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瑋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恩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4 號、第67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
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409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
6 年度偵字第16784 號),提起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61號裁定移轉管轄(原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430 號),本院分案107 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合併審理
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李健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暨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即李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蔡維恩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健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參編號2 、3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所示統一宅急便託運單之配送聯(即第四聯),其上偽造之「陳大龍」署押壹枚;未扣案如附表肆所示統一宅急便託運單之顧客收執聯、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黏貼聯(即第一、二、三、五聯),其上偽造之「陳大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伍所示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李建瑋上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蔡維恩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李健瑋與蔡維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卻共同或各自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李建瑋另基於 詐欺、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1 月初某日時,由李健瑋先與顏敬殷聯繫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販 賣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敬殷,顏敬殷即自 澎湖搭機至臺灣,並與李健瑋在松山機場碰面後,共同搭 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小雅旅店,蔡 維恩則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前往小雅旅店交 予李健瑋,李健瑋再轉交予顏敬殷,顏敬殷則支付14,000 元予李健瑋。
(二)於105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1 分許,由李健瑋先與顏敬殷 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兩之事宜,約定在松 山機場第18號柱子碰面,李健瑋並連繫蔡維恩,要求蔡維 恩先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至上述地點與顏敬 殷交易。顏敬殷、蔡維恩於上述地點碰面後,蔡維恩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顏敬殷,顏敬殷則支付 14,000元予蔡維恩。嗣因李健瑋無法及時趕赴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李健瑋、蔡維恩因而僅共同成功販賣 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顏敬殷。
(三)李健瑋因與陳宜國間有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明知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宜國之意 思,於105 年2 月3 日前數日內之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 NE向陳宜國佯稱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兩予 陳宜國,但要先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 等語,致陳宜國陷於錯誤,誤認李健瑋有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兩,而於105 年2 月3 日匯款2 萬元至 上述帳戶內。李健瑋於得款後即避不見面,陳宜國始知受 騙。
(四)李健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6 日晚 間10、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蔡維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5 年3 月3 日至同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前之某4 日( 不含105 年8 月5 日),分別在松山機場或上述小雅旅店 ,各以14,000元之代價販賣約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顏敬殷(共4 次)。
(六)蔡維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5 年8 月5 日,在松山機場或上述小雅旅店,以 2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1.5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顏敬殷。
(七)蔡維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05 年7 月1 日或12日,先與陳宜國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陳宜國指派阮 麗臻前往臺北向蔡維恩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 付買賣價金。陳宜國即將機票及買賣價金交給阮麗臻,阮 麗臻便自澎湖搭機至臺北,並搭乘計程車至上述小雅旅店 ,蔡維恩則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前往小雅旅 店並交予阮麗臻,阮麗臻則支付14,000元予蔡維恩。二、李健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並與顏敬 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顏敬殷於105 年2 月12日中 午12時許,以其所有且持用之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撥打電話與李健瑋持 用之手機接通取得聯繫後,協議由顏敬殷以新臺幣(下同) 1 萬6000元之代價,向李健瑋購買重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 命,顏敬殷並隨即以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 萬6000 元至李健瑋所指定的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李健瑋即將重 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包裝袋分裝為2 包(毛重分 別為18.61 、16.94 公克,實秤毛重35.4830 公克《含3 袋 4 標籤》,淨重33.2670 公克,取樣0.1283公克,驗餘淨重 33.1387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33.2337 公克),一 起裝入李健瑋所有外觀為大豆卵磷脂之鐵罐內,再由李健瑋 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臺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內,未經「陳大 龍」之同意或授權,由李健瑋在宅急便託運單即物品運送契 約書上,自行填載收件人顏敬殷、收件人手機「0000000000 」,並以複寫方式在寄件人欄上偽簽「陳大龍」署名共5 枚 (託運單為1 式5 聯,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除顧客收執聯 由顧客收執自存外,其餘4 聯皆已交付予超商店員),及寄 件人手機「0000000000」及收、寄件人地址等聯絡資料後, 交予超商某成年店員結帳後離去,利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 司之宅急便(俗稱黑貓宅急便,下稱統一宅急便)的方式, 將上述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罐,以包裹方式運輸至澎湖縣 ○○市○○路00巷0 號4 樓之地址,用以表示「陳大龍」委 託寄送物品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便 利商店人員行使後,欲以飛機及汽車託運之方式,將毒品由 台灣運往澎湖地區,而足生損害於「陳大龍」、便利商店人 員及貨運業者對於運送物品管理之正確性。李健瑋並於託運 完成後,隨即於同日下午,通知顏敬殷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的鐵罐之包裹已經寄出。嗣於105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許, 顏敬殷經統一宅急便馬公營業所人員通知前往取貨,顏敬殷 即親自前往上述營業所,於欲進入該處所領取由李健瑋寄出
而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上述鐵罐之際,即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並於上述鐵罐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上述包裝袋2 只 所分別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33.2670 公克, 驗餘淨重33.1387 公克,純質淨重33.2337 公克),及上述 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暨包裹封面留存 統一宅急便託運單之配送聯1 張,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合併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及判決程序,暨併案審理一、按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1 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 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
二、查蔡維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4092 號)後繫屬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 404 號),檢察官又認被告蔡維恩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與原審所受理之106 年度訴字第404 號案件為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678號)。參 諸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審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 合併判決。又檢察官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16784 號就被告蔡 維恩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之期間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敬殷共5 次之犯行,移送原審併 案審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五)所載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原審一併審理,亦屬合法。
三、另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 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 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 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原係經被告李健瑋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該院107 年度上訴61號審理中,經被告李健瑋 聲請合併由該院或本院其中一法院審理,經該院徵得本院同
意,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經本院分案以107 年度上訴字 第1751號,而與本院107 年上訴字第887 號合併審理、判決 。
乙、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 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 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 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 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李健瑋、蔡維恩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被告等人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又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 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人施以法所禁止之 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部分自白陳述筆錄,及 承認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又與事 實相符,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 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 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 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 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 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共同 被告相互間,及購毒者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 文書證據,包括通訊監察譯文、警製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
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 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 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 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 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 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 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 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 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 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 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 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 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 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 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
二、次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 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 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 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 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 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
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 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 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 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 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 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6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 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 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 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 本條例對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單純持有毒品者,均 訂有重刑刑罰之規定,以防止該等行為其後所可能發生之販 賣、轉讓等更重大犯行,進而防堵可能發生之施用等損人不 利己之犯行,其目的無非係在以國家之刑罰權,制裁並威嚇 該等對國家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行為者。三、又按在101 年8 月21日之前,司法實務對於「販賣」毒品犯 罪的要件,向來以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為首認為:「禁煙 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 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 例亦謂:「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 罪即為完成。上訴人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速賜康,雖於 出售與某某時,已議定價格尚未交付之際,即被當場查獲, 仍屬犯罪既遂」(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 75 號判例意旨均同)。其實最早的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係出 自禁煙法的年代,後3 則判例則係針對廢止前藥物藥商管理 法而發,均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其前身肅清煙毒條例 所為之判例,惟最高法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 ,卻從來均援用該4 則判例意旨操作解釋。以文義解釋言「 販賣」與「買賣」不同,「販賣」即中文所謂的「同義複詞 」,販者,賣也,販賣即是出賣(參見教育部國語辭典), 當「販」與「賣」二字併列時,販賣之字面上,只有賣出之 意,並無買入之意。上述判例以「販入」表示「買入」,出 於以為「販賣」乃「買賣」之誤會所致,從而所謂「不以販 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買入或賣出之一,即成立販賣 罪云云,自非正確。另對照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所解釋適 用的禁煙法第6 條規定:「製造鴉片或其代用品或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千圓以下罰金」,可知禁煙法第六條係同時規定多種行
為的構成要件,至少有四個不同罪名:「製造鴉片或其代用 品」罪、「販賣鴉片或其代用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鴉 片或其代用品」罪、「運輸鴉片或其代用品」罪,而且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換言之,該條除處罰製造、販賣、運輸 三種犯行外,同時也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四者 法定刑均相同。而同時將「意圖販賣而持有」與「販賣」態 樣同列於同一法條,處以相同法定刑,且初均無未遂犯處罰 之立法模式,顯係當時的立法者思維,不論是民國建國前的 晚清時代或民國建國之初的各次刑法典或特別法均無改變, 自1907年的「刑律草案」、1910年的「修正刑律草案」、 1911年的「欽定大清刑律」,乃至1912年(民國1年)的「 暫行新刑律」、1915年(民國4年)的「修正刑法草案」、 1918年(民國7年)的「刑法第2次修正案」、1919年(民國 8年)的「改定刑法第2次修正案」、1928年(民國17年)「 中華民國刑法」(所謂舊刑法),均係將「意圖販賣而持有 」與「販賣」態樣同列,直到1933年起(民國22年起)的「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案」乃至民國24年公布即現行的「中華民 國刑法」,始不再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惟民國24年 、25年分別公布的「禁毒治罪暫行條例」及「禁煙治罪暫行 條例」,均將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同列相同法定刑處罰 ,且同條文內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原來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可能並非最高法院實務所理解的「販入等於賣出」 ,毋寧其意旨係指「販入」構成意圖販賣毒品既遂罪、「賣 出」則為販賣毒品既遂罪。將此類判例套用在現行已分別將 販賣毒品既遂、未遂罪(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參見同條例第5 條)分列不同犯罪 階段及各有不同法定刑的現代立法,顯有不合。換言之,上 述4 則判例顯然混淆販賣毒品罪的既、未遂及預備行為認定 標準,置法律明文區分犯罪階段而為輕重不同處罰之效果於 不顧,而將原屬預備犯之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犯行,或僅著手 而不遂之未遂犯行,竟當作販賣毒品既遂罪處罰,已違反植 基於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其中實體法內涵之「罪刑法 定原則」(釋字第384 號解釋參見),並且導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罪之刑罰法律,違反法律明確性 及刑罰明確性原則(詳請參見錢建榮,「買」或「賣」搞不 清楚?!( 上) ( 下) ,月旦旦法學,第210 期、第211 期 )。是最高法院終於在101 年8 月21日以101 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二)決議以「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四 則判例。
四、其後最高法院於101 年11月6 日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
議(一)認為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而謂:「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 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 意圖營利而販 入,(2)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 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 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 販賣罪之著手, 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 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 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 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 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 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 ,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 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 ,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殊 不論此新決議的見解,因為採法條競合說的結果,仍有可能 架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適用空間,而將舊判例的「一 律視為販賣毒品既遂」改為新決議所稱之「一律視為販賣毒 品未遂」,仍有類型化不足之憾,至少最高法院至今仍認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係以「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 之原因而持有毒品,例如為施用、受贈或寄藏而持有,嗣後 始起意 販賣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 6285號、83年度台非字第18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 決意旨)。
五、訊據被告李健瑋、蔡維恩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及李健 瑋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等於原 審審理、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大致相符,並有如下補強證據 ,與被告等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1.證人顏敬殷之證言(參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 〈下稱偵24092 號卷(一) 〉第17頁至第23頁 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132 頁至 第134 頁;偵24092 卷( 二) 第28頁至第29頁;偵16784 卷〉第18 頁至第28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他字第210 號 卷〈下稱他210 卷〉第2 頁至第4 頁、 第235 頁至第237 頁)。
2.證人陳宜國之證言(參見偵24092 號卷( 一) 第32頁至第 33頁反面;偵24092 號卷( 二) 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第 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偵16784 卷第 56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第190 頁 至第192 頁)。
3.證人阮麗臻之證言(見偵16784 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4 頁至第76頁;他210 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2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分別證述綦詳,
4.並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 5 年2 月止之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105 年2 月19日105 年聲監字第000010號通訊監察 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顏敬殷於105 年3 月2 日之搭機 紀錄、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6 年2 月24日2017TZ00 079 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106 年3月6 日北站政字第1065001474號函、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3 月6 日行銷字第1060238 號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3 月10日立航字第20170181號函、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106 年3 月22日北站政字第106500 1955號函暨上述各函所附之證人顏敬殷之搭機紀錄、臺北 地檢署105 年6 月6 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尿液採樣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GOOGLE街景圖(小雅旅店)、證人陳宜國手機內 之被告蔡維恩與證人顏敬殷對話截圖、證人陳宜國手機內 容截圖、現場圖、現場照片、查詢各家航空公司旅客顏敬 殷、陳宜國、阮氏靜翠、阮麗臻搭機紀錄一覽表、復興航 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8日機價字第2016-0260 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105 年9 月19日機價字第2016-030 0 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3日立航字第20160581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105 年10 月4 日立航字第20160665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遠東航空 公司105 年8 月19日行銷字第1050724 號函暨所附搭機紀 錄、華信航空公司顧問服務部2016年8 月17日2016TZ0034 0 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查詢各家航空公司旅客阮麗臻搭 機紀錄一覽表等在卷可考(見偵24092 號卷( 一) 第41頁 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4頁;偵24092 卷( 二) 第9 頁至 第19頁反面、第36頁至第55頁反面;毒偵1627卷第35頁、 第78頁、第80頁;偵16784 卷第17頁、第30頁至第47頁、 第79頁至第97頁;他210 卷第119 頁)。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1.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顏敬殷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該案警卷第2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一審卷第47 頁、第117 頁,第二審卷第53頁)。
2.證人即統一宅急便北一區轉運中心之物流管理員陳孝賢於 該案警詢時就發見如事實欄所示包裹有異狀之證述內容( 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3.復有扣案大豆卵磷脂之鐵罐、以包裝袋2 只盛裝之甲基安 非他命2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2670 公克,驗餘 淨重33.1387 公克,純質淨重33.2337 公克)及包裹封面 1 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 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現場採證照片6 張附卷可憑(該案警卷 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第36-37 頁)。(三)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李健瑋、蔡維恩所為事實欄一部分
(一)核被告李健瑋、蔡維恩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 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之行為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健瑋就犯罪事實一之(三)、(四)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此2 部分所示2 次犯行之行為時間、態 樣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蔡維恩就犯罪事實(五)、(六)、(七)所為,均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 所示6 次犯行之行為時間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李健瑋所為事實欄二部分:
(一)核被告李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 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 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 ,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 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 之運輸工具、方法,將整批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自 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 ,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 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 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 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73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係由被告李健瑋將重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夾鏈包裝袋分裝為2 包,一起裝入外觀為大豆卵磷脂之 鐵罐內,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臺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內 ,未經「陳大龍」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在宅急便託運單即 物品運送契約書上,自行填載收件人顏敬殷、收件人手機 「0000000000」,並在寄件人欄上偽簽「陳大龍」署名, 及寄件人手機「0000000000」及收、寄件人地址等聯絡資 料後,交予超商某成年店員結帳後離去,利用統一宅急便 的方式,將上述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罐,以包裹方式運 輸至澎湖縣○○市○○路00巷0 號4 樓之地址,用以表示 「陳大龍」委託寄送物品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 以向不知情之便利商店人員行使後,欲以飛機及汽車託運 之方式,將毒品由台灣運往澎湖地區,因被告李健瑋已將 該甲基安非他命起運,揆諸上述判決意旨,其運輸行為應 已完成。
(二)被告李健瑋與顏敬殷就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 告持往超商寄送而實施運輸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以統 一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統一速達公司物流人 員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核屬間接正犯。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被告李健瑋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敬殷,惟於顏敬殷收受前即 遭警查獲,其販賣行為尚屬未遂,被告李健瑋以同一運輸 行為遂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敬殷之目的,乃一行為同 時觸犯販賣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販賣行為已達既遂程度, 尚有未合。被告李健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雖 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上述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如上述,此部分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三、累犯加重部分
(一)被告李健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嗣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 度審簡字第5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 3 年度審簡字第6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述案 件後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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