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智凱
選任辯護人 法扶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0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5年7月7日凌晨1時3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葉時坤 洽談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新臺幣(下同)3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同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段000巷000弄00號附近巷口,將約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交 予葉時坤,並收取其交付價金300元而完成交易。 ㈡105年07月20日晚間8時38分許,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坤誼洽談毒品交易事宜 ,約定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同日晚間9時53分許 ,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 交予陳坤誼,並收取其交付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105年07月24日凌晨0時47分許,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葉時坤洽談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 價值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嗣同日近中午時,在新北市板橋 區龍興街某處,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葉時坤,並 收取其交付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㈣105年07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葉時坤洽談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 價值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近中午時,在新北市 板橋區龍興街某處,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葉時坤 ,並收取其交付價金3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葉時坤、陳坤誼於警詢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之原審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同法第159條之02或之3所定情事 ,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得 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 被告供述證明力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 )。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該警詢供述 之證據能力主張(本院卷110至114頁),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得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 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證據適格,亦即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 之層次並非相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 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一部,除預料證人 、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 ,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 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 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 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03號、10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原審 時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葉時坤、陳坤誼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其等於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 狀況,於原審時亦皆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俾被告及辯護人 補足行使詰問權,復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辨明該證言證明 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0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原已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04規定及法律另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 得為證據外,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原審訴字卷一第118至119頁、167至171頁、訴 字卷二第34至40頁;本院卷110至114頁),本院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原審時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申登人游銘憲於警詢之證述及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括號內警員所為文字註記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 該等證詞及註記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證據,則對其證據 能力,自毋庸再行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智凱,固坦承有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與葉時坤、陳坤誼為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 對話,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與葉時坤、陳坤誼見面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時辯稱 :伊都是和葉時坤、陳坤誼一起合資向綽號「阿平」男子購 買毒品,並不是販賣毒品給葉時坤、陳坤誼云云。本院審理 時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葉時坤、陳坤誼二人,他們 是鄰居,只是合資購買;伊沒有賣藥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㈢、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3)部分: 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行動電話,分別於事實欄 一、㈠、㈢、㈣所示時間,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葉時坤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並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價格達成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約定內容,再於事 實欄一、㈠、㈢、㈣所示時地,與葉時坤見面,將約定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葉時坤,並收取葉時坤交付價金等情節, 業據證人葉時坤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他字3889號卷 16至17頁、訴字卷一第387至388頁、398至400頁),而被告 自承葉時坤為伊鄰居,自小即有往來(訴字卷一第114至115 頁)及伊等於案發時尚有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密切電話往 來等情節,堪認伊等確為朋友關係,且無恩怨仇隙,是證人 葉時坤自無甘冒偽證罪而設詞誣陷被告販毒動機或必要。 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 ,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117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 (訴字卷一第53至54頁),經法院勘驗被告該門號於105年7 月7日、9日、24日及28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葉時坤對話錄音後,結果如附表一、三、四所示(訴字卷 一第137至138頁、145至152頁、311至312頁之勘驗筆錄), 觀諸勘驗內容,被告與葉時坤於對話時僅透過諸如「你那邊 有沒有」、「處理一下」、「700」、「500」、「300 」、 「1000」「1 個」等簡短字句,即可瞭解兩人彼此意思,就 所談論事項已有刻意低調、隱諱默契,更有於相約碰面時唯 恐遭家人發現之違常情形(附表一編號A1-3、附表三編號A5 -5部分勘驗內容),均顯示與現今毒品交易者,儘可能不於 通話中提及具體細節,僅相約見面詳談或以彼此間心照不宣
之話語溝通,避免罪證遭查獲之常情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 即對伊與葉時坤之上開對話內容均係有關毒品交易一節供承 不諱(偵3870號卷8至9頁,但否認有完成交易),足認證人 葉時坤關於被告販毒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伊與葉時坤係合資向「阿平」購買毒品,先由 伊取得自己向「阿平」購買之毒品,再搭乘「阿平」駕駛之 車輛一同至約定地點,由「阿平」親自將其餘毒品交葉時坤 ,並收取葉時坤交付價金云云。然查:
⑴綜觀被告本案初始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任何有關 與葉時坤或陳坤誼合資購買毒品等,顯然有利於己之辯解( 偵卷7至9頁、他字42頁),反於警詢時供稱:通訊監察譯文 的內容是在談論毒品交易的事情,但是他們(指葉時坤、陳 坤誼)一直要騙我,想要免費跟我拿毒品等語(偵卷8至9頁 ),顯然係以毒品賣家之身分自居,則被告上揭所辯,是否 有據,已非無疑。
⑵證人葉時坤於偵訊時證稱渠於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時地 ,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對象均為被告 本人,檢察官偵訊時更證稱:我不是跟阿凱(即被告)合資 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等語,與渠於 警詢時供稱無異(他字卷16至17頁;偵卷13至14頁),原審 時證述渠不曉得被告係向何人拿取毒品,且與被告進行毒品 交易時,現場並無其他人存在,對於被告自稱搭乘「阿平」 所駕車輛抵達現場,由「阿平」與渠完成交易並不知情等語 (訴字卷一第401至402頁),是依證人葉時坤歷次所述,顯 然無從證實被告上開合資購買之說詞。又證人葉時坤與被告 既為朋友關係,茍確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衡情自無就此 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始終予以否認之理。再觀諸附表一、三、 四所示被告與葉時坤對話,並無關於合購毒品討論,反於附 表一、三見被告向葉時坤表示「反正你湊個整數不行喔」、 「你湊個整數啊」、「你有辦法湊起來1000嗎」等語,顯係 要求葉時坤自行湊足整數之購毒價金而非合資購買。從而, 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⑶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磋商以及毒品之實際 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 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 過程中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立場,向上游 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 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 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 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
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 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 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 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 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準此, 縱認葉時坤本案向被告購買毒品,係輾轉透過被告以整數金 額向上游毒販取得,亦因被告調貨之行為具有利用擴張毒品 交易之方式,以維持伊自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上述, 仍不能豁免於販賣毒品之責,而無從因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事實欄一、㈡ 所示時間,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坤誼洽談毒 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再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交予陳坤誼, 並收取其交付價金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坤誼偵訊及原審 時具結證述明確(他卷21頁、訴字卷二第30至34頁),被告 及陳坤誼均稱彼此沒有仇恨等語在卷(訴字卷一第114至115 頁、他字卷21頁背面),且證人陳坤誼於警員提示其與被告 於105年7月20日、22日、23日及24日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 何次有交易成功時,答稱:只有07月20日有交易成功等語( 偵卷18頁),足認證人陳坤誼係據實陳述,並未有甘冒偽證 重罪而設詞攀誣被告販毒之情形。
⒉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持用上揭門號於105年7月20日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之陳坤誼對話錄音後,結果如附表二所示,觀諸 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與陳坤誼於對話時僅透過「還你01 千塊啊」一語,便能瞭解彼此意思並立即相約見面,雙方對 於通話目的及應答有默契,核與上述透過電話洽談毒品交易 之情形相同,而被告於警詢時對伊與陳坤誼間如上對話內容 係有關於毒品交易乙節亦坦承不諱(偵卷08頁),堪認證人 陳坤誼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被告固辯稱:伊與陳坤誼係向「阿平」合資購買毒品,同樣 由伊先行取得自己向「阿平」購買毒品後,再乘坐「阿平」 駕駛之車輛抵達交易地點,由「阿平」親自將其餘毒品交予 陳坤誼,並收取陳坤誼交付之價金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坤誼於偵訊及原審均一致證稱渠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且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等語,與警詢時 所供無異(他字卷21頁、訴字卷二第34頁;偵卷18至19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是跟阿凱合資購買,也不是請
他幫我買,我是跟我的朋友「阿雲」一起出錢向被告買毒品 等語(他字21頁),顯見陳坤誼認為被告即為毒品賣家,而 無述及任何被告所謂合資向「阿平」購買毒品之事。 ⑵證人陳坤誼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辯護人主詰問時,先係證稱 雖有與被告於電話中洽談毒品交易,但最後因為雙方找不到 彼此所在地點而未能實際完成交易云云(訴字卷二第31至32 頁),然隨後經法院依職權補充訊問時即改口坦稱:(問: 你方才說為了要保護你自己,所以要說被告沒有賣毒品給你 ,是什麼意思?)因為事情已過了一段時間,我想過正常生 活;(問:被告是否有賣毒品給你?)我簡單講,剛剛提示 給我看的偵訊筆錄,我當時跟檢察官講的都是事實,我確實 有跟被告拿到毒品等語(訴字卷二第34頁),是如陳坤誼如 係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則殊難想像渠會選擇予以隱瞞 ,而僅以未完成交易之說詞,迴護被告之可能。 ⑶況陳坤誼如附表二所示對話,係向被告表達願以1000元購買 毒品,被告對此金額亦未回應不同意見,與只能提出300或5 00元而遭被告要求湊足1000元之葉時坤之購買情節有所不同 ,自難認被告有何再與出價已達該1000元門檻之陳坤誼共同 出資購買毒品之需要。是被告空言否認販賣毒品予陳坤誼, 不足採信。又即認陳坤誼本案向被告所購得之毒品,係間接 透過被告向上游毒販取得,亦無從解免被告販毒罪責,理由 已如前述,自難憑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㈢販賣毒品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難以究 其原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 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葉 時坤、陳坤誼所為均係有償毒品交易,復無從證明確屬合資 購買例外情形,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堪 認定。又證人葉時坤、陳坤誼於原審時經詳細交互詰問在卷 ,雖原審時之辯護人有更迭,無礙同一事實之認定,本院時 辯護人再請求傳喚作證以為交互詰問,核非必要。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各次販毒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97年易緝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4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北地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01年10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先後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以99年度台上字5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經臺北 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101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102年05月7日出監保護管 束,於102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0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 一己私利,漠視毒品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葉時坤、陳坤誼共四次,使毒品流通愈加猖獗,足以敗壞 社會治安,實無可取;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自難以此等犯後 態度為其量刑上如何有利之考量,兼衡犯罪動機、所賣毒品 數量多寡及於警詢中供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 勉持(偵卷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7年6月、7年6月、7年6月,以示懲儆。另說明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01項前段 、第51條第0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 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 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 所犯四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動機、手法相同, 販售對象亦僅限於葉時坤、陳坤誼二人,依上說明,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核無不合。 ㈢原判決再說明:沒收:1.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01支,係游銘憲申辦予被告使用,並供被告 用於事實欄一㈠至㈣中與葉時坤、陳坤誼聯絡毒品交易,有 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偵卷20至21之01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分別向葉時坤、陳坤誼收取現金300元、1000元、500元、 300 元,業經認定如前,均屬被告本案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0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定執行刑亦無不合。 被告猶執陳詞,否認上開各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 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0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至A1-3錄音勘驗結果(A為被告,B│
│ │為葉時坤,訴字卷一第137至138頁、311至312頁) │
├───────────────────┼─────────────────────────┤
│A1-1(105年7月7日凌晨1時39分15秒) │A:找我喔?(台語) │
│ │(此通話無人接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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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2(105年7月7日凌晨1時41分49秒) │A:喂?你有找我? │
│ │B:沒有啊(台語)。 │
│ │A:你有打給我不是嗎?(台語) │
│ │B:嗯啊。 │
│ │A:嗯啊。 │
│ │B:你那邊有沒有? │
│ │A:怎樣?可以啊(台語)。 │
│ │B:有沒有? │
│ │A:等一下喔,打LINE(台語)。 │
├───────────────────┼─────────────────────────┤
│無編號(105年7月7日凌晨1時51分2秒) │A:你說多少? │
│ │B:蛤? │
│ │A:你說多少? │
│ │B:我這邊不曉得……700 ,那一天給你用了好百塊錢。 │
│ │A:什麼東西? │
│ │B:……。 │
│ │A:反正你湊個整數不行喔? │
│ │B:蛤? │
│ │A:你湊個整數啊。 │
│ │B:好,整數有啊。 │
│ │A:好好好(嗣對旁邊之人說:我不知道【台語】) │
├───────────────────┼─────────────────────────┤
│A1-3(105年7月9日上午11時1分48秒) │B:喂? │
│ │A:喂,我在你(家)樓下了(台語)。 │
│ │B:在哪邊(台語)? │
│ │A:ㄟ,小條巷子這條(台語)。 │
│ │B:來大條這條啦(台語)。 │
│ │A:靠腰啦,好啦好啦(台語)。 │
│ │B:小條那邊我媽在那(台語)。 │
│ │A:好好(台語)。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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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1-8錄音勘驗結果(A為被告,B│
│ │為陳坤誼,訴字卷一第152至1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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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1(105年7月20日晚間8時38分25秒) │B:你知道我是誰嗎? │
│ │A:你誰? │
│ │B:小胖啦。 │
│ │A:嗯,小胖。 │
│ │B:你忘記我了?你知道哪一個嗎?現在方便嗎? │
│ │A:在哪裡啊? │
│ │B:在家裡啊! │
│ │A:喔。 │
│ │B:沒關係,看你哪邊比較近,我這邊是有機車啦,你不 │
│ │ 要叫我跑到那麼遠就好了。 │
│ │A:不要跑到那麼遠喔?就那個啊? │
│ │B:哪個? │
│ │A:三峽,白色大橋那邊你知道嗎? │
│ │B:太遠了啦,厚。 │
│ │A:火葬場勒? │
│ │B:火葬場,可以可以。 │
│ │A:啊是多……? │
│ │B:就……還你一千塊啊。 │
│ │A:好啦好啦。 │
│ │B:我現在馬上過去的話應該差不多20分鐘會到吧。 │
│ │A:好,OK。 │
│ │B:還是我快到時打給你? │
│ │A:好,OKOK。 │
│ │B:你不要再拖時間了,拜託一下。 │
│ │A:好,OK。 │
│ │B:掰掰。 │
│ │A: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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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2(105年7月20日晚間8時54分40秒) │B:我現在在頂埔國小了。 │
│ │A:喔好啊(台語)。 │
│ │B:你多久會到(台語)? │
│ │A:快到了快到了(台語)。 │
│ │B:喔好,我直接在那邊等你就好了(台語)。 │
│ │A:喔好(台語)。 │
│ │B:喔好,掰掰(台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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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3(105年7月20日晚間9時4分55秒) │B:喂? │
│ │(電話即掛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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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4(105年7月20日晚間9時5分42秒) │A:喂,朋友,你前面有個橋,你知道嗎(台語)? │
│ │B:嗯。 │
│ │A:嘿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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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5(105年7月20日晚間9時25分18秒) │A:你……(台語)? │
│ │B:蛤? │
│ │A:你騎你的摩托車喔(台語)? │
│ │B:騎我朋友的啦(台語)。 │
│ │A:你們兩個喔(台語)? │
│ │B:跟我女兒啦(台語)。 │
│ │A:喔。 │
│ │B:厚,你在神秘什麼啦(台語)。 │
│ │A:我沒神秘,我在前面這個紅燈停著而已,我紅燈過去 │
│ │ 就看到你了(台語)。 │
│ │B:喔好啦(台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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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6(105年7月20日晚間9時40分33秒) │B:喂。 │
│ │A:喂,三樹路啦(台語)。 │
│ │B:對啊,三樹路對啊(台語)。 │
│ │A:右轉。 │
│ │B:我現在右轉就對了(台語)。 │
│ │A:好(台語)。 │
│ │B:我現在再迴轉一點(台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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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7(105年7月20日晚間9時41分56秒) │B:喂。 │
│ │A:喂。 │
│ │B:我現在是看到三樹路,右轉進去? │
│ │A:對啊,你有看到旁邊在賣東西嗎? │
│ │B:右轉,一直騎下去? │
│ │A:沒有,旁邊有一個在賣土司的? │
│ │B:什麼土司? │
│ │A:沒有嗎? │
│ │B:沒有啊,這整條路都是民宅,哪有? │
│ │A:你有沒有看到路標? │
│ │B:我現在是騎三樹路,往右邊進去嗎? │
│ │A:對啊,那邊有長城金紙店,有看到嗎? │
│ │B:等一下,我繼續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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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編號(105年7月20日晚間9時43分16秒) │B:喂。 │
│ │A:喂。 │
│ │B:現在都沒看到,只看到房子而已啊(台語)。 │
│ │A:啊你在什麼路啦(台語)? │
│ │B:三樹路啊。 │
│ │A:幾號(台語)? │
│ │B:現在幾號喔?……只看到工廠跟住家而已,200 幾巷 │
│ │ 也(台語)。 │
│ │A:厚,我不知道你到底在(台語)。 │
│ │B:厚。 │
│ │A:等一下,你到底在哪裡啊(台語)? │
│ │B:這裡幾巷,我看一下,196號(台語)。 │
│ │A:喔好(台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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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8(105年7月20日晚間9時52分40秒) │B:喂。 │
│ │A:到了。 │
│ │B:我在橋這裡,十字路口這裡(台語)。 │
│ │A:你是過來這邊還是在那個往板橋那邊(台語)? │
│ │B:我現在這個(台語),這什麼地方,這邊算柑園喔? │
│ │A:喔好(台語)。 │
│ │B:好,三樹路這邊的頭(台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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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1至A5-6錄音勘驗結果(A為被告,B│
│ │為葉時坤,訴字卷一第145至1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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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1(105年7月24日凌晨0時47分41秒) │B:喂? │
│ │A:喂……拿(聽不清楚)要做什麼(台語)? │
│ │B:在玩電動啊(台語)! │
│ │A:喂,你有要找我嗎?現在我要過去了(台語)。 │
│ │B:蛤,你現在要出來(台語)? │
│ │A:嘿啊。 │
│ │B:喔。 │
│ │A:你要講有,不要說沒有也(台語)。 │
│ │B:喔,有啊(台語)。 │
│ │A:他喔(台語)? │
│ │B:今天沒辦法啦(台語)。 │
│ │A:你再說一次(台語)? │
│ │B:拿了500好了(台語)。 │
│ │A:好,我到了打給你(台語)。 │
│ │B:另外我再……(台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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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2(105年7月24日凌晨1時22分31秒) │A:(在和旁邊的人說話:是啊,我剛在旁邊看你一直想 │
│ │ 說不趕快回去,我在替你著急也……真的咩,歹交待 │
│ │ ,拖很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