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707號
TPHM,107,上訴,1707,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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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克倫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麗卿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1 號),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91號)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克倫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玖拾張,均沒收之;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除已發還被害人外,追徵其價額。莊麗卿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玖拾張,均沒收之。莊麗卿被訴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朱克倫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3月間,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儒」(下稱「 阿儒」)之成年男子討債,而取得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1 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90張(鈔票號碼KX680472BP號30張、 鈔票號碼QU790676AP號30張、鈔票號碼PX659989BM號30張) 收集之,朱克倫為即時將上開偽造通用紙幣行使花用殆盡, 竟與其妻莊麗卿(斯時尚未結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一)於民國105年6月12日下午,由朱克倫駕駛莊麗卿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麗卿,前往宜蘭縣蘇 澳鎮一帶尋找下手目標。於同日14時54分許,發現宜蘭縣 蘇澳鎮中山路1段84之1號由許愛珠、陳俊銘母子經營之「 永山銀樓」大門開啟似有營業,即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永山 銀樓隔壁茶葉行門口,由朱克倫下車進入上開銀樓內,向 許愛珠、陳俊銘表示欲購買金飾,並物色好價格為5 萬6



千元之黃金項鍊1 條,然因見當時店內有許愛珠、陳俊銘 2 人,不易下手,遂向許愛珠、陳俊銘表示:「錢帶不夠 ,要先出去領錢,晚點再來買」等語後,於15時6 分許先 行離開銀樓開車至附近等候,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因見 陳俊銘有事外出,僅留下年紀約80歲之許愛珠顧店,認有 機可趁,遂由莊麗卿持面額1 仟元之紙鈔16張及偽造之面 額1 仟元紙鈔40張(鈔票號碼KX0 00000BP 號14張、鈔票 號碼QU790676AP號13張、鈔票號碼PX659989BM號13張)下 車進入上開銀樓,向許愛珠表示要購買剛才預定的黃金項 鍊1 條等語,並持上開偽造之面額1 仟元紙鈔40張,以上 下夾雜真鈔16張之方式付款而行使之,許愛珠因銀樓內點 鈔機故障,遂以徒手點算鈔票,因視力不佳一時不查莊麗 卿所交付紙鈔內有部分為偽造紙幣,收下上開紙幣後交付 黃金項鍊1 條予莊麗卿莊麗卿得手後,即返回上開車輛 朱克倫搭載離去。嗣陳俊銘於105 年6 月14日將上開紙鈔 持往蘇澳農會欲存款時,經農會職員發覺其中夾雜有偽造 之面額1 仟元紙鈔40張,陳俊銘因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及相關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5 年6 月13日14時42分許,由朱克倫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莊麗卿,抵達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 李明顯經營之金琇山銀樓,將上開車輛停在金琇山銀樓前 ,朱克倫於下車前,交代莊麗卿在車上等候,並交代莊麗 卿換到駕駛座待其上車後立即開車駛離現場,嗣朱克倫下 車後,莊麗卿旋即由副駕駛座換到駕駛座等候,朱克倫下 車後旋即進入金琇山銀樓內,向李明顯佯稱欲購買金項鍊 1 條贈與友人,先行物色價格分別為7 萬餘元、5 萬餘元 之金項鍊各1 條後,朱克倫李明顯表示要詢問店外車上 友人之意見,朱克倫即步出店外與莊麗卿交談後,再返回 店內,向李明顯表示手上現金不足,僅能購買5 萬餘元之 金項鍊1 條,經殺價後,李明顯同意以5 萬200 元之價格 ,出售重量8 錢1 分5 厘之金項鍊1 條,朱克倫即將上開 偽造之新臺幣仟元紙鈔50張上下夾雜真鈔2 張置於櫃臺處 後,隨即將李明顯包裝好之上開金項鍊取走,步出店外, 坐上改由莊麗卿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莊麗卿旋即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朱克倫離去。嗣莊麗卿於同日15時許,至 臺北市○○區○○路000 號陳淑女經營之寶馨珠寶銀樓, 將上開金項鍊1 條以3 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淑女, 並將所得3 萬8,000 元現金全數交由朱克倫花用殆盡。嗣 因李明顯朱克倫離去後,清點朱克倫置於櫃臺上之上開 紙鈔,發現其中僅2 張真鈔,其餘50張均為偽鈔,經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陳俊銘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原審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 號被告朱克倫莊麗卿)及107 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原審案號為: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14 號被告莊 麗卿)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為避免證據重複調查,基於訴訟經濟,本院 予以合併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應認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克倫莊麗卿2 人均不否認被告朱克倫於105 年 3 月間,在不詳地點,因「阿儒」先前積欠朱克倫款項,以 交付面額十多萬元之偽造假鈔抵債而收集之,嗣與被告莊麗 卿共同接續於上開時間,(一)由被告朱克倫駕駛被告莊麗



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莊麗卿, 前往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由許愛珠、陳俊銘母 子經營之「永山銀樓」,由朱克倫下車進入上開銀樓內,向 許愛珠、陳俊銘表示欲購買金飾,並物色好價格為5 萬6 千 元之黃金項鍊1 條,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因見陳俊銘有事 外出,僅留下年紀約80歲之許愛珠顧店,遂由莊麗卿持面額 1 仟元之紙鈔16張及偽造之面額1 仟元紙鈔40張(鈔票號碼 KX680472BP號14張、鈔票號碼QU790676AP號13張、鈔票號碼 PX659989BM號13張)下車進入上開銀樓,向許愛珠表示要購 買剛才預定的黃金項鍊1 條,並持上開偽造之面額1 仟元紙 鈔40張,以上下夾雜真鈔16張之方式付款而行使之,許愛珠 因銀樓內點鈔機故障,遂以徒手點算鈔票,因視力不佳一時 不察莊麗卿所交付紙鈔內有部分為偽造紙幣,收下上開紙幣 後交付黃金項鍊1 條予莊麗卿;(二)復由被告朱克倫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莊麗卿,抵達新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告訴人李明顯經營之金琇山銀樓,將上開車輛 停在金琇山銀樓前,被告朱克倫旋即下車進入金琇山銀樓內 ,向告訴人李明顯佯稱欲購買金項鍊1 條贈與友人,經殺價 後,李明顯同意以5 萬200 元之價格,出售重量8 錢1 分5 厘之金項鍊1 條,被告朱克倫即將上開偽造之新臺幣仟元紙 鈔50張上下夾雜真鈔2 張置於櫃臺處後,隨即將李明顯包裝 好之上開金項鍊取走離去,嗣被告莊麗卿於同日15時許,至 臺北市○○區○○路000 號陳淑女經營之寶馨珠寶銀樓,將 上開金項鍊1 條以3 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淑女,得款 現金3 萬8,000 元等情,被告朱克倫並坦承其接續為上開二 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惟辯稱:偽鈔是其交給莊麗卿, 她完全不知情,就去買金飾,汐止那次,她沒有下車,是其 自己去店裡面買金飾,她也不知道,其只是把金飾交給她去 賣,並沒有告訴她這是用偽鈔買的金飾,另本案所行使之偽 鈔,與其曾於105 年6 月9 日為警查獲所持有之偽鈔,均係 同時向「阿儒」取得之同一批偽鈔,其取得偽鈔之來源同一 ,其收集偽鈔之目的均係供行使之用,其收集後多次加以行 使之行為,應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云云。被告莊麗卿則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係朱 克倫1 人所為,宜蘭那次其並不知道所使用的是假鈔,汐止 那次其在車上,亦不知情,嗣後朱克倫請其將該金項鍊持至 臺北市○○區○○路000 號陳淑女經營之寶馨珠寶銀樓予以 變賣,其不知該金項鍊係以偽鈔購得云云。惟查:(一)被告朱克倫係於105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因「阿儒」先 前積欠被告朱克倫款項,交付面額十多萬元之偽造假鈔抵



債而收集之事實,業據被告朱克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其供稱:假鈔面額十萬多萬元,是他欠其的錢抵債。當 時其看不出是真是假,裡面有壹佰、五百、壹仟、兩仟, 其把他打一頓,他說要以倍數拿給其,其用牛皮紙袋拿給 我,5月30 日之後知道是假鈔時,因為一時貪念,把剩下 這些尚未使用的假鈔用來買金飾的方式變現,想要趕快把 這一批剩下的假鈔變現,是同一個犯意,吸毒後腦袋壞掉 想要做一次解決變現,其並不是到汐止之後才想要再拿假 鈔買金飾變現等語,並有上開偽造新臺幣仟元紙鈔90張分 別於二案扣案可佐,上開偽造通用紙幣鈔票號碼KX000000 BP號、鈔票號碼QU790676AP號、鈔票號碼PX659989BM號三 種,於二案均持以行使,總數各號碼共計均為30張,則其 自白所供其於上開二時地所使用之偽造新臺幣仟元紙鈔共 計90張係同時收集而接續行使等情,應可認定。(二)被告二人在宜蘭縣蘇澳鎮「永山銀樓」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部分:
1.被告朱克倫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莊麗卿至宜 蘭縣○○鎮○○路0 段00○0 號「永山銀樓」,持偽造通 用紙幣向被害人許愛珠購買價值5 萬6 千元之黃金項鍊1 條之事實,亦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俊銘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一開始是一個男客人來店裡購 買項鍊,看好項鍊、金飾後,說錢帶不夠,等一下再來拿 ,當時是伊跟伊媽媽許愛珠一起談的;後來男的走了以後 ,伊有事出去,女的來店裡跟伊媽媽買那一條項鍊,金額 是5 萬多元,對方給現金,全部都是1 仟元,後來禮拜二 去存錢的時候才發現有假鈔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791 號卷第36至37、48至49頁、宜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第152 至156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愛珠於偵查 及原審證稱:當天下午3 點多,那個男的進來,當時是伊 兒子跟伊一起接洽買金子的事,後來那個男的出去了,接 著伊兒子有事情也出去,約一段時間後,有一個女的進來 ,跟伊說要拿她先生訂的那一條項鍊,伊就去拿那一條項 鍊出來,對方拿現金給伊,叫伊快一點數鈔票,伊年紀大 動作慢,驗鈔機有點故障,對方又一直趕著要伊點鈔票, 伊就用手數鈔票,當時沒有發現是假鈔,是伊兒子禮拜二 去存錢時,銀行跟他說有假鈔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7 91號卷第48至49頁、宜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第 152 至156 頁)情節相符,且經原審(宜蘭地院)勘驗永 山銀樓店外路邊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1 紙附卷足憑(見宜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第13



0 頁背面至132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蘇澳分局警卷第34頁)、中 央印製廠105 年6 月27日中印發字第1050002356號函暨檢 附該廠鈔券鑑定報告1 份(見蘇澳分局警卷第36頁背面至 37頁)、永山銀樓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 蘇澳分局警卷第30至33頁),及永山銀樓店外路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蘇澳分局警卷第26至29頁)在 卷可稽。
2.此外復有上開偽造之面額1 仟元紙鈔40張扣案可佐,被告 莊麗卿持用之偽造紙鈔40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其 中鈔票號碼QU790676AP號13張、鈔票號碼PX659989BM號13 張、鈔票號碼KX680472BP號14張,均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 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 ;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菊花」之模鑄水印與「1000 」之白水印圖案、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背面左 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六段裸露窗式光影變化安 全線;以金色亮光物質仿製鈔券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 額數字;另KX680472BP與PX659989BM中各3 張及QU000000 AP中2 張偽鈔以銀色亮光物質仿製鈔券背面窗式光影變化 安全線之光影變化效果等情,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 ),顯見上開偽造之紙幣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 凹版印紋之凸起效果,所印刷之紙張並非鈔券紙,其上缺 乏防偽線而顯為偽造紙幣乙情亦係一般人肉眼即可窺知, 是除證人許愛珠因於案發當時年約79歲,年紀較長,且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視力已看不清楚等語(見宜蘭地院 106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第156 頁)外,其餘正值青壯年 、具有一般智識且視力正常之人,應均能輕易辨別。被告 莊麗卿於宜蘭地院亦自承當日有於車上及店內點算過上開 鈔票等語(見宜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第116 、 159 頁背面),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 ,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蘇澳分局警卷第18頁),又自承從 事會計工作,堪認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 ,竟辯稱伊不知悉上開紙鈔係屬偽造之紙幣云云,其所辯 即難憑採,且參證人許愛珠於偵查中所證述:當時對方一 直叫伊快一點數鈔票,對方一直趕著叫伊點鈔票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第48至49頁),亦徵被告欲使收 受偽鈔之許愛珠無法仔細辨識之意。再參證人陳俊銘於偵 查及原審(宜蘭地院)證稱:男客人來店裡看好項鍊、金



飾後,說錢帶不夠,等一下再來拿,當時是伊跟伊媽媽許 愛珠一起談的;後來男的走了以後,伊有事出去,女的來 店裡跟伊媽媽買那一條項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791 號卷第36至37、48至49頁、宜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第152 至156 頁),佐以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原審(宜蘭地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 被告莊麗卿當日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先於當日14時54分許停放在「永山銀樓」附近,並於同日 15時6 分許離開,嗣後又於同日15時15分許再度駛至附近 停放,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原審(宜蘭地院 )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蘇澳分局警卷第26至29頁、 宜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第103 頁背面至132 頁 ),可見被告朱克倫於第一次離開「永山銀樓」後,約於 9 分鐘後即再度駕車返回「永山銀樓」附近,並由被告莊 麗卿下車持上開偽造之紙鈔向證人許愛珠購買金飾,是被 告二人應係見證人陳俊銘離開銀樓後,店內剩下年紀較長 之證人許愛珠1 人顧店時,認有機可趁而下手行使偽造之 紙幣,被告朱克倫向證人陳俊銘所稱錢帶不夠,等一下再 來等語,亦僅屬推託之詞,並無此事。
3.佐以扣案偽造紙幣之鈔票號碼QU790676AP號、PX659989BM 號、KX680472BP號,與被告二人所涉犯在新北市汐止區「 金琇山銀樓」持以行使之偽造紙幣號碼均相符合,被告朱 克倫於「金琇山銀樓」持以行使之偽造面額1 仟元紙鈔50 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其中鈔票號碼KX680472BP號 16張、鈔票號碼QU790676AP號17張、鈔票號碼PX659989BM 號17張,均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 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 製「菊花」之水印與「1000」之白水印圖案;以彩色數位 輸出方式和塗填金色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 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銀灰物質仿製鈔券背面六段 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其中5張(KX680472BP號4張 、QU790676AP號1張)另以銀色亮光物質仿製鈔券右側之 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並割除部分箔膜以露出下方之「圓」 字,核與被告莊麗卿宜蘭縣蘇澳鎮「永山銀樓」持用之 偽造紙鈔40張之鈔票號碼及偽鈔製作方式均相符合,且二 案犯罪時間相隔不到24小時,時間相當密接,二地相距車 程亦不遠,犯罪手法均係持偽造紙幣至銀樓購買金飾極為 相似,足認二次犯行具有明顯的特徵,足認為有自然的關 聯性,並無導致錯誤人格評價之危險,得作為補強證據, 自足認定被告莊麗卿持以行使扣案之偽造紙幣確為被告朱



克倫當日所交付,被告朱克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莊麗卿於進入「永山銀樓」付款時, 實係明知所持以行使之紙幣內含有偽造紙幣乙情,其前開 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被告二人在新北市汐止區「金琇山銀樓」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部分:
1.被告朱克倫與被告莊麗卿共同於105年6月13日14時42分許 ,由被告朱克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莊麗卿,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告訴人 李明顯經營之金琇山銀樓,將上開車輛停在金琇山銀樓前 ,被告朱克倫旋即下車進入金琇山銀樓內,向李明顯佯稱 欲購買金項鍊1 條贈與友人,經殺價後,李明顯同意以5 萬0,200 元之價格,出售重量8 錢1 分5 厘之金項鍊1 條 ,被告朱克倫即將上開偽造之新臺幣仟元紙鈔50張上下夾 雜真鈔2 張置於櫃臺處後,隨即將李明顯包裝好之上開金 項鍊取走離去,嗣被告莊麗卿於同日15時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 號陳淑女經營之寶馨珠寶銀樓,將上開金 項鍊1 條以3 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淑女,得款現金 3 萬8,000 元,業據被告朱克倫坦承不諱,並經被告莊麗 卿於警詢、原審(士林地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11至18、21至26頁、士 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一第178 頁、卷二第31至 33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 頁、第205 頁)、證人陳淑女於警詢時證述(見106 年度 偵字第711 號卷第37至39頁)、證人吳國良於警詢時證述 (見106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35至36頁)情節相符,並 有中央印製廠105 年11月18日中印發字第1050004239號函 及所附該廠鈔券鑑定報告(見106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 41至43頁)、金琇山銀樓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幀(見106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51至57頁)、金琇山銀 樓店外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幀(見106 年度偵 字第711 號卷第57至63頁)、寶馨珠寶銀樓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見106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77頁 )、寶馨珠寶銀樓金飾回收登記單翻拍照片1 幀(見106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8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 89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新臺幣仟元紙鈔50張及真 鈔2 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莊麗卿曾於前1 日即105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50分許



,至宜蘭縣蘇澳鎮永山銀樓,持偽造之新臺幣仟元紙鈔40 張夾雜真鈔16張購買金項鍊1 條之事實,業如上述,其所 持行使之偽造新臺幣仟元紙鈔40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 果,核與被告朱克倫所持以行使之偽造新臺幣仟元紙鈔50 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二者鈔票號碼相同,且偽鈔 製作方式相同,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 士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一第145 頁、106 年度 偵字第711 號卷第43頁)。又被告莊麗卿於警詢時供述: 我於105 年6 月13日14時42分許,當時是與朱克倫在一起 ,由朱克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新北市 汐止區福德一路的金琇山銀樓前停下來,車子停在路邊後 ,朱克倫就下車往車子後方的騎樓走,接著我也下車繞過 車頭換到駕駛座,因為朱克倫下車前有交代我先待在車上 等他,並且交代我等等看見他上車,就要馬上往前開,我 大約在車上等了10分鐘左右,朱克倫才上車,朱克倫一上 車我就駕駛該車離開金琇山銀樓,約5 分鐘後,朱克倫就 叫我下車換手,改由他駕駛該車…朱克倫中途有回來,打 開副駕駛座車門,並要我等他一下,再度要求我如果他上 車要立即往前開車…其實朱克倫要我幫忙的時候,我就知 道朱克倫要做的是壞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一名男子從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該名男子為朱 克倫,一名女子從副駕駛座下車,該名女子是我本人等語 (見106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11至18、21至26頁);證 人即告訴人李明顯於警詢時亦證述:我將整疊鈔票拿起來 點鈔時才發覺該名男客人給我的那疊鈔票是假鈔,我當下 發現受騙後馬上要追出去,看到這名男客人搭上一輛白色 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後即離去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 711 號卷第28頁),被告莊麗卿上開供述內容與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復有金琇山銀樓店外路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幀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 711 號卷第57至63頁),足證被告朱克倫確有於下車前, 交代莊麗卿在車上等候,並交代莊麗卿換到駕駛座待其上 車後立即開車駛離現場,嗣朱克倫下車後,莊麗卿旋即由 副駕駛座換到駕駛座等候,朱克倫下車進入金琇山銀樓內 ,以上開偽鈔購得上開金項鍊步出店外後,旋即坐上改由 莊麗卿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至被告朱克倫於原審(士林 地院)證稱購得上開金項鍊後仍係由其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等語(見士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二第12至 17頁),與上揭被告莊麗卿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顯證 述、金琇山銀樓店外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不相



符,顯不可採。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案 發當天有位男客走進店內,說要買1 條金項鍊送給朋友, 最後他挑了2 條價格約7 萬餘元及5 萬餘元的金項鍊,之 後他將項鍊放在店內,人走出去說要問朋友之意見,我就 看到他走向1 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問車內的人之後又走入 店內,說他手上的錢只夠買5 萬餘元的金項鍊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205 頁),足證被告朱克倫確 有於上揭持偽鈔購買金項鍊過程中,步出店外,與坐在車 上之被告莊麗卿交談後,再度進入店內,始持上開偽鈔購 得上開金項鍊後離去,顯見被告莊麗卿當時應早已知悉被 告朱克倫係前往金琇山銀樓購買金項鍊。
3.審酌莊麗卿旋即於同日15時許即案發後約18分鐘,至臺北 市○○區○○路000 號陳淑女經營之寶馨珠寶銀樓,將上 開金項鍊1 條出售予陳淑女,得款3 萬8,000 元,業據本 院認定如上,被告莊麗卿手機於105 年6 月13日下午8:00 簡訊記載:「小朱:妳在那裡。方便說話嗎。如果我給妳 帶來麻,我會離開。」同日下午9:26簡訊記載:「小朱: 妳好了嗎?回來沒。我去自守(應係「首」之誤載)好了 」等語,有被告莊麗卿手機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見106 年 度偵字第711 號第85頁)。綜觀上述各情,被告莊麗卿就 被告朱克倫上揭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事先即與被告 朱克倫間有犯意聯絡,應甚明確,被告2 人均辯稱本案僅 係被告朱克倫1 人所為,被告莊麗卿事先並不知悉被告朱 克倫當時下車係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金琇山銀樓以偽鈔購買 金項鍊云云,並不可採。
(四)至被告朱克倫雖曾於105 年6 月9 日上午4 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以8,000 元之價格,向「阿儒」購 得面額1 仟元之偽造新臺幣紙鈔28張及面額2 仟元之偽造 新臺幣紙鈔3 張而收集之,嗣於當日上午6 時40分許,行 經臺北市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前為警盤查,在員警知悉 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交出甫購入之上開偽鈔共31張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有罪 後,檢察官及被告朱克倫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 度上訴字第392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106 年9 月26日確 定,有上開判決(見士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一 第86至103 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即被 告朱克倫上開另案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係於105 年 6 月9 日上午4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向「 阿儒」購得,此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本 案被告朱克倫與被告莊麗卿所共同行使之偽造新臺幣仟元



紙鈔,係被告朱克倫於105 年3 月間,在不詳地點,因「 阿儒」先前積欠被告朱克倫款項,交付面額十多萬元之偽 造假鈔抵債而收集之事實,業據被告朱克倫於原審(士林 地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另案偽鈔之取得時間顯 係在後,並不相同,且上開另案犯行僅係收集偽鈔,而本 案犯行則係收集偽鈔後持以行使購物,就本案犯行部分, 被告朱克倫供稱係因為一時貪念,把剩下這些尚未使用的 假鈔用來買金飾的方式變現,想要趕快把這一批剩下的假 鈔變現,而其所收集使用之上開偽造新臺幣仟元紙鈔90張 鈔票號碼,與另案收集之偽造鈔票號碼均不相同,有該案 判決可憑,則其行使本案之上開偽造通用紙,主觀上顯係 另行起意,客觀上之行為亦不相同,兩者間並無集合犯之 一罪關係可言,被告朱克倫抗辯上述兩項犯行應屬集合犯 僅論以一罪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克倫莊麗卿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朱克倫與被告莊麗卿間 ,具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朱克倫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朱克倫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之犯罪事實,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 之犯罪事實,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上開罪名本質上當然含有詐欺取財 之性質,故不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 48號判例參照)。又起訴書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朱克倫在宜 蘭縣蘇澳鎮「永山銀樓」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僅 記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朱克倫此部 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 事實業經被告莊麗卿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供出共犯為被告朱 克倫,被告朱克倫亦因而坦承認罪,並供稱係因一時貪念, 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使同一批收集而來之偽造通用紙幣罪 ,其與辯護人均請求本院併為審理判決,則被告2 人共同行 使上開90張偽鈔,其鈔票號碼相同,偽造手法一致,係基於 同一犯意,時地緊密,時間間隔不到24小時,車程相距不遠 ,且犯罪手法均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不受檢察官上揭不起訴 處分所拘束。
三、被告朱克倫曾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8 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經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3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莊麗卿於本院審理中供出共犯係被告朱克倫,並說服被 告朱克倫坦承犯行,知所悛悔,衡之其持以行使之偽造之通 用紙幣數量尚微,均係其夫即被告朱克倫所交付,對於被害 人及整體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較為有限,且其事後已與告 訴人李明顯達成和解,已支付部分和解金共1 萬6 千元,有 本院107 年6 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告訴 人陳俊銘達成和解,已支付部分和解金共1 萬5 千元,有本 院107 年8 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情 節與大量收集、行使偽幣為常業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 犯罪集團相較,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顯有歧異,則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之情狀,尚非重大 惡極,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被告莊麗卿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1號)略以 :被告莊麗卿與被告朱克倫為男女朋友,其等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13日某時許,由被告 朱克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莊麗卿,前往新北市汐止區福德路一帶找尋銀樓目標下手, 以便以假鈔購買金飾獲利。當天14時42分許,發現新北市汐 止區福德一路181 號李明顯經營之「金琇山銀樓」有在營業 ,隨即將上開車輛停在「金琇山銀樓」前,由被告朱克倫進 入「金琇山銀樓」內,向李明顯佯稱要購買金項鍊1 條贈與 友人,先行看好價格分別為7 萬餘元、5 萬餘元之金項鍊各 1 條後,即向李明顯表示:「要去外面問車內朋友意見」後 ,即步出店外,不久後,再度返回店內,向李明顯佯以手上 現金不足,僅能購買5 萬餘元金項鍊1 條,為李明顯同意以 5 萬200 元之價格,出售重量8 錢1 分5 厘之金項鍊1 條, 被告朱克倫即將一疊偽造之仟元紙鈔50張、仟元之真鈔2 張 置於櫃臺處後,隨即將李明顯所包裝好之該條金項鍊取走, 坐上改由被告莊麗卿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同日15時許,被



莊麗卿持上開金項鍊1 條,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 陳淑女所經營之「寶馨珠寶銀樓」處,以3 萬8000元之價格 ,出售予陳淑女。嗣李明顯朱克倫離去後,清點被告朱克 倫置於櫃臺上之紙鈔,發現其中僅有2 張真鈔,其餘紙鈔均 為假鈔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莊麗卿另涉有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亦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 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 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 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訴訟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亦有其適 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 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上 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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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