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42號
TPHM,107,上訴,1642,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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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螢錩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娟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宏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80號、105年
度偵字第1443號、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螢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李螢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 18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 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 示之相對人。
李螢錩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種類及 數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相對人。
二、黃美娟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5432號判決 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 上開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相對人 。
三、謝家宏前因搶奪強盜之軍法案件,經陸軍獨立第五十一旅司 令部以86年判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1年 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11月 24日入監執行殘刑6年11月又30日,然於95年4月4日因另案 借執行,至97年12月10日始解還臺南軍監繼續執行上開殘刑 ,並於103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 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國安聯繫後,於 104年7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62 6室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葉國安
四、嗣經警分別於㈠104年11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段000巷00號拘提李螢錩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編號2 至6所示之物。㈡104年11月9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竹縣○ ○鎮○○○街0號拘提黃美娟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0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編號11至12所示之 物。㈢104年11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竹市○○○○○ 街00號前拘提謝家宏到案,並徵得謝家宏同意搜索後,在新 竹市○○○○○街00號1樓E室內,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 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 螢錩、黃美娟謝家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55至368頁、第469至483頁),本院 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李螢錩部分(即事實欄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螢錩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1780號卷【下稱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第218至 22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22號卷第22頁 至第24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4號卷【 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56至158頁、第162頁;原審卷二第275 頁;本院卷第484至492頁、第497頁),核與證人陳莎威(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349號卷【下稱他卷 】卷三第208至220頁、第243至245頁)、彭弘傑(見他卷三 第101至105頁、第122至124頁、龔冠中(見他卷三第249至2 53頁、第268至270頁)、范富旺(見他卷三第153頁至第155 頁反面、第167至169頁)、潘偉寧(見他卷三第128至133頁 、第147至149頁)、馮久芸(見他卷三第173至177頁、第20 2至204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346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 卷一第205至20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 276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0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見他卷三 第35頁)、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他卷三第35頁反面第37頁)、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卷三第42至49頁、第54至56頁、第61至71頁、第76至78 頁)、住所照片2張(見他卷三第80頁)在卷可憑。此外, 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資 佐證。
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 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且本件被 告李螢錩所為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李螢錩供認在卷,詳述如前,而被告李 螢錩販毒的利潤就是賺取一點現金或供自己施用毒品的量等 情,亦據被告李螢錩於原審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6 至157頁),是被告李螢錩確有販賣毒品藉此牟取價差利潤 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⒊綜上,足認被告李螢錩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李螢錩有如事實欄㈠(即附 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㈡(即附表 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黃美娟部分(即事實欄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美娟固不否認與劉永長、張奕昆均認識,且有於 104年9月14、21日與劉永長電話聯繫,另於104年9月23日與 張奕昆聯絡通話等情(見本院卷第493至495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劉



永長、張奕昆通話的內容均與毒品無關,劉永長、張奕昆之 證述並不實在云云。被告黃美娟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稱: 原判決採認被告黃美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的證據僅有與 之利害相反之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之供述證據,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而由監聽譯文中,亦無與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有 關之言詞,且證人劉永長、張奕昆與被告黃美娟前有曖昧之 男女關係,又皆為有施用毒品之人,也知悉供出毒品來源可 以減刑優待,故其等陳述可信性較低,既無其他客觀證據可 以佐證其販賣毒品事實,應將此利益歸於被告黃美娟,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云云。
⒉然查:
⑴附表三編號1、2部分(販毒對象為劉永長): ①依卷附之104年9月14日22時20分48秒(編號B01)、104年9 月21日19時20分59秒(編號B04)、19時36分42秒(編號B05 )、19時37分51秒(編號B0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他 卷一第45頁),可知證人劉永長撥打被告黃美娟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編號B01)「A(被 告黃美娟):喂。B(證人劉永長):有辦法買嗎?A:那邊 到處都臨檢你知道嗎?B:我不知道耶。A:喔大臨檢喔今天 。B:是喔。A:明天早上我再過去找你好了,你幹嘛,現在 這麼晚了還要吃東西喔。B:對啊。A:我們明天早上去吃早 餐好了啦。B:喔好啦。A:幾點要上班?上班之前我們再去 吃,去吃那個便宜的喔。B:8點啦。A:沒辦法請貴的喔。B :好。A:那我8點的時候過去我們再開車去吃好了。B:8點 我就上班了。A:7點半好不好。B:好好。」、(編號B04) 「A(被告黃美娟):喂。B(證人劉永長):現在有辦法嗎 。A:有辦法,載你去新竹哦。B:呃不用我到義民廟找妳好 了。A:你要順便載你去哦。B:對阿。A:好啦好啦好啦。B :一樣幫我帶禮盒來就好。A:你要,我知道我知道。B;好 那我現在過去義民廟蛤。A:好啦好啦。B:好好。」、(編 號B05)「A(被告黃美娟):你現在在那裡。B(證人劉永 長):在義民廟這裡籃球場這裡。A:籃球場那裡哦。B:嗯 。A:好啦好啦。B:好。」、(編號B06)「B(證人劉永長 ):喂。A(被告黃美娟):你走到下面停車場這邊阿。B: 下面停車場。A:對對你走下來就好了。B:好。A:好。」 。
②證人劉永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9月15日上午7時30分 許,有以1,000元向黃美娟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 0.5公克,是在伊住處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附近交易,監聽 譯文中所指「吃那個便宜的」是指安非他命,另104年9月21



日晚上7時37分許,也有以2,000元向黃美娟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1小包,重量約0.8公克,是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義 民廟前停車場交易,監聽譯文中所指「一樣幫我帶禮盒來就 好」是毒品的代號等語(見他卷二第4至5頁);繼於偵查中 亦證稱:104年9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伊住處附近交易 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黃美娟親自拿給伊,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黃美娟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另於104年9月21日晚 上7時37分許,伊在新埔鎮義民廟前向黃美娟購買2,000元的 安非他命,也是黃美娟親自交給伊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7至 2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對於你在警察局筆 錄提到,你於104年9月15日上午7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 附近向黃美娟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沒 有意見」、「(請求提示104年度他字第1349卷一第45頁編 號B01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問:這則譯文中B是你 ,B說『有辦法買嗎?』此為何意)(閱覽後答)這個本來 是說要請黃美娟幫我送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但黃美娟說那邊 都大臨檢,所以她沒有過來」、「(問:上開譯文中,A說 『明天早上我再過去找你好了,你幹嘛,現在這麼晚了還要 吃東西喔』,你就說『對啊』,『吃東西』所指何意?)甲 基安非他命」、「(問:上開譯文中,A說『我們明天早上 去吃早餐好了啦』,B就說『喔好啦』,此為何意?)就是 說改到明天早上送,並不是明天早上去吃早餐」(見原審卷 二第66頁、第68至69頁);「(問:你是否又於104年9月21 日晚上7、8時之間,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前停車場向黃美 娟購買新臺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請求 提示104年度他字第1349卷一第45頁編號B04通訊監察譯文, 並告以要旨)(問:104年9月21日你又再打電話給黃美娟, 然後問她說『現在有辦法嗎』,此為何意?)就是跟B0 2 一樣,也是要買毒品」、「(問:在上開譯文中,你後來又 說『一樣幫我帶禮盒來就好了,此處的『禮盒』也是指甲基 安非他命嗎?還是指中秋月餅?)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吧」 、「(請求提示104年度他字第1349卷一第45頁編號B06通訊 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問:B06譯文的時間是在104年9 月21日晚上7時37分左右,黃美娟說『你走到下面停車場這 邊阿』,所以你們是在義民廟的停車場見面嗎?)是」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7頁、第72至73頁)。總此,可見證人劉永 長對於前揭時、地,向被告黃美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節及其向被告黃美娟購買毒品之前,均有先以電話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就其與被告黃美娟通話暗語意義供證 明確,先後證述大致相合,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並



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可佐, 徵而可信。
⑵附表三編號3部分(販毒對象為張奕昆):
①依卷附之104年9月23日0時23分18秒(編號B20)、0時43分2 秒(編號B21)、5時47分47秒(編號B22)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見他卷一第48頁),可知證人張奕昆撥打被告黃美娟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編號B2 0)「A(被告黃美娟):喂。B(證人張奕昆):喂親愛的 你在那。A:你誰。B:阿昆阿。A:哦怎樣我在新埔阿。B: 妳在新埔。A:嘿阿。B:妳現在方便嗎。A:你現在在那裡 阿,要過去載你是嗎。B:湖口。A:湖口。B:湖口有一件 重要事情跟妳討論一下。A:好湖口那裡。B:呃我家那邊可 以嗎。A:好好好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你。B:好好好。」、 (編號B21)「A(被告黃美娟):我的門被我媽鎖住要6點 才有辦法去啦。B(證人張奕昆):蛤。A:我的門樓下被我 媽鎖住我媽把它鎖住沒辦法出去,早上6點我媽起床才可以 出去阿。B:好好。A:那我6點再打給你蛤。B:好好好。A :好。」、(編號B22)「A(被告黃美娟):我快到了耶。 」。
②證人張奕昆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9月23日上午5時47分 許,有以1,000元向黃美娟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 1.0公克,是在伊住家附近的OK便利商店前交易,是黃美娟 與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監聽譯文中所指「B:妳現在方便 嗎。A:你現在在那裡阿,要過去載你是嗎。」就是指要交 易毒品的事情等語(見他卷二第36頁正反面);繼於偵查中 證稱:104年9月23日早上5時47分許,伊在伊住處附近的OK 便利商店前,向黃美娟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交易前是伊主動打電話給黃美娟等語(見他卷二 第5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於104年9月 23日早上5、6點間向黃美娟在新竹縣新埔鎮民善路128巷附 近OK便利商店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問 :你向黃美娟買毒品都是何處交易?)104年9月23日這一次 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因為OK便利商店後來改成全家便利商店 ,所以就變成有兩家全家便利商店,這兩家全家便利商店都 在成功路上」、「(問:104年9月23日這一通黃美娟打電話 給你說我快到了耶,在這一通電話之後你等了多久之後,黃 美娟才跟你交易毒品?)20幾分鐘吧,有一點忘了」、「( 問:就B21的譯文,黃美娟說我的門被我媽鎖住要6點才有辦 法去啦,之後你說好好,黃美娟說那我6點再打給你蛤,結 果黃美娟在上午5時47分就打給你說我快到了耶,你認為快



到是3分鐘、5分鐘還是半小時之後才會到?抑或如你方才所 說大約20分鐘你就會過去?)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85頁、第88頁、第93頁)。總此,可見證人張奕昆對於前揭 時、地,向被告黃美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及其向被告黃美娟購買毒品之前,會先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 事宜,並就其與被告黃美娟通話暗語意義有所指明,證述情 節大致相合,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可佐,要屬可信。 ⑶被告黃美娟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劉永長、張奕昆均與被告黃 美娟前有曖昧之男女關係,又皆為有施用毒品之人,也知悉 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優待,故其陳述可信性較低而難逕採 云云置辯。然證人劉永長、張奕昆於原審審理時均嚴正否認 與被告黃美娟有男女間之追求及交往情形(見原審卷二第81 頁、第90頁);證人劉永長因本案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 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證人張奕 昆因本案為警查獲後,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刑事訴追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第116頁),可見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其等自無為圖減免自 身刑責而誣指被告黃美娟之必要。況且,綜觀證人劉永長、 張奕昆自警詢、偵查以迄106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時,堪可 確信已無涉毒品相關案件,仍均證述如上,益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為被告辯陳:證人劉永長、張奕昆與被告黃美娟前 有曖昧之男女關係,又皆為有施用毒品之人,渠等因無從知 悉將來是否會受追訴處罰,所以先供出被告以作為減刑保險 ,亦非不可想像云云,均與事證不符,僅屬臆測,並無可採 。
⑷再者,證人劉永長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伊被警察約談之後 ,還有與黃美娟見過兩次面,一次是伊被抓的那一天,黃美 娟打電話給伊,伊約黃美娟到公司見面,當時就有問伊有無 跟警方說伊與黃美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另一次是黃美 娟帶人到伊家裡,交代伊在開庭傳伊作證時要說伊沒有跟黃 美娟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另證人張奕昆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被警察約談後,黃美娟有找伊兩次, 叫伊翻供,叫伊要說由伊出錢,兩個人共同去拿的,伊雖拒 絕,但黃美娟還是叫伊翻供,黃美娟是說兩個證人有一個證 人翻供就變成不會咬她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綜此,足認被告黃美娟於案發後,分別要求證人劉永長 、張奕昆為不實之證述,衡情倘被告黃美娟並無此部分販賣 毒品犯行,顯無必要多此一舉;反之,證人劉永長、張奕昆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被告黃美娟所為販賣毒品之事,乃屬極 其嚴重之刑事犯罪行為,若渠等2人均係無中生有、虛捏誣 指,則被告黃美娟理當深感錯愕、憤怒,甚至訴請司法機關 究明曲直,捍衛己身清白,然自案發以來,並未見如此作為 ,尚與一般常情有違,則被告黃美娟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劉永 長、張奕昆,其為免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始有要 求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串供為不實陳述之舉,要無明顯悖於 常理,益徵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上開證述,乃與事實相合, 尚不得逕予捨棄而不採。
⒊承上理由欄貳㈠⒉所述之毒品交易特性、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被告黃美娟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次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對於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 而被告黃美娟與證人劉永長、張奕昆雖屬朋友關係,然渠等 交往關係尚非密切,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 告黃美娟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代購之理。又被告 黃美娟於未及10日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4年9月23日止 ),即有3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其販賣毒品次數之頻繁、間 隔之短暫,更反應其遭查緝之風險甚高,若非意圖營利販賣 ,又豈有此情?兼以被告黃美娟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年8 、9 月間,向彭勝銘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是4 公克3,500 元、17公克9,000 元、4 公克4,000 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0 至11頁、第13頁),而其於104 年9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劉永長、張奕昆的價格則是0.5 公克1,000 元、0. 8 公克2,000 元、1 公克1,000 元,足見被告黃美娟有取得 「價差」之利潤,據此勾稽,被告黃美娟販賣毒品,主觀上 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可認定。
⒋綜上,足認被告黃美娟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件既經上開證人劉永長、張奕昆證述在卷,又有通訊監 察譯文為證可資補強,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行動 電話可佐,則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永長、張奕昆之犯行,罪證明確,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謝家宏部分(即事實欄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家宏固不否認與葉國安係吸毒的朋友(見本院卷



第49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葉國安,伊只是幫忙,順 便也要拿云云。被告謝家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被告 否認犯行,當知是與葉國安一起向上手購買毒品,交易後隨 即依出資比例分配毒品,依葉國安於原審證述可知,被告謝 家宏並沒有賺取差價,依監聽譯文所示,亦知被告謝家宏葉國安一直在確認彼此身上的錢夠不夠,可見渠等係在湊錢 合買毒品,此部分除監聽譯文及葉國安之證述外,別無其他 證據,事證尚有未足,應為無罪判決,縱認有毒品交付,也 應只該當轉讓毒品罪云云。
⒉然查:
⑴依卷附之104年7月30日11時43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見他卷六第49頁),被告謝家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葉國安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編 號D65)「B(被告謝家宏):你在那裡你在那裡。A(證人 葉國安):這這這呀!一樣阿。B:你身上有多少錢。A:8 仟阿。B:那你等我一下我去找我朋友,我身上錢也沒那麼 多,你等我一下。A:哦!好阿!我不知道說你那可不可以 ,我昨天原本是說下午打給你,我原本是要找一個哥哥的, 我不知道你那裡到底。B:現在是說你等我阿。A:你還差多 少錢。B:沒有啦!我現在是想說找我,我身上沒有那麼多 ,我去找我哥哥啦!我就把那個小的放出去。A:好好好。B :差不多20分。」。
⑵證人葉國安於警詢時證稱:陳耀庭於104年7月29日向伊購買 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已付錢給伊,伊於隔天即104年 7月30日跟上游謝家宏拿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旋即在 同日晚上至新竹市林森路拿給陳耀庭8公克等語(見他卷六 第26頁正反面);繼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向謝家宏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伊與謝家宏曾在同一棟大樓住過,知 道謝家宏有毒品可買,而伊賣給陳耀庭的8公克安非他命就 是向謝家宏所購買的,交易地點是在謝家宏竹北市中正東路 的租屋處,時間是晚上,是以8,000元代價,買到17.5公克 ,伊在向謝家宏拿到安非他命後,才聯絡陳耀庭,忘記是什 麼時間,伊是以1公克1,000元賣給陳耀庭等語(見他卷六第 51 頁反面至第5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先打電 話聯絡謝家宏,當時是要拿到毒品去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98頁)。總此,可見證人葉國安對於前揭時、地,向 被告謝家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及其向被告 葉家宏購買毒品之前,會先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供 大致相合,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核屬可信。



⑶被告謝家宏於警詢時雖供稱:葉國安出資8,000元,伊出資7 ,000元,合資向綽號「泡麵」之人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伊攜帶電子磅秤下樓至「泡麵」所駕車輛內秤重,再上樓 分給葉國安半兩等語(見他卷六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繼 於偵查中改稱:葉國安出資8,000元,伊出資7,000元,合資 向「泡麵」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當時葉國安在旁 邊,並各分得半兩等語(見他卷六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 嗣於偵訊時又稱:葉國安出資8,000 元,伊出資7,000 元, 合資向「泡麵」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在伊住處樓下, 葉國安也在旁邊,葉國安在樓下交給伊8,000 元,上樓後葉 國安分得近20公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444號卷一第424 至425 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葉國安出資8,000 元,伊出資7,000 元,合資向「泡麵 」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葉國安一同下樓,但未攜 帶電子磅秤,亦未進入「泡麵」所駕車輛內,之後上樓分給 葉國安近20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茲經仔細參 核,可見被告謝家宏就104 年7 月30日係何人下樓交易毒品 、有無攜帶電子磅秤下樓、有無進入綽號泡麵之人所駕車輛 內、分得毒品之數量等節,所述均有不一,供詞反覆,已難 逕採。
⑷再者,細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葉國 安與被告謝家宏2人欲合資購買毒品之情詞,倘被告謝家宏 係與葉國安合資購買,則在葉國安表示欲合資購買後,衡情 被告謝家宏應會提及有無合資購買之意願、其現有資金數額 、欲購買毒品之對象、雙方分得毒品之比例,或明白表示其 資金不足而拒絕等等,然本件證人葉國安表示有8,000元後 ,被告謝家宏僅表示其身上並無那麼多,卻又要求證人葉國 安等伊,伊要先去找朋友,之後證人葉國安再詢問被告謝家 宏差多少時,被告謝家宏卻又未回覆具體金額,僅空泛隱晦 表示沒有,伊要先去找哥哥等語,是被告謝家宏上揭未明白 告知是否有合資購買意願、未表示有多少資力可合資購買、 未就合資購買毒品之內容進行任何討論,僅一再隱晦要求證 人葉國安等待之舉,尤其本院審理時訊之被告謝家宏,於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我就把那個小的放出去」究屬何意? 其辯稱意謂「我把小的戒指拿去當」(見本院卷第498頁) ,惟此與該段對話合併理解,實無前後語意之合理貫連,益 見均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聯繫內容有異,難認渠等之間有 合資購買毒品之關係存在。是被告謝家宏上開所辯,應係臨 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⑸至證人葉國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出資8,000元,與謝



家宏合資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謝家宏一同下樓, 之後我分得近20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至第101頁), 然若證人葉國安確係與被告謝家宏合資購買,衡情自可於案 發之初記憶較為深刻之時將上情據實以告,但觀其前於104 年11月17日警詢、偵訊時,均未曾供述此一對被告謝家宏有 利之事,尤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伊並沒有注意到謝家宏 有無拿錢出來,伊與謝家宏見面時,謝家宏也沒有告知其要 拿多少錢出來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足見渠 等間根本難認有何洽談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再參酌證人葉國 安於原審中曾供證:於104年7月30日伊跟上游謝家宏拿17.5 公克8,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再轉賣給陳耀庭8 公克,我 跟謝家宏間並無合資的情形,全部交易過程如同我偵訊時所 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足認證人葉國安前開所言 與被告謝家宏合資購毒云云,要係為脫免被告謝家宏之刑事 責任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承上理由欄貳㈠⒉所述之毒品交易特性、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被告謝家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次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對於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 而被告謝家宏與證人葉國安並非至親或密切交往關係,倘無 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謝家宏當無甘冒重典, 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即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然。辯護人另以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僅屬轉讓 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置辯,尚難採憑。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謝家宏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 可採,罪證明確,被告謝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螢錩就事實欄㈡所示行為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禁藥罪 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 提高為5,000萬元,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本案事實欄㈡部分,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 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 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 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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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