證人蘇菊江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證詞是否正 確,實有可疑。
⒉又本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認定被告有與蘇菊江通話 相約見面等情(見警卷第22至26頁),其內容並未敘及任
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情事,自不足為證人蘇菊江指訴被告 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且被告復堅決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 賣毒品與蘇菊江之犯行,自難僅憑蘇菊江前開證詞,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蘇菊江、翟英琦之證詞外,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既無補強證據可佐,則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5部分)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就附表編號1、3至5等部分,認公訴人 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 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毒品罪嫌 ,所言尚屬臆測,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 應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併宣告沒收 ,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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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 易 方 式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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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菊江 │103年3月│宜蘭縣羅│蘇菊江以其所使用之│
│ │翟英琦 │6日下午6│東火車站│行動電話與賴廷輝所│
│ │ │、7時許 │前之統一│使用之0000000000號│
│ │ │ │超商 │行動電話聯絡,向賴│
│ │ │ │ │廷輝購買新台幣(下│
│ │ │ │ │同)6萬元之海洛因 │
│ │ │ │ │,委託翟英琦至約定│
│ │ │ │ │地點向賴廷輝取貨,│
│ │ │ │ │賴廷輝親自駕車至約│
│ │ │ │ │定地點交貨,翟英琦│
│ │ │ │ │取得海洛因後隨即搭│
│ │ │ │ │乘火車回花蓮,將海│
│ │ │ │ │洛因交予蘇菊江 │
├──┼────┼────┼────┼─────────┤
│ 2 │蘇菊江 │104年3月│宜蘭縣羅│蘇菊江以其所使用之│
│ │ │27日上午│東火車站│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9、10時 │附近 │話與賴廷輝所使用之│
│ │ │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聯絡,向賴廷輝購│
│ │ │ │ │買4萬元之海洛因及 │
│ │ │ │ │2萬元之安非他命, │
│ │ │ │ │賴廷輝駕車親自至約│
│ │ │ │ │定地點交貨 │
├──┼────┼────┼────┼─────────┤
│ 3 │同上 │104年3月│同上 │蘇菊江以其所使用之│
│ │ │30日晚間│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9、10時 │ │話與賴廷輝所使用之│
│ │ │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聯絡,向賴廷輝購│
│ │ │ │ │蘇買4萬元之海洛因 │
│ │ │ │ │菊2萬元之安非他命 │
│ │ │ │ │,賴廷輝駕車親自至│
│ │ │ │ │約定地點交貨 │
├──┼────┼────┼────┼─────────┤
│ 4 │同上 │104年4月│宜蘭縣羅│蘇菊江以其所使用之│
│ │ │6日下午2│東火車站│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3時許 │附近之某│話與賴廷輝所使用之│
│ │ │ │旅館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聯絡,向賴廷輝購│
│ │ │ │ │買4萬元之海洛因, │
│ │ │ │ │賴廷輝駕車親自至約│
│ │ │ │ │定地點交貨 │
├──┼────┼────┼────┼─────────┤
│ 5 │同上 │104年4月│宜蘭縣羅│蘇菊江以其所使用之│
│ │ │10日晚間│東火車站│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10、11時│附近 │話與賴廷輝所使用之│
│ │ │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聯絡,向賴廷輝購│
│ │ │ │ │買4萬元之海洛因及2│
│ │ │ │ │萬元之安非他命,賴│
│ │ │ │ │廷輝駕車親自至約定│
│ │ │ │ │地點交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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