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72號
TPHM,107,上訴,172,2018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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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傑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2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傑前於民國86年間,因殺人未遂、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86年度訴字第52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4月,傷害部 分未上訴先行確定,殺人未遂部分嗣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一 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7 號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前開二案,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8 號裁定前 開第一案傷害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殺人未遂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而前開第二案則減為有期徒刑1 月 、1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兩案接 續執行,於97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於99年6 月1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第2 項前段所明定列 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前案於103 年1 月30日許為警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後(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確定, 下稱前案)。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意,自前案於103 年1 月 30日許為警查獲後之103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 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式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另5 顆不具殺傷力,合計14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4 顆(另4 顆不具殺傷力,合計8 顆)、具殺傷力 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內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含底火帽 之非制式金屬彈殼6 顆),並攜至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而持有之。
㈡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彈 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之主 要組成零件犯意,於104 年11月間後之某時,自市集商店購 買鞭炮、蝴蝶炮、仙女棒等爆竹,在其臺北市○○區○○街 000 巷00弄00號5 樓租屋處內,拆解取下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數量、成分,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彈藥類爆裂之主要組成零件。二、嗣經警於105 年3 月2 日晚間9 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 搜索票至羅傑位於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子彈及內含底火帽金屬彈殼、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火藥(另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非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之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傑被訴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與 前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經判決確定案件(即前案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非屬同一案件,理由如下:
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 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或具保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 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 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 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 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 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 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上述前案,係與友人郭建新於自102 年8 、9 月間某日 後,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 等管制物品,並將之藏放在郭建新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2 樓房間(羅傑於102 年8 、9 月 間起居住於此),嗣經警於103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50分許 至上址查獲,業據原審調閱前案警偵、原審及本院卷證核閱 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123 頁背面)。是被告所犯前案,既 於103 年1 月30日遭檢警查獲,其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或



具保,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 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 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其仍持有具殺傷力本 案之扣案子彈行為,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自無前案判決確定 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之問題。辯護人所稱,本案被告非法 持有子彈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自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依憑判斷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羅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5 年度偵字第56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9、72頁、原審 卷㈠第32頁、原審卷㈢第24-26 頁、本院卷第120 、214 頁 ),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6 、23 頁背面),且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共計子彈29顆扣案可資佐 證。而上開29顆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 ,認:「送鑑子彈29顆,鑑定情形如下:①子彈14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經全部鑑定試射,其中9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5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子彈8 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 m金屬彈頭而 成,經全部鑑定試射,其中4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 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 5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7 月17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本院 卷第306 頁,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洵堪認定。至非制式內含底火 帽金屬彈殼6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有內政部107 年6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937號函存卷 足按(見本院卷第278 頁,詳附表一編號4 所示)。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羅傑固坦認持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煙火類火 藥之事實,惟辯稱:煙火類火藥是否屬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 成零件有疑義,所謂爆裂物係指具爆裂性且有破壞力者,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鑑驗機關並未取樣引燃鑑 驗在適當距離內是否有爆發性或破壞力,自難遽以我持有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即認定我犯持有彈藥類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 煙火類火藥,嗣為警於105 年3 月2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查獲等物,迭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105 偵5635卷第7 頁正、背面、71頁背面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 第21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105 偵5635卷第 12-16 、23-28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各分裝為一包 、一盒、一罐,確為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乙節 ,業據鑑定證人即本案鑑定人蔡逢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件扣案物品清單所載之扣押物,基本上這些已經是爆裂物的 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復據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股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 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系爭上開火藥內部構造及 所含之物質,認:「(扣案)證物編號2 ,檢出碳(C )、 硫粉(S )、鋁粉(A1)及硝酸鉀(KNO3)等成份,認係煙 火類火藥。(扣案)證物編號3 ,檢出硫粉(S )、鎂粉( Mg)、鋁粉(A1)及過氯酸鉀(KC1O4 )等成份,認係煙火 類火藥。(扣案)證物編號4 ,檢出硫粉(S )、鎂粉(Mg )、鋁粉(A1)、硝酸鉀(KNO3)、硝酸鋇{Ba(NO 3)2 }及過氯酸鉀(KC1O4 )認係煙火類火藥」之鑑定報告相符 ,有該局105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25172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2-72 頁)。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另以外觀檢視法、X 光透視法鑑驗結果,確認:「(扣 案)證物編號2 :毛重14公克,內部為黑色不明顆粒。(扣 案)證物編號3 :毛重60.2公克,內部為灰黑色不明粉末。



(扣案)證物編號4 :毛重385.5 公克,內部為黑色不明粉 末。」佐以前開刑事警察局化學股送驗結果,而認定「(扣 案)證物編號2 至編號4 之送驗物均為煙火類火藥(即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 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火藥為彈藥類爆裂物 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該局105 年5 月20日刑偵五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105 偵5635卷第66頁正 、背面)。本件扣案火藥含碳粉、磷、氯酸鉀等煙火類火藥 成份之物,且該碳粉、磷、氯酸鉀混合而成之煙火類火藥, 遇熱、摩擦、撞擊或靜電,均極敏感,如急速加熱或點火引 發,在密閉容器內即會爆炸,在地上開放空間則產生爆燃之 火藥性化學反應(詳後述鑑定證人蔡逢霖證述),所具備之 性質,認足供作成爆裂物之用,應屬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灼明。至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彈藥類爆裂 物之時間,依被告供承係自104 年11月間起始承租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見105 偵5635卷第7 頁背面),而其遭警查獲上揭彈藥類爆裂物之時間、地點為 於105 年3 月2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上址遭警查獲,有警 製被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是從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104 年11月間起至上述遭警查獲之時間止,持有上 揭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
㈢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乙節 ,已據鑑定證人蔡逢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煙火類火藥是低 爆藥產生的殺傷力,主要是會有高熱,若是用密閉容器緊密 包覆的話,容器爆炸之後會產生碎片,碎片會散開,可能會 產生更大的傷害,會有殺傷力,有可能會對人體造成傷害或 是死亡,且扣案物品混合之後,依照化學股的鑑定結果,確 實有殺傷力;而爆裂物主要結構有三個部分即發火物、起爆 藥、主裝藥,若有這三個就可以組成爆裂物。火藥可以當成 起爆藥跟主裝藥,只要用適當的容器再組裝就可以做成爆裂 物。用點火或是用電雷管、用電池或起爆器去起爆雷管,基 本上可以使此構造產生爆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4-175 頁)。而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明顆粒及粉末取樣 送驗,檢出碳粉(C )、硫粉(S )、鎂粉(Mg)、鋁粉( A1)、硝酸鉀(KNO3)及過氯酸鉀(KC104 )等成分,均認 係煙火類火藥。煙火類火藥於空曠處所點(引)燃後,將產 生爆燃(瞬間燃燒)現象,惟若係將煙火類火藥填充於容器 內點(引)燃後,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6日刑偵五字第1070027193號號存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 頁)。依鑑定證人蔡逢霖所述及上



揭鑑定函文所示,上開扣案煙火類火藥具殺傷力或破壞性無 訛。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件煙火類火藥並未取樣引燃鑑驗在 適當距離內是否有爆發性或破壞力,與需具爆發性或破壞力 要件不符,自不得遽認具殺傷力、破壞性云云。惟按關於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鑑定,非必以實際引燃鑑驗為唯一之鑑驗方 法,如依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 法等鑑驗方法,得以認定上開火藥內部構造及所含之物質, 於空曠處所點(引)燃後,將產生爆燃(瞬間燃燒)會產生 高溫足以造成對人體傷害,自具殺傷力,如以上揭方式鑑驗 ,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 際引燃鑑驗,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煙火類火藥鑑驗 經過,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股以燃燒試 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 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系爭上 開火藥內部構造及所含之物質認定為煙火類火藥,嗣由該局 依鑑識科化學股鑑驗結果,再以外觀檢視法、X 光透視法鑑 驗後,認定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為彈藥類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扣案之火藥,係含碳粉、磷、氯 酸鉀等煙火類火藥成份之物,且該碳粉、磷、氯酸鉀混合而 成之煙火類火藥,遇熱、摩擦、撞擊或靜電,均極敏感,如 急速加熱或點火引發,在密閉容器內即會爆炸,在地上開放 空間則產生爆燃之火藥性化學反應,故認具殺傷力、破壞性 ,屬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均詳如前述,且上開鑑定並無未盡 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徒執本件煙火類火 藥並未取樣引燃鑑驗在適當距離內是否有爆發性或破壞力, 自不得遽認具殺傷力、破壞性云云,顯屬諉責之詞,自無足 採。
㈤至內政部於106 年8 月31日以內授警字第1060872576函覆原 審有關本件扣案火藥為煙火類火藥,認非屬內政部前揭86年 公告之重要組成零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正、背面) ,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 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同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款、第2 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 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另參86年11 月24日該條之修法立法理由記載:「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雖不具殺傷力,惟如經蒐集組合成為具有殺傷力或破



壞性之槍砲、彈藥,將危害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安全,並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方式,逃 避法律制裁,填補現行法律漏洞,實有列入管制必要」,以 及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槍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中,「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該「火藥」顯未排除煙火類火藥。而據證人 即該函覆之承辦人員黃智銘到庭證稱:我是中央警察大學72 期刑事警察學系畢業,畢業後曾任刑事偵查員、警務員、分 駐派出所所長、分局組長等職,於105 年3 月調任警政署保 安組警務正,在中央警察大學有修習刑事鑑識的學分,一整 個學年四個學分,4 年來就四個學分,在擔任刑警大隊的時 候也有接觸過槍砲彈藥相關的業務,業務內容包含查緝槍砲 彈藥,及統計各分局查緝槍砲彈藥的數據,具體工作內容包 括製作嫌疑人的詢問筆錄,還有槍砲彈藥刀械的送鑑,鑑定 書就是由刑事警察局出具的鑑定書,如果認為有殺傷力再轉 發文至各個所屬地方法院的檢察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8頁 正、背面),是黃智銘並未實際從事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 零件之勘驗、鑑定,僅是參考刑事警察局所出具槍砲彈藥之 鑑定書所載內容去進行認定,並函轉各該地檢署,是其就槍 砲彈藥是否具備專業之鑑識能力尚有疑義。尤佐以其證述: 本案我是依據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所載成分為「煙火類 火藥」,即認定非主要組成零件,因煙火類火藥是市售爆竹 類煙火之成分,市面上都在販售,如認定為主要組成零件, 小朋友把市售水鴛鴦火藥倒出,就會受到懲罰,故所任職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組有權限縮解釋,而於各該具體個案中,純 粹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來認定,只要有記載煙火類火藥即 通案認定不是彈藥類主要組成零件,出具鑑定函文時不會去 看個案扣案物或實際進行鑑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9-100頁 背面),然黃智銘一方面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為有權解釋 機關可個案限縮解釋煙火類火藥是否為內政部前揭86年公告 所規範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另一方面卻又表示依據刑事警 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內容凡是記載煙火類火藥者,即認定非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前後不免齟齬而難以採信。 ㈥又本案被告遭警方查獲之現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 煙火類火藥數量分別為毛重14公克、60.2公克、385.5 公克 ,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足證本件被告持有上述火藥之情狀,顯與黃智銘所舉例之 一般民眾單純購買水鴛鴦等市售紙質爆竹倒出火藥而有必要 限縮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主要組成零件認定之情形明顯不 同,是黃智銘處理上開函覆內容僅通案以煙火類火藥即認非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實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修法之理由所揭示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方式為蒐 集組合成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槍砲、彈藥,而應有所管 制之意旨不合甚明。故上開通案之解釋,顯然無法遏止有心 人士以化整為零為手法之犯罪行為,是上開黃智銘之證述及 內政部106 年8 月31日內警字第1060872576號函覆,以通案 方式認定本案煙火類火藥非屬內政部前揭86年公告所指彈藥 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難認允洽。從而被告及其辯 護人援引以上開函文為由而主張本件扣案之火藥並非槍砲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無足採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另蔡逢霖證述:我為警大鑑識研究所畢業,於101 年畢業後 在高雄市苓雅分局擔任巡官,自103 年開始在偵五大隊擔任 偵查員迄今,主要負責處理爆裂物及鑑驗,爆裂物送給我們 鑑驗後,會先進行外觀檢查,再以X 光掃瞄爆裂物結構,確 認是否確為爆裂物,若是真的爆裂物,會拆解看裡面的構造 ,把裡面的火藥取出來送刑事局化學股鑑定;火藥有三個主 要的組成結構,有發火物、起爆藥、主裝藥,主要由這三個 東西組成的話,就是火藥鏈的成份,之後還會看有沒有經過 改、變造,有些是煙火改、變造的,像是一般的煙火或者是 煙火球,改造者有些會在外面增加鐵釘或是鋼珠等增傷物, 基本上會認定這是一個有殺傷力的爆裂物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94頁背面-95 頁、本院卷174-176 頁),可知蔡逢霖確實 具有爆裂物鑑識之專業智識、能力與經驗,復就本件扣案物 品實際以外觀檢視法、X 光透視法進行鑑識,並參考該局化 學股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 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法 /X射線能譜分析法所出具之鑑定資料後,始於105 年5 月20 日出具刑偵五字第1053400145號鑑驗通知書,則該開鑑驗結 果既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 論,自可採信。是本件扣案之火藥為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可認定。
㈧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製造彈藥類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述如下:
①本件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依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25172號鑑定 書鑑驗通知書所載成分碳、硫粉、鋁粉、硝酸鉀、鎂粉、過 氯酸鉀、硝酸鋇等成份,無法還原係從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之化學物品混合而來,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7 年4 月13日以刑鑑字第1070027318號函覆本院明確在卷(見



本院卷第182 頁)。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之煙火類火藥,係被告自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化學物品 混合,依「罪證有疑、利疑被告」原則,自難遽以認定被告 已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化學物品混合製造成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
②本案雖扣得氯酸鉀、硫粉、酸化第二鐵、硝酸鉀、鹽酸各1 罐等化學物品,然上開物品均為一般謂受管制之化學物品, 審酌上揭105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25172號鑑定書所載 成分:扣案證物編號2 ,檢出碳、硫粉、鋁粉及硝酸鉀等成 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扣案證物編號3 ,檢出硫粉、鎂粉及 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扣案證物編號4 ,檢出 硫粉、鎂粉、鋁粉、硝酸鉀、硝酸鋇及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 係煙火類火藥,與前述扣案化學物品成分未盡相同,即扣案 煙火類火藥就竟是否由前述扣案化學物品製成,亦顯有疑義 。且蔡逢霖於原審亦證稱:我無法判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25172號鑑定書所載鑑驗 出化學成分是否由扣案化學物品混合而來,這等於是要認定 它的來源,這要問該局化學股比較瞭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97頁背面-98 頁)。而據本院函詢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107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27318號函覆本院:無 法還原係從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化學物品混合而來,已如 前述。準此,自應從被告有利認定,遽論以非法製造彈藥類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責。
③又本院將扣案鋼珠385 顆、外觀疑似電子產品1 組(即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5 所載雷管)、底火84顆、引線45條、洗得釘 16個送鑑定結果,均為市售商品,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且尚未組裝成爆裂物,無認定殺傷力問題,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23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175號鑑驗 通知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90 頁,詳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依上開說明,前述物品均為一般市售商品,非彈藥 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且尚未組裝成彈藥類爆裂物,自 難遽認被告使用上述物品製造彈藥類爆裂物,而以非法製造 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相繩。
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火藥是我從鞭炮蒐集 的,我是想看這些藥劑加在一起是否能製成爆裂物,是會引 燃但沒有爆炸聲響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品清單編



號2 的火藥是鞭炮拆下來的,編號25號的火藥是我自己配的 ,但只會噴火而已,編號3 的火藥是我拆鞭炮剩下來的等語 。然查,本件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 之爆裂物經送請送鑑驗, 經X 光透視,內部並未發現添加增傷物(未經改變造),依 其外觀形式及結構研判,認係市售煙火類產品,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0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145號鑑 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105 偵5635卷第66頁,詳附表三編號 1 所示)。而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 、3 、25的火藥經送鑑驗 所檢出火藥成分亦與扣按品清單所載氯酸鉀、硫粉、酸化第 二鐵、硝酸鉀、鹽酸等扣按物品未盡相符,業如前述。據此 ,即無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有調製彈藥類爆裂物之犯行,遑論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製造爆裂物犯行,依上說 明,自無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單一自白而無補強證據情 形下遽論以製造彈藥類爆裂物罪責。
㈨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諉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又非 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 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雖持有具 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然 因均屬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㈡扣案煙火類火藥,具破壞性及殺傷力,屬爆裂物主要組成零 件,業如前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3條第1 項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誤會,惟所涉 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持有子彈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犯行 ,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 非制式子彈僅9 顆具殺傷力,原判決認定11顆具有殺傷力, 及表編一號2 所示直徑8.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子彈僅4 顆具殺傷力,原判決認定8 顆具有殺傷力,均與卷 內證據不符,且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犯行 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未洽。⒉ 事實欄一㈠之扣案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含底火帽非制式金屬彈 殼6 顆經鑑定結果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並非 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遽認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容有違 誤。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原判決認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製造彈藥類爆裂物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容有違誤。⒋事實欄一㈡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經檢察 官與承辦警員聯繫,因為火藥具有高危險性,因此在鑑定後 已銷毀,沒收物已不存在,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陳明 綦詳(見原審卷㈠第31頁背面),前開物品既已滅失不存在 ,即毋庸諭知沒收,乃原判決竟諭知沒收,有違誤。⒌被告 事實欄一㈡非法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 不構成累犯,原判決認其構成累犯,亦有未合。⒍附表三編 號2 至5 、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品,均市售商品,非 違禁物,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不宣告沒收(詳附表三各 該編號所示,乃原判決逕以或視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經 本院將全部扣案子彈送鑑定調查後,數量已較原審認定數量 減少;另被告就持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火藥之行為 ,僅該當於非法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均詳 如前述,被告就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另以否認有非法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暨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而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有相當之危險性,其於本案中所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數,其



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以維護 公共安全等,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 零件,對不確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具危險性,殊值非難 ,又其於犯後雖坦承持有子彈,但卻未供出具體之子彈來源 ,非法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組件,尚未販售營利或 已生危害,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兩名小孩, 離婚,入監服刑前從事營造業粗工,日薪約1600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㈢第107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全部經試 射完畢,因業經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 違禁物,而其餘不具殺傷力子彈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非制 式內含底火帽金屬彈殼,經鑑定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 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火藥,雖係彈藥(爆裂物 )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惟經檢察官與承辦警員聯繫,因為 火藥具有高危險性,因此在鑑定後已銷毀,沒收物已不存在 ,已如前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為市售商品,非違禁物 ,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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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