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70號
TPHM,107,上訴,1670,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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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冠程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冠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咖啡包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伍點參陸肆玖公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章冠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非法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6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20時4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號4 樓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廠牌HTC 、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WECHAT之 群組內,以暱稱「阿程」留言「雙北地區(咖啡圖樣2 個) 不打槍」,暗示可與不特定買家洽談販售毒品事宜,適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於106 年6 月 14日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發現,於同日21時18分許以上開通訊 軟體暱稱「Joy 醬」(自稱「小么精」)喬裝買家與章冠程 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對價向章冠程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7 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1 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交易。嗣章冠程攜帶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之咖啡包6 包(驗 前淨重合計35.9684 公克,驗餘淨重35.3649 公克),於同 日22時8 分許到達約定地點欲進行交易時,經喬裝買家之員 警確認其身分及交付價金2 千元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予以 逮捕,並扣得上開咖啡包6 包、廠牌HTC 行動電話1 支(含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章冠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因而未遂(取得之價金2 千元已當場交還員警)。二、案經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 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 ,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 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 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苟行為人本即有 犯罪之念頭,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 讓其犯行「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 「陷害教唆」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 之目的,並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 無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 妙之手段、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 檢舉摘發,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 得之證據,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即被告章冠程(下稱 被告)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新莊分局員警許富傑為取 得證據,於106 年6 月14日21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暱稱「Jo y 醬」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談妥以2 千元之對價向被告購 買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7 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1 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交易,被告已著 手於販賣行為,被告於同日22時8 分許到達約定地點欲進行 交易時遭員警查獲被告並扣得毒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 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僅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尚非違背正當法律程 序之陷害教唆,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偵辦方式所得之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是陷害教唆,本案證據 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沒 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且其於原審 審理時亦同意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當事 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 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 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 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可資參 照),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08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許富傑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被告只 是單純PO雙北地區不打槍的訊息,被告都是留語音訊息,伊 同事也留語音訊息跟他對談,後來伊等有拿另一支手機錄下 被告跟伊同事語音訊息的內容(提示偵查卷第37頁)譯文就 是伊與被告的全部對話,7杯算2000元,一杯是1包咖啡包,



一開始就有跟被告約好時間、地點,被告到場之後有與伊等 通語音電話,被告出現後,伊同事先假意與他洽談,確定被 告有帶毒品在身上,伊等再表示身分將他逮捕。扣案的毒品 咖啡包是3種第三級毒品混和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1至92頁 )。
⒉被告與員警(暱稱「Joy醬」)透過WECHAT軟體對話內容如 下(A為被告,B為員警許富傑):
員警:還有喝的嗎?還有喝的嗎?
被告:有阿有阿,你要幾杯?你要幾杯?
員警:666,6的話樹林有沒有送?
員警:有沒有小姐?
被告:沒有小姐,沒有小姐
被告:樹林太遠了
員警:你哪邊?你哪邊?
被告:我板橋,我板橋
員警:自取的話怎麼算?板橋我OK
被告:自取的話1杯35
員警:算2可以嗎?是舒服開心的嗎?
被告:對阿對阿,舒服的舒服的
被告:算2是什麼東西?
員警:7杯算2可以嗎?
被告:7杯的話,7321,2121
員警:對阿,我的意思是說可以算20嗎?
被告:你等我一下給我3分鐘
被告:好OKOK自取的話7杯給你20
員警:OK我現在過去,地址給我地址傳給我。 被告:板橋區雙十路二段138之1號
被告:那是一間7-11,到了跟我說
員警:好,到了跟你說大概半小時左右
員警:快到了快到了,再等我一下
被告:你是騎車還開車?
員警:7-11我到了
有被告與員警(暱稱「Joy 醬」)之WECHAT個人資訊、對話 內容照片8 張、對話譯文一覽表、通訊軟體WECHAT群組內留 言圖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43頁)。 ⒊又扣案之咖啡包6包,經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 異丙基色胺之咖啡包(合計驗前淨重35.9684公克,取樣量 0.6035公克,驗餘淨重35.364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
⒋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許富傑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5頁、第35頁、第44至47頁), 復有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6 包、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扣案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本案係屬陷害教唆 云云。惟據證人即員警許富傑之證述及被告與員警通話譯文 ,可知被告除未拒絕與員警交易外,並以如自取便以較低價 錢賣出為誘因,希望員警至板橋交易,顯係立於主動、積極 之立場而欲促成前開交易,足見被告原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以營利之主觀意圖,並非因員警引誘始萌生。是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並非基於警察之陷害教唆甚明。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 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被告在原審 雖否認係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致無從得知其購 入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 ,惟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交易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 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 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 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 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 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 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準此,被告係在網路 上出售毒品咖啡包予毫無交情之不特定人,以目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 ,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等同或 低於進價之價格販賣毒品,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 所辯無從採信,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員警,其有



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對外 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 易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真意,故未完成毒品交易,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自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惟此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 係,應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主自始不 具購毒真意,縱有交付毒品,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 錄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 103頁、第108頁),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買入毒品咖啡包時是為了供 己施用,後來因為被告罹患重度糖尿病,覺得施用毒品會嚴 重影響自身健康,想要戒掉,因此想把施用剩下的毒品處理 掉,才會想要賣掉,被告的出發點是為了戒掉毒品,與一般 販賣毒品的狀況截然不同,且被告身體有嚴重疾病,目前已 經戒毒,也有正常工作及生活,請審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 云。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 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 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 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 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在



網路上對不特定人販售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對他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因不願自身健康遭毒品 戕害且貪圖小利,將毒品咖啡包隨意販售他人,全然不顧他 人之身心健康,犯罪動機實非良善,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法定本刑固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 案既已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依序遞減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 低,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情形,經綜核上開事由,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要難謂於此情 形下,課予上開法定遞減刑度後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 ,是辯護人請求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中均自白犯罪,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之刑刑度 過重,雖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予不特定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 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 鉅,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 餐廳服務生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及其 罹患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之 重大傷病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至 120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又被告為謀私利而賣第三毒品,雖屬未遂,惟被告係利用行 動電話連接網路,在微信通訊軟體公開群組上刊登販售毒品 訊息,因網路傳播之特性,該販毒訊息得以快速流通於公眾 ,助長毒品之施用,對社會治安實潛藏高度危險,且毒品以 咖啡包之方式包裝,讓人在不自覺或鬆卸心情當中施用,其 危害及流通性較實際以毒品包裝販賣之方式更甚,是依其犯 罪情節及生活狀況,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 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辯護人所請宣告緩刑云云 ,並非可採,一併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之咖啡包6 包 (合計驗前淨重35.9684 公克,驗餘淨重35.3649 公克), 係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HTC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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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