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名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明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邱家清
指定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140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1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明、邱家清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 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邱家清搭乘由被告江俊明所駕駛於同 年4 月初向不知情之友人李泳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下 稱華隆街)46巷口,見被害人馬志強因酒醉而步履蹣跚,竟 與被告江俊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江俊明在路旁停車接應,被告邱家清下車徒手 搶奪被害人馬志強隨身攜帶內含現金新臺幣7,000 元、身分 證明文件等物之皮夾1 只得手,嗣因被害人馬志強反抗,被 告邱家清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遂徒手與被害人馬志強拉 扯,致被害人馬志強重摔倒地受有右肘、右膝挫傷等傷害而 不能抗拒,被告邱家清旋即返回上開由被告江俊明駕駛之小 貨車內,快速逃離現場,並平分所奪取之皮夾內7,000 元後 ,將該皮夾棄置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26巷口旁之道路上等情 ,因認被告江俊明、邱家清共同涉犯刑法第329 條、第325 條第1 項之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俊明、邱家清涉犯前揭準強盜犯行,係以 被告江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邱家清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馬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 泳締於警詢中之供述、與目擊證人蘇信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葉家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明蕊於警詢中之 供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 邱家清、江俊明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江俊明駕駛 小貨車搭載被告邱家清行經該地停車後,被告邱家清在該處 下車,被告邱家清並供稱其下車後,有與被害人馬志強發生 肢體接觸,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準強盜犯行,被告江俊明 則辯稱:當時伊駕駛小貨車行經華隆街巷口時,因被告邱家 清要求停車小便,就將小貨車停在華隆街62巷附近商店門口 ,被告邱家清下車後往回走,伊都在車上並未往後看被告邱 家清走到哪裡,被告邱家清上車後,伊趕著去借錢就將車開 走,並不知情發生何事;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行車方向 是從平東路往華隆街,從華隆街的小號往越來越大號走,伊 是要走建明路往龍岡路方向等語;被告邱家清辯稱:伊並未 搶奪被害人馬志強財物,當時是下車往回走,上完廁所後, 看到被害人馬志強走路一直跌倒,向前關心攙扶,但被害人 作勢要打伊,伊才跑回車上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葉家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放學與同學分騎三輛 機車,蘇信瑀騎機車載伊,另外一位同學及蘇信瑀的女友各 自騎機車,從龍岡圓環接建明路經華隆街,要往平東路到金
陵路時,經過該處看到有兩個人在拉扯,應該是在吵架,並 未聽到該兩人在說什麼,只是在拉扯,年紀較長的伯伯(即 指被害人馬志強)在反抗,伊與同學決定折回查看,返回該 處時伯伯已倒地,另一人則往一輛車頭朝建明路方向的小貨 車跑去,跑得速度不快,拉扯的位置是在車尾方向(即車尾 所朝的平東路方向),小貨車停放位置距離發生拉扯地點有 兩個巷口多的距離,長度大約50到100 公尺,該人上車後車 子就往建明路方向開走,蘇信瑀騎機車載伊以時速60、70公 里車速追上去,但未追到,返回後伯伯說其錢包被拿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證人蘇信瑀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當時伊與同學、朋友分別騎三輛機車,伊則搭載葉 家源,經過該處時,葉家源說旁邊好像有人被搶劫,同學們 決定折回查看,看到阿伯(指被害人馬志強)與人發生拉扯 ,推來推去,阿伯被推倒,另一人跑上小貨車後,車子即駛 離,並未看到該人手上有拿皮夾,發生拉扯的位置是在該小 貨車車尾方向,距離小貨車停車位置約1 、2 個巷口,伊騎 機車追但未追到,就返回查看阿伯,靠近阿伯時聞得到其身 上有酒氣,阿伯說他好像被搶,皮夾不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7頁至第80頁),則依上開2 位目擊證人葉家源、蘇信瑀 之證述內容,僅足證證人馬志強有與被告邱家清2 人在華隆 街46巷巷口附近發生拉扯、互推,然2 位證人均未親眼看到 被告邱家清有搶奪證人馬志強之皮夾,也未看到被告邱家清 跑回小貨車時手上有拿著皮夾,故依照證人葉家源、蘇信瑀 2 人所證,尚不足以作為被告邱家清有於上揭時地搶奪證人 馬志強皮夾之認定依據,況證人馬志強當時因酒醉記憶不清 且意識狀態不明,其向證人蘇信瑀、葉家源表示其皮夾被搶 ,是否是在其精神狀態具有知覺與判斷作用下所為之認知及 表示,尚屬有疑,依此客觀情事,並無法排除被告邱家清所 辯,伊是看到被害人馬志強一直跌倒欲向前攙扶,但被害人 馬志強作勢要打伊,才跑回車上之可能,則被告邱家清是否 有於上揭時、地,搶奪被害人馬志強身上之皮夾,並為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馬志強施以強暴行為,已屬有 疑。
㈡證人即被害人馬志強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4 月21日晚間, 伊到龍岡國中旁的「松仔腳」卡拉OK小吃店喝酒,當天是搭 計程車往返,因喝得太醉,不記得如何回家,也無印象返家 途中有無與他人發生衝突或拉扯,直到隔天起床接到員警通 知認領皮夾的電話,領回後才發現皮夾裡面的現金不見,只 剩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當天晚上在龍岡國中隔壁「松仔腳」自7 、8 點開始喝酒
,喝到9 、10點離開,對於喝酒完搭上計程車後到隔天早上 8 、9 點醒來之間,所發生的事情都完全沒有記憶,是隔天 警察才告訴伊前一晚被搶走皮夾,並有兩位年輕人騎機車會 來協助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所陳述的事實都是警察告知,當天喝的非常 醉,伊是住在建明路259 巷,當天伊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 中隔壁龍東路上的「松仔腳」小吃店喝酒,伊要桃園縣平鎮 區建明路住處,可能是伊跟小吃店很熟,小吃店幫伊叫車時 ,就跟計程車司機講伊住的地方在哪,但司機可能搞不清路 況開過頭(到華隆街),但伊忘了在哪下車,如果照常理回 家路本來是不會經過華隆街,但伊在華隆街下車走回家時, 會經過華隆街16、26、36、46巷,然後才抵達建明路,伊不 記得跟計程車司機對話;至於說中間發生了什麼事情,完全 沒有記憶;伊沒有發現發現邱家清過來與伊有肢體接觸然後 拉扯;伊連警察把伊帶回派出所,又送伊回家也完全不記得 ;當天皮夾放褲子後面口袋;好像是在華隆街26巷巷口被撿 到的,是警察打給伊去領,皮夾裡面原本有錢,錢被誰拿走 也不知道;而且華隆街26巷口與64巷口距離很遠等語,是依 證人馬志強所證,當時已喝得相當泥醉,根本無法辨識或記 憶當時所發生之事,其精神狀態既尚無知覺下,其所為之陳 述是否屬有意識所言,尚屬有疑;再參以卷附之GOOGLE之地 圖觀之,地圖上方為建明路一段(即被害人馬志強住處), 再往地圖下方直走,則可接上華隆街之46巷、36巷、26巷、 16巷,是證人馬志強在計程車讓伊在華隆街下車時,其往建 明路一段之方向行走時,的確會從華隆街巷頭即16巷、26巷 、36巷、46巷往建明路之方向行走,核與警察抵達時,被害 人馬志強則是坐在華隆街46巷口地上相符,是依證人馬志強 所述,下車後有經過華隆街26巷口處之情下,不排除證人馬 志強因酒醉而未將皮包收好之情,自無法逕為不利被告邱家 清之認定。
㈢證人徐謝完嬌於105 年4 月22日上午約7 時許,在華隆街26 巷口附近圍牆路邊拾獲本證人馬志強皮夾後,交由鄰居即證 人洪明蕊交到派出所(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二第35頁至同 頁反面),此業據證人徐謝完嬌、洪明蕊於警詢中證述詳實 ,復有警員拍攝證人徐謝完嬌於現場指認拾獲皮夾地點之照 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是證人徐謝完 嬌已明確指認拾獲證人馬志強皮夾之地點,已堪認定,尚難 僅以制作筆錄完成之日,距離拾獲皮包之日,兩者已相隔1 年7 月之久,而認其不實,況證人徐謝完嬌與本案之被告江 俊明、邱家清與證人馬志強並不相識,自毋需偏袒任何一方
之理,且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證人徐謝完嬌所述不實,是證 人徐謝完嬌在華隆街26巷口附近圍牆路邊拾獲證人馬志強所 遺失之皮夾,堪予認定。
㈣又證人葉家源、蘇信瑀於案發日報警後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 處理時,警察到達時,證人馬志強坐在華隆街46巷口地上, 有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劉建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84頁),而被告江俊明所稱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行進方向即從華隆街往建明路、龍岡圓環方向,並停放於華 隆街64巷口處,此與拾獲皮夾處(26巷口)、被告與證人馬 志強發生拉扯處(46巷口)之位置為相反方向,而被告邱家 清與證人馬志強發生拉扯後,跑往小貨車停放位置的方向, 亦與皮夾被拾獲的位置,又為相反方向,另被告江俊明停放 且欲朝平東路往龍崗圓環方向行駛停放位置,亦與被告邱家 清與證人馬志強發生拉扯的華隆街46巷口,位置相反(見原 審卷一第81頁地圖),是被告邱家清前進被告江俊明停車方 向與證人馬志強所遺失之皮夾地點為相反方向,且無資料顯 示被告江俊明所駕上之自小貨車有於案發後再行經華隆街26 巷口處,自無法逕為不利被告邱家清之認定。
㈤另被告江俊明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是在華隆街往建明路方向, 行經華隆街64巷口後,才停車讓被告邱家清下車,有華隆街 64巷口攝影機所拍攝被告邱家清下車後往回走向平東路,或 發生拉扯後復往建明路方向跑回小貨車的之擷取影像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9頁至51頁),可見小貨車停放的位置是在往 建明路方向已過華隆街64巷口之處,被告邱家清與證人馬志 強發生拉扯位置則是在華隆街46巷,則小貨車停車處與發生 拉扯處,中間相隔華隆街56巷、62巷兩個巷口(見原審卷一 第81頁地圖);及證人蘇信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後證稱:伯 伯(指證人馬志強)倒地後看到另一人往車頭朝建明路方向 的小貨車跑去,拉扯的位置是在車尾方向,小貨車停放位置 距離發生拉扯地點有兩個巷口多的距離,長度大約50到100 公尺等語。可知被告江俊明駕駛之自小貨車停車處距離當時 發生拉扯處之距離顯然不近,此迥異於一般搶奪案件,大都 是搶奪者之交通工具突然欺近證人馬志強,趁被害人馬志強 不備之際搶走財物後迅速逃離現場,或接應之交通工具緊鄰 發生搶奪現場以利迅速接應之情形。從而,被告江俊明、邱 家清上開所辯稱係被告邱家清要下車小便,而被告邱家清看 見證人馬志強走路顛簸,欲向前攙扶而發生衝突,被告邱家 清才跑回車上;及被告江俊明並不知道被告邱家清下車發生 何事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況並無資料顯示被告邱家清有 搶得證人馬志強皮夾後,與被告江俊明平分上開金額已明。
㈥另證人馬志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幾天被告邱家清 母親想以7,000 元與伊達成和解等語,然被告邱家清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伊不知情,可能是母親知道伊有涉及此案,想 息事寧人等語,然如前述,本案尚無證據逕認被告邱家清有 本件準強盜之犯行,且被告邱家清已為成年人,如確有涉犯 此案,應由被告邱家清親自向證人馬志強提議和解事宜,較 符常情,此亦不排除被告邱家清之母係為護子而為,自難以 被告邱家清之母欲與證人馬志強和解,而認定被告邱家清有 本件犯行,兩者間似無直接因果關係,故亦難為不利被告邱 家清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邱家清、江 俊明2 人確有本案犯行,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邱家清、江俊 明2 人確有以此為準強盜犯行之有罪心證,即逕認被告邱家 清、江俊明2 人有犯本案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家清、江俊 明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 ,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邱家清、 江俊明2 人犯罪,而應為被告邱家清、江俊明2 人無罪之諭 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邱家清、江俊明犯罪,而諭 知被告邱家清、江俊明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就被告2 人究有無強盜被害人 一事,援引證人葉家源及及蘇信瑀之證述內容,並於判決理 由中載明:「2 位證人均未親眼看見被告邱家清有搶奪被害 人之皮夾,也未看到被告邱家清跑回小貨車時手上有拿著皮 夾,故依照2 位目擊證人葉家源、蘇信瑀之上揭證詞,尚不 足以作為被告邱家清有於上揭時地搶奪被害人馬志強皮夾之 認定依據」,而認「無法排除被告邱家清所辯是看到被害人 一直跌倒欲向前攙扶,但被害人作勢要打伊,才跑回車上之 可能」等語。惟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所引述證人葉家源之 證述內容為:「當時伊放學與同學分騎三輛機車,蘇信瑀騎 機車載伊,另外一位同學及蘇信瑀的女友各自騎機車,從龍 岡圓環接建明路經華隆街,要往平東路到金陵路時,經過該 處看到有兩個人在拉扯,應該是在吵架,並未聽到該兩人在 說什麼,只是在拉扯,年紀較長的伯伯(即指被害人馬志強 )在反抗,伊與同學決定折回查看,返回該處時伯伯已倒地 」,以及證人蘇信瑀之證述內容:「當時伊與同學、朋友分 別騎三輛機車,伊則搭載葉家源,經過該處時,葉家源說旁
邊好像有人被搶劫,同學們決定折回查看,看到阿伯(指被 害人馬志強)與人發生拉扯,推來推去,阿伯被推倒」等語 ,可見證人葉家源見聞的情形是「年紀較長的伯伯在反抗」 ,而證人蘇信瑀見聞的情形亦為「阿伯與人發生拉扯,推來 推去,阿伯被推倒」,並非被告所辯稱之要攙扶被害人卻反 遭被害人作勢毆打等情,此點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詰問證人 葉家源時問:「你看到雙方拉扯時候,是否像一方扶持另一 方站好的情形?」證人葉家源答:「不像,看得出來伯伯是 在反抗」等語,以及檢察官詰問另名證人蘇信瑀時問:「你 看到的情況為何?是阿伯被推倒,還是另一個人有想要攙扶 阿伯的樣子?」答:「有拉扯、推,被推的人是一個阿伯」 等語明確。原審未詳加審酌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逕推 導出被告邱家清有可能是在攙扶被害人之情形,其結論已違 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⒉被害人馬志強固因酒醉,未能於警 詢筆錄中清楚交代事發經過,但於事發當下已有向證人葉家 源、蘇信瑀說明自己遭搶的事實,2 位證人也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佐以證人蘇信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經過該處時候是否有注意到發生什麼事情?)葉家源 說旁邊好像有事情發生,好像有人被搶劫,我們就繞回去看 。」即已說明渠等所看到的情形是「好像有人被搶劫」,亦 與被害人馬志強當下表明之情節相符,兩相勾稽,亦能得出 事發當時被害人馬志強遭搶之事實,原審捨此證據不查,僅 以被害人馬志強於酒醉之際所為之認知及表示尚屬有疑,即 不採信,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⒊原審復以被害人皮夾遭拾 獲處為華隆街26巷口附近之圍牆,與被告及被害人拉扯之46 巷口、小貨車停放之64巷口及被告2 人逃逸路線均為相反方 向,而認被告邱家清是否有搶奪被害人皮夾之行為至屬可疑 。然查,本案皮夾拾獲情形為,徐謝完嬌於105 年4 月22日 上午7 時許拾獲,惟因其不識字,故將該皮夾交予鄰居洪明 蕊之母,欲請洪母交給里長,復因洪母聯絡不上里長,才交 予正要出門上班之洪明蕊,請其將拾獲之皮夾送交派出所, 此經洪明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故皮夾自拾獲至交至派出所 期間已歷經3 手,嗣洪明蕊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雖稱:「我 聽我鄰居一位謝太太,於105 年4 月22日約7 時許在平鎮區 華隆街26巷口附近的路邊拾獲一只皮夾」等語,然就實際拾 獲皮夾處是否為華隆街26巷口一情,或因轉傳多次而失真, 或因徐謝完嬌於拾獲時就沒有特別留意詳細地址,或因洪明 蕊於交付派出所時也不知拾獲地址竟會成為本案判斷有無構 成犯罪之關鍵,而未與詳加確認,是相關證據之證明力本就 極為薄弱,原審雖於審理中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補製作徐謝完嬌之訪查筆錄,徐謝完嬌亦於該筆錄中稱:「 我在105 年間(日期時間我不記得了),在平鎮區華隆街26 巷旁圍牆邊,當時我發現有一皮夾在路邊」等語,然該筆錄 為106 年11月20日方製作完成,距離拾獲皮夾之105 年4 月 22日已有1 年7 月之久,徐謝完嬌是否仍能完整記憶拾獲皮 夾之位置,不無疑問,然原審卻以此拾獲皮夾位置之薄弱證 據,推論被告邱家清行搶之可能性低,其論理基礎亦有可議 。⒋原審末以本案被告邱家清與被害人馬志強發生拉扯處, 與被告江俊明所駕駛之小貨車停放處相距2 個巷口,而認此 迥異於一般搶奪案件,大都是搶奪者之交通工具突然欺近被 害人馬志強,趁被害人馬志強不備之際搶走財物後迅速逃離 現場,或接應之交通工具緊鄰發生搶奪現場以利迅速接應之 情形,從而認定被告邱家清、江俊明辯稱行經該路段是因被 告邱家清要下車小便,被告邱家清看到被害人馬志強走路顛 簸,欲向前攙扶而發生衝突,才跑回車上,被告江俊明並不 知道被告邱家清下車發生何事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等語。 惟犯罪之動機、形式、態樣、手段千百種,縱認本案與實務 上常見之搶奪流程有異,又豈能斷定不可能發生。原審判決 就卷附之諸多證據所採之推論均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悖,屬 證據上理由矛盾,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等語。然查,證人馬志強因服用酒類過量,而不復 記憶,業據證人馬志強於本院審理證稱明確,可認證人馬志 強於案發時確有意識模糊之實,故證人馬志強當下對證人葉 家源、蘇信瑀所述,難認其在意識清楚之下所為之指訴,又 依照被告江俊明停放車輛位置及前往目的地之方向,均與證 人馬志強與被告邱家清拉扯位置,以及證人徐謝完嬌拾獲證 人馬志強皮夾之位置,明顯為相反方向,且現場監視畫面, 亦無拍得被告邱家清與證人馬志強拉址時,被告邱家清有強 取證人馬志強皮夾之情,是在本案即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 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江俊明、邱家清之認定。原判決已就 此部分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不足證明被告江俊明、邱家清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 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 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 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 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