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祺紳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3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尹祺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尹祺紳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為游 德林所有,第70之2、70之5地號為賴順安等 7人所有(起訴 書誤載為8人,應予更正),第70之3地號土地登記為游寅雄 等3 人所有,第70之6 (起訴書誤載為70之4 地號,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74、75、76、77地號共5 筆土地登記 為游寅雄所有,第70之4 、70之20、70之24、70之27、70之 30、70之32、70之34、70之37地號共8 筆土地為魏喜雄等8 人所有,第70之8 地號土地為李圓徹所有,第72地號土地為 鄭溪川所有,第437 地號土地為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而上開20筆土地及周圍未登錄之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及 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 山坡地,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管理機關核定,不得擅自開挖、使用。尹祺紳於民 國105 年2 月間,向游德林之子游文通承租70之1 、73地號 土地,及向游寅雄之子女游玨慧、游慧玲、游偉傑承租70之 3 、70之6 、74、75、76、77地號土地,欲加以整地後,種 植樹木與蔬果。詎尹祺紳、曾致森、張承昱、陳寶山、朱慶 德、張信義明知尹祺紳僅就70之1 、73、70之3 、70之6 、 74、75、76、77地號土地取得游文通、游玨慧、游慧玲、游 偉傑授權整地,至70之2 、70之5 、70之4 、70之20、70之 24、70之27、70之30、70之32、70之34、70之37、70之8 、 72、437 地號土地則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共同基於 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由尹祺 紳於105 年2 月間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
25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曾致森、張承昱、陳寶山、朱慶德 、張信義,在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進行大規模開挖整地 占用、堆置方塊石(各筆土地開挖面積及範圍均詳如附表及 附圖),面積總計25,246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5,361平 方公尺,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致使地表祼露, 倖未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44分許, 為警據報前往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挖土機6 台、壓路機1 台 、砂石車3 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 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尹祺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程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張建忠、 游文通、賴傳義、游玨慧、游慧玲、魏喜雄、沈育全、鍾鳴 仁、藍銓鵬、李圓徹、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許秀芩之夫 李慶鐘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會勘技師吳魏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12月22日新北農
山字第1052488058號函、105 年5 月13日新北農山字第1050 869604號函、105 年4 月27日新北農山字第1050738794號函 、105 年5 月5 日會勘記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 6 月2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5383833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本案2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各1 份、會勘現場照片134 幀、土地租賃合約書 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6 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29 幀在卷可 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 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 日施行, 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 萬元以 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 具沒收之」;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 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 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 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除將 第5 項沒收規定修正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 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 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 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 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 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 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 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 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 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
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 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 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 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至 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 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 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 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 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 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 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 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依法規競合 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㈢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 營、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 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 、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 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 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 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 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 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實務上則可依水土保持法之 立法意旨,如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 款至第7款情 形之一者,而達需緊急處理規範者,可作為認定「致生水土 流失」之參考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 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 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
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 4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5月13日新北農山字第1050869604號 函附之105年5月5 日會勘記錄(參加人員:新北市水土保持 服務團吳魏水土保持技師)記載:依現場會勘結果,裸露土 坡已有沖蝕溝產生,不儘速處理,會有土壤流失之虞等情, 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該會勘記錄即已說明尚無實害之結果發 生。又證人即水土保持技師吳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會 勘時,伊見到坡面都有沖蝕溝及裂縫,坡頂有張力裂縫,若 不盡速處理會有土壤流失之虞,故如以帆布覆蓋防止雨水沖 刷,則表土較不易進一步流失。現況會勘時的確未有土壤流 失,但倘未以帆布覆蓋處理的話,下大雨時即易表土流失, 會勘當時之結果確實並未有土壤流失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36至242頁)。檢察官勘驗現場時雖認地表已有張力裂 痕、現場土石因近日雨勢呈鬆軟現象等情形,現場照片亦可 見現場地表植被及地形地貌確因被告所為致生明顯變化,惟 並無證據可證已達需緊急處理規範者,難認已發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被告既已著手為 上述開挖整地犯行,是核被告尹祺紳、曾致森、張承昱、陳 寶山、朱慶德、張信義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發占用致生水 土流失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 項之在他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發,致生水土 流失既遂罪處斷,尚有未洽,然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罪事實 均屬同一,僅為引用法條之問題,而無變更法條之餘地。又 被告尹祺紳、曾致森、張承昱、陳寶山、朱慶德、張信義自 105年2月間起至105年4月8日遭查獲止,先後多次未經同意 擅自開挖整地、綁鋼筋及堆置方塊石之行為,各舉動於密接 之時、地內反覆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 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 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尹祺紳、曾致森、張承昱、陳寶 山、朱慶德、張信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尹祺紳、曾致森、張承昱、 陳寶山、朱慶德、張信義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 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認 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 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後之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㈡被告於附圖編號70之3(1)、70之6(1)部分土地上鋪設之 方塊石,係於地上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揆諸上 開說明,核屬工作物,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於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所使用之挖土機6台、壓路機1台 及砂石車3 台,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機具,但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4頁 ),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之判斷 :
㈠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審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實際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附表編號2、5至7 部分之 土地,係附表編號2、5至7 之土地所有人所有,被告非法占 用整地,使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被害人固可依據民法不當 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但被告並無實際獲 得相當租金之金錢,被告既無實際犯罪所得,即不生沒收之 問題,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㈡上訴駁回部分(罪刑及沒收方塊石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非法開發占用致生水土流失 未遂罪,事證明確,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 情狀(見原判決第7頁第31行至8頁第9 行),於判決內詳述 其理由,判決:「尹祺紳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 項之非法開發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圖編號70之3(1)、70之6(1)部分土地上之方塊石均 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未 曾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斟酌 被告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倘入監執行對其家庭及社會未必有助 益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一萬元,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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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新北│實際使用│案發時之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謄│當期申報│被告尹祺紳自105 年2 │
│ │市鶯歌區大│面積(平│ │本出處 │地價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4 │
│ │湖段圳子頭│方公尺)│ │ │ │月8日查獲時止,共2月│
│ │坑小段)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以申報地價5%計算 │
│ │ │ │ │ │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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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70-1號 │4459 │游德林 │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尹祺紳向土地│
│ │ │ │ │卷二第173 │尺160 元│所有權人承租該土地)│
│ │ │ │ │頁 │ │ │
├──┼─────┼────┼────────────┼─────┼────┼──────────┤
│2 │第70-2號 │3136 │賴順安、賴傳義、賴吳雪、│105偵11137│每平方公│3136×160×5%×2/12│
│ │ │ │賴傳裕、賴美霞、賴美玲、│卷二第175-│尺160元 │=4,181元(元以下四 │
│ │ │ │賴美珍(共7 人) │177頁 │ │捨五入) │
│ ├─────┼────┼────────────┼─────┼────┼──────────┤
│ │第70-5號 │262 │賴順安、賴傳義、賴吳雪、│105偵11137│每平方公│262×1040×5%×2/12│
│ │ │ │賴傳裕、賴美霞、賴美玲、│卷二第182-│尺1040元│=2,271元 │
│ │ │ │賴美珍(共7人) │184頁 │ │ │
│ │ │ │ │ │ │ │
├──┼─────┼────┼────────────┼─────┼────┼──────────┤
│3 │第70-3號 │9115 │游寅雄、游玨慧、游慧玲(│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尹祺紳向土地│
│ │ │ │共3人) │卷二第178 │尺160 元│所有權人承租該土地)│
│ │ │ │ │ │ │ │
│ ├─────┼────┼────────────┼─────┼────┤ │
│ │第70-6號 │371 │游寅雄 │105偵11137│每平方公│ │
│ │ │ │ │185 頁 │尺104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74號 │191 │游寅雄 │105偵11137│每平方公│ │
│ │ │ │ │卷二第209 │尺320元 │ │
│ │ │ │ │頁 │ │ │
│ ├─────┼────┼────────────┼─────┼────┤ │
│ │第75號 │116 │游寅雄 │105偵11137│每平方公│ │
│ │ │ │ │卷二第210 │尺160元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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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6號 │834 │游寅雄 │105偵11137│每平方公│ │
│ │ │ │ │卷二第211 │尺320元 │ │
│ │ │ │ │頁 │ │ │
│ ├─────┼────┼────────────┼─────┼────┤ │
│ │第77號 │184 │游寅雄 │105偵11137│每平方公│ │
│ │ │ │ │卷二第212 │尺320元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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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70-4號 │958 │魏喜雄、許秀芩、張添益、│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尹祺紳已與土│
│ │ │ │張建忠、沈育全、蔡冬春、│卷二第179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 │至181頁 │ │ │
│ ├─────┼────┼────────────┼─────┼────┼──────────┤
│ │第70-20號 │786 │魏喜雄、許秀芩、張添益、│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尹祺紳已與土│
│ │ │ │張建忠、沈育全、蔡冬春、│卷二第187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 │至189頁 │ │ │
│ ├─────┼────┼────────────┼─────┼────┼──────────┤
│ │第70-24號 │199 │魏喜雄、許秀芩、張添益、│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尹祺紳已與土│
│ │ │ │張建忠、沈育全、蔡冬春、│卷二第190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 │至192頁 │ │ │
│ ├─────┼────┼────────────┼─────┼────┼──────────┤
│ │第70-27號 │103 │魏喜雄、許秀芩、張添益、│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尹祺紳已與土│
│ │ │ │張建忠、沈育全、蔡冬春、│卷二第193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 │至195頁 │ │ │
│ ├─────┼────┼────────────┼─────┼────┼──────────┤
│ │第70-30號 │739 │魏喜雄、許秀芩、張添益、│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尹祺紳已與土│
│ │ │ │張建忠、沈育全、蔡冬春、│卷二第196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 │至198頁 │ │ │
│ ├─────┼────┼────────────┼─────┼────┼──────────┤
│ │第70-32號 │14 │魏喜雄、許秀芩、張添益、│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尹祺紳已與土│
│ │ │ │張建忠、沈育全、蔡冬春、│卷二第199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 │至20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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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0-34號 │376 │魏喜雄、許秀芩、張添益、│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尹祺紳已與土│
│ │ │ │張建忠、沈育全、蔡冬春、│卷二第202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 │至20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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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0-37號 │27 │魏喜雄、許秀芩、張添益、│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尹祺紳已與土│
│ │ │ │張建忠、沈育全、蔡冬春、│卷二第205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 │至20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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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70-8號 │2309 │李圓徹 │105偵11137│每平方公│2309×160×5%×2/12│
│ │ │ │ │卷二第186 │尺160元 │=3,079元(元以下四 │
│ │ │ │ │頁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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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72號 │773 │鄭溪川 │105偵11137│每平方公│773×320×5%×2/12 │
│ │ │ │ │卷二第208 │尺320元 │=2,061元(元以下四 │
│ │ │ │ │頁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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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437號 │195 │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偵11137│每平方公│195×960×5%×2/12 │
│ │ │ │ │卷二第214 │尺960元 │=1,560元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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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9006-18 │39 │未登錄土地 │ │無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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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9006-39 │60 │未登錄土地 │ │無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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