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55號
TPHM,107,上訴,1655,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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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一弘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一弘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於公共場所 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在新北市中山 橋下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購入手指虎1 個 而持有之,並於106 年2 月14日某時許,將該手指虎置於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駛於公共往 來之道路,並於同日15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及景德街之交岔路口網狀線之公共場所 。
二、李一弘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持有之,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之犯意,於106 年1 月間,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8, 500 元購得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槍1 支( 具彈匣、撞針各1 個),復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又在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購得膛線刀1 把後,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4 樓居所,以其所有電鑽1 個前端加裝 上開膛線刀將上開道具槍金屬槍管內阻鐵車通,進而製造成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嗣李一弘於106 年2 月14日15時許,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及景德街之交 岔路口網狀線,經警趨前舉發時,發覺李一弘有多項毒品前 科,徵得李一弘同意後,乃執行搜索,而於李一弘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開手指虎1 個及改造手槍1 支,始悉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6124號卷 【下稱偵卷】第10至14、58、59頁,原審卷第245 、300 、 400 頁,本院卷第133 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高蓉涓、 吳俊龍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高蓉涓部分,見 原審卷第294 至296 頁;吳俊龍部分,見本院卷第126 至12 9 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吳俊龍、高蓉涓10 6 年2 月14日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3 張、扣案物 品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32、37、38、44、 45頁),復有上開手指虎1 個及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再者,扣案之手 指虎1 個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刀械,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4 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 63536084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6 日刀 械鑑驗登記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2、84頁);又扣案之改 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 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18504號鑑定書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辯護以:手指虎是 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並非被告在公共場所攜 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確實將手指虎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後,駕車上路,以此方式,將手指虎攜至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及景德街之交岔路口網狀線之公共場所,而為警查獲乙 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確實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 犯行,至為明確,其所為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公共場所非法 持有刀械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
㈠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持有刀械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 械罪嫌,雖有未洽。然被告上開將手指虎放置在上開小客車



上而行駛在公眾往來道路並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網狀線,而 於公共場所非法持有刀械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 犯此部分罪嫌,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見 原審卷第396頁,本院卷第12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另被告製造槍枝前,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後, 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㈣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 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 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 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 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 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 ,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 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 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 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 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 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 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371 、414 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曾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⒈100 年度簡 字第7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⒉101 年度簡字第



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確定,又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⒊102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⒋102 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經原 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55號裁定,就上開⒈至⒋案件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上開⒌、⒍案件,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已於103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另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4 月部分,則於103 年1 月26日起執行,嗣於104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遭 撤銷假釋,於106 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7 月2 日,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於 徒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 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859 號、96 年度臺上字2137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本案係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先在被告上衣口袋查 獲扣案之彈殼1 顆、在被告手提袋內查獲扣案膛線刀1 把後 ,再對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在該車中央 鞍座扣得上開手指虎1 個,並在該車副駕駛座正下方扣得上 開改造手槍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高蓉涓、吳俊龍證述明確,且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吳俊龍、高蓉涓106 年2 月14日 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3 張、扣案物品照片3 張附 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高蓉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吳俊龍一起巡邏,巡邏 到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德街口時,發現上開小客車違停 在紅線及黃網線上,我們要上前進行舉發時,被告從7-11便



利商店走出來,當下向我們表明該小客車是他的,經我們盤 查發現被告有多項前科,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後,我跟 吳俊龍在被告身上找到彈殼,且將被告手上拿的東西打開看 ,就看到膛線刀,被告當場向我們表示彈殼只是裝飾用,再 經被告同意搜索上開小客車之後,因為已在被告身上查獲彈 殼,我跟吳俊龍認為需要請其他員警過來協助搜索,所以就 請求支援,在其他支援員警到場以前,在場員警只有我跟吳 俊龍,吳俊龍跟被告的對話,我都可以聽到,我就在旁邊, 被告並沒有向吳俊龍跟我提到車上有槍枝,其他員警到場之 後就進行搜索,在上開小客車中央鞍座發現扣案手指虎,副 駕駛座正下方發現扣案改造手槍,查獲扣案改造手槍後,被 告當時只有說是網路上購買的,直到後來我們對被告做警詢 筆錄時,被告才供出扣案改造手槍是他購買後加以改造的, 我們才知道扣案改造手槍是被告製造的,之前尚未懷疑扣案 之改造手槍是被告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4 至296 頁) 。證人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上開自用 小客車違規停放在網狀線上,因車內沒有駕駛,便在場等候 被告到場,被告承認車子為其所有,我們才有盤查作為。我 們取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而在執行搜索前,我先詢問被告 身上有無違法物品,被告自行把彈殼1 顆拿出來,我詢問被 告為何會有彈殼在身上,被告就承認彈殼是他的,但是沒有 提到車內還有其他的槍枝和刀械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 至129 頁),足見警員高蓉涓及吳俊龍當場自被告身上及 手持物品查獲其持有扣案彈殼1 個及膛線刀1 把後,即足以 懷疑被告涉嫌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物品, 隨即通知支援員警,並且待支援員警到場後,對上開小客車 進行搜索,而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手指虎1 個,縱員 警當場尚未懷疑扣案改造手槍1 支為被告所製造,而係至被 告接受警詢後,方由被告供述中得悉扣案改造手槍為被告所 製造之情,然被告其中一部分犯罪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已先為員警發覺,縱使被告嗣後再供出其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上開說明,仍 與自首要件不符。
⒊由上開證人高蓉涓及吳俊龍之證述,可知被告所辯:於員警 尚未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我就向警察表示我車上有槍云 云,並非真實,洵無足採,故本件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 無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 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 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140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503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 持有管制刀械、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受僱 從事油漆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1 頁)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尚非顯可憫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5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竟於公共場所任意持有管制刀械、 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行為實屬 不當,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受僱從事油漆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持有刀械部 分,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 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處有期徒刑5 年 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2 罪所宣告 有期徒刑,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說明:⒈扣案之手指虎 1 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物 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於公共場所非 法持有刀械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號0000000000號),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於公共場所非法持有刀械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本案製造有殺傷力之槍枝 所用之膛線刀、電鑽為我所有,又扣案之膛線刀並未用於本 案製造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300 頁), 是未扣案之膛線刀1 把、電鑽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扣案之膛線刀1 把,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並未使用在我本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300 頁),證 人高蓉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從7-11便利商店出來時 ,手上就拿著他網購的東西,我等打開看,就看到扣案之膛 線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6 頁),又依卷內事證,亦尚 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扣案之子彈2 顆,經送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18504號鑑 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是該子彈2 顆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殼1 顆,並非 違禁物,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手指虎的部分,我是放在車上,並未攜 出至公共場所;槍砲部分,我主張我有自首;又我改造之槍 枝,並非精良,殺傷力不大,情節非重,縱科以法定刑,仍 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㈢惟查,⒈被告確實於公共場所非法持有刀械,⒉被告所犯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核與自首要件不合 ,及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等節, 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詳如理由欄一、二㈤、㈥所載)。被告 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所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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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